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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嘉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嘉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按應係裁定應執行刑,如後述,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及100 年8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按應係裁定應執行刑,如後述,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受刑人於100 年1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嘉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9 月、10月(共2 罪)、1 年;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15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9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425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9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42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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