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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縉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縉因偽證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107 年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受刑人於102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部分);
(二)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三)部分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四)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
上開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102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42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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