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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志於繳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肆日起至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玖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志(下稱聲請人)為上海天宇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上海偉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花橋現代化農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長期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時常往返兩岸,前經准許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
茲因上海天宇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7日召開企業轉型會議、青青旅遊世界邀請聲請人參加於同年月8日至12日新型旅遊產業會議、上海偉盟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邀請聲請人參加同年月14日至19日松江旅遊產業孵化會議,除有聲請人所經營公司面臨重大營運決策而需召開股東會外,其他邀請與會之企業均係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重要合作夥伴,會議內容均為公司近期重點營業項目,涉及重大合作談判及營運事務等項,為使公司集團之營運得以順利進行,以保員工生計,須親赴上海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請求准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嗣曾以聲請人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准許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在案。
聲請人所稱:(一)上海天宇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4日至7日召開企業轉型會議,(二)上海松江花橋現代化農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8日至12日就青青旅遊世界召開新型旅遊產業會議,(三)上海偉盟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至19日召開松江旅遊產業孵化會議,而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之事實,已提出邀請函影本3份資以佐證。
本院審酌各該事務之具體情節,確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所應處理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因認聲請人再次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期間近5年,金額重大,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犯罪情節足認對國內經濟證券交易秩序影響重大,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與邀請函所載活動之期間,本案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歷、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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