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4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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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健智(下稱被告)就本案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可見並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因本身有施用毒品,才將自己多餘未施用完之毒品轉手予朋友,已深感後悔,且被告女友已懷胎9 月、相依為命之祖母則為癌症重病時日不多,被告需要照顧女友及祖母,願以限制住居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依法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108 年9 月20日裁定羈押,但未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54頁),並經證人許武洋、黃冠傑、少年陳○○(92年生,年籍詳卷)證述在卷,且有毒品鑑定書、證人許武洋住處扣得之證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前開犯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嚴峻,被告有避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則如上述,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依然存在;

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執:已有悔意、女友懷胎9 月、祖母癌症重病需被告照顧等,核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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