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108 年度執字第5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16日 │107年8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 │第25084號 │第119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92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5月22日 │108 年6月28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號 │108 年度湖簡字第192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8 年5月22日 │108 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