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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楊竣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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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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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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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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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4月17日 │104年10月22日 │105 年5 、6 月間起至│
│ │ │ │105 年11月2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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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79號 │第2579號 │第160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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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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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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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8號 │ 107年度湖簡字第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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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03日 │ 107年05月03日 │ 106年0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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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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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7年度湖簡字第8號 │ 107年度湖簡字第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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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6月19日 │ 107年06月19日 │ 108年05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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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8 號判│ │
│備 註│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業於107 年9 月25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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