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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何政庭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5、5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何政庭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2項二人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何政庭就被害人A 女、B 女二人為冒用公務員職銜、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扣案物、鑑定結果,足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何政庭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其供述情節與共犯即被告廖經緯關鍵部分迥異,二人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是二人就相約犯罪之情節,對己不利之部分實有串證之虞。
另就被告何政庭自承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於一日之間即犯兩起,對於為何重複多次犯罪交代不清,難認無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2項二人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罪嫌,均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實有逃亡之動機。
是被告何政庭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有反覆實施之虞,是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並為防止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另於同年8 月4 日、10月4 日(另9 月17日起即解除禁見)、12月4 日、108 年2 月4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迄今。
二、被告何政庭之辯護人為被告何政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政庭僅涉犯「對A 女及B 女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行為、對A 女之恐嚇取財行為、及對B 女之普通竊盜行為」等範圍,與公訴人片面敘及本院認定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無涉。
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勇於面對,已將案情詳實交代,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且本件業已辯論終結,絕無任何串證、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原在學中,因本案被迫暫時休學,且被告亦已當庭承諾願意提供保證金,且會按時至本院指定之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俾利保全,已無因畏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更無本院臆測之「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存在」。
是請本院一併審酌上開論述情節,確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衡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就被害人A 女部分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侵入住宅、進行恐嚇而取得財物等事實,就被害人B 女部分僅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餘均矢口否認,然就本件起訴之事實,除被告坦承之部分外,且有共犯即被告廖經緯之證述,並有證人A 女、B 女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何政庭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22 第2項、第1項第1 、7 款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名,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以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足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僅涉犯「對A 女及B 女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行為、對A 女之恐嚇取財行為、及對B 女之普通竊盜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㈡復被告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共同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為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已自承:犯案時均有戴手套等語,是以此舉,足可認定被告犯案計畫縝密外,尚有以防止指紋留在現場,以湮滅其指紋證據之意。
而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
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辯護人率以:本院上開逃亡之認定,業屬臆測云云,實與常理相違,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為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舉所不能替代。
㈣又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另因本案被迫休學、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悔悟及家庭狀況云云,僅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或具保停止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故此部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
㈤至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業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告知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該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羈押期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一審審判期間為3 次之限制。
辯護人以:被告涉犯為竊盜、恐嚇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羈押期限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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