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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7年度執字第3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8、13、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7、9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2、13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號、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10.11 │106.02.02 │106.02.02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16 │106.06.16 │106.06.16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 ├────┼──────────┼──────────┼──────────┤
│判 決│判 決│106.08.16 │106.08.22 │106.08.2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
├────────┼──────────┴──────────┴──────────┤
│備 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80號 │
│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2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 │
│ │ │ │誤載為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10 │105.11.11 │105.12.19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10.05 │106.10.05 │106.10.05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6.10.27 │106.10.27 │106.10.05(聲請書誤 │
│ │確定日期│ │ │載為106.10.27)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
├────────┼──────────┴──────────┴──────────┤
│備 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80號 │
│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2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12.19 │106.01.29 │106.01.12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10.05 │106.09.20 │106.09.20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94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10.27 │106.10.24 │106.10.2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
├────────┼──────────┼──────────┼──────────┤
│備 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更字第980號 │第17941號 │第19169號 │
│ │2、編號1至7所示案件 │ │ │
│ │ ,經臺灣高院107年│ │ │
│ │ 度聲字第189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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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01.30 │106.01.20 │106.01.21 │
├───┬────┼──────────┼──────────┼──────────┤
│ │法 院│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11.03 │107.05.07 │107.05.07 │
├───┼────┼──────────┼──────────┼──────────┤
│ │法 院│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107年度易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
│ ├────┼──────────┼──────────┼──────────┤
│判 決│判 決│107.02.27 │107.05.29 │107.05.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31號 │
│ │ 字第5062號 │2、編號11至12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經臺灣高院107年度│ 2年6月確定。 │
│ │ 上易字第182號為程│ │
│ │ 序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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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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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1.14 │106.01.17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5.07 │107.05.07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8號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 │
│ ├────┼──────────┼──────────┼──────────┤
│判 決│判 決│107.05.29 │107.05.29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
│備 註│1、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32號 │ │
│ │2、編號13至14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6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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