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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0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第38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至10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10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 、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號、第98號」、如附表編號8 、9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7873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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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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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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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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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8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7日凌晨0時至│
│ │ │ │同年月9日9時間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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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47號 │6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6 年度偵字第13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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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8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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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8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 ├────┼──────────┼──────────┼──────────┤
│判 決│判 決│107年2月2月 │107月2月9日 │107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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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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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執字第1305號 │7 年度執字第2062號 │7 年度執助字第977號 │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3479│
│ │ │ │號) │
│ ├──────────┴──────────┴──────────┤
│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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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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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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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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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5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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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字第13413號 │字第97號、第98號 │字第97號、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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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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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 │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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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4月26日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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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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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執字第978 號(│7 年度執字第4947號 │7 年度字第4945號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執字第348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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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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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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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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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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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日 │106年4月26日 │106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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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 │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78│
│ │ │7873號 │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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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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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
│ ├────┼──────────┼───────────┼───────────┤
│判 決│判 決│107年9月26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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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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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7 年度執字第6080號 │年度執字第7271號 │年度執字第7271號 │
│ ├──────────┴───────────┴───────────┤
│ │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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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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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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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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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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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6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8 年度執字第10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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