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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淑美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淑美於涉犯本案後,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不能僅以聲請人所涉犯者為重罪,即認聲請人必定有棄保逃亡之可能;
而聲請人目前以經營娃娃機為業,茲因娃娃機貨品之業務需求,需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國際物流公司,以瞭解該公司運送貨品之情形,並與該公司洽談大陸貨品進口臺灣事宜,為此聲請於該二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須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然查:㈠聲請人所稱本次赴中國大陸之行程,乃係經營娃娃機業務所需要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供所前往之公司與聲請人間業務往來之情形,亦未檢附相關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且經本院電詢結果,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而難認聲請人業已就其為經營娃娃機業務,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且無從委由他人為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加以釋明,則聲請人是否有出境之必要性,及該必要性是否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已非無疑;
再者,本案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等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甚重,且依據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係擔任香港鴻豐公司副總,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徠投資人,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足見聲請人在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地位,其涉案之情節非輕,其逃亡之可能自已大幅提昇;
另依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其於105 年至106 年間均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是衡以聲請人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入出境情形,並考量聲請人雖陳稱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係為經營個人事業,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確實預定於前開時間出境洽公,且有親自前往之必要性等以供本院審認,且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所涉非法吸收存款及其犯罪金流逾億元、資金流向並未完全掌控,及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自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親自出境洽公之需,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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