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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玲
具 保 人 徐盛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盛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盛信因受刑人即被告曾文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經通緝現尚未緝獲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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