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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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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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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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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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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5月間某日 │107.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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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239號、107年度毒 │第6239號、107年度毒 │ │
│ │偵字第1148號 │偵字第11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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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8.22 │107.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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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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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09.25 │107.09.25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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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服社會勞│是 │否 │ │
│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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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6808號 │第68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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