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31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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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耕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耕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耕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

受刑人於101 年6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⑵101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⑶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⑷101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⑸101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⑹101 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⑺101 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101 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末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⑼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⑽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開⑴至⑽所示案件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1 年6 月22日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33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33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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