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34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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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憲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民國108 年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973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憲勳(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收受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惟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1日、8 月15日未報到,係因車禍,已致電觀護人請假延後報到,且觀護人亦有至家中了解,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嫌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仍在訴訟中,尚未判決定讞,亦可能判決無罪,為何可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

上開法務部處分書未見及此,逕予撤銷假釋,請撤銷該處分,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撤銷前揭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撤銷前揭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於107年6 月11日、同年8 月15日未依照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於同年9 月5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經訪視、告誡仍置之不理,且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起訴在案,經法務部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於108 年2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0973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字第170 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受刑人係以系爭處分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㈢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1 、2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處分係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已如前述,並非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判決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受刑人以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未定讞,即先行撤銷假釋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受刑人係對於系爭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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