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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0月3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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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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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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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共3 罪,如│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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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2日 │107 年5 月29日12時20│ │
│ │ │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 │
│ │ │、同日12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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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1274號 │第97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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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士簡字第621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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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8日 │ 107年11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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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士簡字第621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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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30日 │ 108年01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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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6652號 │第1418號 │ │
│備 註│ ├──────────┤ │
│ │ │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 │
│ │ │簡字第445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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