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再,5,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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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朱庭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是依上揭說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而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朱庭瑩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之程式於法不合,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雖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顯係誤植,業經本院裁定更正,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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