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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被 告 謝曉雯
謝曉誼
謝逸穎
侯怡君
謝仙河
謝玉珠
謝均海
謝玉滿
謝宗翰
謝宗樺
許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榮銓(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謝曉雯等11人涉嫌殺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茲因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108 年6 月17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表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不服,嗣於108 年10月7 日復提出第2 份刑事準抗告狀,稱其108 年6 月17日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之意思,係指不論聲請交付審判或準抗告,都請依法論罪等語,此有卷附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上開書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83頁),惟上開108 年6 月17日刑事準抗告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均係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顯見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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