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判,7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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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幸妤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李 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71、7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想涉嫌違反商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471、7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471、704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8 年6 月21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想與聲請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新公司)之現任代表人柯幸妤同係聲請人全新公司之股東,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 年10月23日辭任董事轉任經理人,並於同年12月7 日申請離職;

又被告前亦為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鈦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及財務會計主管,其於106 年間代表聲請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承辦「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機電工程」案件,並代表聲請人公司與系爭工程臨時電工程下包商永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梁興業)洽談報價事宜,被告與永梁興業洽談後向聲請人公司提交載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報價單,惟永梁興業於106 年12月20日至聲請人公司開會時,竟提出報價總額為6,864 萬7029元之報價單;

又聲請人另於106 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經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被告電腦,聲請人協助警方勘驗,竟從被告電腦查出之內部機密資料發現永梁興業歷來向聲請人請款計價之編輯資料,及多份聲請人公司未曾見過之永梁興業報價資料,因此合理懷疑被告為永梁興業之利益,將其依原職務取得之系爭工程案相關秘密資訊,洩露給永梁興業,藉此與永梁興業合謀操作報價,使聲請人須對永梁興業支付高額工程費用,因認被告恐有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永梁興業為聲請人之下包商,由聲請人將工程項目發包予永梁興業,再由永梁興業於承攬完成工作後,向聲請人請款。

惟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被告電腦時,卻發現永梁興業歷來向聲請人請款計價之編輯資料及多份永梁興業未曾提出予聲請人之計價資料,顯然永梁興業對聲請人之計價資料,均係出於被告手筆。

但因永梁興業為聲請人之下包商,依雙方間契約關係,計價資料本應先由永梁興業自行填載,再交由聲請人審核,但事實上該等計價文件卻由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行代填、代為編輯而成後交予永梁興業,再由永梁興業向聲請人提出計價文件以為請款,是被告不僅未能遵守對聲請人公司之忠實義務,更已對永梁興業洩密。

㈢又該計價文件資料包括每期估驗計價之前期及當期「全部金額」、「保留金額」、「扣還金額」及「實發金額」(見聲證2 ),該各欄金額得予計價之工項單位、單價、範圍,乃聲請人公司之重要商業機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輔以聲請人公司對上包商之交易條件、聲請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利潤、收益及成本計算公式,更屬聲請人公司極具商業價值且得予排除其他競爭者之機密;

又此等文件之存放資料夾,並非任何員工均可接觸,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隨職務層級不同,而有差別之讀取及編輯權限,以此區別、保護資料,使之不致輕易外流。

是被告協助永梁興業所填載之計價文件,乃被告將聲請人公司商業條件洩漏之確證,倘非被告立於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機會,取得聲請人公司內部重要交易條件,永梁興業無法以如聲證2 之計價資訊,向全新公司予取予求。

據此,被告將全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利潤、收益、成本計算公式等重要機密資訊,悉數透露予永梁興業,協助永梁興業向聲請人公司請求不合理之高額工程款項,造成聲請人公司之重大損失,被告行為涉犯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至為明確。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業務上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要無可採,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自105 年5 月1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 年10月23日辭任董事轉任經理人,並於同年12月間離職;

又被告於106 年間代表聲請人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承辦「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機電工程」案件,並代表聲請人公司與系爭工程臨時電工程下包商永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梁興業)洽談報價事宜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全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聲請人公司現任代表人柯幸妤、中華電信專案經理余任峯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113 至1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下稱107 偵6471號卷】第135 至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洩漏聲請人公司「工程利潤、收益及成本計算公式」等秘密之情事,並於偵查中提出永梁興業報價單2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21 號卷【下稱107 他921 號卷】第31、32頁,即告證6 、7 ),表示告證7 乃被告代表聲請人公司與永梁興業洽談報價事宜後,向聲請人公司提交之報價金額60,000,000元報價單,告證6 則為永梁興業嗣後至聲請人公司開會時提出之報價總額為68,647,029元報價單,以此兩份資料之報價金額落差,欲佐以司法警察於另案扣押被告電腦時所發現之「永梁興業歷來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計價之編輯資料,及多份聲請人公司未曾見過之永梁興業報價資料」,以證明其指訴之事,惟查:聲請人上揭說法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證7 不是伊提交的,伊並未提交給公司,這不是一個正式的報價單,是伊自己預估、以EXCEL 表格所製作的永梁興業報價單,告證6 也不是永梁興業提供的報價單,如果是永梁興業提供,上面應該會有永梁興業的報價章…」等語(107 偵6471號卷第35頁)顯有不同,查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柯幸妤於偵訊時即自承:「告證6 、7 之報價單均是在公司電腦的NAS 伺服器內找到的,伊按右鍵看檔案之內容,製作人都是被告」等語(107偵6471號卷第35頁),可見上開報價單均係取自聲請人公司之內部系統,並無證據顯示係永梁興業所提交,是偵查檢察官據此採認被告說法,認上開報價單乃被告自行預算之擬稿,非正式文件,並非永梁興業所提出予聲請人公司之文件等節,並非無稽;

聲請人雖復提出永梁興業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之電子檔案編輯資訊(107 他921 號卷第52至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 號卷第175 頁、第176 頁背面),欲以該電子檔案之編輯者為被告以佐證其指訴,惟上開資料亦係取自公司內部電腦之電子檔案,亦經證人柯幸妤陳明在卷(107 他921 卷第49頁),自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計價單乃永梁興業所提出或永梁興業知悉上開計價單之內容;

此外,卷內亦無聲請人所稱「於另案扣押被告電腦時所發現之永梁興業歷來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計價之編輯資料,及多份聲請人公司未曾見過之永梁興業報價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是本案是否確有積極事證足資顯示被告有何洩漏公司資料予永梁興業知悉之情事,已有疑義。

㈢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7條所指工商秘密雖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範圍不同,工商秘密之範圍大於營業秘密,惟不論何者均須具被告「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

本案聲請人雖指稱其公司之「利潤、收益、成本計算公式」有遭被告洩密之情形,惟具體之秘密內容為何?又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上揭示之資訊、估驗計價單中揭示之前期及當期「全部金額」、「保留金額」、「扣還金額」及「實發金額」與「利潤、收益、成本計算公式」間之關連性為何?何以知悉上揭資訊即可得知聲請人公司之「工程利潤、收益、成本計算公式」等秘密?及聲請人雖表示有依公司員工層級設置讀取、編輯文件權限,惟具體「保密」措施究竟為何?該保密措施是否已達「合理」程度?均未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述之「秘密」是否符合刑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秘密」要件,亦甚為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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