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俞再鈞(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當選
- (二)被告林素琴身為竹圍國小校長,明知自訴人遲至106年12
- (三)被告3人上開行為,已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蓋渠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復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
- 五、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 六、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3人涉犯上開加
- 七、訊據被告:
- (一)被告范湘嵐固坦承:我是從107年3月3日至107年9月
- (二)被告林素琴固坦承:自訴人所述案發時我確實有擔任竹圍
- 八、本院查:
- (一)就被告范湘嵐有在其對蘇斌華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士
- (二)被告范湘嵐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 (三)被告林素琴、曹愛莉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俞再鈞
自訴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林素琴
曹愛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范湘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俞再鈞(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當選為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106學年家長會會長,並於106 年12月由竹圍國小前任家長會會長黃治綱處交接帳簿予自訴人。
自訴人當選竹圍國小家長會長後,於每次家長參與會議(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學校召開的校務會議),均提供全聯商品禮券作為車馬費(下稱系爭車馬費),目的提升家長參與家長會會務推行及協助校方推動校務。
系爭車馬費,均是自訴人以自費或以家長會收入支出表第15項、第16項明定之家長出席車馬費之專款專用項目支出,不曾動用第99項家長會費【每個家長每學期繳交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其他家長捐款,此可參107 年2 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公告之106 學年度家長會收入支出表(自證1 )及107年7 月2 日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公告之106 學年第二學期期末家長委員會議事錄(自證2 號)。
自訴人於106 年12月正式完成交接,收到家長會帳簿後一一確認、清查家長會過去帳目,發現過去家長會與校方間劃分不清,有捐款收入款項短少及經費被不當領出等情。
其中,106 年9 月27日有兩筆異常提領之款項,分別為72,913元及17,469元,自訴人向前一學年度即105 學年會長黃治綱及財務劉瑞華詢問,其二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款項用途,亦提不出報銷單據。
經查,72,913元款項遭領出後,於106 年10月初便利用竹圍國小校友會理事長以校友會名義捐贈給學校的外觀,進了學校的保管金專戶,被告即當時之校長林素琴也深知此事。
為維護家長會權益,追查款項流向,自訴人遂以家長會名義分別對黃治綱、劉瑞華、及林素琴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分別為本院107 年訴字第194 號民事案件、及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民事訴訟」)。
詎料時任竹圍國小校長之被告林素琴,竟因此與范湘嵐(時任家長委員)密謀策劃,於107 年3 月3 日自訴人召開家長委員會議結束並宣布散會後,夥同其他成員自行繼續開會,以不合法的臨時動議案,宣稱罷免自訴人家長會會長職務,並違法推選范湘嵐出任家長會長,范湘嵐上任後即於107 年3 月7 日為向本院遞狀撤回系爭民事訴訟,意圖為包含林素琴在內之系爭民事訴訟被告等解套。
自訴人知悉上情後,為避免家長會帳戶遭非法變更,而影響校內家長、學童向家長會聲請各項獎助學金、急難救助、補助撥款等專款專用項目之會務推行,從而指示蘇斌華副會長於107 年3 月7 日及107 年3 月8 日,將專款專用經費450,000 元、418,700 元分別領出,改以現金保管方式,存放於家長會辦事處。
就上開提領專款情事,范湘嵐於107 年4 月17日向淡水區竹圍派出所提告蘇斌華副會長侵占家長會會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罪嫌不足予以不起小學(自證3 號),且因范湘嵐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以上足證系爭專款專用經費之提領實無任何不法情事,范湘嵐亦於107 年10月23日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張貼於「竹圍國小107 年度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自證4 號)。
(二)被告林素琴身為竹圍國小校長,明知自訴人遲至106 年12月,才取得家長會帳簿及進行財務交接,在此之前,自訴人無從動用家長會經費,亦無可能於106 年9 月27日指示任何人領出任何款項。
況且林素琴全程參與並主導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會員代知上開表大會,對當日議進行毫無章法、更無通過任何追回款項決議等情,知之甚明。
竟陸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公告周知下列與前述事實不相符之事項:⒈107 年9 月15日,范湘嵐與林素琴共同主持竹圍國小107 學年期初家長會會員(按即107 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大會,而於會議會務報告內的期末財務報告(下稱「系爭期末財務報告」,自證5 號)中,2 人先是扭曲事實,將前述106 年9 月27日被異常提領之72,913元及17,469元等款項記載為「106 年9 月27日俞年鈞前會長要求領出」(實則並非自訴人要求領出,而是在自訴人交接取得家長會帳簿前即遭不明提領,自訴人曾請求前任會長說明未果,甚至為此已代家長會提起訴訟,向相關人等追討),又將家長會帳戶107 年3 月7 日提領450,000 元、及107 年3 月8 日提領418,700 元刻意記載為「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
嗣後系爭期末財務報告由被告林素琴責成當時擔任竹圍國小文書組長之被告曹愛莉整併成會議紀錄,於107 年10月11日上傳至竹圍國小之網站公告週知。
⒉107 年9 月18日,被告林素琴於107 學年期初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後,指示竹圍國小文書組長即被告曹愛莉在竹圍國小臉書帳號「PS Cwpa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庭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頁面貼文分享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狀況,貼文第3 點提到「通過106 年度財務報告審查,去年尚有款項未追回部分,多數家代拍手通過決議要追回並送交新北市教育局備查。
(包括下學期家長會費& 異常提領款項)」(自證6號)。
⒊107 年10月23日,被告范湘嵐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各位家長,如果您的捐款是用來發禮券,您怎麼想?」、「我為何要拿我的100 元家長會費,去讓前會長用來發禮券?」(自證7 號)等語;
107 年10月28日,被告范湘嵐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自證8 號)。
(三)被告3 人上開行為,已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蓋渠等將記載有不實資訊之系爭期末財務報告上傳至竹圍國小網站、摘要系爭期末財務報告並添加不實內容於臉書上散布流言等行為,顯然會使見聞者誤認家長會費及捐款遭自訴人不當使用、侵害所有家長權益,嚴重影響他人對自訴人之觀感,而說毀自訴人名譽。
並且事實上,確實有許多班級家長代表因被此等不實內容誤導,因而不斷批評自訴人,並要求追討所謂「異常提領款項」,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自訴人之品格形象產生懷疑,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核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9 月15日之107 學年期初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向在場眾多家長以言詞及文字之方式,報告上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期末財務報告;
被告范湘嵐並於107 年10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各位家長,如果您的捐款是用來發禮券,您怎麼想?」、「我為何要拿我的100 元家長會費,去讓前會長用來發禮素琴券?」等語,復於107 年10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又因自訴人為私人企業負責人,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被告林素琴107 年9 月15日與被告范湘嵐共同主持竹圍國小107 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大會,向在場眾多家長以言詞及文字之方式,報告上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期末財務報告;
於107 年9 月18日指示被告曹愛莉以系爭臉書帳號在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頁面貼文,散布內容不實之會議摘要,嗣系爭期末財務報告由被告林素琴責成曹愛莉整併成會議紀錄,並於107 年10月11日上傳至竹圍國小之網站公告週知(依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亦均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以自訴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參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7 頁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戳】,指訴被告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3 人涉犯上述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時,除自訴人指訴被告范湘嵐107 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8曰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部分,因自訴人上開自訴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應屬合法外,自訴人其餘就被告范湘嵐107 年9 月15日,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11日行為部分所提自訴,提起自訴距行為時間,形式上固已超過6 個月,然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業已敘述其已就本件自訴案件先於107 年12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其並已於108 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蓋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11月21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參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23頁】,而依該份刑事告訴狀第1 、2 、3 、4 、18至20、23、24頁之記載,自訴人確已就被告范湘嵐上述107 年9 月15日之行為,被告林素琴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0月11日行為,認該2 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先行提出告訴,是其之後就該等告訴乃論之罪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仍屬合法;
至於另名被告曹愛莉部分,自訴人當時雖未對之提出告訴,但同份刑事告訴狀第3 、4 頁中,自訴人當時於狀內確已記載:被告林素琴主導先於107年9 月18日即以竹圍國小的FB帳號「PS Cwpa」在「淡水庭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頁面貼文分享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當天狀況,貼文第3 點「通過106 年度財務報告審查,去年尚有款項未追回部分,多數家代拍手通過決議要追回並送交新北市教育局備查。
(包括下學期家長會費& 異常提領款項)」,散布「家長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追回款項」及「追回款項包括下學期家長會費」之不實流言…接著被告林素琴責成「校方人員」製作會議記錄並將被告范湘嵐之會務報告列為附件,於107 年10月11 日 將107 學年學生家長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會務報告(含財務報告)等附件上傳至竹圍國小學校之公開網站等語,除該「校方人員」顯然即為被告曹愛莉外,自訴人於本件自訴起訴狀稱其係於提起告訴後偵查中聽聞上述之人為曹愛莉才知曉及認為其是與被告林素琴共犯者,亦與上述刑事告訴狀內容相符,則縱自自訴人提起告訴之107 年11月21日,距本件自訴狀提起之108 年4 月3 日,亦尚未逾6 個月,是自訴人對被告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3 人所提本件自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刑法之誹謗罪,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名譽受損可言。
五、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同此意旨)。
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另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而「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
六、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3 人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公告在竹圍國小家長會網站公告之106 學年度家長會收入支出表(截至107 年2月15日)、106_第二學期期末家長委員會_ 議事錄、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范湘嵐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02號)全文張貼於系爭LINE群之組截圖、公告於竹圍國小網站之竹圍國小107 學年學生家長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會務報告(含財務報告,修改章程提案,組織章程修訂結果對照表)、竹圍國小的FB帳號「PSCwpa」107 年9 月18日網頁內容、被告范湘嵐107 年10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散布不實流言、被告范湘嵐107 年10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貼文「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內容、被告范湘嵐於臉書頁面轉貼家長會經費收入支出表(本院審自卷第59至119 頁)、自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自證12,本院卷第333 頁)、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系爭民事訴訟之卷宗後所得卷內相關書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
(一)被告范湘嵐固坦承:我是從107 年3 月3 日至107 年9 月15日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接下來是蘇斌華擔任;
本院審自卷第89頁即自證5 之表格、資料是我做的等,惟辯稱:自訴人106 年9 月當選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後,不清楚自訴人他們當初如何交接及何時交接,自證5 之表格、資料是期初家長會的報告內容,根據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家長會需要在(107 學年)期初報告106 年學年度的收支狀況,且需送交新北市教育局備查,這兩筆72,913元和17,429元的錢,是自訴人自己要求自竹圍國小家長會的帳戶領出,且107 年3 月3 日家長會會議中,自訴人有當面與黃治綱和劉瑞華對質,所以我2 筆都記載為「106 年9月27日俞再鈞會長要求領出」,且接任我的蘇斌華針對我所製作之106 年度期末財務報告,亦已授權財務長蘇琡惠跟我簽字交接(本院卷第255 、259 頁),至於自訴人要求蘇斌華於107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領出的兩筆金額,是在沒有任何會議決議下就把錢領出,所以我認為並列為異常;
「Dodo」帳號是我使用,我有在LINE群組裡面貼出不起訴處分,但是自訴人要求蘇斌華於107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領出的兩筆金額沒有任何會議決議,就把錢領出,所以我仍認為是異常,107 年學年度蘇斌華當會長並無執行家長會要求追討,且蘇斌華針對我擔任上述106年的家長會長時所製作之106 年度期末財務報告有授權財務長蘇琡惠跟我簽字交接,自證五相關資料都是家長會製作及提供,學校無權干涉也無審查義務;
自證7 、8 中「Dodo」及頭像也是我,上述資料是我在「LINE群組」傳送的訊息,此群組為106 或107 年學年度家長會的群組,兩個群組均大約有六十幾個人,自證九我有張貼,自證九左上角及右上角的表格都是自訴人貼的,左上角就可以看出自訴人拿來發車馬費,竹圍國小家長會未曾有專款專用的會議紀錄或決議,完全是自訴人杜撰而來,不清楚上述自證一編號15至16號款項是否是自訴人之捐款,即使是自訴人自己捐款,已經進到家長會的帳戶,就應該列為家長會之資產,而家長會會費支出需經會議決定後,方可動用,此部分在組織章程第24條到25條就是規定支出項目應如何應用。
非自訴人可自行認定,所以我貼的內容是事實,自證九第二頁交易明細表依我去郵局申請的交易明細(庭呈經郵局蓋章證明之家長會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4 月3日之交易明細原本,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03 、205 頁),就真沒有錢,「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則為107 年蘇斌華當選家長會長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至於自證6 的「PS Cwpa 」臉書帳號,不是我管理也不知道是由何人管理,但「臉書社團淡水區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我曾是管理者之一,不過這個臉書社團的首頁照片是校門口的照片,非自證六左上角的照片,另自訴人所提出的系爭民事案件,竹圍國小家長會已透過會議決議,我只是作為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代表人參與案件審理並執行家長會會議項目;
此外我發表之上述文章內容,並非針對自訴人,純係針對家長會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經合理查證善意發表言論,縱對人有不留餘地或奚落之處,但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云云。
(二)被告林素琴固坦承:自訴人所述案發時我確實有擔任竹圍國小校長,任職至107 年12月24日,不清楚自證5 資料上傳的事,自證6 「PS Cwpa 」臉書帳號沒接觸過,此外我也無權干涉竹圍國小家長會的事務,其餘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或家長會會員之車馬費部分及自證7 、8 訊息均與我無關,自證12無從證明是由何人提出,也不清楚自訴人所述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於106 年9 月27日被領走72,913元、17,469元是否由自訴人所述黃治綱與劉瑞華領走,或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於上述日期是何人在使用、自訴人是何時才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等事,上述帳戶之交接與我無關等語云云。
被告曹愛莉則坦承:自訴人所述案發時我確實有擔任竹圍國小總務處文書組長,自證5 資料上傳前相關會議記錄本身需要給被告林素琴核批蓋章,但附件本身是跟會議記錄一起,上傳不需被告林素琴同意,自證6 「PSCwpa」臉書帳號沒接觸過,此外我也無權干涉竹圍國小家長會的事務,其餘竹圍國小家長委員或家長會會員之車馬費部分及自證7 、8 訊息均與我無關,自證12無從證明是由何人提出,也不清楚自訴人所述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於106 年9 月27日被領走72,913元、17,469元是否由自訴人所述黃治綱與劉瑞華領走,或竹圍國小家長會帳戶於上述日期是何人在使用、自訴人是何時才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等事,上述帳戶之交接與我無關等語云云。
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共同辯護人除被告2 人上開所辯外,另辯稱:被告林素琴並無任何自訴人所稱指示被告曹愛莉執行之行為,107 年9 月15日被告林素琴只是單純做校務報告,並無擔任家長會會議的主持,當天會議紀錄,被告曹愛莉只是把會議裁決寫出來,其中所謂「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乃是大會通過並要求記載在會議紀錄中,該文字僅屬中性記載,另「PS Cwpa 」臉書帳號非被告2 人之臉書帳號,且自訴人僅以竹圍國小官方網頁網址縮寫與該「PS Cwpa」帳號相似云云,即推論該臉書帳號為被告曹愛莉使用或管理亦難以使人信服,另自訴人曾對被告林素琴進行諸多提告,被告林素琴不堪其擾,實無從對自訴人所提告之諸多內容含自訴人本件所述系爭民事訴訟均牢記在心,而被告曹愛莉縱曾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之一案曾經被告以書狀要求傳喚作證,但被告曹愛莉均非系爭民事訴訟,更僅係經手相關製作科展海報及迎新支出費用,對於自訴人所述款項由誰領出實無從知悉,綜觀自訴人所述事實及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自訴人指訴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涉嫌犯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應予無罪之判決等語云云。
八、本院查:
(一)就被告范湘嵐有在其對蘇斌華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查並以107 年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范湘嵐有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貼文於系爭LINE群組、被告范湘嵐有於107 年9 月15日竹圍國小107 學年度學生家長大會上公布如自證5 之竹圍國小家長會106 學年期末財務報告等及其內容,被告曹愛莉嗣於107 年10月11日將自證5 之資料上傳至竹圍國小之網站公告,被告范湘嵐則於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28日有在系爭LINE群組中張貼自證7 、8 之文字等,業經被告3人自白承認,除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前述被告范湘嵐將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張貼於系爭LINE群之組截圖、公告於竹圍國小網站之竹圍國小107 學年學生家長代表大會暨家長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會務報告(含財務報告,修改章程提案,組織章程修訂結果對照表)、被告范湘嵐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貼文等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3 人任意、真實之自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查就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2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333 頁)部分,就其中自訴人曾與另一人通話之文字訊息部分,被告3 人及辯護人係辯稱該證據為翻拍無從證明出處等語,因單純觀察該照片中與自訴人對話之他方書寫文字之訊息或人頭照部分,確實無從認定與自訴人對話者是其所述之黃治綱,本院自無從認定自訴人主張當時曾與黃治綱有為如自證12之對話外,但該照片內另一較小照片顯示一郵局帳簿之帳號、明細,與被告范湘嵐所提自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竹圍國小家長會帳簿明細表(本院卷第203 頁)之帳號完全相同,而自證12最後1 筆金額為47,091元,與被告范湘嵐所提106 年12月18日第1 筆金額為47,091元,亦完全相同,故自證12之照片顯示者確為竹圍國小家長會帳簿明細,亦足可認定。
(二)被告范湘嵐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⒈自訴人稱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9 月15日召開之107 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大會,向在場眾多家長以言詞及文字之方式,報告系爭期末財務報告(本院審自卷第89頁)時,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其中內容明顯不實者,計有期末財務報告中:①「106 年9 月27日俞再鈞會長要求領出72,913(元)」、②「106 年9 月27日俞再鈞會長要求領出17,469」、③「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107 年3 月7 日450,000 」、④「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107 年3月8 日418,700 」4 行之記載云云。
被告范湘嵐則辯稱上述①、②部分是自訴人自己要求自竹圍國小家長會的帳戶的領出部分等,查被告范湘嵐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但就被告范湘嵐所稱107 年3 月3 日家長會會議中,自訴人有當面與黃治綱和劉瑞華對質,則與自證16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該案被告黃治綱針對上述①款項部分,亦於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是自訴人要求將該筆款項自竹圍國小家長會的帳戶領出存到另一帳戶,劉瑞華於107 年3 月3 日自訴人召開之家長委員會中2 人有當面對質,自訴人當場並未否認(本院卷第402 頁),又自訴人既承認106 年9 月16日已當選為竹圍國小106 學年家長會會長,國小家長會規模非大,衡情相關帳簿之交接應不需花費太多時間,被告范湘嵐既有相當理由(即107年3 月3 日知道自訴人有自己要求)認上述①之款項是自訴人自己要求領出,自訴人顯已取得帳戶之掌控權,則同日另1 筆較小金額之款項,亦係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才可領出,被告范湘嵐因此記載上述同日①、②款項均係「俞再鈞會長要求領出」,即有一定之依據,難認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為。
至於就上述③、④2 筆款項,所記載者為「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並未具體指名,亦無法以之聯想係具體何人以特殊方式領走,復與①、②間尚有其餘10多個項目,自無從逕行認定是指自訴人;
另自訴人③、④款項提領時間均係在107 年3 月3 日自訴人已遭罷免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改由被告范湘嵐當選之後,縱自訴人與被告范湘嵐就當時家長會會長究竟應為何人發生爭執,但被告范湘嵐曾合法當選家長會會長,業經系爭(2 件)民事訴訟均承認竹圍國小家長會會長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應由被告范湘嵐承受民事訴訟續行,本院士林簡易庭並曾於107 年5 月9 日裁定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不當得利事件應由被告范湘嵐為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參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卷一第257頁),是被告范湘嵐因此認竹圍國小家長會之帳戶自107年3 月3 日後,應由其以會長身分依法掌控,自訴人已不得再以會長身分領取帳戶金錢,當非無據,相反自訴人非採正當法律程序如民事假處分等釐清爭議,僅稱為避免家長會帳戶遭非法變更影響校內家長、學童向家長會聲請各項獎助學金、急難救助、補助撥款等專款專用項目之會務推行云云,即逕行指示蘇斌華副會長將上述③、④款項分別領出,自訴人未經任何會議決議下私自為之,其動機等反可能讓人生疑。
另就屬於具有多名會員(家長)之竹圍國小家長會之會款應如何使用及管理,核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公評之事項,被告為會長時為適當之公告及文字記載,更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⒉自訴人稱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10月23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留言「各位家長,如果您的捐款是用來發禮券,您怎麼想?」、「我為何要拿我的100 元家長會費,去讓前會長用來發禮券?」,但車馬費部分被告范湘嵐明知都是自訴人自己捐款或是專款專用項目支出,此部分被告范湘嵐之文字敘述,顯為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
被告范湘嵐則辯稱竹圍國小家長會未曾有專款專用的會議紀錄或決議,完全是自訴人杜撰而來,也不清楚上述自證一編號15至16號款項是否是自訴人之捐款,即使是自訴人自己捐款,已經進到家長會的帳戶,就應該列為家長會之資產,而家長會會費支出需經會議決定後,方可動用,此部分在組織章程第24條到25條就是規定支出項目應如何應用,非自訴人可自行認定等。
查被告范湘嵐從未承認其知曉家長會支出之車馬費都是自訴人自己捐款或是專款專用項目支出,就此自訴人亦從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依被告范湘嵐自證7 之全部發文為「誰有拿禮券,誰沒拿禮券?大家看影片就知道,為何去學校開會還要拿禮券?什麼原因理由?我們募款已經很辛苦了!還有錢可以發禮券…各位家長,如果您的捐款是用來發禮券,你怎麼想?」、「我為何要拿我的100 元家長會費,去讓前會長用來發禮券?還不能問?不能抗議…我的家長會費是要幫助孩子的,不是用來發車馬費的…」(本院審自卷第111 頁),以被告范湘嵐上述發文上下文全部綜合加以觀察,可知被告范湘嵐係認為家長會相關人員在外募款辛苦,募款所得不應拿來買禮券支付予去學校開會的人,且領取禮券過程有所不公才為此段發文,第一段並未具體指名,接著被告范湘嵐才發第2 段文表示我為何要拿我的100 元家長會費去讓前會長用來發禮券等語,此段所述前會長縱可能讓人聯想到自訴人,但自訴代理人亦稱車馬費是以禮券支付,則自訴人管理之財務可能有將家長會資金先領出拿去買禮券情形,此當未經過家長會任何決議,配合上前述發給禮券可能有不公平情形,自訴人就財務管理可能未嚴格遵守規定,基於此情,被告范湘嵐陳述上述之第2 段話,因竹圍國小家長會之會款應如何使用及管理,核屬與公益有關之可公評之事項,被告為適當之評論時縱可能稍有誇大,仍然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⒊自訴人稱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10月2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又留言「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范湘嵐則辯稱:「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為107 年蘇斌華當選家長會長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查依被告范湘嵐自證8 之全部發文為「錢常委,不是說不要替106 了嗎?別人提,你們抗議,現在解釋說明真相,你又扭曲?怕人家什麼知道嗎?人家林委員又沒說什麼?不用這麼緊張。
反正11/03說明十分鐘,看看大家理解程度,如果一知半解,要逼大家決議,不是很怪?然後等108 來告107 ?我可不想再被告了(林委員你剛剛點名被告,還少了我,舉手)少點爭執,多點做事呢。
重點是107 不是106 了,交接我現在看蘇會長的意思。
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如果委員會不想執行,那就要重新開大會表決,我可不想又背上瀆職罪名。
(等108 告107 )…」(本院審自卷第113 至115 頁),結合上下文觀察,被告范湘嵐當時顯是在與錢姓及林姓之人聊天或說事,所謂「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並未具體指名何人犯了何錯,亦無法以之聯想係具體何人,顯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86萬元顯即係上述⒈③、④之加總,而該等款項自訴人於107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未經任何會議決議逕行請人領出本即有較大爭議,被告范湘嵐於上述發文稱竹圍國小家長會應追回該等款項,當非無據業如上述,尚屬該家長會權利正常行使,不論有無理由應無違法之處,自訴人逕稱被告范湘嵐「追86萬,是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留言,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既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⒋自訴人雖稱因被告范湘嵐上述言詞造成其信用嚴重毀損云云。
刑法第313條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而「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但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等,均如上述。
被告范湘嵐雖有為上述⒈至⒊之言行或發文,但除被告范湘嵐上開發文時所述竹圍國小家長會應追回上述⒈③、④及⒊所述合計868,700 元之發文或行為,尚屬該家長會權利正常行使,不論有無理由應無違法之處,自非「散布流言」更無違法「損害他人之信用」之處;
至於被告范湘嵐上述⒈①、②、⒉之言行,均難認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為亦如上述,其所述金額亦不高,自非「散布流言」更無違法「損害他人之信用」之處;
故被告范湘嵐就自訴狀所述言行,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無從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⒌自訴人雖稱被告范湘嵐既已收受自證3 不起訴處分書,及參加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辯論,即已明知自證5 期末財務報告所述與自訴人有關4 項即上述(二)⒈①至④4 筆款項,其中上述①、②款項是遭黃治綱、劉瑞華提領,③、④款項仍在家長會辦公室內云云,查被告范湘嵐縱收受自證3 不起訴處分書知悉上述③、④款項係如何遭人領走,惟被告范湘嵐既為其為新任家長會會長,依其所提與下屆家長會會長交接之財務報告表及帳戶說明(本院卷第257、259 頁),該③、④款項迄其108 年3 月23日完成交接時,卻一直都無法取得,故被告范湘嵐於主持107 年9 月15日之大會上於期末財務報告中稱該③、④款項仍為待追討異常提領金額,顯無任何故意錯誤記載或誹謗他人之意;
又系爭(2 件)民事訴訟,自訴人最初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之對象為黃治綱、劉瑞華、郭維志,起訴原因是擔任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105 年、104 年會長之黃治綱、郭維志,及擔任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財務委員之劉瑞華,其等製作之帳冊有重大問題,故黃治綱、劉瑞華應連帶給付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455,140 元,郭維志應給付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1,383,185 元,與上述③、④看不出有何關聯;
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時之對象則僅為林素琴,起訴原因是擔任竹圍國小校長之林素琴應將106 學年度校慶所獲捐款41,000元返還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更與上述①、②全無關聯,而於被告范湘嵐107 年3 月3 日擔任竹圍國小新會長後,被告范湘嵐均已於107 年3 月8 日(法院收狀日)撤回該2 件訴訟(本院卷第405 、407 頁),其後自訴人不明原因,於107 年3 月21日突又遞狀才主張欲為追加,致使該案之案情複雜,惟此並非被告范湘嵐基於新任家長會會長所為主張,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范湘嵐早知上述①、②款項係遭黃治綱、劉瑞華領走,自訴人上開舉證,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范湘嵐之證據。
(三)被告林素琴、曹愛莉所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⒈自訴人稱被告林素琴身為竹圍國小校長,明知自訴人遲至106 年12月,才取得家長會帳簿及進行財務交接,在此之前,自訴人無從動用家長會經費,亦無可能於106 年9 月27日指示任何人領出任何款項,況且,林素琴全程參與並主導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會員代知上開表大會,對當日議進行毫無章法、更無通過任何追回款項決議等情,知之甚明。
竟陸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公告周知自證5 內容不實之系爭期末財務報告,亦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事等云云,惟查此業為被告林素琴一再否認,自訴人最初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嗣雖要求本院調閱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卷,欲證明被告林素琴作為該案被告,只要自訴人一提出資料後,被告立即明知上述①、②款項係遭黃治綱、劉瑞華領走等,惟查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案件,起訴原因是當時作為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會長之自訴人認為擔任竹圍國小校長之林素琴應將106 學年度校慶所獲捐款41,000元返還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與上述①、②款項全無關聯,而該案被告林素琴係委託律師應訴,其間被告林素琴雖曾提出自訴人於網路上所提「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作為證據,但依照被告林素琴委任訴訟代理人書狀之記載,自訴人於網路上所提「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實際上是要證明該民事案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主張係依據個人揣測,無憑無據指控被告,甚至以家長會長名義在網路上公告散播不實之言論(即被證3 之自訴人於網路上所提「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是當時被告林素琴訴訟代理人係主張該自訴人於網路上所提「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內容不實,顯非認同自訴人該「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內容;
其後即因被告范湘嵐107 年3 月3 日擔任竹圍國小新會長,被告范湘嵐均已於107 年3 月8 日(法院收狀日)撤回系爭該2 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405 、407 頁),嗣自訴人不明原因,於107 年3 月21日突又遞狀,才主張欲為追加上述①、②金額,但除自訴人該狀係係表示其向黃治綱求證該2 筆款項去向,黃志綱表示係由校方辦理並未於本屆新會長交接時將何提領之申請文件交予(參本院卷第373 、374 頁),此說法又與本案中自訴人稱上述①、②款項係遭黃治綱、劉瑞華領走有所不同,並因被告范湘嵐業已撤回起訴,上述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案件並未再進行實體審理最後並即以撤回報結,是除被告林素琴已委任律師,案件既未進行實體審理,被告林素琴稱不詳案件實際情形並未違反事理外,自訴人上開認被告林素琴明知事項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更且製作該期末財務報告內容之被告范湘嵐本院已不認其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當時僅同在現場並未參與製作之被告林素琴,本院自更無從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⒉自訴人稱107 年9 月18日,被告林素琴於107 學年期初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後,指示竹圍國小文書組長即被告曹愛莉在竹圍國小臉書帳號「PS Cwpa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淡水庭竹圍國小親師交流園地」頁面貼文分享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狀況,貼文第3 點提到「通過106 年度財務報告審查,去年尚有款項未追回部分,多數家代拍手通過決議要追回並送交新北市教育局備查。
(包括下學期家長會費& 異常提領款項)」(自證6 號),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
被告林素琴、曹愛莉均辯稱:「PS Cwpa 」臉書帳號非伊等2 人之臉書帳號,辯護人亦辯稱:自訴人僅以竹圍國小官方網頁網址縮寫與該「PS Cwpa 」帳號相似云云,即推論該臉書帳號為被告曹愛莉使用或管理,難以使人信服等語。
查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所謂「PS Cwpa 」臉書帳號確係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所有,管理或維護之臉書帳號,則不論自證6 之內容是否,既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涉有相關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採信自訴人主張,僅能依法認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或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⒊自訴人稱:系爭期末財務報告由被告林素琴責成曹愛莉整併成會議紀錄,並於107 年10月11日上傳至竹圍國小之網站公告週知,不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均辯稱無權干涉竹圍國小家長會的事務,期末財務報告與伊等2 人無關等語。
查依被告范湘嵐所提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簡稱家長會)會址雖設於學校,但為一單獨組織、設有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各有任務(職權),自有經費來源,並不受學校監督或管轄,是被告林素琴、曹愛莉2 人縱為學校之校長、總務處文書組長,但既無任何管理權限,自不能監督或干涉107年9 月時身為家長會會長之被告范湘嵐,則其應被告范湘嵐要求,將自證5 相關資料於竹圍國小之網站公告週知,自無從認定係與被告范湘嵐共同為某一特定行為;
更且被告范湘嵐於107 年9 月15日家長會大會上公布之消息,其內容對自訴人均未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或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僅單純為幫助學校與學生、家長溝通而曾於家長委員會會議紀錄蓋章之被告林素琴、除於上述會議紀錄上蓋章並將該等資料公布於校內網站之被告曹愛莉,既不具犯罪之故意,其公布之內容亦未造成損害之危險或結果,自均不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或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素琴、范湘嵐、曹愛莉3 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