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自,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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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暢曉雁



輔 佐 人 朱俊英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 人 高智明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暢曉雁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智明(下稱被告)明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榮一」案(下稱「榮一」案)係就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定為公園用地之土地,擬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該區則應回饋變更範圍內30%土地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且自訴人暢曉雁(下稱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第209 、209 之1 、210 、212 、21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榮一」案之回饋捐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向自訴人謊稱:系爭土地屬於原定為公園用地,須回饋捐地予政府始得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榮一」案範圍,伊可代為申請變更為住宅用地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立同意捐地予政府之同意書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攜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梁藹如所出具同意合建之共同承諾書,要求自訴人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之進行合建,然為自訴人拒絕,被告卻於99年12月28日,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自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及履行合建義務,自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9年2 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顯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7 頁)。

惟自訴人業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未提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自訴狀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8 頁、第25至第28頁),復為自訴代理人自陳在卷(見審自卷第128 頁),堪認本案屬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自訴被告即反訴人高智明(下稱反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4 月9 日,就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而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暢曉雁(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誣告罪嫌之反訴,此有反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紙存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33 頁至181 頁),是反訴人提起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明知「榮一」案係就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定為公園用地之土地,擬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該區則應回饋變更範圍內30%土地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反訴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已列入「榮一」案之回饋捐地範圍,反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同意書之舉,詎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出反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自訴案,誣指反訴人於94年3 月1 日在聯全公司內向反訴被告誆稱:209 等地號土地屬於原定為公園用地,須回饋捐地予政府始得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榮一」案範圍,伊可代為申請變更為住宅用地等語,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同意捐地予政府之同意書予反訴人等不實事項並請求究辦,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以反訴被告提起本案之自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602號案件100 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俊慶股份有限公司、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健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之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在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因發現新證據才又提起本案自訴,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99年5 月10日函文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無需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系爭土地亦非屬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另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畫會)101 年函文記載:「旨揭同意書經查本會檔案無稽可查」,臺北市都發局101 年函文記載:「另查前開協議書涉及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中,無屬名暢曉雁或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屬回饋市政府道路用地之土地,反訴人亦未向臺北市都發局或臺北市都畫會送交我所簽立之同意書,但反訴人卻以要簽同意書才能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由詐騙我簽立同意書,我認為確實是詐欺,我並沒有虛捏事實提起本案自訴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及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1 日簽立內容為「民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 月2 日及92年6 月9 日台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同意下列事項:一、簽立此書即為【變更同意書】。

二、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參拾土地。」

,分別致臺北市都畫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同意書2 紙交予反訴人收執,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上開同意書係遭反訴人詐欺而簽立,向臺北地檢署對反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9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復於108 年3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指訴反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請求究辦等事實,業經反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刑事自訴狀、委任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見審自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07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三)據反訴被告所提自訴狀檢附之臺北市都發局99年5 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2878700 號函文記載:「三、有關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否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參與都市計畫及曾否出具書面同意回饋土地以辦理使用分區之變更1 節,說明如后:(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無需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

(二)另曾否出具書面同意回饋土地1 節,依旨揭內容(略以):主要計畫內編號【榮一】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略以):【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間簽訂協議書內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有關前述回饋部分係指依97年3 月4 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變更編號【榮一】規定(略以)【本區建築基地應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始得聲請開發建築。

…】,查旨揭地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非屬應回饋予本府之道路用地土地,固土地所有權人未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旨揭案計畫書內。」

(見審自卷第91頁至第93頁),同局101 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7696300 號函亦記載:「四、另查前開協議書及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中,無署名暢曉雁或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

(見審自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依臺北市都畫會101 年10月2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130051600 號函亦記載:「旨揭同意書經查本會檔案無稽可查」(見審自卷第95頁),且上開函文反訴被告並未於前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審酌反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年(市政府)有要求我們提出同意書,所以才請同區地主寫同意書,後來有變更,同意書有退回來,之後函詢時才會回覆稱檔案無稽可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基上可知,反訴被告係於上開偵查程序終結後,另因民事訴訟審理之法院函詢臺北市都發局及臺北市都畫會而取得上開函文,得悉系爭土地非屬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路土地,且反訴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並未存於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或都畫會之檔案內,從而,反訴被告辯稱其認為反訴人取得同意書後並未提出使用,而提起本案自訴主張反訴被告並無簽立同意書之必要,係受反訴人詐欺而為之,並無誣告犯意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

(四)至反訴人指摘反訴被告所提上開函文並非新證據,亦無足證明反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又反訴被告擔任多家公司董監事,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及法律知識,並經前開偵查程序及多件民事訴程序後,應知悉反訴人並無詐欺犯行,卻再提本案自訴,顯有誣告犯意云云。

惟按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而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工作,乃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個案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知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有誣告之罪責。

查本案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案件,雖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反訴被告在偵查程序終結後,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上開函文資料,而另行諮詢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行提起本案自訴,其所檢附之上開函文資料均非虛捏或虛構,縱使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之解讀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反訴人、反訴代理人所為之主張多有歧異,然依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反訴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犯意或客觀上有何誣告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既非虛捏毫無所本或尚非全然無因之事,縱使其訴訟上權利之主張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不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當然可認反訴被告於提出本案自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之情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4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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