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吳銘修。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三)時間:107年11月9日中午不詳時間。
- (四)地點:新北市深坑區不詳地點。
-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後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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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銘修。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1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中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再執行,公訴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其後復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2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 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3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1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三)時 間:107 年11月9 日中午不詳時間。
(四)地 點:新北市深坑區不詳地點。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鑑定後檢出有海洛因成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係數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亦乏確證證明,尚難採取,附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先前因案服刑,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確定,上開數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 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駕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鑑定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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