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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廖仕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9、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仕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廷瀚、王勇驊與周恆生受不詳之人委託,共同保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疑似大麻之物,因其中半數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遺失,周恆生、吳廷瀚、王勇驊3 人遂於106 年8 月20日自行協議分攤損失金額,惟周恆生旋即反悔,欲令吳廷瀚、王勇驊各負擔100 萬元、160 萬元之損失,竟於協商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以討債為名,邀集不知前情之吳宗翰、廖仕賢2 人,3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恆生出面邀約吳廷瀚、王勇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石牌國民小學附近某民宅,俟王勇驊、吳廷瀚到達現場後,其等3 人即共同以束帶綑綁吳廷瀚、王勇驊之手、腳,再或持電擊棒、球棒,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吳廷瀚、王勇驊,並對吳廷瀚2 人恫稱:若不拿錢出來,要割掉你們舌頭,帶去山裡活埋等語,復迫令吳廷瀚、王勇驊各簽立面額100 萬、160 萬之本票,並要求吳廷瀚交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隨後由周恆生在上址民宅內看守王勇驊,吳宗翰、廖仕賢則駕車將吳廷瀚強押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統一便利超商內,由廖仕賢持吳廷瀚交付之前開提款卡使用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 元後,又將吳廷瀚強押至吳廷瀚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要求吳廷瀚當場交付12萬元現金予吳宗翰收受後,吳宗翰2 人方行離開;
另一方面,王勇驊則持續遭周恆生留置在上址民宅,直至22日下午3 時許,因周恆生要求其返家籌錢,方始脫困。
王勇驊因吳宗翰等人上開暴行受有左鎖骨處鈍挫傷、瘀傷,右肘鈍挫傷併30*20 公分瘀傷,左踝鈍挫傷併3*3 公分瘀傷,右膝鈍挫傷併6*6 公分瘀傷、左肘鈍挫傷併20*20 公分瘀傷等傷害,吳廷瀚則受有雙側腕部擦傷併水泡產生等傷害(周恆生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吳廷瀚、王勇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吳宗翰、廖仕賢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翰、廖仕賢2 人就其等均受周恆生之邀,為周恆生向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討債,而於案發時、地共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王勇驊、吳廷瀚之手、腳後,或徒手或持球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2 人,再要求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各簽立面額100 萬、160 萬之本票後,強押告訴人吳廷瀚至統一便利超商內,由被告廖仕賢持告訴人吳廷瀚之提款卡提領1 萬4,000 元,又將告訴人吳廷瀚押至其現住處,迫使告訴人吳廷瀚交付12萬元現金,告訴人王勇驊則遭拘禁至翌日方始脫困等情,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下稱偵3379號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3380號卷】第8 至11、46至48頁,本院卷第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內容相符(吳廷瀚部分見偵3380號卷第76至83、89、140 至148 頁,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
王勇驊部分見偵3380號卷第105至107 、111 至112 、128 至131 、156 至162 頁,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並有振興醫院吳廷瀚診斷證明書、吳廷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偵3380號卷第86、94至96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王勇驊乙種診斷證明書(偵3380號卷第138 頁)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吳宗翰雖一度辯稱其僅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現場沒有人使用電擊棒、球棒等物,也沒有人說恫嚇言語,被告廖仕賢亦一度翻稱時間過太久了,其沒有印象有人使用電擊棒、球棒,也沒有印象有人稱恫嚇言語等語,惟此與證人吳廷瀚、王勇驊2人所述有異(偵3380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偵3380號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46 頁),衡諸被告廖仕賢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周恆生均有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偵3380號卷第9 頁),足徵證人2 人前揭所述並非無稽,被告2 人事後並均已坦承犯罪,因認其等前開所辯不過卸責之詞,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 人與周恆生主觀上均有強盜告訴人2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證人吳廷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周恆生、王勇驊是在8 月18日發現大麻不見的,8月19日下午報失竊,8 月20日有去內湖咖啡店協商損失負擔事宜,因為周恆生表示大麻是伊等三人負責保管的,所以每個人都要分擔一點責任,協商時有伊、周恆生、王勇驊,及周恆生的女友在場,當天有達成協議,金額確切是多少伊忘記了,但確定是少於周恆生於案發時要求伊賠償之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3 、135 頁),證人王勇驊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報案完畢後,你們有無在何時間地點針對此事協商?)有,隔天(按,即20日)有到內湖的咖啡廳,周恆生跟我們說要賠償這筆錢,他要我賠償約7成,約70到8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吳廷瀚、王勇驊並均再證稱:「(吳)伊不理解為何前一天才談妥,隔一天就發生本案,案發當日周恆生要伊賠100 萬元,而王勇驊賠償160 萬元,這與原先談妥的金額完全不一樣,後來比較多」、「(王)8 月21日周恆生可能想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發生本案,在現場時他跟伊要160 萬,但說如果拿100 萬出來就可以先走,周恆生跟吳廷瀚是要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 、147 至148 頁),可知周恆生於案發當日(21日)向證人吳廷瀚2 人索討之款項,遠高於其等3 人在前一天(20日)所議定之數額,不無可議,然上情畢竟係周恆生、吳廷瀚、王勇驊3 人自行協議,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知情,被告吳宗翰、廖仕賢復均自陳其等因周恆生告知而知悉周恆生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債權金額約100 萬元,請伊等幫忙討債,周恆生一開始沒有很清楚講明是什麼債務,是伊等到現場後,目睹周恆生向告訴人之討債過程而得知係與大麻遭竊乙事有關等語(偵3379號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60、61、64、265 、266 頁),堪信被告2 人主觀上僅係為協助周恆生向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討債,而為上揭犯行,其等2 人對前述周恆生與告訴人2 人債務之來龍去脈並不知情,是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周恆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此部份指訴,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翰、廖仕賢所涉上揭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宗翰、廖仕賢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查被告吳宗翰、廖仕賢2 人與周恆生以人數優勢,自106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22日下午3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拘禁於北投區石牌一路某民宅、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上,乃長時間將告訴人2 人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是核被告吳宗翰、廖仕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等與周恆生共同將告訴人吳廷瀚、王勇驊私行拘禁於北投區石牌一路某民宅內,復將告訴人吳廷瀚強押至其等駕駛之車輛上,繼而帶往便利超商及告訴人吳廷瀚住處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以束帶將告訴人吳宗翰、廖仕賢限制行動於石牌一路民宅起至其等2 人均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2 人與周恆生於私行拘禁告訴人2 人期間,尚共同強制告訴人2 人交付身上財物、簽立本票,強押告訴人吳廷瀚上車後前往便利超商、告訴人吳廷瀚住處取款,及其他為逼迫告訴人2 人還款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舉措,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2 人積欠周恆生債務之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翰、廖仕賢係犯刑法第330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其2 人即難以強盜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宗翰、廖仕賢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對告訴人吳廷瀚、廖仕賢、均犯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被告2 人與周恆生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吳宗翰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吳宗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與本案妨害自由罪行類似或相關之暴力犯罪類型,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㈥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宗翰、廖仕賢二人採取私行拘禁之方式向告訴人吳廷瀚、廖仕賢討債,不僅侵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可責;
併審酌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2 人亦因此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2 份、撤回告訴狀2 份為憑(本院卷第77、115 、183 、187 頁),告訴人2 人尚當庭表示其等已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此事,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節(本院卷第258 頁);
另斟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被告吳宗翰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食品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廖仕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姐姐同住,目前從事餐廳外場業務、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吳宗翰、廖仕賢均係應周恆生之邀而幫忙討債者,則衡情,告訴人等簽發之本票或交付之款項,自係交予周恆生收管方是,被告2 人均否認有從中分得何種利益,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2 人有自告訴人處或周恆生處獲取犯案所得財物或報酬之情事,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毋須再對被告2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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