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30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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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

法扶律師 李芝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8 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所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 、3 項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所涉罪嫌又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之前陳述中亦曾表示想要離開我國等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8 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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