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清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某日,在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某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某路邊,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美鈔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 (三)又針對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之來源,業經被告於偵
-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美鈔、日鈔為偽造,竟仍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數量甚鉅,嚴
- (四)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收集、交付之偽造有價證券,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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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芳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清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某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而收集之,再於104 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將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交付予不知情穆道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穆道玉處理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變賣事宜,並約定穆道玉於變賣前須得其同意以確認變賣價格及穆道玉之酬庸,雙方並簽訂「2015年6 月10日委託授權書」。
嗣穆道玉於104 年7 月間攜帶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日鈔其中153 張赴日本,未得黃清芳同意即在日本東京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消費使用之,而遭日本警方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清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約30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穆道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或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悉附表所示之物為偽造,其認為是古董藝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某日,在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美鈔、日鈔,再於104年6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不知情穆道玉,委託穆道玉處理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變賣事宜,約定穆道玉於變賣前須取得黃清芳同意確認以變賣價格及穆道玉之酬庸,並簽訂「2015年6月10日委託授權書」,嗣穆道玉於104年7月間攜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日鈔其中153張赴日本,未得被告同意即在日本東京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消費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穆道玉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字第2499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卷第22頁),並有2015年6 月10日委託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94 號卷〈下稱偵字第19794 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美鈔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除票號、發行年號、肖像等正、背面主要圖文與一般真鈔採用印製方式不符外,另發現多處英文拼字錯誤之情形,亦與一般真鈔須經嚴密查驗之處理步驟不符,研判均屬偽鈔,有該局106年3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62350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字第14091號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另被告交付予穆道玉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日鈔166 張,經穆道玉攜帶153 張至日本使用而遭日本警方查扣,另有5 張由穆道玉交付其友人曾清河使用,經曾清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至臺灣銀行總行外匯部兌換新臺幣而遭警方查扣,剩餘8 張則在晶華酒店交付其日本友人等情,業經證人穆道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794 號卷第11頁),並有日本警方所製作之扣押品目錄交付書、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卷截留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91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16 號卷第19頁),足認附表編號4 所示日鈔亦屬偽造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美鈔、日鈔均非真正而屬偽造一節,亦堪認定。
(三)又針對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之來源,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其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路邊,以新臺幣約30萬元之價格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是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鈔票管道並非正當,且其所購得附表編號3 、4 之美鈔及日鈔,均為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所發行之貨幣,在被告所稱其購入該等鈔票時點(即迄今20年前之86至88年間)該等貨幣實屬現流通幣值,能直接匯兌使用,然被告僅以新臺幣約30萬元之價格即購得價值166 萬元日幣、1 億9900萬元美金之外幣,顯不合常情,衡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往返中國大陸經商交易之社會經驗,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 頁),對此自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頁、第138 頁),則其前揭所辯:其認為附表所示之物為古董藝品之真鈔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美鈔、日鈔為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以之交付穆道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是外國通用貨幣、外國公債票、外國公司股票等,均屬有價證券。
從而,本案所涉美鈔、日鈔係以財產權為應屬財產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與證券的占有,具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無訛。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所示美鈔、日鈔,並交付不知情之穆道玉,委託穆道玉代其尋找買家,且變賣前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則被告將偽造有價證券移轉占有予穆道玉之目的,並非作有價證券之通常使用(如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亦未使用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虛偽財產權價值,而是移轉占有供穆道玉向他人行使該有價證券,則被告所為應屬上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穆道玉實施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收集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交付他人,則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日鈔數量甚鉅,嚴重侵害有價證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歲已高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出問題,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靠養老金生活,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收集、交付之偽造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幣值(發行日期)│ 張數 │ 備註 │
├──┼────────┼────┼──────────┤
│ 1 │面額100萬元美鈔 │ 202張 │已扣案。 │
│ │(西元1920年) │ │ │
├──┼────────┼────┼──────────┤
│ 2 │面額100萬元美鈔 │ 100張 │已扣案。 │
│ │(西元1922年) │ │ │
├──┼────────┼────┼──────────┤
│ 3 │面額100萬元美鈔 │ 199張 │已扣案。 │
│ │(西元1997年) │ │ │
├──┼────────┼────┼──────────┤
│ 4 │面額1萬元日鈔 │ 166張 │未扣案。 │
│ │(西元1997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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