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673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永浩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善恩」、綽號「以誠待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劉善恩」、「以誠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洪秉珅、林嘉芬、張瓊玉、黃武治、謝沛家、林鈺凌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高永浩持「以誠待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金額扣除其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再依「以誠待人」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及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小」後門附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嗣因洪秉珅、林嘉芬、張瓊玉、黃武治、謝沛家、林鈺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珅、林嘉芬、張瓊玉、黃武治、謝沛家、林鈺凌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永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珅、林嘉芬、張瓊玉、黃武治、謝沛家、林鈺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37至40、42、44、45、48至51、47、74、75頁、108 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22至24、28、29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28、29、31至36、41、46、47、52、53、76、77、80至84頁、108 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16、20、30、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使用、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善恩」、「以誠待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4 月9 日伊從提領的款項拿取4,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9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洪秉坤│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2萬元 │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某時,由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0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實之販賣「macbook pro15 」筆記│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型電腦廣告,售價為2 萬元,致洪│ │ │。 │
│ │ │秉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 │ │ │
│ │ │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2 萬元至右│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
│二│林嘉芬│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1萬元 │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由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廣告訊息,│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林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 │。 │
│ │ │時3 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1 萬元│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三│張瓊玉│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 分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21,983元│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由集團成員佯裝PCHOME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撥打電話予張瓊玉,向張瓊玉佯稱│ │ │年。 │
│ │ │:要退還上次遭詐騙款項之退款事│ │ │ │
│ │ │宜云云,致張瓊玉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指示轉帳匯│ │ │ │
│ │ │款21,98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四│黃武治│於108 年3 月31日某時,由詐騙集│中華郵政帳號 │7萬元 │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團成員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員警,撥打電話予黃武治,向黃武│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治佯稱:因涉及詐騙及洗錢案件,│ │ │ │
│ │ │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武治陷於│ │ │ │
│ │ │錯誤,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 │ │ │
│ │ │4 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7 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五│謝沛家│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49,986元│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由集團成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撥│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打電話予謝沛家,向謝沛家佯稱:│ │ │年。 │
│ │ │要退還上次遭詐騙款項之退款事宜│ │ │ │
│ │ │云云,致謝沛家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1 時33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49,986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六│林鈺凌│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9,128元 │高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集團成員佯裝網購人員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林鈺凌,向林鈺凌佯稱:可至郵局│ │ │年。 │
│ │ │操作網購退款云云,致林鈺凌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依│ │ │ │
│ │ │指示轉帳匯款9,128 元至右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金融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20,005 元 │
│ │號 │上午11時30分許│255號陽信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21│20,005 元 │
│ │ │中午12時15分許│號彰化銀行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21│9,005元 │
│ │ │中午12時16分許│號彰化銀行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78│20,005 元 │
│ │ │下午1 時51分許│號ok便利商店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78│20,005 元 │
│ │ │下午1 時51分許│號ok便利商店 │ │
│ │ │ │ │ │
├──┼─────────┼───────┼──────────┼─────┤
│ 二 │中華郵政帳號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 │20,005 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中午12時25分許│123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戶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 │20,005 元 │
│ │ │中午12時26分許│123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21│20,005 元 │
│ │ │中午12時29分許│號彰化銀行 │ │
│ │ ├───────┼──────────┼─────┤
│ │ │108 年4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21│10,005元 │
│ │ │中午12時30分許│號彰化銀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