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柏昇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 二、案經苑筱翎、張燈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本案
- (三)辯護人再以被告因患有精神上輕度障礙,犯罪時又無業,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僅因缺錢而貪圖高薪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沒收
-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二)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昇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柏昇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善恩」(下稱劉善恩)及綽號「遠哥」(下稱「遠哥」)等人之招攬,加入渠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苑筱翎、劉明影、張燈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遠哥」指示翁柏昇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遠哥」指示之方式,交款予「遠哥」所指派之人,翁柏昇則取得領款金額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7060元之報酬。
嗣因苑筱翎、劉明影、張燈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苑筱翎、張燈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柏昇(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57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核與告訴人苑筱翎、張燈城及被害人劉明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苑筱翎)、告訴人苑筱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明影)、被害人劉明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燈城)、告訴人張燈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145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2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儲字第108009254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2月17日至107 年12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苑筱翎、張燈城及被害人劉明影施以詐術,惟被告依共犯「遠哥」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共犯「遠哥」指派之人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之運作,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劉善恩」、「遠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燈城時固冒稱健保局及警察名義而為之,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遠哥」之指示領取告訴人張燈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至於告訴人張燈城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網路購物付款問題及佯稱友人借款詐欺等等,詐欺手法多樣,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案被告依共犯「遠哥」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共犯「遠哥」指派之人收受,被告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且被告若非詐騙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衡情「遠哥」斷無甘冒被告私吞贓款或至警局舉發之風險,而令被告前往提款之理,是被告與「遠哥」等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云云,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再以被告因患有精神上輕度障礙,犯罪時又無業,方一時失慮,輕信為人提款即可獲取高薪,且犯後已全面配合調查,但礙於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固供稱其因罹患雙向情感失調之憂鬱症,固定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就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自107 年起至108 年9 月間於北投分院就診病歷可知,被告於107 年間並無就診紀錄,病史則為於95年間因當兵事務過多,導致情緒低落、焦慮、失眠,而於北投分院住院辦理停役,後續規律就診及服用藥物,此後從事餐廳、臨時工、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但因能力不佳、工作時間不長久,其後因本案犯行遭起訴,無力賠償,方出現每日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喜樂,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倦怠感、負面想法,及強烈自殺意念(想吞藥)但無實際行為,曾於108 年1 月11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鬱症發作等情,有北投分院108 年10月2 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23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 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因涉案遭起訴之壓力所致,方確診為雙向情緒障礙症。
更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擔任臨時工、工廠作業員,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而是為獲取高薪工作,方依詐騙集團成員「遠哥」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另參酌被告自承其參與提領款項時間有24日,本案被害人已有3 人,受騙金額已達35萬3000元,且被告尚另涉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僅因缺錢而貪圖高薪工作,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苑筱翎、張燈城及被害人劉明影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遠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依「遠哥」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遠哥」指派之人員收受,並各自取得領款金額百分之2 即共計70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分得之706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匯款金額(│宣告罪刑 │
│ │被害人 │方式 │帳戶 │新臺幣) │ │
├──┼────┼─────┼──────────┼─────┼───────────┤
│ 1 │苑筱翎 │詐騙集團成│107 年12月14日13時32│3500 元 │翁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員於「PCHO│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ME」商店刊│安眉路113 號泰安服務│ │年。 │
│ │ │登出賣電暖│區萊爾富超商內,操作│ │ │
│ │ │器之不實廣│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鄧宏│ │ │
│ │ │告,致苑筱│銘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 │ │
│ │ │翎於107 年│之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2月13日瀏│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 │ │
│ │ │覽上開網頁│銀行帳戶)內。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發│ │ │ │
│ │ │送訊息下單│ │ │ │
│ │ │購買,並依│ │ │ │
│ │ │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款。 │ │ │ │
├──┼────┼─────┼──────────┼─────┼───────────┤
│ 2 │劉明影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4日13時37│5 萬元 │翁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4日12時許│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起訴書附│中正路2 段115 號鹿谷│ │壹年貳月。 │
│ │ │表誤載為13│郵局內,依指示臨櫃匯│ │ │
│ │ │日14時許,│款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 │
│ │ │應予更正)│內。 │ │ │
│ │ │,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撥打電│ │ │ │
│ │ │話向劉明影│ │ │ │
│ │ │佯稱係其友│ │ │ │
│ │ │人,因急需│ │ │ │
│ │ │用款,欲借│ │ │ │
│ │ │款周轉云云│ │ │ │
│ │ │,致劉明影│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臨│ │ │ │
│ │ │櫃匯款。 │ │ │ │
├──┼────┼─────┼──────────┼─────┼───────────┤
│ 3 │張燈城 │107 年12月│107 年12月17日11時25│30萬元 │翁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4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詐欺│縣○○路000 號土地銀│ │年肆月。 │
│ │ │集團成員冒│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 │ │
│ │ │用健保局人│款方式,匯款至柯郁皓│ │ │
│ │ │員及員警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名義,撥打│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 │
│ │ │電話向張燈│449373號帳戶(下稱系│ │ │
│ │ │城佯稱其冒│爭郵局帳戶)內。 │ │ │
│ │ │領健保費並│ │ │ │
│ │ │涉及洗錢案│ │ │ │
│ │ │云云,致張│ │ │ │
│ │ │燈城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1 │系爭安泰銀│107.12.14 │3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興│
│ │行帳戶 │13:43 │(起訴書附│華路86號全家便│
│ │ │ │表誤載為30│利商店 │
│ │ │ │05元,應予│ │
│ │ │ │更正)(附│ │
│ │ │ │表一編號1 │ │
│ │ │ │所示之詐騙│ │
│ │ │ │所得) │ │
├──┼─────┼─────┼─────┼───────┤
│ 2 │系爭安泰銀│107.12.14 │2萬元、2萬│臺北市南港區南│
│ │行帳戶 │15:08-15 │元、1 萬元│港路1 段364 號│
│ │ │:09 │(附表一編│土地銀行南港分│
│ │ │ │號2 所示之│行 │
│ │ │ │詐騙所得)│ │
├──┼─────┼─────┼─────┼───────┤
│ 3 │系爭郵局帳│107.12.17 │6 萬元、6 │臺北市南港區研│
│ │戶 │12:27-12 │萬元、3 萬│究院路1 段44號│
│ │ │:29 │元(附表一│南港富康郵局 │
│ │ │ │編號3 所示│ │
│ │ │ │之詐騙所得│ │
│ │ │ │) │ │
├──┼─────┼─────┼─────┼───────┤
│ 4 │系爭郵局帳│107.12.18 │6 萬元、6 │新北市蘆洲區三│
│ │戶 │07:22-07 │萬元、3 萬│民路97號蘆洲郵│
│ │ │:24 │元(附表一│局 │
│ │ │ │編號3 所示│ │
│ │ │ │之詐騙所得│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