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6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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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蓁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用宅配方式,將其北投尊賢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與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下列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一)於107 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俞伶,自稱係Queen Shop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而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98元至被告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於107 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祉晴,自稱係Queen Shop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而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7,980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於107 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佩蓉,自稱係瘋狂賣客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而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江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99,974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四)於107 年11月30日18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子喬,自稱係采定國際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植設定帳號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子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合計57,985元至被告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五)於107 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罌亓,自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罌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六)於107 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彥澄,自稱係Queen Shop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而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彥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6,985元至被告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路匯款明細內容、被告於郵局、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在臉書「臺北打工」社團看到「輕鬆月入數萬」之訊息,並認識名為「李雯婷」之人,李雯婷透過LINE告知公司在做運動彩券,要先提供存摺幫公司節稅,對公司有貢獻後才能去上班,存摺每本讓公司使用10天可獲得1 萬元報酬,故我於107 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將我郵局、華南銀行之帳戶寄出給「李雯婷」指定之人,寄出後,我朋友說我好像被騙了,我問「李雯婷」是不是騙我,李雯婷否認,所以我還是認為可以拿到薪水,後來11月27日時我有跟母親講,因為想要給母親一點錢,但後來我都沒拿到錢,也聯絡不到「李雯婷」,「李雯婷」還把我封鎖,案發時,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想要讓別人被騙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自102 年間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慢性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療,因出院後經常未依規定服藥,導致病況反覆,智力及辨識能力逐漸退化,案發前之107 年9 月、10月間甫住院治療,且僅住院未滿1 月即自行要求出院,足認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案發時仍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功能下降,判斷力不佳,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因病症影響只能從事簡單、短期的工作即被辭退,社會經驗不足,是亦欠缺客觀上一般人合理之智識經驗,容易輕信他人所言,思考單純,終因對金融體系運作之認知不足,無法判斷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之危險性,嗣經友人及母親提醒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始知受騙,顯見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詐欺結果毫無預見可能,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俞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9 至245 頁)、王祉晴(見少連偵卷第101 至103 頁)、江佩蓉(見少連偵卷第181 至183 頁)、蘇子喬(見少連偵卷第149 至151 頁、第153 至154 頁)、黃彥澄(見少連偵卷第227 至233 頁、第235至237 頁)、被害人張罌亓(見少連偵卷第73至77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郵局(見少連偵卷第271 頁、第191 頁)、新光銀行(見少連偵卷第115 頁)、玉山銀行(見少連偵卷第81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267 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路匯款明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6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262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2 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1612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19 至22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足見被告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等2 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等、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茲有疑問者,係有關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自102 年起迄今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迄今仍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840800 號函所附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856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2日北總企字第1080003893號函所附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8 月5 日振行字第1080004834號函所附被告精神科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病歷卷一、二全卷)外,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2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審金訴卷第125 頁,其中記載被告住院日期為:102年2 月6 日至102 年8 月6 日、102 年10月24日至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月9 日至103 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28日、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5日至107 年2 月12日、107 年9 月4 日至107 年10月2 日)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不僅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因病況不穩,不斷反覆入院治療。

2.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中對被告病史之記載略以:⑴個案15歲(國二)時因覺得母親管束太多感到壓力大,曾多次出現割腕行為,於榮總就診追蹤;

真理大學國貿系就讀期間,未參加社團,人際關係差,會覺得大家都特別檢視自己,亦曾在宿舍出現情緒失控大叫行為但未正式就醫治療;

21歲(大三)出現夜眠減少、激躁易怒攻擊案母,報警送振興醫院安排治療,出院後改回榮總門診,曾使用過Lithium 和Depakine處理情緒症狀及衝動控制問題,但就醫期間服從性欠佳而常出現衝動控制差。

⑵第1至5 次住本院時,個案多因不規則服藥,出現易怒多次攻擊案母行為(案母曾一度至家暴中心居住)、話量多、活動量大、計劃多(要學開車,然後出國)、睡眠減少、性慾增加(主動和神棍發生性行為為抵10年牢獄之災)、在教會脫衣服等紊亂干擾行為,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多種妄想(覺得自己會被9 個男人輪姦和割喉、要跟醫師結婚、自己有兩億)而住院治療;

於松德院區住院期間,精神病及情緒症狀可維持穩定及轉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於出院後轉福中坊工作訓練及社區復健治療。

⑶第6 、7 次住本院出院後於福中坊接受復健訓練,後可在全聯工作(106 年5 月至8 月),但因無法勝任補貨工作及服藥規律性欠佳,開始出現睡眠需求減少、對母親有敵意、易怒、外出找人發生性行為等情形;

案母覺得門診用藥無法讓個案穩定及好好入睡,帶個案至臺大就醫及安排住院治療,嗣案母要求至榮總就醫故予結案出院。

⑷個案出院後未規則服藥,並在教會友人介紹下至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及就診,出院後個案拒回臺大,返回本院門診追蹤,但藥物並不規則服用,據案母表示個案107 年6 月底開始不對勁,近一個多月則開始情緒易怒,會跟案母頂嘴、不睡覺,此次則因個案被3 週前認識的網友寄貨到付款的包裹詐騙3萬元,因個案付不出來,開始頻繁跟案母及友人借錢,對案母態度更兇,並表示8 月21日門診時醫師即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拒絕,個案因也有覺得自己一直想花錢、感覺激昂而同意住院治療,故於107 年9 月4 日由門診收入病房;

入院後對醫療可合作,觀察話量偏多、話速快、音量大,但皆可被提醒,現實感及判斷力差,自覺情緒較穩定時為激昂、想買東西之慾望上升,調整用藥後,對案母持續拒絕來院與主治醫師會談較焦慮,但可接受醫療團隊的評估及建議,個案可接受出院後至文山工作坊繼續復健治療在評估個案病情及情緒相對穩定下予107 年10月2 日安排出院(見本院病歷卷一第339 頁、第347 頁)。

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於107 年8 月19日之報告則記載: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中下範圍,語文理解力、知覺推理能力中下,工作記憶力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為相對弱勢領域,處理速度中等,與過去最佳功能相較,疑有退步,工作記憶力上退步較為明顯;

認知功能有退步情形,規則複雜時執行速度會減慢等情(見本院病歷卷二第599至601頁)。

3.自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以觀,被告自102 年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反覆入院治療,症狀雖偶有緩解,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否則不致有無法勝任規律性高、技術性低之工作及輕易相信陌生網友致遭詐騙而頻繁跟親友借款之情發生,此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徐子貽於本院到庭時證稱:最近覺得被告越來越笨,連「折磨」乙詞都要問我是什麼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已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又其自大學畢業以來,僅有過短期打工之工作經驗,復因反覆入院治療經轉介至職能工作坊復健,社會經歷明顯不足,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而輕忽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找到工作、獲取報酬說法之不合理性及風險,自有誤信「李雯婷」前開說法即貿然提供自身帳戶之高度可能。

4.被告母親徐子貽就其發現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過程,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才剛住院回來,本次是被告堅持要出院,護理長說要尊重成年病人的意願,所以讓被告出院,被告出院回家後,仍會去跟人家要錢、很好吃、有妄想症狀,還會打我,所以覺得被告還在發病;

因為被告先前有私下跟男病友上賓館的紀錄,所以我大概每3 至5 天就會檢查被告手機中的臉書、LINE,以免她再被騙;

107 年11月時,被告跟我說她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但是要提供帳戶,且她已經提供了才說給我聽,我拿被告的手機來看,有看到她跟「李雯婷」的對話,「李雯婷」跟被告說他們是運動彩券公司,可以到公司上班但要先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等案子處理好就可以馬上上班,被告就很急的回說何時可以上班、我很想賺錢、我很需要這個工作等語,對方說不要急,公司有一定的作業程序;

我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就要被告把帳戶拿回來,這家公司不要做了,被告說好,但隔幾天又跟我說明後天就會有錢了,說彩券公司說過幾天要匯錢給她,我就逼被告一起去把帳戶清掉,當天是禮拜天,我們到郵局提款的地方打電話給郵局詢問,郵局說這個帳戶已變警示帳戶了,回到家後,我越想越不對勁,就打電話去110 問,再帶被告至石牌派出所報案,但警方說現已無法報案,因為被告提供帳戶已變成共犯,要等法院通知,再請警方查詢被告其他帳戶,發現也全都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 至167 頁),核其所證,除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6 月21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19716號函回覆本院關於石牌派出所受理報案情形時所附之一般陳報單內記載:被告母親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報案1 次,同年12月2 日報案2 次,報案內容均為懷疑女兒遭詐騙即銀行帳戶遭騙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亦無齟齬之處,可認徐子貽在不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時,即主動帶同被告前往報案,經過警方告知,才知被告亦可能成為詐欺罪共犯等情,堪信徐子貽帶同被告投案時,主觀上係認為被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自無故意迴護、掩飾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是其前開所證,應值採信。

5.徵之前開病歷之記載,被告於病發時屢有妄想、衝動控制能力低落及認知能力下降等症狀,而參諸被告107 年11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被告當時仍表示想找整理文件工作,晚上打工,情緒似乎高些(見本院病歷卷一第205 頁),復據前開徐子貽所述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出院後至案發前仍有妄想及打人等衝動控制不佳之情況,堪認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症狀自107 年10月2 日出院以來非無復發之傾向,佐以被告於107 年11月間,主觀上確實處在急於找尋工作賺錢之狀態,則衡以被告前所認定較常人為弱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係誤信「李雯婷」之說法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稽。

另觀諸被告前開所供及徐子貽所證情節,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後,縱經朋友、母親勸說「李雯婷」可能是詐騙集團後,依然相信自己將從「李雯婷」所屬運動彩券公司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直到徐子貽報警、發現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相信「李雯婷」為詐騙集團,益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實相信「李雯婷」及所屬公司為合法經營而非詐騙集團。

況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獲提供帳戶之報酬將導致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從事詐騙他人之犯行,而涉及違法情事,衡情應試圖避談或掩飾己身犯行,豈有主動向徐子貽提及「已找到工作」、「過幾天就要拿到錢了」之理?凡此,更徵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並無「李雯婷」將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之認知存在,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縱生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仍難對被告論以該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無據,應可採信。

辯護意旨聲請將被告送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而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6820號),因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法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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