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3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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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路與省道臺二線交叉路口處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路,沿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路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二線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吳長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何金泉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因而撞擊吳長恒騎乘之系爭機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長恒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何金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何金泉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合135.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何金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移動完系爭貨車並下車後,拿放在後車斗之保力達,站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外喝保力達,之後系爭機車才撞擊系爭貨車云云。

惟查:㈠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被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合135.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7 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19 、113-117 、133 、135 頁,本院卷第27-34 、60-61 、65、131-13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129 、131 、135 頁,本院卷第49-59 頁)、證人即經營系爭檳榔攤之林詠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108- 12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淡水馬偕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1-5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Z-1960)(見偵卷第65、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1 01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從現住地沿臺二線開系爭貨車前往系爭路口檳榔攤,伊當時係未喝酒之狀態,到達後,將車停放在檳榔攤旁下員坑路邊,進去檳榔攤買2 包檳榔及1 罐保力達藥酒,在檳榔攤裡喝塑膠免洗杯2 小杯,接著在檳榔攤等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8、113 、115 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 杯。

2.證人吳長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引擎有發動,從上坡往後快速倒車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131 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駕駛發動中之系爭貨車倒車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佐以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係與路面邊線呈45度角停放在人行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85頁),衡情正常駕駛人停放車輛,當會沿著路面邊緣停放,且不會停放在人行穿越道上,由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以觀,益徵被告於駕駛發動中之系爭貨車倒車行進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1.⑴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在檳榔攤內喝保力達藥酒塑膠免洗杯2 小杯等語,已如前述,於109 年2 月5 日偵訊時改稱:伊在車上有放1 瓶保力達,伊倒車後,從車上拿下來,並在乘客座那邊開車門喝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在貨車後面木床喝保力達,保力達放在木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自車子裡面拿保力達,站在車門關閉之副駕駛座門外喝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關於在檳榔攤內、系爭貨車副駕駛座開啟之車門旁或關閉之車門旁飲酒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以,其所辯站立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旁飲酒,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⑵證人吳長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後第一時間,被告從系爭貨車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4、58-59 頁),證人林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撞聲後立刻衝出檳榔攤查看,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旁邊,後來被告有走過去查看吳長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貨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自系爭貨車駕駛座下車查看吳長恒傷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將保力達垂直放在車斗副駕駛座後方,亦即車斗轉角處站立式擺放,車斗高約40公分,當天之保力達係大瓶的,高約20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證人吳長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把酒瓶放在小貨車後車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系爭貨車緊鄰副駕駛座後方之後車斗處,無擺放保力達藥酒酒瓶乙情,有系爭貨車後車斗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85 頁),是以,被告辯稱將飲用後之保力達酒瓶放在副駕駛座後方車斗轉角處,顯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辯稱站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將酒瓶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車斗轉角處,顯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詠婷拿鑰匙給伊係第一次移車,當次移車沒有發動車輛,沒有插鑰匙,放手煞車就可以滑下來,之後回去檳榔攤伊沒有把鑰匙放在檳榔攤桌上,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林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下午3 時許抵達檳榔攤,一直在說工錢,不久後,因裡面住戶叫被告移車,被告第一次離開檳榔攤去移車,被告把鑰匙放在檳榔攤吧檯上,沒有拿車鑰匙去移車,伊拿車鑰匙去給被告。

被告第一次移完車回來,沒有將車鑰匙放伊吧檯桌上。

被告第一次移車及第二次離開之間,另有一人拿錢給被告,該人沒有進來檳榔攤,是在馬路旁,被告直接走出去。

另一人拿錢給被告後沒多久,被告第二次離開檳榔攤,應該是被告要走了,被告出去一下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116 、118-119 頁),足見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檳榔攤,將鑰匙放置在系爭檳榔攤吧檯桌上,因系爭貨車阻塞他人通行,被告未插用鑰匙啟動引擎而將系爭貨車順向下滑移動車輛,林詠婷斯時將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移置系爭貨車後,返回系爭檳榔攤,未將鑰匙放置在吧檯上,嗣他人交付工資予被告後,被告駕車離開之際,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職此,被告未啟動系爭貨車而放手煞車,利用地形將車向下滑行,並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該次駕駛行為,再者,被告當日前往系爭檳榔攤之目的在向他人拿取工資,則被告自他人拿取工資後,自當發動系爭貨車並駕車離去,被告所辯:未啟動車輛,係放手煞車,利用地形將車向下滑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詠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販售酒類予被告,被告未在檳榔攤內飲酒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警詢、偵訊時供稱:在檳榔攤內喝保力達藥酒塑膠免洗杯2 小杯等語,已如前述,又證人林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檳榔攤開設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林詠婷經營系爭檳榔攤已10年餘,衡情經營商店之人,自會估算每日銷售酒類之數量,備置相當種類、數量之酒類存貨以供銷售,林詠婷經營檳榔攤已久,當無可能於營業時間內即毫無酒類以供販售,是以,證人林詠婷上揭被告未在檳榔攤內飲酒之證述,尚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 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開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本件血液中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合135.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7 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為離婚、有子女2 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路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二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手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第四指第五指手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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