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7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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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欽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事 實

一、簡欽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至善路2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雪由北往南步行通過至善路2 段上之行人穿越道,簡欽洋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陳雪,致陳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膝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裂傷(約2.5 公分長)、右側第一腳趾裂傷(約1.5 公分長)、急性腎臟衰竭、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意識不清、長期癱瘓臥床之狀態,日常生活需依賴鼻胃管、導尿管及專人全天照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簡欽洋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雪之子林士能代行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欽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欽洋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雪,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簡欽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第18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

又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膝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裂傷(約2.5公分長)、右側第一腳趾裂傷(約1.5公分長)、急性腎臟衰竭、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治療,迄今仍呈意識不清、長期癱瘓臥床之狀態,日常生活需依賴鼻胃管、導尿管及專人全天照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8月20 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8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號、108年9月3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8年10月7日診字第10808144號、108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診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陳雪)、頤園護理之家109年7月21日頤字第109072100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4631900號函暨附件陳雪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第89頁、本院卷第2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9 頁、第4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雨、晨光、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至善路2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致撞擊當時步行在至善路2 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自有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前揭事故,於108年8月19日上午6時53分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108年9月17日出院時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動之狀態,並於同日入住頤園護理之家,入住時經評估為GCS- E3V2M4,昏迷指數9分,意識狀態不清、嗜睡、重癱臥床無行動能力迄今,生活需仰賴鼻胃管、導尿管及24小時需專人完全照料看護;

復於109 年7 月1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查結果亦呈「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6 小時-24 小時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陳雪)、頤園護理之家109 年7 月21日頤字第109072100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7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4631900 號函暨附件陳雪病情說明表單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165 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要件,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2 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為27年7月2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詎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意識不清,長期癱瘓臥床,日常生活需依賴鼻胃管、導尿管及專人全天照護,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誠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林士能調解成立,現如期按月給付賠償金,亦經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臨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親友接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刑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於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林士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臨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目前都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但希望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使被害人家屬能獲取被告之匯款,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林士能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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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內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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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簡欽洋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士能新│1.本院108年度臨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內│
│臺幣參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容(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    │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2.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期  │
│108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 │  間,被告已依約給付代行告訴人共計8 │
│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代行告訴人於本│
│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院審理時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180頁 │
│期。                              │  、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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