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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麗華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晚上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東路6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鄭世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應予更正)行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世枝告訴被告顏麗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條件當庭給付新臺幣30萬予告訴人並收受無訛,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44至45、47、49、51至5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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