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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李宇安
被 告 梁浩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浩鳴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李宇安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然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非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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