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20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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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閔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南往北往文德路方向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林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肘擦傷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側眼視網膜出血凝視網膜裂孔雷射術後、雙側眼玻璃體混濁、雙肘、雙手、左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哲民告訴被告林冠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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