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37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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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通河西街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6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延平北路6 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延平北路6 段,適告訴人顏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陸思涵沿對向之無名巷左轉行駛至該處,亦因左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顏鈺儒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鈺儒、陸思涵人車倒地,告訴人顏鈺儒受有右踝扭挫傷併皮膚膿傷之傷害,告訴人陸思涵受有右手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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