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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瑞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G52002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公路24公里100 公尺處時(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李名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吳思嫻行駛外側車道,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行駛中線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於雨中加速欲超越曳引車,隨即失控,自內側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復彈回中線車道並打橫,李名鈞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曳引車則繞行內側車道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思嫻告訴被告陳詠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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