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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耀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 車道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逕行右轉,適告訴人譚博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維心,沿上開路段之機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葉子板、前車門與告訴人譚博澤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譚博澤、張維心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譚博澤受有左手、左大腿及雙膝挫傷、左手及雙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維心則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關節韌帶損傷、右胸及右膝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譚博澤、張維心告訴被告黃明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別賠償告訴人譚博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張維心12萬元,嗣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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