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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照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第1 車道,適告訴人丁予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 車道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左後方,見狀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人丁予晴告訴被告林明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7 月8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附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業於同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09 年7 月30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0日士檢家確109 偵6650字第109903190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1 枚足憑,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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