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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雅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二)證據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2.被告呂雅文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號誌運作時相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依該路段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右轉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至交叉路口時,亦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右轉綠燈,未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孫鼎凱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未依該路段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右轉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至交叉路口時,亦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右轉綠燈,未禮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可佐,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偶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呂雅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0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文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所行駛方向號誌僅顯示直行號誌,而未有右轉綠燈號誌之際,逕行右轉,適有林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由右後行駛而來,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呂雅文之車輛發生碰撞,林昱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鈍傷之傷害。
嗣呂雅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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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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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雅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車輛與告訴人林昱辰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 │ │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機│
│ │ │車都沒有動,還沒亮燈時,│
│ │ │我就趕快轉,右轉過後沒多│
│ │ │久就發生碰撞云云。 │
├──┼───────────┼────────────┤
│ 2 │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程│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2.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
│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 │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截│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
│ │圖、號誌運作時相表、臺│ 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 │明書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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