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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⒈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
⒉被告林清益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士良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09 年2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警員吳晨麟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其於偵查期間逃匿既曾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7 年3月19日士檢清偵霜緝字第495 號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欲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於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處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被 告 林清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聖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右轉,適蔡士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第4 車道,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蔡士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經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士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清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
│ │述 │犯行,辯稱: 當時伊要右│
│ │ │轉,有打方向燈,也有注│
│ │ │意後方並無來車,伊係自│
│ │ │中線轉彎,車頭已經轉過│
│ │ │去,是對方未減速直接自│
│ │ │伊後面車門撞擊云云。惟│
│ │ │查,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
│ │ │指訴綦詳,且被告自承: │
│ │ │係自中線轉彎等語,而事│
│ │ │故路段為4 線道,足認被│
│ │ │告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
│ │ │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參│
│ │ │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 │ │意見: 被告右轉彎未依規│
│ │ │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告訴│
│ │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會0000000000號鑑定書1 │
│ │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 │ │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 │其犯行應堪認定。 │
├──┼───────────┼───────────┤
│2 │告訴人蔡士良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 │
│ │㈠、㈡ 各1 份、談話紀 │ │
│ │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共8 張、臺北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1份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清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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