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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金蓮
曾馨誼
曾馨慧
曾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鄭勇恆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其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㈠原告張金蓮、曾馨誼、曾馨慧、曾晟銘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勇恆與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並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金蓮、曾馨誼、曾馨慧、曾晟銘為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2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曾正中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此案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鄭永恆所涉犯業務過失罪之被害人僅曾中正,並非上列原告,亦即僅得由曾中正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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