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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任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2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28日、105年7月15日、8月12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①前揭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2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7日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再者,本案於109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3日士檢家執戊109執聲219字第1099010905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①②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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