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易緝,2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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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傑與黃志勇(另經本院判決)為朋友關係,黃志勇知悉賴文傑之女友張維琳因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佛朗明哥社區之民宿擔任清潔工,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該社區之住戶證,遂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不知情之張維琳借用該車,並與賴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於108年7 月17日凌晨,搭乘賴文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該社區E 棟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後,賴文傑與黃志勇一同至該棟大樓地下1 樓之發電機房,由黃志勇以油壓剪剪斷機房內電線而竊取之,賴文傑則負責把風,俟黃志勇剪完電線,賴文傑即前往地下2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駛至發電機房附近,並以手將發電機房外所設監視器鏡頭撥開後,再將車輛駛至發電機房外,接應黃志勇將竊得之電線裝入該車後車廂,隨即駕駛該車搭載黃志勇離去;

之後,黃志勇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山區,剝除上開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並將所得銅線24公斤交予賴文傑,由賴文傑於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170 號之金墩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4,080 元之價格,將上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花碧森,再將變賣款項全數交予黃志勇。

嗣佛朗明哥社區人員因社區供電不穩,前往上開發電機房檢查線路,始發現電線遭竊,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賴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2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佛朗明哥社區總幹事譚傳賢、張維琳、花碧森、黃志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復由本院當庭勘驗佛朗明哥社區E 棟大樓地下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供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另有佛朗明哥社區及金墩資源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志勇為本案犯行時,黃志勇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

然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得以剪斷發電機房之電線,堪信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及證人黃志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陳稱黃志勇在下手行竊前,向被告表示欲竊取佛朗明哥社區發電機房之電線,當時被告曾勸阻黃志勇,且上開電線係由黃志勇持油壓剪剪斷,被告未剪取電線,亦未分取變賣銅線之價金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然被告與黃志勇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16分許,即駕車至佛朗明哥社區E 棟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始將該車駛至該棟大樓地下1 樓發電機房外,此有佛朗明哥社區E 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易字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地下1 樓發電機房外,係為接應黃志勇將竊得電線搬運上車離開等情(見易緝卷第56頁),堪認被告在黃志勇下手行竊前,已據黃志勇告知,知悉黃志勇欲竊取發電機房之電線,然被告未逕行離去,反於黃志勇剪取電線長達近2 小時之期間內在旁把風,並將發電機房外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復於黃志勇剪完電線後駕車接應,搭載黃志勇及竊得之電線離去,再由被告將剝除塑膠外皮之銅線持往變賣,顯見被告與黃志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揭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有無實際下手剪取電線或有無分取變賣價金而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6 、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黃志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併其等分工情形、竊得電線之數量非微,惟被告未分取變賣銅線之價金(詳後述);

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與黃志勇共同竊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因車禍受傷無業,目前靠保險金生活,及其離婚,育有2 名現年分別為20歲、18歲之兒子,其現與女友同住,其2 名兒子與其父母同住,大兒子在當兵,小兒子尚在就學,其需扶養父親及小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1頁)。

另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緝卷第6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與黃志勇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後,由黃志勇將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再將所得銅線交予被告持往變賣,被告將變賣所得款項4,080 元全數交予黃志勇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花碧森、黃志勇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第91頁,易緝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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