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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度審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再審狀1 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本院已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惟該裁定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迄今已逾7 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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