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再,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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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朱庭瑩(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包庭政(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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