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佳諺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佳鎂
李亭蓉
何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諺以被告陳佳鎂、李亭蓉、何金(以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14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3 、33頁)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為朋友,其等前因聲請人放養犬隻行為有爭執在前。
被告3 人竟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南京西路308 號)附近,共同竊取告訴人飼養之黑色米克斯母狗1 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均簡稱:黑仔)。
嗣聲請人發覺遭竊,請里長廣播後,經被告陳佳鎂至里辦公室主動說明,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其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3日17時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2時許,本院卷第15頁),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共同竊取黑仔,並由被告陳佳鎂將其放置於機車上。
適聲請人在上址巧遇被告2 人而發覺,並當場制止,被告陳佳鎂始未將黑仔載離現場。
因認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9 日15時8 分許(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共同竊取上開聲請人所飼養之黑仔。
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前往被告陳佳鎂住處詢問被告2 人無果,並於108 年9 月11日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佳鎂及李亭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何金於同年9 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旁之朝陽公園內,就聲請人不當飼養及放養黑仔致其生病一事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何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朝陽公園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何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㈤被告陳佳鎂於同年9 月13日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店內,因聲請人偕同2 名員警前往被告陳佳鎂上址店面追討返還黑仔及黑仔照顧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陳佳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面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有病」等語多次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陳佳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陳佳鎂、李亭蓉涉犯竊盜部分:⑴聲請人飼養之黑仔健康狀況良好,若黑仔生病,聲請人都會帶黑仔就醫,被告陳佳鎂、李亭蓉不曾跟聲請人詢問黑仔之醫療狀況,逕自認為聲請人沒在照顧,實屬誣衊。
被告陳佳鎂、李亭蓉把黑仔的狀況講得很差,實際是為了脫罪,把偷狗合理化,用帶黑仔去醫療為藉口,帶走不還,行偷竊之實。
又其2 人雖有帶黑仔醫療,但根本沒有想要還黑仔,聲請人詢問黑仔下落,均謊稱不知情,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明顯。
108 年9 月12日聲請人與被告陳佳鎂約於警局交還黑仔,但警局監視器顯示被告陳佳鎂並沒載黑仔去警局,證明其所謂黑仔跳車一事係屬謊言。
被告何金於108 年9 月12日在朝陽公園還叫聲請人不要再去騷擾被告陳佳鎂,還問聲請人要不要轉讓黑仔出來,足認被告等人帶走黑仔並不想歸還,而具有占為己有之意圖。
⑵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0日已加被告陳佳鎂為LINE好友,並多次以LINE告誡被告陳佳鎂,黑仔係聲請人所飼養的狗,請勿再抓走,但被告陳佳鎂仍不聽聲請人勸阻,三番兩次將黑仔據為己有。
⑶108 年9 月9 日黑仔第3 次失蹤時,聲請人尚有以LINE詢問被告李亭蓉,黑仔被被告陳佳鎂帶走了嗎?其回覆:「沒有吧,我沒有看到」,當日18時24分,聲請人至被告陳佳鎂店內詢問黑仔下落,當時被告李亭蓉亦在場,被告陳佳鎂、李亭蓉竟均回覆聲請人不知道黑仔下落,沒看到黑仔,但事實是當天15時5 分許,被告李亭蓉拿項圈套住黑仔,被告陳佳鎂將牽繩遞給被告李亭蓉,被告李亭蓉將牽繩扣上項圈後,隨即讓被告陳佳鎂帶離現場,嗣後聲請人報案後,被告陳佳鎂向警方承認,伊將黑仔帶回基隆了。
108 年9 月13日6 時41分許,聲請人打電話報警,警方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被告陳佳鎂店內,警方到場時,被告陳佳鎂尚且向警方稱黑仔於日前自行跳車逃跑了,但警方至其店內陽台查看,赫然發現黑仔在陽台,因此人贓俱獲。
綜上,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多次不顧聲請人勸阻,無故擅自帶走黑仔,聲請人向其索討黑仔,又矢口否認,渠等帶走黑仔,令聲請人焦慮萬分,已妨礙聲請人對黑仔所有權之行使,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檢察官及再議處分竟認定渠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關於被告何金涉犯妨害名譽部分:⑴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可知,從頭到尾被告何金之發話對象為聲請人,蓋其係代表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出面與聲請人談判,故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何金口出「幹你娘」等語,並非係向聲請人所發出,容有誤會,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⑵被告何金之所以罵聲請人「幹你娘」,是因為聲請人跟其陳述,尚未對被告陳佳鎂、李亭蓉提出告訴,為何警方會找伊2 人製作筆錄?高檢署處分書所謂何金是不滿警方只要求被告陳佳鎂製作筆錄,其實當天警察只是約雙方面談交狗事宜,當天雙方均未製作筆錄,被告何金是自己沒搞清楚狀況,就亂說一通,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何金,被告何金是被告陳佳鎂朋友,是被告陳佳鎂找來幫腔助陣的人,被告何金不了解事實就亂罵人,是不滿聲請人找警察詢問被告陳佳鎂有關黑仔的事,始以「幹你娘」羞辱聲請人。
承辦檢察官與再議處分書認定上開「幹你娘」話語應僅係被告何金無意、一時脫口而出之用語,難認係基於意圖貶損、辱罵聲請人之意圖而為之等詞,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㈢關於被告陳佳鎂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已多次告誡被告陳佳鎂,黑仔係聲請人飼養的,切勿將黑仔帶走,被告陳佳鎂雖矢口否認,但108 年9 月13日7時許,黑仔卻在其店內陽台被查獲,其不思反省其所為,竟一直重複說,聲請人「真的有病」、講「有病」高達11次;
按黑仔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有權利請求其返還黑仔,而黑仔又確實為其所帶走,其犯行已人贓俱獲,詎承辦檢察官竟以被告陳佳鎂係因不滿陳佳鎂對黑仔之飼養態度及聲請人無理要求,而稱聲請人「真的有病」、「真的是有毛病」等語,用字遣詞或有不佳,確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不特定若見聞此情境,應能認知被告陳佳鎂上開言論係針對聲請人前揭言行之評價,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
聲請人未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就被告陳佳鎂之不當言行當場表示任何意見,係因為當時急需被告陳佳鎂返還黑仔,不想跟被告陳佳鎂爭辯,怕被告陳佳鎂不配合把黑仔交出,因此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但不表示被告陳佳鎂上開言詞未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是否侵害名譽,應依一般人之認知,從客觀上判斷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受損,而非以聲請人主觀的認知為準。
㈣本案被告3 人上開犯行,應已達起訴之要件,檢察官竟未詳加審酌,顯有不當。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3 人涉犯竊盜、妨害名譽等罪嫌,並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被告陳佳鎂、李亭蓉被訴竊盜罪嫌部分:⑴有關108 年5 月15日,被告陳佳鎂、李亭蓉被訴竊盜部分:①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佳鎂、李亭蓉竊取黑仔第一次是在108 年5 月15日,我發現黑仔不見的時候,有請里長幫我廣播,被告陳佳鎂自己來辦公室說,黑仔是她帶走去三重的動物醫院,並說黑仔看完診後,黑仔在她的機車上跳車,黑仔於3 周後自行回到之前我住的地方等詞明確(偵卷第101 頁);
被告陳佳鎂於偵查時陳述:聲請人平常都把黑仔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倉庫門口前,並沒有綁住,108 年5 月份那次,我是因為看黑仔生病,而且皮膚病很嚴重、又瘦,我就帶黑仔去醫院看病,黑仔從醫院出來的時候,我要拉黑仔上車,黑仔就跑掉了等語(同上卷第95、97頁),而被告陳佳鎂於108 年5 月15日當日確有帶黑仔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宏誠動物醫院就醫,有卷存該院吳欣怡醫師出具之醫療摘要(同卷第137 頁)可證,而觀之上開醫療摘要記載:「醫療主訴:陳小姐(即被告陳佳鎂)表示大黑(黑仔)是流浪狗,會定時去餵養,年齡、是否結紮等細節都不甚清楚,屁股上疑似長水泡,精神有點不太好,中午有餵西莎罐頭有吃完。
臨床醫學檢查:在診察室,餵食食慾良好,雙側耳翼血腫,整體皮膚狀況很差,建議驅蟲、除蚤、皮膚治療」等詞,與被告陳佳鎂前開辯稱其係因為看黑仔皮膚病很嚴重,所以才帶黑仔就醫等情相符;
再參以被告陳佳鎂於108 年5 月15日將黑仔送醫後,在聲請人請里長幫其廣播,被告陳佳鎂主動前往辦公室告以黑仔是其帶走去三重的動物醫院一節觀之,被告陳佳鎂若有真有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黑仔之犯意,其大可隱匿不說,又何須主動前往辦公室告知聲請人上情,是以被告陳佳鎂辯稱其將黑仔帶走,僅是為了帶黑仔就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以之竊盜犯意,應屬可信。
②至被告李亭蓉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於109 年5 月15日(聲請人亦認為被告李亭蓉未參與,有聲請人補充陳述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陳佳鎂共同為上開行為,是聲請人稱被告李亭蓉與被告陳佳鎂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李亭蓉不利之認定。
⑵有關108 年8 月23日,其2 人被訴竊取黑仔部分:①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第2 次是108 年8 月23日,我去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被告陳佳鎂,我說之前那次因為狗不見了,我印了很多協尋狗啟事的廣告,我要被告陳佳鎂付彩色影印的錢給我,講完後我發現她的機車上載著黑仔,被告陳佳鎂說她要載黑仔去洗澡,被我當場制止等詞明確(偵卷第101 頁);
被告陳佳鎂於偵查時陳述:108 年8 月23日那次,我是想要帶黑仔去晨光醫院看醫生,但是我沒有帶成功,被聲請人當場制止,當天我就放棄了等詞(同上卷第97頁)。
又被告陳佳鎂早於108 年2 月15日即曾帶黑仔前往晨光醫院就醫,有卷存病歷表(同卷第65頁)可證。
是從被告陳佳鎂在此之前有多次主動將非屬自己所有之黑仔送醫,並於聲請人尋找黑仔時主動告知聲請人係其將黑仔送醫等情觀之,暨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陳佳鎂問伊要不要贊助、幫忙,伊表示要催討協尋傳單之影印費,被告陳佳鎂就給伊新臺幣1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陳佳鎂是一位愛護動物之人士。
而愛護動物人士見路邊有疑似流浪犬、貓,常會主動掏腰包購買罐頭等食物餵養、甚至送醫之善舉,其等上開所為無非是出於對於動物愛護之心,而未存有任何私心。
故不論是聲請人所述被告陳佳鎂要載黑仔去洗澡,或被告陳佳鎂所稱帶黑仔就醫等理由,被告陳佳鎂應僅是本於愛護動物之心而為,其並無將黑仔據為己有之意思,聲請人上開指摘,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信採。
②至被告李亭蓉部分,聲請人雖稱當日被告李亭蓉亦在現場,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亭蓉於109 年8 月23日與被告陳佳鎂共同為上開行為,是聲請人稱被告李亭蓉與被告陳佳鎂就上開竊取黑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李亭蓉不利之認定。
⑶有關108 年9 月9 日,其2 人被訴竊取黑仔部分:①被告陳佳鎂於108 年9 月9 日15時許,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8 前將黑仔帶離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 、103 頁),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同卷第59至63頁)可佐,亦為被告陳佳鎂、李亭蓉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惟證人何金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養的流浪狗是放養的,有1 隻老了、生病,被告陳佳鎂帶去醫治並放在住處後面,想說治療好再放回去,被告陳佳鎂、李亭蓉並與聲請人約在公園見面商量黑仔先不要放回去的事,不希望像之前聲請人養的大黃狗一樣生病未就醫而丟棄等死,雙方討論黑仔生病、不當飼養及任意放養的問題,希望讓黑仔接受較好的醫療等治好再還給聲請人,聲請人也知道被告陳佳鎂是帶狗去看醫生,但聲請人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90、91頁);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狗主人,我之前有跟被告陳佳鎂、李亭蓉說,要帶狗去洗澡,或是看醫生,要先跟我講,但他們依然故我等詞觀之(同卷第103 頁),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陳佳鎂、李亭蓉帶走黑仔之目的僅是出於照顧黑仔而已;
而被告陳佳鎂當日確有帶黑仔前往晨光醫院就醫、前往寵物用品店購買罐頭、洗耳液亦有病歷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卷第65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陳佳鎂、李亭蓉辯稱係因為聲請人任意放養黑仔、未盡照顧之責,因此渠等希望讓黑仔接受醫療並調理好一情,尚屬有據。
是縱被告陳佳鎂、李亭蓉確有將黑仔載離現場,其目的乃為協助聲請人之黑仔就醫治療,並取得較好照顧,則被告陳佳鎂、李亭蓉上揭所為,自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有關被告何金、陳佳鎂被訴妨害名譽部分:⑴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⑵被告何金於108 年9 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70巷5 號旁之朝陽公園內,對聲請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有聲請人之錄音檔案可佐,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無訛,有卷存勘驗筆錄(偵卷第105 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參以被告何金口出上開言詞係在聲請人提及被告陳佳鎂因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致其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聲請人回稱並未報案及製作筆錄,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同卷第13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何金口出「幹你娘」一詞時,係在雙方發生爭執後脫口而出,該話語並未有強調或使用加重語氣,且其係稱「幹你娘,警察來找他,他做,你免做」等語,是被告何金是否係在對聲請人表達該語,或僅係向在場之被告陳佳鎂表示上開內容之發語詞,尚有疑問。
另參以被告何金之後亦未曾再口出現相類似「幹你娘」之話語,衡情被告何金為上開言論時,正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雙方情緒激動,上開「幹你娘」話語應僅係被告何金無意、一時脫口而出之用語,尚難認被告何金上開所為「幹你娘」之話語係基於意圖貶損、辱罵聲請人之意圖而為之。
⑶被告陳佳鎂於108 年9 月13日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店內,對聲請人口出「有病」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為憑,亦有前引卷存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佳鎂所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被告陳佳鎂口出上開言詞,係肇因於聲請人平日任意放養黑仔又未妥善照顧,及聲請人偕同員警至被告陳佳鎂店面後,未徵詢其同意下,即執意欲自行或命警方強行入內查看其店內有無黑仔下落而起之糾紛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可證,衡諸當時聲請人偕同警方到場後,即欲藉此情勢進入被告陳佳鎂之店內查看,被告陳佳鎂因不滿聲請人對黑仔之飼養態度及其無理要求,稱聲請人「真的是有病」、「真的是有毛病啊」等語話,用字遣詞或有不雅,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之感,然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當時被告陳佳鎂上開言論係針對聲請人前揭言行之評價,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
被告陳佳鎂此部分言詞應係對聲請人攜警欲闖入其店內之行為表達不滿,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亦無足認定係為貶低或侮辱特定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是該部分亦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 人分涉犯竊盜、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