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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天肆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詐欺等案件扣押在案,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足認該手機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繫屬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許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31 至135頁),首堪認定。
又該扣案手機經本院認定為供聲請人犯詐欺等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149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卷第209 、223 頁),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然該扣案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屬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亦得繼續扣押。
且上開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倘經上訴,該手機沒收與否,仍應由上訴審法院調查認定,亦非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於上開案件確定前,既難終局認定該手機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為保全日後審理調查或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請求發還該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謝天賜│
│1 張,門號: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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