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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
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正杰(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由受命法官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易字第160號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09 年3 月17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9 年3 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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