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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盧德倫
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18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⑴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⑵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為斷。
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⑶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述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 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⑷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經檢察官以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9 日移審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重大、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係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訊問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坦承準強盜犯行,否認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林羿廷坦承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均否認有強盜犯嫌僅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羿廷、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35所示之證據等為憑,認為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3 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嫌重大、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關於起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謀議過程,及於強盜財物前於該自小客車內就購買犯罪工具膠帶之謀議,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間,前後所述歧異,相互不符,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3人間所述關於強盜財物過程及被害人抵抗過程中,共犯林羿廷持刀砍傷被害人發生死亡情節,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所述情節互有不符,彼此間更是避重就輕。
參以本件事發後,被告王志強等人有拆卸現場監視器之行為,及清洗車內之血跡、刪除通訊軟體等行為,於偵查中被告裴世安、高文曜間仍欲透過有監所中之其他人犯相互勾串,及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亦有相互談論本件案情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07 頁),均堪認被告等6 人有相互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行為。
另被告王志強於105 、107 年間另犯毒品、竊盜等罪,亦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情形,被告盧德倫偵查中自承犯後投宿旅店,逃避警方追緝,其另於108 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四、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均應自109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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