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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在4497借錢網站上見借錢廣告訊息,即依其上所留LINE的ID與對方暱稱「陳X 勇」之人聯繫,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與「陳X 勇」聯繫後,即依「陳X 勇」之指示,於翌日(12日)下午2 時1 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且以LINE傳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迷路旅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9分、56分許,撥打電話予傅喬羚,向其佯稱因誤設刷卡資料,致重複預訂住宿10日,需依指示以網路ATM 操作解除刷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3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5,012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傅喬羚匯款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喬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家豪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0、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喬羚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風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並有被告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判決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行為時已逾4 年,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並未隨即再犯本案,難認2 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匯款9 萬元予告訴人而賠償其損失,有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尚見悔意,復考量其自承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 名幼子、現於工地打工且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2.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後,再自本件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9元,見偵卷第73頁),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騙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其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綜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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