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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百店,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予自稱「洪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唐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采紋、林貴裕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謝采紋、林貴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8頁、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紋、證人即被害人林貴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至19頁)、交貨便寄件單(見偵卷第21頁)、林貴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3頁)、被告與「唐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寄出之前在便利商店更改的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後,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唐忻」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其先後順序尚有誤會,然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唐忻」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唐忻」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洪昇鋒」,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謝采紋、被害人林貴裕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但並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采紋、被害人林貴裕2 人行騙,使2 人共計損失新臺幣3 萬6073元;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金訴卷第28頁),本院因於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之傳票上記載:「被告有意願洽談賠償,如有意願與被告洽談,請到庭」等語(見金訴卷第35至39頁送達證書),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見金訴卷第43頁報到單),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烤漆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被告本案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該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 │接獲詐騙電話│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新臺幣)│
├──┼─────┼──────┼────────┼─────────┼─────┤
│1 │林貴裕 │108 年5 月28│佯稱:是良人旅館│林貴裕於108 年5 月│1萬7123元 │
│ │ │日下午6 時22│,因員工作業疏失│28日下午6 時54分許│ │
│ │ │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
│ │ │ │提款機以取消交易│正路238 巷19號2 樓│ │
│ │ │ │,否則將扣款6666│租屋處,以郵局網路│ │
│ │ │ │元云云。 │銀行轉帳。 │ │
├──┼─────┼──────┼────────┼─────────┼─────┤
│2 │謝采紋 │108 年5 月28│佯稱:因謝采紋先│謝采紋於108 年5 月│1萬8950元 │
│ │ │日下午8 時18│前於網路購物時,│28日晚間8 時52分許│ │
│ │ │分許 │誤設為重複扣款,│,在不詳地點,使用│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手機連線網路銀行AP│ │
│ │ │ │提款機取消交易云│P 轉帳。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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