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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正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王晴珊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曾增銘律師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向家安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鍾宜珍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楊理妃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洪光宗
選任辯護人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陳明心
義務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呂慶林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張銘豐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張財源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崇恩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羅學銘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祺能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劉芝迁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簡淑美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張怡鼎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
被 告 鍾元佳
選任辯護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庭嬅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許雅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陳水仙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曾為騏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楊岳穎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陳妙珍
選任辯護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李冠漢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李慧真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李世惠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傳焜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沈展源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袁先正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許仁輝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陳怡澋
義務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陳耿盈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黎瑞仁
義務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328、329、330、106年度偵字第6257、7640、7641、7643、7644、7645、8344、9103、14946、1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6、16077、16078、16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81、12182號、108年度偵字第338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181、12182號、108年度偵字第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Z○○、趙雲馨、陳水仙、戊○○、王晴珊、y○○、酉○○、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W○○、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張財源、鍾元佳、R○○、巳○○、Y○○、O○○、w○○、c○○、辰○○、張怡鼎、g○○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B○○、S○○、H○○均無罪。
事 實壹、本案背景事實 緣白嘉輝(英文名:Fred Peck,因另涉犯詐欺、違反證券信託顧問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FFBC Holding Group(即嘉信控股集團,網址:http://www.ffbcusa.com)之總裁兼執行長,該集團旗下有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HK) (即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地區,下稱香港鴻豐公司)、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 〈BVI〉(即第一桂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第一桂冠資產公司)、First Laurel Trust Company Limited〈BVI〉(即第一桂冠信託有限公司,註冊地: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FG Management Co.Ltd(即嘉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信管理公司)、First Federal Securities (Cayman)Limited (下稱FFSL公司)、FFBC Investment Co.,Ltd. (Japan)(即株式會社FFBC Investment,下稱FFBC公司)等子公司,白嘉輝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為FI Ove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d (Japan)(即株式會社FI Oversea Fund第2號,註冊地:日本,下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2年3月起,對外推出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穩益平衡投資方案,下稱BLI 金融商品)、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即資產增值專案,下稱WAP金融商品)、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即豐益安本投資方案,下稱PRI金融商品)、Capital Protection Program (即穩益信託合約,下稱CPP金融商品)(上開BLI、WAP、PRI、CPP金融商品之發行公司、總代理、監管機構詳如「附表乙」所示;
下合稱本案金融商品,其等宣傳內容事項,分別詳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且均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理由詳後述)等境外金融商品,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境外銀行;
而喬謙【英文名:Rubbin,因另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黃增乾(已歿)、則分別擔任副總、林義修(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擔任總經理一職,並自94年起,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505室、臺中市○○路0段0000號5樓等處設立辦公室以處理銷售本案金融商品事宜,並於水蓮山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下稱水蓮山莊)之「嘉信健康會所」舉辦品酒會或餐會及建置「FFBC Holding」(網址:http://www.ffbcusa.com)、「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址:www.ffbc-flc.com)等公開網站,以此等方式對外介紹、銷售本案金融商品。
;貳、各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及行為 Z○○、趙雲馨、陳水仙、戊○○、王晴珊、y○○、酉○○、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W○○、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張財源、鍾元佳、R○○、巳○○、Y○○、O○○、w○○、c○○、辰○○、張怡鼎、g○○等人,均明知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竟分別與白嘉輝、喬謙、黃增乾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起至102年間止,分別為下列行為:一、Z○○、趙雲馨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0月間離婚)。
Z○○曾先後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白嘉輝,並自100年1月起擔任「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於105年12月9日解散登記,下稱非凡資產公司)負責人;
趙雲馨於94、95年間任職於花旗銀行從事理財專員一職;
陳水仙則自74年起從事保險業工作,於78年間因處理保險業務而認識Z○○,復於83年起任職於興農人壽公司,且於95年間因參加投資理財說明會而結識白嘉輝。
詎Z○○、趙雲馨、陳水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Z○○、趙雲馨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趙雲馨從事金融業務期間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由Z○○配合趙雲馨協助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宜。
基此,趙雲馨遂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公司網站網址、出示名片及其他投資人合約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黃願如、鄧雅尹、董泓毅、洪采慧、張美蕙,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至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至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Z○○、趙雲馨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洪采慧、張美蕙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5萬歐元、美金31萬元,且共同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100歐元、美金620元。
㈡Z○○、陳水仙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陳水仙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由Z○○為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宜。
基此,陳水仙遂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l○○、k○○、p○○,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33至3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Z○○、陳水仙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l○○、k○○、p○○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8萬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160元。
㈢Z○○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Z○○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
基此,Z○○遂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香港鴻豐公司及非凡資產公司之名片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羅錦福,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31「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3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Z○○以上開方式,招攬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7萬1,00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542元。
二、戊○○先前經由父親向傳業之介紹而與白嘉輝相識,且與同為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飛達保經公司)保險經紀人之y○○相識;
王晴珊任職於保險公司且為戊○○之好友;
酉○○則於金融機構擔任金融專員,負責銷售金融商品,且與白嘉輝相識,並自91年起擔任嘉信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一職。
詎戊○○、y○○、王晴珊、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王晴珊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戊○○、y○○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出示投資合約及報表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2、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申○○,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7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7「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戊○○與王晴珊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申○○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9萬294.8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戊○○、y○○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戊○○、y○○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以向投資人個別解說、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金融商品文宣及說明資料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2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9.5%(每年5月、11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8、9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8、9「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戊○○、y○○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投資WAP、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108元、新臺幣2,980元。
㈢戊○○、酉○○及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酉○○擔任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由酉○○以私下向人鼓吹遊說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說明資料、邀約至辦公室聽取商品解說、前往嘉信健康會所於水蓮山莊舉辦之說明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2、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甲乙○○,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04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4「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戊○○、酉○○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甲乙○○投資WAP、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7萬4,000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548元。
㈣戊○○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戊○○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邀請投資人至水蓮山莊參加說明會及餐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2、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78至80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78至80「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戊○○以上開方式,招攬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投資WAP、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76萬7,522.13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535元。
㈤y○○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y○○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及個人規劃理財報告書、嘉信管理名片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2、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3、24、27至29、32「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3、24、27至29、3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y○○以上開方式,招攬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36萬322元、新臺幣396萬4,088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2,721元、新臺幣7,928元。
㈥酉○○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約定由酉○○擔任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及個人規劃理財報告書、嘉信管理名片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2、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N○○、卯○○、n○○、u○○、J○○,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85至89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85至89「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酉○○以上開方式,招攬N○○、卯○○、n○○、u○○、J○○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63萬1,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263元、新臺幣2,949元。
三、陳明心、甲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6月2日離婚),且均曾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而陳明心與喬謙為多年舊識,甲甲○○則因工作關係而結識白嘉輝。
詎陳明心、甲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心、甲甲○○與白嘉輝、喬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陳明心、甲甲○○從事保險業務、參加朋友餐會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陳明心、甲甲○○二人遂互相配合以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投資合約書供參考、邀約前往說明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3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每2月配發1次),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庚○○,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37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37「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陳明心、甲甲○○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庚○○投資BLI、PR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2萬5,000元,且共同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450元。
㈡甲甲○○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甲甲○○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自身投資合約、金融商品文宣、邀約前往說明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3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每2月配發1次),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m○○,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26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2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甲甲○○以上開方式,招攬m○○投資BLI、PR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460元、新臺幣1,434元。
㈢陳明心與白嘉輝、喬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陳明心從事保險業務、參加朋友餐會等接觸他人之機會,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投資合約供參考、邀約前往參加商品說明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3、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每2月配發1次)、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楊正輝、K○○、d○○,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2、36、66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2、36、6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陳明心以上開方式,招攬楊正輝、K○○、d○○投資BLI、PR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020元、新臺幣2,969元。
四、楊理妃與洪光宗為夫妻關係。
楊理妃原於外商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其後曾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其與洪光宗均經由亦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之黃增乾而與白嘉輝、喬謙相識。
詎楊理妃、洪光宗、喬謙、白嘉輝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楊理妃、洪光宗從事直銷、保險業務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楊理妃、洪光宗二人遂互相配合以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文宣及自身投資憑證、邀約前往水蓮山莊或其他地點參加品酒會、餐會聽取產品說明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3、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每2月配發1次)、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天○○、未○○、丑○○及李儀鳳,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0、11、73「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11、7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楊理妃、洪光宗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天○○、未○○、丑○○及李儀鳳投資BLI、PR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62萬5,000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60萬元,且共同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3,250元、新臺幣2,886元、歐元1,200元。
五、乙○○於90年間曾任職於博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諾公司)擔任投資顧問;
丙○○則原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公司),且其等均與白嘉輝、喬謙相識。
詎乙○○、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乙○○於博諾公司擔任投資顧問、丙○○任職聯發科技公司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由喬謙現場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玄○○、j○○,使其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05、106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5、10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乙○○、丙○○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玄○○、j○○投資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080元、港幣2,000元。
㈡乙○○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乙○○曾任職保險公司、參與教會活動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自身投資資料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2、丙-3、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每2月配發1次)、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19、20、45、109、110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9、20、45、109、110「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以上開方式,招攬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投資BLI、WAP、PR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港幣117萬元、美金146萬7,00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港幣2,340元、美金2,934元。
㈢丙○○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丙○○曾任職聯發科技公司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丁○○,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07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7「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乙○○以上開方式,招攬丁○○投資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5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300元。
六、f○○前曾從事房屋仲介、外匯投資等工作,於90年間因外匯投資事務而與林義修結識,並因參加金融商品說明會而認識白嘉輝;
羅學銘於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組成之金豐集團內擔任經理一職;
W○○曾於新世紀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新世紀保代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f○○、羅學銘、W○○則因保險業務而互相認識,羅學銘、W○○再經由f○○介紹認識林義修。
詎f○○、羅學銘、W○○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f○○、羅學銘與林義修、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f○○從事房屋仲介及外匯投資事務、丙○○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由羅學銘介紹f○○向投資人個別解說、提供公司網站網址、網路列印之金融商品資料或出示投資憑證、對帳單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3、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每2月配發1次)、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己○○、V○○,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21、42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21、4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f○○、羅學銘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己○○、V○○投資PR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89萬1,260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783元。
㈡f○○、W○○與林義修、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f○○從事房屋仲介及外匯投資事務、W○○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由W○○介紹f○○向投資人個別解說、提供公司網站網址、網路列印之金融商品資料或出示投資憑證、對帳單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3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每2月配發1次),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林佳蓉,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01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f○○、W○○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林佳蓉投資PR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2萬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440元。
㈢羅學銘與林義修、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羅學銘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本案金融商品資料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h○○,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22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2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羅學銘以上開方式,招攬h○○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8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60元。
七、T○○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且為臺南市某區教會教徒;
P○○則於學校擔任教職及從事為他人從事規劃理財之工作,並與當時於同一學校工作之T○○相識。
詎T○○、P○○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T○○、P○○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T○○從事保險業務、P○○為他人規劃理財工作及參加朋友聚會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邀約前往商品說明會、出示投資合約及對帳單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3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每2月配發1次),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F○○,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4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4「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T○○、P○○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F○○投資PR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5萬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300元。
㈡T○○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T○○從事保險業務、參加教會活動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出示投資合約及對帳單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壬○○,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23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2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T○○以上開方式,招攬壬○○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6萬8,00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36元。
八、李牧耘為聯創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物業公司)負責人、美商聯創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聯創財管公司)副總經理,且曾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因與白嘉輝相識而於105年間擔任嘉信資產公司負責人;
s○○則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益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因參加保險課程而認識李牧耘。
詎李牧耘、s○○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牧耘、s○○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李牧耘參加金融商品說明會或課程、s○○從事保險業務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林萬隸,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2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2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李牧耘、s○○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林萬隸投資BL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9萬5,000元,且各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790元。
㈡李牧耘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李牧耘參加金融商品說明會或課程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參加水蓮山莊舉辦之說明會、可與其或他人合單之方式獲取更高比例配息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3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每2月配發1次),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甲丁○○以數人合單方式投資,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39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39「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李牧耘以上開方式,招攬甲丁○○投資BLI、PR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3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060元。
九、戌○○曾任職於臺灣人壽公司,且因投資事務而結識林義修;
呂慶林曾擔任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程式設計師、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資訊室、業務主管及協理等職務,且與戌○○相識;
X○○則曾任職於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萬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保代公司),且與呂慶林相識。
詎戌○○、呂慶林、X○○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戌○○、呂慶林與林義修、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戌○○、呂慶林從事保險、證券業務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呂慶林遂透過介紹戌○○向投資人個別解說、提供公司資訊、參加水蓮山莊舉辦之說明會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G○○,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02「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戌○○、呂慶林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G○○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5萬6,250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713元。
㈡呂慶林、X○○與林義修、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呂慶林、X○○從事保險、證券業務等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金融商品文宣、合約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子○○、q○○,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6、103「投資金額」欄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6、103「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呂慶林、X○○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子○○、q○○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0萬285.17元,且各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201元。
十、張財源於94年間曾於永達保經公司等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於99年間經由當時主管陳尚珠介紹投資香港鴻豐公司之金融商品並與喬謙。
詎張財源竟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張財源從事保險代理人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李坤銅,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8「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8「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張財源以上開方式,招攬李坤銅投資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61萬3,050元,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2.8%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萬7,165元。
十一、鍾元佳前於81年至91年間在華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投資境外商品事務,且因參加CPP金融商品說明會而知悉白嘉輝。
詎鍾元佳與白嘉輝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鍾元佳從事金融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投資憑證、參觀水蓮山莊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L○○、M○○,使其等於如附表戊編號16、17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6、17「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鍾元佳以上開方式,招攬L○○、M○○投資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11萬204.5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6,220元。
十二、R○○曾於證券、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經由乙○○介紹擔任香港鴻豐公司之業務員以獲取報酬,而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R○○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利用R○○從事證券、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a○○,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1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1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R○○以上開方式,招攬a○○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9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80元。
十三、巳○○自89年起先後任職於荷商AEGON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英商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等公司,嗣於95年間認識白嘉輝。
詎巳○○竟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巳○○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公司網站網址、內容及自身投資合約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e○○,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巳○○以上開方式,招攬e○○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6萬5,05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30元。
十四、Y○○曾於安泰人壽公司、博諾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後透過博諾公司同事乙○○介紹而與喬謙認識。
詎Y○○竟與喬謙、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Y○○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出示名片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b○○,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12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1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Y○○以上開方式,招攬b○○投資BLI、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4萬4,800元,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3%計算之報酬計美金4,344元。
十五、O○○曾於安泰人壽公司、永達保經公司、安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後透過永達保經公司同事介紹而與黃增乾認識。
詎O○○竟與黃增乾、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O○○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累積之或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金融商品文宣及投資憑證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A○○、甲丙○○,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97、98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7、98「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O○○以上開方式,招攬A○○、甲丙○○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0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200元。
十六、w○○曾於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經由該公司同事陳明心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事宜。
詎w○○竟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w○○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x○○,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6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6「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w○○以上開方式,招攬x○○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0萬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200元。
十七、c○○曾於國華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1年間經由林義修認識白嘉輝,而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c○○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名片、公司網站網址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i○○,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2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c○○以上開方式,招攬i○○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萬元,且自投資款至少中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00元。
十八、辰○○原任職於證券公司且自101年起擔任香港鴻豐公司業務員以獲取報酬,而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辰○○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利用辰○○從事證券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方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r○○,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9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9「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辰○○以上開方式,招攬r○○投資BLI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4萬1,700元,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683元。
十九、張怡鼎原從事證券業營業員一職,於92年間因結識第一桂冠信託公司人員葛曉明而擔任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其竟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張怡鼎擔任業務員,利用張怡鼎從事證券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名片、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4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侯冠朱、江瑞萌,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30、31「投資金額」欄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30、3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張怡鼎以上開方式,招攬侯冠朱、江瑞萌投資CP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79萬1,995萬元,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7萬5,840元。
二十、g○○曾任職於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對外銷售境外保單,其於96年間某日經由法律研討會結識白嘉輝,竟與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g○○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及提供名片等方式,宣稱如附表丙-1、丙-2所示之事項,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劉秀慈,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7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7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g○○以上開方式,招攬劉秀慈投資BLI、WAP金融商品,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50萬7,950元,且自投資款中至少取得按投資金額0.2%計算之報酬計美金1,016元。
參、嗣因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突然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且投資人完全無法取回投資款,遂經鄧雅尹等人具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甲、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本案卷宗名稱、代號及卷證出處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宗數合計約200餘宗,為檢索及引用之便利,本判決關於證據出處及卷頁之記載,均以「附表甲」所示卷宗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貳、審判範圍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前因與本案同一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投資人王炳森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現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以同一事實提起公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未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金重訴卷6第345頁)。
查被告乙○○固先前因投資人王炳森以其與陳秀琴、白嘉輝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以鴻豐資產公司、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稱: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計,期限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2月給付紅利,保證9%之年利率等語,致投資人王炳森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投資共計美金32萬元至陳秀琴指定之帳戶等情,認被告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編號71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參,惟審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知該案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乙○○與林秀琴、白嘉輝於000年00月間以鴻豐資產公司、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之名義、保證年利率9%等詞,招攬投資人王炳森陸續投資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提起公訴,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係屬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Y○○(本院編號125卷第321至333頁,本院編號125卷第341至351頁)、丙○○(本院編號120卷第451至457頁)、S○○(本院編號80卷第212至216、333至339頁)、B○○(本院編號83卷第87至91、102至106頁)、T○○(本院編號71卷第87至94頁)、f○○(本院編號69卷第266至271頁,本院編號71卷第62至69、142至147頁)、呂慶林(本院編號62卷第161至164、199至204頁,本院編號62卷第208至221頁)、E○○(本院編號30卷第135至139、196至201頁)、R○○(本院編號70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卯○○(本院編號107卷第11至23頁)、郭君正(本院編號5卷第150至154頁,本院編號37卷第28至31頁)、許玉鴛(本院編號37卷第28至31頁)、翁世騰(本院編號5卷第154、155頁)、C○○(本院編號60卷第93至98頁)、陳文忠(本院編號65卷第91至95頁)、宙○○(本院編號25卷第59至65頁)、翁嫺玟(本院編號25卷第59、60、63至65頁)、宗永吉(本院編號25卷第59、63至65頁)、翁茂雄(本院編號25卷第59、63至65頁)、王紫惠(本院編號43卷第64至67頁,本院編號45卷第105至108頁)、寅○○(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癸○○(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玄○○(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j○○(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丁○○(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b○○(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99至303頁)、F○○(本院編號64卷第103至107頁)、己○○(本院編號65卷第181至185頁)、h○○(本院編號65卷第181至185頁)、V○○(本院編號104卷第205至209頁)、G○○(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L○○(本院編號64卷第180至183頁)、甲乙○○(本院編號107卷第408至417頁)、卯○○(本院編號107卷第11至23頁)、m○○(本院編號67卷第4至7頁)、K○○(本院編號46卷第76至78頁,本院編號51卷第71至74頁,本院編號52卷第195至198頁)、庚○○(本院編號48卷第74、75、90、91頁,本院編號52卷第111至113、191至195、198、199頁,本院編號80卷第399至401頁)、天○○(本院編號12卷第132至136頁)、未○○(本院編號10卷第172至175、178至182頁)、E○○(本院編號30卷第135至139、196至20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戊○○、y○○、z○○、楊理妃、洪光宗、乙○○、鍾元佳、P○○、羅學銘、戌○○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金重訴卷18第121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30頁,本院金重訴卷18第144至147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187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63至71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122、124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358、359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245頁,本院金重訴卷13第196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2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即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至證人即投資人林仲安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28卷第32至34頁)、o○○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19至322頁)、甲乙○○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09至212頁)、卯○○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7至10頁)、m○○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10卷第109至113頁)、庚○○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52卷第27至29頁)、K○○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47卷第12、13頁)、天○○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10卷第121至123頁)、E○○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19卷第73、75、156至160頁)、j○○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25至231頁)、丁○○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39至243頁)、L○○於調詢時(本院編號10卷第79至81頁)、b○○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99至303頁)、壬○○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65卷第16至18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郭君正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3卷第77、78頁)、證人翁世騰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5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投資人鍾錦花之告訴代理人陳文忠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編號65卷第28至30頁),均未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戊○○、y○○犯行之證據,證人許玉鴛則卷內查無其於警詢之陳述,爰不再論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酉○○(本院追加起訴卷11第155至160頁)、Y○○(本院追加起訴卷11第47至77頁)、S○○(本院金重訴卷17第147至159頁)、B○○(本院金重訴卷16第293至306頁)、丙○○(本院追加起訴卷11第47至77頁)、R○○(本院追加起訴卷11第47至77頁)、Z○○(本院金重訴卷17第21至46頁)、T○○(本院金重訴卷16第219至232頁)、f○○(本院金重訴卷17第247至255頁)、E○○(本院編號30卷第135至139、196至201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212至231頁)、R○○(本院編號70卷第239至244頁,本院金重訴卷17第91至121頁),其等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戊○○、楊理妃、乙○○、陳水仙、P○○、羅學銘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Y○○、S○○、B○○、丙○○、R○○、Z○○、T○○、f○○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E○○、R○○於調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一併判斷取捨,被告戊○○、楊理妃、乙○○、陳水仙、P○○、羅學銘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243至271頁,本院金重訴卷18第87至103、144至147、315、316、421頁),應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業經說明如前之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
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投資人郭君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編號3卷第131頁)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是否屬實、年份,質疑其真實性,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8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以靜態之手機擷取方式,取得原存在於手機之頁面,皆乃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將電磁紀錄於手機上所顯示之畫面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係原本畫面之真實呈現,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畫面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證明上開畫面本身之存在,而非以上開畫面之「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應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擷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應非可採。
㈡投資人未○○與被告楊理妃、洪光宗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院編號10卷第214至217、218至222頁)乃投資人未○○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103年6月至9月間;
被告洪光宗與投資人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編號10卷第208頁)、被告洪光宗與投資人天○○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編號10卷第125頁)係被告洪光宗於101年6月21、22日、98年6月19日,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網路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範圍,本非屬供述證據,雖均未提出原始檔案供本院調查驗真,惟參以上開證據內容,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分別以「周醫師」、「李醫師」稱呼投資人天○○、未○○,或提及「FFBC」、「喬謙」,或電子郵件附加名稱為「PRI-DM」、「CPP-DM」之檔案,核與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就投資人天○○、未○○所為陳述、本案金融商品名稱、所涉之人及公司名稱等節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向對話者、電子郵件收件者即投資人天○○、未○○查明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6第168、183、184頁),足徵投資人天○○、未○○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所列印之紙本文件未經過偽造或變造,被告洪光宗、楊理妃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13第198、200、251、252頁),均不足採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
惟下列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投資人天○○提供之「嘉信健康會館」私人招待所介紹簡介、「嘉信健康銀行葡萄酒饗宴」行程簡介(本院編號12卷第6至13、169至177頁)、投資人天○○提供之CCP、PRI金融商品變動建議書(本院編號12卷第152、156頁)、投資人天○○提供之CPP、PRI、BLI金融產品簡介分析表(本院編號12卷第178頁)、投資人天○○提供之被告楊理妃收取投資款簽收單(本院編號10卷第126頁)、投資人天○○傳真予被告楊理妃之載有匯款帳戶之文件(本院編號10卷第127頁)、投資人未○○提供之「嘉信健康會館」私人招待所簡介、「嘉信健康銀行葡萄酒饗宴」行程簡介、被告楊理妃之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資深理財顧問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6至14、224頁)、投資人未○○提供之PRI、CPP、BLI金融商品文宣(本院編號10卷第186、187、211至213頁)、投資人未○○提供之CPP、PRI、BLI產品簡介與分析(本院編號10卷第195、210頁)、投資人未○○提供之初級市場金融債券交易套利說明資料(本院編號10卷第207頁)、PRI金融商品簡介及其投資憑證、致投資人函文、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53至58頁,本院編號34卷第200至205頁,本院編號62卷第69至74頁,本院編號78卷第62至67頁)、CPP金融商品簡介及其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FFBC 公司出具之投資確認函、投資管理帳戶投資詳情暨投資收益表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59至64頁,本院編號34卷第206至211頁,本院編號62卷第75至80頁,本院編號78卷第68至73頁)、WAP金融商品簡介、報告書及其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FFBC公司出具之投資確認函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65至69頁,本院編號34卷第212至216頁,本院編號62卷第81至85頁,本院編號78卷第74至78頁)、BLI金融商品簡介及其投資憑證、致投資人函文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70至73頁,本院編號34卷第217至220頁,本院編號62卷第86至89頁,本院編號78卷第79至82頁)、香港鴻豐公司之投資申請表格、CIA轉存申請表格、CIA帳戶線上查詢申請表、加碼申請表格、解約贖回申請表格、變更個人資料表格、洗錢防制備忘錄、預定贖回/結束帳尸餘額付款指示、投資人聲明書、各投資商品於合約申購、加碼、解約、續約或商品轉換時所需文件明細及注意事項、各投資商品匯款指示、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之提款通知書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74至95頁,本院編號34卷第221至242頁,本院編號62卷第90至111頁,本院編號78卷第83至124頁);
就扣案物編號M03「外接式硬碟內之客戶投資檔案資料(本院編號56卷第167至202頁)、標題為『FC Statement』檔案資料(本院編號56卷第203至213頁)及檔案名稱『公司』、『102』、『101』檔案資料」(本院編號56卷第232、233、237至250頁)、扣押物編號L2-15「林義修扣案物USB列印,FIRST FEDERAL HOLDINGS LIMITED董事名冊、問題處理狀況資料、業務收款帳戶、客戶名單總表、PAGE 文件、顧問個人資料表、ACP LINK DM、合約明細、JFB與Sino corportae service合作備忘錄、內部行政流程」(本院追加起訴卷5第277至32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6第471至593頁)、被告R○○提出之佣金表(本院編號123卷第174頁)、扣押物編號S-5、11「被告戊○○之匯款指示、開戶帳戶資料、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等」(本院編號34卷第324至332頁,本院編號39卷第274至282頁,本院編號69卷第296至304頁);
扣押物編號S-21「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編號34卷第316頁,本院編號39卷第266頁,本院編號69卷第288頁);
扣押物編號V1-5「被告T○○之香港鴻豐公司問答集資料」(本院編號56卷第281至287頁,本院編號69卷第86至95頁,本院編號70卷第99至101頁);
扣押物編號X-8「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投資資料」(本院編號70卷第94至96頁);
扣押物編號Z-8-2「被告呂慶林筆記本㈢」(本院編號62卷第191至192頁);
扣押物編號Z-8-4「被告呂慶林筆記本㈣」(本院編號62卷第193至197頁);
扣押物編號Z-9「被告呂慶林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本院編號62卷第223至331頁);
扣押物編號X-7「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鴻豐資產管理公司、香港鴻豐公司)FLC產品標準作業流程(本院編號69卷第125 至146頁,本院編號89卷第40至61頁);
「FC Statement」(本院編號116卷第129、130、199、200、389、390、433、434頁,本院編號120卷第65、66、105、106、261、262頁,本院編號124卷第69、70、149、150、255、256頁);
扣押物編號K-4「FFBC Holding 資料嘉信控股公司集團旗下事業群子公司架構圖及地區組織圖、簡介」(本院編號116卷第353至355頁);
扣押物編號L2-15「林義修扣案物USB列印,FIRST FEDERAL HOLDINGS LIMITED董事名冊、問題處理狀況資料、業務收款帳戶、客戶名單總表、PAGE文件、顧問個人資料表、ACP LINK DM、合約明細、JFB與Sino corportae service合作備忘錄、內部行政流程」(本院追加起訴卷5第277至32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6第471至59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197至201、250至262、264至270頁)。
㈡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主張投資人l○○提出之BLI金融商品簡介(本院編號43卷第256至258頁)、匯款指示(本院編號43卷第264、265頁)及FFBC公司登記、印鑑證明及營業項目資料(本院編號43卷第259至26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316頁)。
㈢被告P○○、T○○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扣押物編號X-7:「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鴻豐資產公司、香港鴻豐公司)FLC產品標準作業流程」(本院編號69卷第125至146頁,本院編號89卷第40至61頁),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130、131頁,本院金重訴卷18第130頁)。
㈣然查,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前揭證據,實係以該等證據之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即與一般「物證」無異,或該等證據為投資人提出或檢調單位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並查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得,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書證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提示,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案所引用之投資憑證、函文及收益帳戶明細等件,均係由電腦機器處理相關投資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是投資人天○○提出之FFSL公司100年12月19出具之保證函、FFBC 公司出具之投資確認函、CPP條款及致投資人函文(本院編號10卷第130至133頁)、First Fidelity Bank, Inc. 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函(本院編號12卷第151頁)、FFSL公司97年2月7日、98年2月2日、101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0年12月19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函(本院編號12卷第153、157、161、190、194頁)、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 98年2月20日簽發之投資憑證及致投資人函文(本院編號12卷第158、159頁)、香港鴻豐公司CIA第S0000-00000-0000號投資管理帳戶投資詳情暨投資收益表(本院編號12卷第15至98頁),及投資人未○○提出之FFBC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投資確認函(本院編號10卷第194頁)、香港鴻豐公司CIA第S0000-00000-0000號投資管理帳戶投資詳情暨投資收益表(本院編號10卷第15至32頁)、投資人丑○○之FFSL公司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1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函、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30日簽發之投資憑證、FFBC公司102年2月1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投資確認函、CPP條款、香港鴻豐公司投資申請表格、洗錢防制備忘錄、穩益平衡投資方案簡介及方案比較(本院編號95卷第135至139頁,本院編號100卷第19、20頁,本院編號101卷第31至34頁),依相同法理,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及其等辯護人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197至237、250至271頁),應無可採。
七、電腦網路之網站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站透過電腦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
查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本院編號70卷第249、250頁),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頁之電腦畫面直接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採。
八、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壹、訊據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戊○○、y○○、王晴珊、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張財源、鍾元佳、R○○、巳○○、Y○○、O○○、w○○(下合稱被告Z○○等28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而被告酉○○、W○○、c○○、辰○○、張怡鼎、g○○則坦承犯行(下分稱各被告姓名,以上則合稱被告Z○○等34人),其等所持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一、被告Z○○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信任而自92年間開始投資BLI商品,102年間還加碼投資,直到該年年底收到中止通知才知道有問題,我是無辜的投資人,且僅認識投資人黃願如而以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7頁)。
辯護人為被告Z○○辯護稱:㈠被告Z○○係向香港鴻豐公司購買BLI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且於95年間即開始投資,因長期穩定獲利,且依白嘉輝提供其與瑞士投資銀行簽訂之投資合約,其每年利率遠高於8%,其於000年0月間更因臺北雙子星開發案經新聞報導並提及將至臺灣發展,被告Z○○因此相信該金融商品及其銷售行為並無違法,倘非如此,被告Z○○於102年底該金融商品遭凍結停止贖回前,仍陸續投資共計約美金249萬元之可能?被告Z○○主觀上有無主觀犯意或不法意識,尚非無疑;
況被告Z○○香港鴻豐公司之業務員,縱曾基於自己之投資經驗而與友人分享,但欠缺主觀犯意,亦無與白嘉輝、其他被告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㈡投資人黃願如係被告趙雲馨任職於花旗銀行之同事,本身具有金融投資專業;
於100年間,因被告Z○○與被告趙雲馨因信賴BLI金融商品合法而將之分享予友人,投資人黃願如得知後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始進行投資,被告Z○○並無舉行講座或說明會等誘使其加入投資之行為。
投資人黃願如再介紹予投資人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仍屬友人間分享投資訊息,並非對於不特定人為銷售BLI金融商品,亦非以鴻豐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況被告Z○○僅取得該金融商品之穩定配息,並未取得2%報酬。
又除投資人黃願如外,其餘被害人均與被告Z○○無涉,且被告Z○○所涉金額並未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顯非有當。
㈢至投資人羅錦福部分,依投資人羅錦福之告訴意旨及陳述,所涉者為「晶采東方投顧公司」,與起訴的基礎事實不符,且協議書載明其與被告Z○○係借貸、合作海外投資案,顯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7第325至329頁,本院金重訴卷18第195至204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8至130頁)。
二、被告趙雲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因投資人黃願如表示其好友即客戶之投資損失慘重,欲與友人分享方為之,對此涉有犯罪一事並不知情;
另我對於投資人羅錦福投資部分毫無所悉,因當時我與被告Z○○仍為配偶關係,其與被告Z○○有借貸關係及共同投資其他產品,且住同一社區,投資人羅錦福係刻意牽扯到我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8頁)。
辯護人為被告趙雲馨辯護稱:㈠被告趙雲馨僅係單純投資人,因依香港鴻豐公司網頁所示投資方案年收益約8%、固定配息、獲利穩定,遂於94年底至95年初與父母共同投資美金3萬元購買BLI金融商品,其後亦將配息投入投資,總金額高達美金700,660.4元,迄未取回而亦為本案受害者。
㈡被告趙雲馨因取得香港之金融證照,經香港鴻豐公司招攬至香港從事市場分析並取得錄取通知及名片,惟其未前往該公司任職或曾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健保投保,且未參與該公司營運,或擔任核心決策人員或投資款項之收受者,並非香港鴻豐公司資深理財顧問。
實則,被告趙雲馨係因好友即投資人黃願如主動詢問,其方分享投資心得與獲利經驗,並告知可上網查詢,投資人黃願如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並匯款至香港鴻豐公司指定帳戶;
而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均為投資人黃願如之客戶或朋友,因被告趙雲馨較瞭解投資細節且該公司網站有相關簡介,投資人可自行登入帳戶查詢獲利情況及下載申購、贖回等表格,方請被告趙雲馨與投資人董泓毅見面並提供印有香港鴻豐公司網址之名片,惟未提供紙本宣傳資料;
又被告趙雲馨未與投資人鄧雅尹、張美蕙、洪采慧見面或介紹BLI金融商品,僅曾因投資人鄧雅尹為將投資轉為美金一事,受投資人黃願如委託而與之通話,且因被告趙雲馨不便外出而未為之。
是以,被告趙雲馨純因好友投資需要,經其主動詢問,始分享投資經驗,乃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並未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或曾告知投資人黃願如可介紹投資人以取得佣金,此與主動招攬投資人參與之吸金類型要非相同,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佣金、報酬,而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與香港鴻豐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趙雲馨與白嘉輝或其他被告間就均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將其他被告違法吸收之資金併同算入,認定被告趙雲馨參與之吸收資金高達美金2,637萬4,724.11元(依據已查得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算,以匯率32元計算,約合8億4,399萬1,171.52元),已有違誤;
又依起訴書附表「業務員」欄記載,被告趙雲馨僅有編號1至5部分,合計投資金額僅有美金42萬元,顯未達1億元,應無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75至8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34、135頁)。
三、被告陳水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投資人l○○等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6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1頁)。
辯護人為被告陳水仙辯護稱:㈠被告陳水仙與被告Z○○為多年朋友而非上下屬關係,且與其他被告不相識,亦與香港鴻豐公司、嘉信集團毫無關聯;
被告陳水仙聽過白嘉輝之演講、自行上網購買BLI金融商品,為單純的投資人;
且由被告Z○○寄發予投資人l○○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等3人之投資本金、回饋金或獎勵金等資訊,可知投資人l○○為投資人k○○、p○○之業務員,投資人l○○固於偵訊時曾證稱其要求被告Z○○不得將獎勵金撥給被告陳水仙,經被告Z○○回覆獎勵金提高至千分之一,等於將要給被告陳水仙的獎勵金撥給我們等語,然此為被告Z○○所否認,益徵被告陳水仙並非投資人l○○等人之業務員且無招攬之事實。
㈡因投資人p○○、l○○與被告陳水仙有刑事糾紛,且投資人l○○於99年間曾向被告陳水仙任職之興農人壽公司要求更換服務人員,可見雙方素有仇怨,其等證述應無可信;
又其等提供的影本資料,其中關於投資方案的內容、匯款資訊等,均可在香港鴻豐公司、嘉信控股集團的網站中可得知,屬公開資料,手寫傳真號碼雖為被告陳水仙辦公室,但此為投資人l○○等人所周知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況該手寫部分亦非被告陳水仙之字跡,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陳水仙犯罪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307至321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5至528頁)。
四、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取回投資款而請楊傳珍律師協助,經楊傳珍律師找出源頭及與白嘉輝商討後決定欲以信託方式還款,然因被害人眾多,遂推由我為投資人代表,造成其他投資人因此誤認我參與甚深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8頁)。
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㈠被告戊○○僅因父親交代有海外投資且其後亦成為投資者,實無任何招攬行為或利用白嘉輝或與之共謀之事實,且其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已受有高達上億元之巨額財產損害,雖為此委任律師進行調查、取回投資款、告知追回進度等行為,亦僅係為凝聚被害人之目的所為,被告戊○○與白嘉輝係立於對立面。
㈡被告戊○○並非FFSL公司、FFBC公司、香港鴻豐公司之管理者、員工或業務員,亦非嘉信控股集團之核心人員,難認被告戊○○有與嘉信等集團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戊○○未介紹任何人購買白嘉輝或相關公司之金融商品,且未有被告戊○○之名片或有人可指出其職稱,否則依本案規模觀之,與被告戊○○有關之投資人應非僅有數人,縱被告戊○○曾受邀參加說明會或聚餐,其仍僅係向投資人分享其投資經驗或心得並無招攬之行為,投資人申○○為斯時之男友、被告戊○○與被告y○○為教友且其間之140萬6,400元匯款往來乃其他投資款項而與本案無涉,本案係因投資人及被告將暴雷後與被告戊○○接觸事實,而臆測其有犯罪事實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87至12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67至71、130、131頁)。
五、被告王晴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王晴珊初期曾以投入少數資金且立即領出利息之方式進行投資,待確認嘉信控股集團聲稱之投資架構屬實後方繼續投資,並將所獲利息滾入以穩定獲利,更推薦其胞弟、較熟的朋友與客戶加入投資。
又因當時美金1萬元外幣定存之利率為5.1%,依現今以美金元操作之基金,年報酬率仍多有達20%或30%者,嘉信控股集團承諾之8%利息非顯不合理之重利,參以被告王晴珊於金融市場較易獲利之金融海嘯開始投資,彼時金融商品投資報酬率較現今更高,且白嘉輝當時為嘉信控股集團主席,該集團舉辦之說明會、提供文件、獲利報告等均係於公開場合、公開之網站為之,白嘉輝亦迭經媒體公開報導,甚至參與大型政府標案之籌資,被告王晴珊不斷投入資金,利息也幾未領出,損失高達近美金193萬元,甚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6月1日委任律師追查嘉信集團,並調查損失回復之可能,可見其對於嘉信控股集團之違法並無認識,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係出於正當理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王晴珊之禁止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應免除刑責,縱鈞院認屬可迴避之禁止錯誤,仍應依情節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推薦行銷(Referral Marketing)屬於口碑行銷之1種,係建立在信賴基礎上,提供具有吸引力的獎勵及可規模化的轉換率分享方式,從現有客群的社群網絡中找到更多潛在的目標客群,且其所帶來的固著力比起其他管道建立的消費族群來得更高,從銀行業如中國信託、星展銀行、匯豐銀行,到外送平台如Food Panda皆可見此類行銷,屬常見的一種行銷方式,而嘉信集團暨白嘉輝以此類行銷手法拉攏龐式騙局之投資人,運用推薦行銷之高固著力,使該騙局不因投資人不足或流失而崩解,被告王晴珊受此影響除自行購買金融產品外,亦有將此投資經驗分享予其親友4人以換取退佣,然透過推薦親友消費或投資以換取優惠之情形比比皆是,其所為不足為奇。
況被告王晴珊與嘉信控股集團間並無關係,且有其他正職工作,因從未認其與嘉信集團間有任何僱傭、委任、代理等關係,介紹之對象僅限於當時男友或至親家人、較熟友人,投資人申○○、U○○等對被告王晴珊提起告訴,亦僅是因其等知悉被告王晴珊家境殷實,認為可自其身上榨取賠償、填補其損失而刻意陷被告王晴珊於冤罪之故。
㈢至余玉如在寄送予投資人申○○之電子郵件中自稱為被告王晴珊之助理,然此僅係余玉如自稱,且當時被告王晴珊與投資人申○○交往,其知悉被告王晴珊之投資及與余玉如之關係,被告王晴珊方未糾正,惟不得據此為被告王晴珊不利之認定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205至23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2至332頁)。
六、被告y○○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y○○未於香港鴻豐公司等任職或擔任業務員,且僅認識投資人宙○○及其親友11人,且其等與被告y○○結識前均已知悉該商品有固定配息之獲利,被告y○○並未向其等招攬本案金融商品而為促成其等投資決意之人,或要求他人推銷本案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年息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y○○復無宣稱保本保息,自無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可能。
㈡投資人宙○○固證稱被告y○○有收取佣金等語,惟其提出之WAP金融商品資料,與投資人郭君正、許玉鴛所提出者相同,不排除該資料為本案爆發後因被害人互通有無所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宜中有提供上開資料,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所為證述應非可採,可知被告y○○實未因投資人宙○○等人之投資而取得佣金,且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463至47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31至134頁)。
七、被告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並稱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頁)辯護人為被告酉○○辯護稱:㈠被告酉○○經由友人招攬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擔任嘉信管理公司之無底薪業務人員,進而招攬亥○○、N○○、卯○○、n○○、u○○、J○○、I○○、甲乙○○、魏以信、許燁美及胡玉琪等人投資,惟未參與投資計畫之制定、執行或公司營運等事宜。
㈡被告酉○○之層級非高,亦非主管職,且就其他被告所收受、吸收之金額,無獲取任何佣金、獎金或業績,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計算應以被告酉○○所招攬之亥○○等人之金額予以計算,即合計美金233萬430元及新臺幣147萬4,500元,以匯率30元折算,總金額為新臺幣7138萬7400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倘鈞院認定被告酉○○係以白嘉輝為實質負責人之嘉信控股集團旗下各子公司為名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雖該等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依法不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惟不影響其法人之地位,而認被告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之情形,請審酌被告酉○○並非公司高層主管,對於白嘉輝之嘉信控股集團旗下各子公司所制定之投資計畫,並無參與投資架構之設計與組織間之管理,而僅係業務員之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333至335、34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6至179頁)。
八、被告陳明心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與投資人庚○○是同事,其自行投資失利卻稱遭我詐欺;
投資人楊正輝為投資人庚○○友人,我僅見過他一次,他應該要對投資人庚○○提告;
投資人K○○是被告w○○友人,我們有聚餐,他聽到我、投資人庚○○、被告w○○之投資就稱也想投資,投資失利後就對我提告,但他不應該告我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8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0頁)。
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心辯護稱:㈠被告陳明心非香港鴻豐公司、FFSL公司或FFBC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投資人庚○○、K○○為朋友關係,投資人楊正輝係透過投資人庚○○知悉本案金融商品,而與被告陳明心無關。
㈡被告陳明心為單純投資人及被害人,其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介紹他人參加鴻豐公司之投資方案,而無吸收存款等行為;
亦未「以公司名義」而「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
未居間或代理或反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37、38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3、334頁)。
九、被告甲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86年間經由喬謙介紹而知悉FFBC公司,查證後即開始陸續投資,也受有鉅額損失;
又我沒有擔任FFBC公司、香港鴻豐公司之任何職務、領取薪資或招攬任何人投資,當時我在從事房地產,雖有取得名片但未使用該名片,僅曾在其上書寫電話後交給投資人m○○,但未曾主動向投資人m○○介紹FFBC公司,其匯給我的70萬元是要和我換美金;
另我未向投資人庚○○提及VFFBC公司,投資人K○○亦證稱與我不認識,也未曾與我聯繫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4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12至415頁)。
辯護人為被告甲甲○○辯護稱:㈠被告甲甲○○之「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內雖記載「副總甲甲○○」,然其未任職於香港鴻豐公司或自該公司獲取任何薪資報酬,其取得該名片之源由係為辦理銀行開戶及貸款業務而委請喬謙製作,但被告甲甲○○未廣發該名片,僅於投資人m○○要求聯絡方式時,將該名片交付予m○○1人,而投資人庚○○應係自投資人m○○處取得該名片影本,被告甲甲○○未對外自稱「香港鴻豐公司副總」,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甲甲○○為香港鴻豐公司之副總。
㈡投資人m○○與證人即被告甲甲○○之堂姐z○○為「順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同事,其自證人z○○處得知被告甲甲○○有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經驗,且有穩定收益,故主動要求z○○介紹二人認識,被告甲甲○○始分享其投資經驗,並由投資人m○○自行決定投資,被告甲甲○○未有任何推銷及招攬之行為;
而投資人K○○與被告甲甲○○並不相識,且從未見過被告甲甲○○,而其投資BLI金融商品之過程,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陳明心接洽,與被告甲甲○○無涉;
另投資人庚○○係透過被告陳明心得知BLI及PRI金融商品,且其於偵查中稱其曾受邀參加由喬謙主持、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說明會,而當時被告甲甲○○並不在場等語,可見投資人庚○○主要係透過被告陳明心及喬謙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資訊;
至被告甲甲○○固曾於99年4月23日、100年4月7日及101年4月10日分別匯款美金1,900元、美金2,350元、美金4,500元至投資人庚○○之帳戶,然此係依斯時配偶即被告陳明心指示代為處理銀行匯款業務,依一般社會常理,難認有何可議之處,自難僅憑投資人庚○○之指述,遽認被告甲甲○○涉嫌起訴書所載犯行。
是以,投資人K○○及庚○○部分,應非由被告甲甲○○招攬;
投資人m○○係因投資人m○○主動要求始向其分享投資經驗,非因被告甲甲○○之招攬而決定投資,自不成立銀行法之犯罪。
㈢又投資人m○○投資之本案商品年利率8%,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
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3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倘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
是投資人m○○投資的境外金融商品年利率為8%,相較於上開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利率而言,並未有特殊之超額,是難認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179至193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25至428頁)。
十、被告楊理妃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8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0頁)辯護人為被告楊理妃辯護稱:㈠被告楊理妃於93年間與投資人天○○結識,且因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為增加顧客好感度以推銷保險商品,被告楊理妃均會送年節禮物予投資人天○○,亦曾為其辦理稅務事宜等私人事務;
又投資人天○○於95、96年間向被告楊理妃提及因將前往韓國進修、診所收入將受影響,遂詢問有何投資可增加被動收入等詞,被告楊理妃慮及其自93年間起即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收益穩定,基於服務保險客戶及分享投資心得之意,而告知證人天○○其投資情形,實非銷售本案金融商品予投資人天○○或藉此從中獲利;
而投資人未○○則係見投資人天○○投資獲利穩定,方自行決定投資,亦非受被告楊理妃招攬所致;
另投資人丑○○則為被告楊理妃之直銷上線,且為多年好友,被告楊理妃僅於其詢問投資事宜時,單純分享自己投資之資訊、心得,實則被告楊理妃均無營利之意圖,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間。
況除上述3人外,並無其投資人指訴被告楊理妃曾向其講述本案投資商品,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要招攬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㈡又因被告洪光宗關心投資,而向黃增乾索取資料,且由部分檔案的製作人記載為VIVIAN,即黃增乾的助理黃○○,可見該檔案確是黃增乾或其助理製作、傳送予被告洪光宗後再下載;
且關於投資人丑○○及其妻李儀鳳投資,其記載業務員是「JAMES」、「黃老師」,應為黃增乾,投資人丑○○之業務員應為「JAMES」、「黃老師」,而與被告楊理妃無關,楊理妃亦非其業務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271至28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3至335頁)。
十一、被告洪光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投資人丑○○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係因白嘉輝之緣故,與我無關,其係因無法取回投資款,方威脅我「你不提告,我就要告你們」,而參加網路自救會提告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8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29、330頁)辯護人為被告洪光宗辯護稱:㈠被告洪光宗就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及嘉信管理公司等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流程一無所知,未曾管領投資款項之銀行帳戶,或經手投資人天○○、未○○或丑○○之投資款項,難認被告洪光宗對上開法人有支配能力;
又被告洪光宗自98年起即與被告楊理妃共同投資CPP、BLI、PRI等金融商品,金額高達美金200、300萬元,期間未曾向投資人天○○、未○○或丑○○招攬投資,縱告知前開金融商品之資訊,被告洪光宗亦因自身獲利穩定而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告知友人投資內容,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利益,立於公司之對立面,遑論有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被告洪光宗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當無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或第4項罪責相繩之理由。
㈡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洪光宗實際收受來自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及嘉信管理公司等公司給付之佣金;
被告洪光宗亦無辦公室,被告未證述其為上開公司之內部人員,顯認被告洪光宗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所規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
㈢另投資人天○○、未○○、丑○○之投資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縱認被告洪光宗有涉犯本案,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方與法相符(本院金重訴卷18第11至23、343至34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332至333頁)。
十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在約20年前開始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因當時銀行定存利率9.5%,對我而言本案金融商品8%並非不合理,且介紹朋友投資應屬合理,況於將近10年期間我僅介紹不到10名友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亦無向不特定人為之之情形,顯與業務推展業務之情形不符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2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09至410頁)。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㈠被告乙○○不知嘉信控股集團及香港鴻豐公司等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未受僱於上開公司或擔任業務員或經手款項,其僅係經由黃增乾介紹從89年間開始投資鴻豐資產公司之商品,至少已投資美金22萬元,而無與白嘉輝或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亦為受害之投資人。
㈡投資人寅○○、癸○○與被告乙○○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於聊天中知悉被告乙○○境外金融商品之獲利不錯,遂主動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才分享自身投資訊息與獲利經驗,但並未參與後續事宜,且其等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
又被告R○○、Y○○及投資人王昭正均為被告乙○○先前任職博諾資產公司之同事,並非傳銷上下線或主管與下屬之關係;
另被告丙○○係被告乙○○任職博諾資產公司期間認識之友人,被告乙○○未曾交付印有香港鴻豐公司職稱之名片或介紹費予被告丙○○,而投資人玄○○、j○○及丁○○均為被告丙○○介紹之同事,且因其等公司會議室不得出借給外人,被告乙○○係應被告丙○○之邀請方於95年間進入聯發科公司會議室,但未舉辦活動、張貼海報或發放文宣,並非以嘉信集團名義召開投資說明會。
至投資人b○○為投資人Y○○之友人,與被告乙○○無關;
投資人黃立民、王瀅婷、黃爾華及黃淑雲係投資人王昭正之親人,被告乙○○與之不相識。
㈢被告乙○○雖曾收到嘉信集團給予的金錢回饋,然此為該公司主動匯款並非被告乙○○要求給付之報酬或佣金,不應據此認定被告乙○○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本案金融商品年利率雖為8%,此與一般銀行相較固然為高。
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又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換言之年利率20%以内,依法皆可請求,故約定利率於20%之範圍内,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司法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且,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約定月息2至3分左右,所在多有,換算為年利率為24%至36%不等,皆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
因此,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3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又倘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頂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
準此,被告乙○○購買之本案金融商品,或因朋友、同事詢問而介紹之本案境外金融商品,利息為年利率8%,相較於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民法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利率而言,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故不應以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論處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143至17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17、418頁)。
十三、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美金200多萬元,只是投資者,因我與投資人j○○、丁○○、玄○○曾為同事關係,在我離職前他們已經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業務員是被告乙○○,在我離職後他們曾請我幫忙投遞文件,我有獲得佣金,但其中一半有退給投資人j○○、丁○○、玄○○,此乃因被告乙○○在臺北,我在新竹,所以請我幫忙新竹的部分,但我不會主動銷售該金融商品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2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頁)。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㈠被告丙○○未領回之投資款共計美金275萬8,755.06元,換算後合計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8,828萬元,若非信其投資之標的無違法疑慮,豈可能為此鉅額投資?又投資人j○○、丁○○、玄○○主動尋求被告丙○○協助前,被告丙○○早因被告乙○○之介紹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可見被告丙○○對於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
㈡投資人玄○○是被告丙○○任職聯發科公司之同事,其透過被告丙○○申購FFSL公司商品前已知此商品但未投資,待其主動找被告丙○○表示要投資FFSL公司商品時僅稱比較信任被告丙○○,方未向先前知悉之管道購買;
投資人j○○係因被告乙○○於96年間前往聯發科公司向其解說而決定投資,事後雖由被告丙○○傳送轉單申請書,然其投資內容相同,且當時被告丙○○仍於聯發科公司任職,工時長且工作量、壓力大,無於聯發科公司工作外另從事招募投資商品工作之可能;
投資人丁○○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即已透過被告乙○○投資FFSL公司商品,對商品有所了解,毋庸被告丙○○解釋且其主動找被告丙○○協助完成投資。
由此可知,被告丙○○以自己投資收取收益,未對外招攬投資,自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僅被動協助投資人玄○○、j○○、丁○○申購,也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9至25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7至179頁)。
十四、被告f○○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買CPP金融商品,且平均每年報酬約8-10%,總共約投資美金70萬元,但沒有於該公司任職,如有人詢問才會稍微提及我購買的商品,但應該沒有介紹過商品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3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2頁)。
辯護人為被告f○○辯護稱:㈠投資人己○○、V○○係被告羅學銘而非被告f○○所招募,此節業經證人己○○、V○○及被告羅學銘證述明確,被告f○○僅係分享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己○○,且非以本案金融商品為限。
又投資人己○○係被告羅學銘之保險客戶,曾介紹同事為其處理勞資糾紛,而投資人V○○與被告羅學銘早已熟識,其等間素有往來,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不符。
㈡被告f○○與被告羅學銘並無意思聯絡,且被告f○○未推銷或就本案金融商品提供服務或收款,亦未曾出示名片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459至461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2頁)。
十五、被告羅學銘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間經由產品說明會認識被告f○○,其與我分享有固定配息之香港鴻豐公司商品,我就開始投資共美金8萬元,因投資人h○○、己○○等人是我的保險客戶,我就分享商品資訊給他們,且從網站上下載表格及香港鴻豐公司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其等,其等匯款後我會交給被告f○○助理寄至香港鴻豐公司,我會受有可減免手續費0.5-1%之優惠,即原所繳納的手續費會回饋至虛擬帳戶,但沒有佣金,香港鴻豐公司是跨境公司,其於臺灣無辦公室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2、313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0頁)辯護人為被告羅學銘辯護稱:㈠被告羅學銘於95年間因被告f○○分享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而知悉年收益8%後,即投入美金8萬元購買BLI金融商品,且香港鴻豐公司為推廣本案商品,如分享投資經驗給他人,使他人購買本案商品,將可減免自身投資本應由香港鴻豐公司收取之0.5%至1%手續費,減免方式採先收後退至被告羅學銘帳戶,此與一般佣金給付外觀近似,但實質內容全不相同。
㈡被告羅學銘自90年起即於金豐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保險業務,未曾加入嘉信控股集團或於香港鴻豐公司擔任職務,提供之書面文件係被告羅學銘自香港鴻豐公司官網上自行下載取得,且投資人己○○、h○○、V○○提出之投資文件並未記載被告羅學銘為嘉信控股集團或香港鴻豐公司人員,或經被告羅學銘審核簽章,顯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羅學銘為嘉信控股集團或香港鴻豐公司之成員,自無與白嘉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羅學銘僅係以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自身經驗予投資人己○○、h○○,使其等加入投資,而獲得本身投資減免手續費之優惠,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而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羅學銘從未推介投資人己○○、h○○、V○○參加任何投資講座或集會或有公開廣告之行為,甚至請投資人己○○勿將本案金融商品告知其他人,當時說法是「錢多讓愈少人知道愈好」,而與多層次傳銷為收取佣金利潤,而通常會要求下線向外宣傳促銷之手法大相逕庭,被告羅學銘僅是跟特定具信賴關係之人介紹自身參與之賺錢投資經驗,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並不構成「多數人」之要件。
況被告羅學銘本為投資人己○○之勞資顧問,曾為其處理保單;
被告羅學銘經由投資人己○○之女尤淑靜與投資人h○○結識,雙方為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投資人h○○於被告羅學銘向其介紹本案金融商品前即有投資之意,其2人均並非經由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而結識,被告羅學銘雖曾向其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亦僅為親友間之經驗分享;
至投資人V○○部分,被告羅學銘僅介紹被告f○○予投資人V○○,並未向其介紹本案金融商品,其投資行為與被告羅學銘無涉,投資人V○○與被告羅學銘則為教會教友,雙方相識20年,本有業務往來而有相當交情,亦與「不特定人」之要件未符。
㈣投資人己○○、h○○、V○○分別於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95年起至96年止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被告羅學銘則自95年間開始投資,考量本案金融商品屬外幣投資,參酌外幣類投資報酬率以比較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然如美國公債,屬市場上最穩健之投資標的,在97年時,即便受到金融風暴影響,仍有10%以上年報酬率,而本案金融商品利潤約為8%、9%,相對同時期類似產品而言,並未達到特殊超額之情形,而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未符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407至42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79至585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3、54頁)。
十六、被告W○○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並稱:因為我也有投資,才會和多年好友分享該資訊,對方也請我幫忙,我是因不懂法律才犯罪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7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頁)辯護人為被告W○○辯護稱:被告W○○對於投資人林佳蓉、洪麗雪、侯春長、陳青蓮部分均認罪,惟其就嘉信控股集團內部規劃、設計或手法均不知悉,僅係向上開人等表示保證獲利等語,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犯罪所達應無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29至23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6頁)。
十七、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曾透過黃增乾購買香港鴻豐公司銷售的固定配息金融商品,之後黃增乾曾表示該公司未在臺灣登記,但我未在該公司任職,因黃增乾表示印製名片對於開拓我的保險業務有幫助,所以印名片給我,但我很少使用;
投資人F○○是被告P○○之朋友,被告P○○相約要看資料,我有帶資料給投資人F○○並談及利息,但我是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也沒有取得好處或減免手續費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9、310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0頁)。
辯護人為被告T○○辯護稱:㈠被告T○○除被告P○○外與其他被告均不相識,亦未接觸因其他被告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人,被告T○○與其他被告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均無從證明被告T○○因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而得領取報酬,檢察官逕認被告T○○為被告,並將全部被害人人投資金額加總計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於法無據。
㈡被告T○○僅係分享自身之投資經驗,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
又投資人壬○○雖證稱其因信仰而相信被告T○○,實則其係基於其自身於金融機構工作超過10年之專業背景,且經過多年考慮及觀察後,決定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該期間皆為楊雅琪向其推薦,投資前並未曾聽被告T○○說明或取得其提供之文件與宣傳品,被告T○○亦從未以業務身分自居,投資人壬○○非因被告T○○招攬而決定投資本案金融商品;
投資人F○○具有證券暨期貨分析師、財務規劃師、資金操盤人等專業身分,投資經驗長達20年以上,曾於基金會、交易所擔任講師等,具有高度金融專業知識背景,實難想像其因被告T○○招攬而決定投資,參以投資人F○○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時間久遠、多不復記憶,自應以偵查中證述較能發現真實,即被告T○○於水蓮山莊時並未做其他事情,匯款帳號係黃○○提供,可見講解金融商品內容、提供資料及匯款帳號等均非被告T○○所為,縱使被告T○○曾提供自身之投資憑證及月結單供投資人F○○參考,亦未解說,均徵投資人F○○非受被告招攬而決定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被告T○○曾因此獲取任何報酬。
㈢投資人F○○、壬○○雖取得被告T○○之名片,然此乃因被告T○○曾於黃增乾之資產顧問公司上課,黃增乾主動表示願替被告T○○印製香港鴻豐公司之名片,藉以增加其於保險業之資歷與頭銜,供用作拓展其保險業務時使用,然被告T○○鮮少使用該名片,係因投資人F○○、壬○○均係透過其他友人居中轉介認識,且當時被告T○○恰未攜帶保險業之名片,僅以其上印有行動電話號碼之該名片代之,況被告T○○從未主動告知任職於香港鴻豐公司,或以該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自居或自我介紹,徒以名片逕認被告T○○屬香港鴻豐公司內部人或認定與其他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容嫌速斷。
㈣倘認被告T○○成立本案犯罪,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條項更加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T○○並無前科,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且投資人僅有2位,足見被告T○○對於本案涉案情節輕微,無論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均恐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苛之情,請鈞院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129至13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0、51頁)。
十八、被告P○○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因曾與被告T○○聊天時聽其分享某金融商品之年利率達8、9%且固定配息,因感興趣,被告T○○就帶我去臺北找喬謙聽商品說明,我前後投資PRI金融商品含利息共美金25萬元,曾有贖回美金5萬元,但我不是香港鴻豐公司等之業務員;
又我經由彰化友人認識投資人F○○,私下談及投資時提到本案金融商品,但因我不甚熟悉就介紹他與投資人T○○認識,並參加臺北說明會,但我對於投資人F○○之後的投資均不知情,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0、31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0頁)。
辯護人為被告P○○辯護稱:㈠因與本案被告P○○接觸之投資人僅有1位,可知被告P○○應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
㈡被告P○○於94年開始投資美金27萬元,其以此為基礎向別人表示投資金額及獲利時,不構成詐欺。
㈢投資人F○○轉於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P○○所提出之名片與FFSL公司無關,且至水蓮山莊前,對於本案金融商品無充分認知,係至水蓮山莊聽到喬謙說明後才比較瞭解,且不確定被告P○○是否有提供書面資訊。
㈣投資人F○○所提出其與被告P○○之LINE對話紀錄係投資人F○○投資之後5年,且此彰顯被告P○○也是投資人,此乃被告P○○與投資人F○○討論該如何處理等語(本院金重訴卷23第51至53頁)。
十九、被告李牧耘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在92、93年間因參加理財講座而接觸本案金融商品,並於參加保險經紀公司舉辦之講座認識被告s○○,當時為減輕家庭負擔,遂說服家人投資WAP金融商品,且因南非幣定存8%,認為該商品利率很合理,之後有將投資經驗分享給投資人甲丁○○等人,為了達到可取得較高收益的門檻就一起合資,過程中我會幫忙他們或說明、使用電腦等,我只是單純投資人,也沒有拿到佣金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3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10至412頁)辯護人為被告李牧耘辯護稱:㈠被告李牧耘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並未收受任何獎金、佣金,僅介紹自身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其與公司為對立之立場,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又其雖協助被告s○○拿文宣、遞送資料,但未要求被告s○○招攬其它投資人,未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犯意存在;
另本案金融商8%之利率不應以現今之利率加以衡量判斷。
㈡投資人甲丁○○於偵查時僅提及被告李牧耘分享投資商品並一同前往民生東路聽喬謙上課,被告李牧耘僅有從旁解釋其不懂之部分,至其所稱之獎金部分,應係合單即共同投資後增加獲利之分配並非獎金,其此說明顯然有誤;
至投資人林萬隸則僅曾為其遞送文件1次及提供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供其使用及為其收受電子郵件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257至269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419至425頁)。
二十、被告s○○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因被告李牧耘於聊天時提及WAP金融商品獲利不錯,我就跟被告李牧耘一起投資;
投資人林萬隸是我的保險客戶,所以他問我時我就介紹該商品,雖然被告李牧耘表示網站上可列印資料,但因我無法下載就拿之前被告李牧耘給我的空白申請書影印後交給投資人林萬隸,也有請被告李牧耘協助確認有無誤寫,並一起去銀行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3、314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1頁)。
辯護人為被告s○○辯護稱:被告s○○於88年起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97年左右轉職擔任益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於參與該公司舉辦之保險業務員課程中結識被告李牧耘。
之後在一次閒談時,被告s○○得知被告李牧耘本身有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後深感興趣,遂與胞弟於97年起,陸續購買本案金融商品,投資近15萬美金;
投資人林萬隸為被告s○○多年之客戶,約在97年間,其主動詢問有無推薦之金融商品,因被告s○○當時已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且認該金融商品符合投資人林萬棣之需求,便輾轉介紹予投資人林萬棣,然因被告s○○非嘉信控股集團業務,對商品細節不甚清楚,僅能複印最初向被告李牧耘索討之資料再向投資人林萬棣介紹,且為讓投資人林萬隸及其女D○○得知有較專業之人可提供協助,以減輕其等質疑,方向D○○表示「我請主管給你回電」,實則被告s○○與被告李牧耘間並無主從關係,亦未曾出示與嘉信集團相關之名片、信封或表示擔任該集團業務一職或收取佣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27至3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2頁)。
二一、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因相信本案金融商品合法,所以有長期投資,甚至事情爆發前我還加碼投資至美金30多萬元;
我未於嘉信控股集團任職,投資人o○○與我情同家人,我只是在她詢問時跟她說我投資的事實,也沒有因此獲得報酬或獎金;
至投資人G○○則與我無關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21、322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175頁)。
辯護人為被告戌○○辯護稱:㈠被告戌○○於91年間偶然認識林義修,因其介紹、推薦而得知FFBC公司所發行之本案金融商品頗具潛力,遂自行透過網路研究,看好該集團所發行BLI、CPP金融商品,且本案金融商品為經國外合法註冊之商品,遂於92年間開始投資且持續加碼,甚於000年00月間再度投入大筆資金,損失超過美金31萬元,被告戌○○實為本案受害人。
㈡投資人o○○之女為被告戌○○之乾女兒,雙方感情融洽,因其詢問被告戌○○投資經驗,方告知購買之金融商品,投資人o○○評估後自行決定投資及陸續加碼,被告戌○○未因此獲得報酬或佣金;
又被告戌○○與投資人G○○不相識,亦無招攬行為,況投資人G○○係因被告呂慶林之介紹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被告戌○○不曾向其推薦本案金融商品或處理續約事宜,均係由被告呂慶林、X○○所為,亦未邀約前往水蓮山莊,該處亦無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被告戌○○更無於嘉信集團任職或擔任職務或有以其名義印製之名片,被告戌○○所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未符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19至43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9至181頁)。
二二、被告呂慶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因退休後想找有穩定收入之金融商品且曾聽聞被告戌○○提及,遂經由被告戌○○投資每年固定收益8%之BLI金融商品,但我只是投資人並未在第一桂冠公司擔任顧問,該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辦理公司登記。
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黃芊芷,並找被告戌○○瞭解投資過程,也告知黃芊芷可至網路找匯款帳戶,之後就是她自己處理,只因她沒有時間才由我幫她寄申請書;
之後因黃芊芷提及投資人子○○有投資之意,我就與他分享投資經驗,且有提及年收益8%,但投資人子○○沒有透過我匯款;
至投資人G○○雖是透過我得知該金融商品,且交付資料由我幫他寄送,但此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
另被告戌○○有跟我說找人投資寶御酒店投資案,可以拿到0.5%回饋,但我至今沒有拿到回饋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08、30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3頁)。
辯護人為被告呂慶林辯護稱:㈠依投資人子○○於112年9月26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呂慶林係被動受邀到臺北跟投資人子○○及其他人分享自己投資之心得,並未鼓吹在場之人參與投資或收受任何報酬;
且投資人子○○係自行決定投資,並將款項匯入黃怡凱帳戶,投資契約書乃被告X○○交付予投資人子○○,與被告呂慶林無關。
㈡被告呂慶林非投資公司員工或曾領取薪資與報酬,而係本案之被害人,亦曾向香港監證會及警務處提出檢舉,並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5至7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104頁)。
二三、被告X○○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5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X○○未任職於嘉信控股集團公司旗下任何公司或向不特定人推銷、邀約,亦未從中收取任何佣金或類似利益,而僅係單純投資人,投資金額為美金15萬元,且由匯款水單上填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可知其主觀上認為投資商品係真正且有利可圖,所為乃一般投資人之正常行為。
㈡因投資人劉君佩配偶聽聞其同事有買美金、8%利息、有去香港看辦公室等詞,遂請該同事介紹被告X○○,顯見被告X○○並無邀約投資人,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本案金融商品,僅基於好意告知投資人劉君佩關於前揭嘉信控股集團之商品。
㈢被告X○○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客觀上僅有一位投資人劉君佩,被告X○○僅是熱心提供購買投資商品資訊予投資人劉君佩,顯見並未有反覆邀約多數投資人,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投資商品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59至46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81頁)。
二四、被告張財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香港鴻豐公司任職,僅係投資該公司發行之商品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1、312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1頁)。
辯護人為被告張財源辯護稱:㈠被告張財源於99年間擔任保險業務員時,經由公司主管陳尚珠介紹投資「嘉信控股集團」之金融商品並獲取一部利潤後,為分享投資心得兼賺取佣金,始轉而介紹親友即投資人李坤銅(被告張財源係李坤銅配偶之姑姑之女婿)購買CPP金融商品,惟無基於與嘉信控股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且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意。
㈡投資人李坤銅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實無告訴被告張財源之意,其提告之真正對象實為白嘉輝,且投資人李坤銅已向白嘉輝提出民事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倘若判決被告張財源無罪,亦無投資人李坤銅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疑慮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325至328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1、382頁)。
二五、被告鍾元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從事金融業,向有投資境外金融商品,經由網路得知FFBC公司,在聽過說明會後就開始投資,第一桂冠公司知悉我具備金融業背景且為理專,希望我推廣金融商品就製作「財務顧問」的名片給我,但我不在意名片;
又投資人L○○是聽到我提及該金融商品後來找我,我才分享給她,並幫她打電話至香港跟FFBC公司客服人員索取帳戶,其再自行匯款,之後我才知道有投資金額2、3%之報酬;
白嘉輝告知FFBC是在香港設立的投資公司,不知有無在臺灣登記,也不知道為何FFBC公司沒有透過銀行銷售本案金融商品,本案我有投資美金60多萬元,也是被害人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4、315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1頁)。
辯護人為被告鍾元佳辯護稱:㈠被告鍾元佳係因投資人L○○等人主動詢問後,出於分享投資金融商品而被動告知投資事宜,僅是善意提供資訊,可見投資人L○○等人非由被告鍾元佳先行招攬始投入資金,亦非FFBC公司之業務員。
況且,FFBC公司之金融商品投資資訊皆可透過瀏覽官網、致電客服詢問後得知,投資人可自行匯款至FFBC公司帳戶,被告鍾元佳因該三人要求下,好意協助其等將填妥之申購資料、領取利息單據交予臺北市民生東路辦公室或直接寄往香港公司,且由FFBC公司將資料寄送予該三人,而非由被告鍾元佳轉交,匯款、傳真水單由其等自行操作,被告鍾元佳僅代為寄送資料予FFBC公司,僅係朋友間互相幫忙,亦未於投資前邀請投資人L○○等人參加說明會或提供其等相關投資文件,且投資人L○○於投資後至水蓮山莊僅係投資人間單純聚餐,可見被告鍾元佳僅口頭被動分享投資資訊,而非以業務身分積極招攬參加說明會、發送投資文件,可見被告鍾元佳僅基於友誼,被動分享FFBC公司金融商品予投資人L○○、M○○、邱純純三人,未向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地招募、引誘購買本案金融商品,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與非法吸金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另被告鍾元佳不知為何FFBC公司以其名義印製名片,僅能推測係因被告鍾元佳長期投資總金額較大所致,但並未同意或擔任該公司員工,或持名片向外推銷,且本案僅投資人L○○一人持有名片,係因為讓投資人L○○自行處理,而將有記載公司電話、地址、聯絡人人員名片交給投資人L○○,可見非基於招攬目的於投資前發放名片。
㈡又投資人L○○調詢時稱「每年可獲取9%的利息」、投資人M○○稱「該公司的商品每年保證獲利8%至10%」、投資人邱純純稱「該基金保證配發利息5%至8%」,可見其等投資FFBC公司之金融商品之年獲利為5~10%,惟鑑於合法金融機構設定足額擔保且風險低,收取利息本較低,而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常見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以下者合法,均高於本案金融商品之獲利,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文義觀之,顯然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況投資人L○○等人於90年間開始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以當時定存利率或境外保守型投資商品,與本案所約定年獲利5~10%相當,被告鍾元佳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引誘其等投資。
況且,被告鍾元佳分享時已告知投資人L○○等人投資標的、投資必伴隨風險,其等現卻聲稱不熟悉投資標的、誤解被告鍾元佳為FFBC公司業務員、與公司高層共同違法吸金云云,然投資人L○○具有國際貿易背景,且曾任職於證券公司,對於投資金融商品非全然不了解,其等於投資前理應自行評估。
㈢被告鍾元佳投資FFBC公司之CPP、CAP金融商品共計美金37萬9,200元,亦為受害者,且因認該等金融商品確實能獲利始介紹給友人,並非基於公司內部人姿態對外持續招募,自始欠缺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又被告鍾元佳因介紹FFBC公司之金融商品而被發放佣金2至3%,然此係FFBC公司主動給予,且全數存於FFBC公司為被告鍾元佳開設之CIA帳戶(即利息帳戶),被告鍾元佳不知佣金數額也未領出,甚在FFBC公司的勸誘下滾入本金投資,血本無歸,且從未自FFBC公司獲取任何報酬,其確實無任何主觀犯意;
另被告鍾元佳非公司內部人員,不認識公司其他成員或被告,均直接與香港或臺北辦公室之客服人員聯絡,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
㈣縱認被告鍾元佳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因投資人M○○、邱純純未提出匯款單據且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應僅得計算其等實際投入之資金,不得將利息計入,亦不得將其他被害人之金額併同計算,其金額應未達1億元。
㈤被告鍾元佳信賴FFBC公司之金融商品合法,不知公司無法返還投資款,對客觀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屬禁止錯誤,依刑法第16條應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39至71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2至525頁)。
二六、被告R○○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R○○於93年間任職於博諾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而與被告乙○○結識,於94年間經其介紹得知香港鴻豐公司之BLI金融商品等投資商品,於97、98年間開始投資至102年5月累積投資達美金24萬5,000元,卻自102年8月無預警停止配息且無法取回投資款,遂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白嘉輝,可知被告R○○主觀上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㈡被告R○○未參與嘉信控股集團旗下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營運或擔任業務員或任何職務,與該等公司間亦無任何僱傭、指揮監督關係或配發該等公司員工名片,且未曾收受投資款,僅有將投資人a○○因投資BLI金融商品而自行匯款後之匯款水單及申請書等資料,代為轉交予被告乙○○所在辦公室之助理陳秀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對外吸收資金之意思。
況被R○○僅介紹投資人a○○投資,其係被告R○○母親所居住大廈之清潔管理員,自76年起即相識且經常見面交談,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而被告R○○於投資BLI初期確有給付固定收益,其僅係基於自身投資經驗向投資人a○○分享投資管道及收益比率,投資人a○○於瞭解後有意投資該產品,本屬情理之常,自非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之情形,被告R○○亦從未邀請投資人a○○參與投資方案說明會等活動,或鼓勵投資人a○○拉攏不特定人投資,更未有招攬多數人前往聽取投資方案說明會、擔任說明會講師公開勸誘投資人、自辦講座、發展組織下線、提供介紹佣金鼓吹下線再廣泛對外吸收他人等積極向外擴張、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之情形,顯見被告R○○僅具投資人身分,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主觀上既非立於上開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立場,亦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對外吸收資金之意思,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47至260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5至227頁)。
二七、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間是從事保險業,認識白嘉輝後他請我至公司聽金融商品介紹,至102年間共投資美金27萬8,400元;
我和投資人e○○是球友,聊天時聊到投資,他表示對境外商品有興趣,知道我有投資就請我跟他分享,我口頭和他分享後想起白嘉輝有幫我印名片,就把名片給投資人e○○請他自己查詢和參考,我有給他看我的投資資料和收益狀況,因為他年紀大且要填寫英文資料,他就請我陪同去銀行填資料及匯款,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白嘉輝有給我佣金,是在CIA帳戶內,但我沒有轉呈現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7、31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頁)。
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㈠被告巳○○於92年間經他人邀約參與餐會而與香港鴻豐公司負責人白嘉輝交流,應其邀約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某處辦公室認識公司商品,考量香港鴻豐公司於香港地區合法設立且其營運表現亮眼,故陸續投資購買其發行之金融商品,截至102年時累積投資達美金27萬8,400元,且其於上開投資期間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並未任職於香港鴻豐公司,因該公司提出佣金制度並稱倘再介紹投資人,介紹人可獲取佣金且主動印製公司名片、掛名「理財顧問」,惟被告巳○○未實際從事相關業務,而僅係分享自身之投資經驗予親友,香港鴻豐公司則依制度分發佣金。
㈡投資人e○○與被告巳○○於98年間討論保險商品時,其提及對境外金融商品有興趣,被告巳○○表示自己有購買香港金融商品,投資人巳○○表示有購買意願,惟被告巳○○僅稱其可提供聯絡方式,因待返家後發現有該名片方提供予投資人e○○,投資人e○○又表示其年邁、不會英文、欲購買與被告巳○○相同之商品,被告巳○○遂提出自己之投資資料供其參考並說明,但未提供廣告文宣。
嗣因投資人e○○決定投資,遂請被告巳○○協助寄發電子郵件予香港鴻豐公司以取得申請文件、填寫文件及匯款,被告巳○○僅係單純協助,與香港鴻豐公司無任何聯繫,至被告巳○○曾因工作不穩而於申辦信用卡時職稱記載為香港鴻豐公司之理財顧問,惟因填寫之時該公司已因無法發放紅利、業務停擺,自不能據此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39至444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224頁)。
二八、被告Y○○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並稱:我於95年7月底經由他人介紹購買WAP金融商品,投資人b○○是我當時的女友,我們會分享投資經驗,且我有提供我的合約給她看,所以投資人b○○有購買該商品,但我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與投資人b○○達成和解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24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5、176頁)。
辯護人為被告Y○○辯護稱:被告Y○○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初始乃因喬謙、被告乙○○等人介紹,貸款後投資購買WAP金融商品投入美金14萬9,000元,並認該商品確實可獲利,方向當時女友即投資人b○○推薦BLI金融商品,嗣雖投資血本無歸,仍勉力自掏腰包為b○○聘請律師,且另補償其損失並與其達成和解,惟尚請審酌本案是否符合銀行法有關不特定人之規定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47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81、182頁)。
二九、被告O○○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投資人A○○是我的保險客戶,當時她詢問有無推薦的投資,我跟她分享最近有投資1年1期、8%獲利一事,之後她再次詢問時我就告知先前黃增乾跟我說之內容即嘉信控股集團發行的BLI金融商品,因投資人A○○擔心寫錯匯款帳戶就要求我陪同,為了確認匯款資訊,我有告知黃增乾上情,黃增乾則請其秘書跟我說,匯款後也有回報,之後也曾幫投資人A○○寄送申請領回文件;
又投資人甲丙○○透過投資人A○○表示其對該商品有興趣,要求我說明,為拓展保險客源,我就告知黃增乾講述的內容,也有陪同匯款。
黃增乾有補貼油錢,但我並未銷售本案金融商品,也未主動告知投資人A○○、甲丙○○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8至32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頁)。
辯護人為被告O○○辯護稱:㈠於97年間,被告O○○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同事「章琦琛」與黃增乾結識,聊天中發現其對理財知識和方法很有心得、值得學習,且黃增乾表示說保險規劃無法符合人真正的需要,就與被告O○○分享FFBC公司的1年1期的商品,經被告O○○上網查詢得知當時媒體該集團負責人白嘉輝之專題報導,了解該集團旗下有名的上海外灘十八號、厲家菜、方程式賽車等,而對該集團所出的商品產生信心。
㈡投資人A○○是被告O○○之保險客戶,其於客戶服務時詢問最近有何理財商品,因被告O○○方因黃增乾之分享而接觸FFBC公司之金融商品並投資,遂與之分享,且提供自己投資之說明資料供其參考,並請投資人A○○上網查資料,之後投資人A○○決定投資;
又投資人甲丙○○為投資人A○○之好友,其透過投資人A○○來電表示欲了解投資、請被告O○○向投資人甲丙○○說明,被告O○○遂告知自己投資之商品,投資人甲丙○○投資美金6萬5,000元;
被告O○○請投資人A○○、甲丙○○與黃增乾聯絡,惟因其等均欲依賴被告O○○,被告O○○也欲提升本身客戶服務之價值,始協助其等向黃增乾辦公室秘書Jennifer聯繫確認匯款帳號,並陪同至銀行匯款。
除此之外,被告O○○未對其二人或是其他任何人有其他招攬行為,亦拒絕黃增乾之擔任嘉信控股集團業務員之邀約或印製名片、攜同參與說明會或餐會、或取得佣金等,且未曾看過嘉信集團相關投資商品宣傳、內部員工資料,除黃增乾外,與其他被告均不相識,亦非嘉信控股集團之人員,而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且因自身亦有投資,而應為本案受害人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79至28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5頁)。
三十、被告w○○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於89年間認識被告陳明心,其曾向我提及美金定存商品,投資人x○○是我的保險客戶,因當時我為她規劃的保險不適合她,就跟她提及上開美金定存商品且1年有8%利息,投資人x○○就投資該商品,因為我不會匯款,被告陳明心有請2人即d○○、庚○○陪同,且我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也沒有在香港鴻豐公司上班,但本案係因投資人x○○對我的信賴及我對被告陳明心的信賴才發生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25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頁)。
辯護人為被告w○○辯護稱:被告w○○坦承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因投資人x○○為被告w○○於安泰人壽之保險客戶,其因被告陳明心推薦而知悉本案金融商品,但僅基於好意推薦並未從中取得利益,且被告w○○對其他被告之發展,毫無掌握影響力,其他被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不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不應合併計算至被告w○○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僅以投資人x○○投資美金10萬元為計算,而認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規定適用,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5、7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7、228頁)。
三一、被告c○○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6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c○○承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2所列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蓋被告c○○於100年間認識林義修,其向被告c○○推銷BLI金融商品、保證獲利8%,並介紹白嘉輝,被告c○○遂於000年0月間與父母合資美金10萬元購買BLI金融商品,但未曾任職於嘉信控股集團或其相關公司,與其他被告均不相識或曾至起訴書所載辦公室,僅因被告c○○認該商品獲利甚高,遂介紹投資人i○○,但未因此取得報酬或佣金,且被告c○○與其他被告間係各自獨立招攬,並無彼此分工合作之情形,未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就被告c○○所招攬之投資人i○○部分即美金5萬元作為認定被告c○○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c○○雖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犯罪金額顯然未超過1億元,自無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被告c○○係以其投美金10萬元之BLI金融商品之經驗,介紹交情甚好之朋友即投資人i○○投資,而被告c○○也只有推薦投資人i○○,未為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自與其他被告之情狀不同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449至457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6頁)。
三二、被告辰○○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並稱:因為我覺得本案金融商品不錯才介紹給朋友及家人,我有上傳投資人r○○的資料至香港鴻豐公司,內容有記載我是介紹人及我的個人帳戶,嘉信管理公司就把佣金匯到我的帳戶,佣金是0.2%,就是2萬502元;
我知道該商品在香港合法,但沒有經過臺灣主管機關許可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8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㈠被告辰○○係於101年間上網瀏覽得知香港鴻豐公司發行之BLI金融商品,評估後認有獲利可能即投資美金5萬元,因每年固定獲利8%、以每季2%方式發放,且被告辰○○第一年固定獲得香港鴻豐公司發放之利潤,誤認該商品經營穩健、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遂基於有利共享之理念,擬向親戚、友人及被告辰○○以前從事證券業務之客戶介紹,始於101年中以電子郵件聯繫香港鴻豐公司並表明願推廣BLI金融商品,並以香港鴻豐公司發放之佣金維生;
又依香港鴻豐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BLI金融商品於香港及日本均有合法註冊,致被告辰○○誤認BLI金融商品之投資管道安全無虞,始不慎觸法;
另被告辰○○向投資人介紹BLI金融商品後,即逕將香港鴻豐公司之收款帳戶提供予投資人,並非以香港鴻豐公司之職稱或頭銜,亦無印製與該公司相關之任何名片,非該公司之核心幹部或成員,對於投資人匯款後投資款後之流向及用途並不知悉,並無處分、指定用途之權限,或參與分配之權利。
㈡被告辰○○並非立於與香港鴻豐公司或其負責人白嘉輝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相同地位對外招攬,僅經由電子郵件與香港鴻豐公司聯繫,與白嘉輝及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核心人物,就所謂吸金犯罪貢獻程度甚低,犯罪情節甚輕。
㈢被告辰○○就投資人已匯入香港鴻豐公司收款帳戶之投資款,無與該公司及白嘉輝等本案核心成員有共同管領、支配、處分之權限,亦無參與分配之餘地,充其量僅受領香港鴻豐公司發放之佣金約150萬元,確未逾1億元,縱加計投資人r○○所投資之美金34萬1,700元,亦未逾1億元,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或得自其他招攬人員吸金之金額分得業績奬金或組織獎金,則被告辰○○與香港鴻豐公司及其負責人白嘉輝暨其他被告間,顯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不得將吸金集團或其他被告銷售獎金逾1億元等情均令被告辰○○承當犯罪結果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63至278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224、225頁)。
三三、被告張怡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於富邦銀行任職,因知悉在臺灣未經登記之境外FFBC公司發行之CPP金融商品,且其每年穩定獲利10%以上就開始投資,嗣有請葛曉明向投資人侯冠朱、江瑞萌說明投資過程,並取得其承諾提供之投資金額2%佣金,但並未任職於香港鴻豐公司或第一桂冠公司,印象中葛曉明有為我印製第一桂冠公司之名片,鼓勵我拓展業務,因他認為我是他們的業務,但當時我只是因為朋友有需求所以才介紹云云(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4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1頁)。
辯護人為被告張怡鼎辯護稱:㈠被告張怡鼎也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美金38萬元,也是被害人,當時是因被告張怡鼎與投資人江瑞萌、侯冠朱認識已久,知悉其等似有海外投資需求,故對其提及相關投資訊息,且詳細投資過程也是請葛曉明對他們說明,被告張怡鼎亦僅介紹兩位朋友,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攬,不符合本案起訴法條犯罪要件。
㈡被告張怡鼎自偵查時已坦承一切事實經過,起訴書也因認被告張怡鼎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建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9、10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2頁)。
三四、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等語(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9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g○○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9頁)。
貳、認定上開「事實欄壹、貳」所示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事實欄壹」部分(即本案背景事實): ㈠查白嘉輝為嘉信控股集團之執行長,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之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喬謙、黃增乾則分別擔任香港鴻豐公司副總、林義修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於民生東路3段等處設立辦公室,以處理對外銷售如附表丙所示內容之本案金融商品,亦建置「FFBC Holding」網站(網址:http://www.ffbcusa.com)、「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www.ffbc-flc.com)供民眾瀏覽該集團相關公司之資訊、組織、金融商品資訊或下載相關投資表格、文宣等情,業據被告Z○○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7卷第105、166頁,本院編號31卷第123頁)、被告趙雲馨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85卷第8、9、11、12頁,本院編號31卷第180、181、183、184頁)、被告陳水仙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75卷第197、198、217頁,本院編號76卷第69頁)、被告戊○○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8卷第8頁,本院編號69卷第277、280頁)、被告y○○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9卷第35、54、55頁)、被告王晴珊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34卷第277、287頁)、被告酉○○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177至184、203至215頁)、被告陳明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52卷第33頁,本院編號58卷第75、108、118頁)、被告甲甲○○於偵訊時(本院編號46卷第26、27頁)、被告洪光宗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56卷第140、141、298、302頁)、被告楊理妃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56卷第83至86、104、107、108頁)、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9卷第4、5、28頁,本院編號70卷第255、259頁)、丙○○於調詢時(本院編號120卷第8、10頁)、被告f○○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9卷第250、254頁,本院編號71卷第63、143頁)、被告羅學銘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9卷第98至100頁,本院編號71卷第74至76頁)、被告W○○於調詢時(本院編號124卷第47頁)、被告P○○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1卷第54頁)、被告T○○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9卷第61、62、65頁,本院編號71頁卷第88、93頁)、被告李牧耘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70卷第73、74、77、80、179頁)、被告s○○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0卷第270、271頁)、被告戌○○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20卷第241頁,本院編號121卷第7、9頁)、被告呂慶林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62卷第138、139、163、200頁)、被告X○○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20卷第341、343頁)、被告張財源於調詢時(本院編號69卷第238頁)、被告鍾元佳於調詢時(本院編號87卷第9、12頁)、被告R○○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23卷第157、158頁)、被告巳○○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104、105、108、171頁)、被告Y○○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20卷第83、84、88、145、147、469頁)、被告O○○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222、225、227、395頁,本院編號117卷第213、215頁)、被告w○○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7卷第237至247頁,本院編號124卷第119至123頁)、被告張怡鼎於調查及偵訊時(本院編號89卷第16至25頁,本院編號89卷第63至72頁)、被告辰○○於調查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411至421、489至499頁)、被告c○○於於調查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5至11、71至81頁)、被告g○○於調查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16卷第87至92頁,本院編號117卷第145至155頁)供承或證述明確,並有白嘉輝之嘉信控股集團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47頁,本院編號109卷第341頁)、喬謙之香港鴻豐公司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36頁,本院編號48卷第93頁,本院編號53卷第53頁)、黃增乾之香港鴻豐公司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07、108頁)、嘉信控股集團92年年報、旗下事業群子公司架構圖及地區組織圖、「FFBC Holding」網站頁面擷圖(含商品簡介)、集團相關網站表及聯絡方式、嘉信控股大事紀等簡介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9至52頁,本院編號34卷第164至199頁,本院編號62卷第34至68頁,本院編號78卷第26至61、105至112頁)、豐益安本投資方案(Prosperity Reward Investment Program,即PRI金融商品)簡介及其投資憑證、致投資人函文、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53至58頁,本院編號34卷第200至205頁,本院編號62卷第69至74頁,本院編號78卷第62至67頁)、穩益信託合約(Capitial Protection Program,即CPP金融商品)簡介及其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FFBC公司出具之投資確認函、投資管理帳戶投資詳情暨投資收益表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59至64頁,本院編號34卷第206至211頁,本院編號62卷第75至80頁,本院編號78卷第68至73頁)、資產增值專案(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即WAP金融商品)簡介、報告書及其FFSL公司出具之保證函、FFBC公司出具之投資確認函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65至69頁,本院編號34卷第212至216頁,本院編號62卷第81至85頁,本院編號78卷第74至78頁)、穩益平衡投資方案(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BLI金融商品)簡介及其投資憑證、致投資人函文等資料(本院編號31卷第70至73頁,本院編號34卷第217至220頁,本院編號62卷第86至89頁,本院編號78卷第79至82頁)、投資到期通知函(本院編號7卷第18、30頁,本院編號45卷第49頁)、金管會101年10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8467號函(本院編號10卷第149頁,本院編號31卷第109頁,本院編號56卷第72頁,本院編號62卷第126頁,本院編號68卷第106頁,本院編號78卷第126頁)、金管會106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0469號函(本院編號30卷第171、171-1頁,本院編號31卷第112、113頁,本院編號51卷第93、94頁,本院編號56卷第75、76頁,本院編號62卷第128、129頁,本院編號68卷第252、253頁,本院編號78卷第129、130頁)、金管會103年4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15635號函(本院編號1卷第3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參諸「FFBC Holding 」網站(網址:http://www.ffbcusa.com)內容(本院編號 31卷第45頁),該網站明確標示「關於嘉信」、「企業經營 及發展」、「業務介紹」、「事業群介紹」、「投資專案介 紹」、「最新消息」、「聯絡我們」等項目,其「最新項目 」內容更曾臚列該集團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之如 「FFBC Management協助YOZAN募集120億日圓MSVB公司債」、 「奢華的張揚,外灘18號的頂級神話」、「Sens&Bund周年慶 」等訊息;
而「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 www.ffbc-flc.com)亦有「關於鴻豐」、「鴻豐理財系列」 、「FC專區」、「聯絡我們」、「CIA Account」等項目,並 列載本案金融商品名稱,可供閱覽者點選連結後即可瀏覽該 金融商品資訊內容(日期:98年1月12日,本院編號31卷第46 頁),亦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之公司簡介(本 院編號31卷第51頁),可見上開公司資訊及所營之金融商品 訊息均已完全揭露於網站上,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 使用方式及時間限制之特性,一般民眾僅需取得上開網站網 址、或經由他人告知公司或特定金融商品之名稱,再自行透 過網路搜尋功能方式,即可輕易尋得並進入上開網站瀏覽其 內容,進而得知「嘉信控股集團」之所屬子公司、所營事業 、投資專案及本案金融商品之宣傳資訊,可知在現今社會資 訊傳遞便捷、網際網路發達之推波助瀾下,投資人已非如以 往僅可透過公司或特定人舉辦大型產品說明會、招待會或其他形式之集會等方式,方能得知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應堪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欄貳、一」部分(即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 查被告Z○○、趙雲馨原為夫妻關係;
被告Z○○前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興農人壽公司,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白嘉輝,並自100年1月起擔任非凡資產公司負責人;
被告趙雲馨於94、95年間任職於花旗銀行從事理財專員一職,與黃願如為同事關係;
陳水仙則自74年起即從事保險業工作,於78年間因保險業務而認識被告Z○○,並於83年起任職於興農人壽公司,於95年間因參加投資理財說明會而認識白嘉輝等情,業據被告Z○○、趙雲馨及陳水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7卷第165、231頁,本院編號31卷第119、120頁,本院編號31卷第187頁,本院編號85卷第5頁,本院編號75卷第196頁),並有被告Z○○及趙雲馨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重訴卷22第11、19頁)、非凡資產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編號卷7第85頁)、被告Z○○之非凡資產公司及香港鴻豐公司之名片、被告陳水仙之興農人壽公司之名片、被告趙雲馨之香港鴻豐公司之名片(本院編號16卷第3頁,本院編號43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分別對投資人鄧雅尹(即附表戊編號1)、黃願如(即附表戊編號2)、董泓毅(即附表戊編號3)、張美蕙(即附表戊編號4)、洪采慧(即附表戊編號5)、l○○(即附表戊編號33)、k○○(附表戊編號34)、p○○(即附表戊編號35)、羅錦福(即附表戊編號131),各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一㈠至㈢」所示行為等情,業經投資人黃願如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本院編號31卷第3至6頁,本院編號32卷第21至23頁)、投資人鄧雅尹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卷第166頁,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投資人董泓毅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本院編號30卷114至120頁)、投資人張美蕙於偵訊時(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投資人洪采慧於偵訊時(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投資人l○○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9卷第48至51頁,本院編號43卷第67至69頁,本院編號45卷第2、4、6頁,本院編號76卷第25至29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22至39頁)、投資人k○○及p○○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43卷第67至69頁,本院編號45卷第2、4、6頁,本院編號76卷第28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40至49頁)、投資人羅錦福於偵訊時(竹檢他2018卷第96至98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至5、32至34、68「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就上開「事實欄貳、二」部分(即被告戊○○、王晴珊、y○○、酉○○): ㈠查被告酉○○應白嘉輝之邀約,擔任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招攬投資人N○○(即附表戊編號85)、卯○○(即附表戊編號86)、n○○(即附表戊編號87)、u○○(即附表戊編號88)、J○○(即附表戊編號89)、甲乙○○(即附表戊編號104),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85至89、104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85至89、104「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編號116卷第177至184、203至218頁,本院編號117卷第199至205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8、9頁,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86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甲乙○○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7卷第409至417頁)、卯○○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7卷第11至23頁)、u○○於調詢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53至56頁)、J○○於調詢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61至64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酉○○之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公司之名片(本院編號107卷第41頁)及附表己編號46至50、60「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26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戊○○前經由父親向傳業介紹而與白嘉輝相識,與被告y○○均於飛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而結識,且其二人於101年間參加同一教會;
被告王晴珊任職於保險公司,其與被告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卷第65、66、84頁,本院編號5卷第132、254頁,本院編號18卷第8、9頁,本院編號34卷第356頁,本院編號69卷第33、34、5357、277、278頁,本院編號70卷第295頁),並有被告y○○之個人名片(本院編號5卷第16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王晴珊、y○○、酉○○對投資人申○○(即附表戊編號7)、郭君正及許玉鴛(即附表戊編號8)、翁世騰(即附表戊編號9)、甲乙○○(即附表戊編號104);
被告y○○對投資人C○○(即附表戊編號13)、鍾錦花(即附表戊編號24)、宙○○及翁嫺玟(即附表戊編號27)、宗永吉(即附表戊編號28)、翁茂雄及翁林春枝(即附表戊編號29)、王紫惠(即附表戊編號32);
被告戊○○對林仲安(即附表戊編號78)、鄭宜鈴及鄭宜婷(即附表戊編號79)、鄭珈宏及鄭維承(即附表編號80),各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二㈠至㈤」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卷第82至85、145至149、211、212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181至197頁)、郭君正及許玉鴛於偵訊時(本院編號3卷第90、91、131、132頁,本院編號5卷第150至154、250至254頁,本院編號37卷第28至31頁)、翁世騰於偵訊時(本院編號5卷第131、132、154、155、250至254頁,本院編號18卷第6至12頁)、甲乙○○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7卷第408至417頁)、C○○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0卷第93至98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440至442頁)、鍾錦花之告訴代理人陳文忠於偵訊時(本院編號65卷第91至95頁)、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25卷第59至65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425至438頁)、宗永吉(本院編號25卷第59、63至65頁)、翁茂雄於偵訊時(本院編號25卷第59至65頁)、王紫惠於偵訊時(本院編號43卷第64至67頁,本院編號45卷第105至108頁)、林仲安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鄭宜鈴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鄭珈宏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7至9、13、23、26至28、31、43至45、60「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就上開「事實欄貳、三」部分(即被告陳明心、甲甲○○): 查被告陳明心、甲甲○○原為夫妻關係,且均曾與投資人庚○○於安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工作;
陳明心與喬謙為多年舊識,甲甲○○則因工作關係結識白嘉輝、喬謙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52卷第33、36頁,本院編號58卷第76、111頁,本院編號46卷第26至28頁,本院編號69卷第218、219、224頁,本院編號71卷第103頁),並有被告陳明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重訴卷22第59頁)、其上記載被告陳明心及被告甲甲○○之姓名、行動電話之安泰人壽公司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明心與被告甲甲○○對投資人庚○○(即附表戊編號37);
被告陳明心對投資人楊正輝(即附表戊編號12)、K○○(即附表戊編號36)、d○○(即附表戊編號66);
被告甲甲○○對投資人m○○(即附表戊編號26),各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三㈠至㈢」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m○○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7卷第4至7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232至240頁)、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48卷第74、75、90、91頁,本院編號52卷第111至113、191至195、198至199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103至118頁)、K○○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46卷第76至78頁,本院編號52卷第195至198頁,本院編號51卷第71至74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99至101頁)、楊正輝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10卷第137至140頁,本院編號13卷第79至84、158至162頁)、d○○於偵訊時(本院編號52卷第191至195、198、19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紀智文及李安章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編號52卷第191至195、198、199頁)及附表己編號12、25、35、36、40「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五、就上開「事實欄貳、四」部分(即被告洪光宗、楊理妃): 查被告楊理妃與被告洪光宗為夫妻關係;
被告楊理妃原於外商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嗣先後於國華人壽公司、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與被告洪光宗均經由亦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之黃增乾而與白嘉輝、喬謙相識;
被告楊理妃分別因從事直銷、保險業務員工作而結識投資人丑○○、天○○,投資人天○○與未○○則原為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56卷第82至89、101至109、126至134、137至155、295至303頁),並有被告楊理妃、洪光宗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重訴卷22第47、53頁)、被告楊理妃、喬謙、白嘉輝之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4、136、14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對投資人天○○(即附表戊編號10)、未○○(即附表戊編號11)、丑○○及李儀鳳(即附表編號73)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2卷第132至136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147至171頁)、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卷第172至175、178至182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172至182頁)、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9卷第29至43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444至461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0、11、41「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4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六、就上開「事實欄貳、五」部分(即被告乙○○、丙○○): 查被告乙○○於90年間曾任職於博諾公司擔任投資顧問,被告丙○○則原任職於聯發科技公司,且其等均與白嘉輝、喬謙相識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3至14、27至31頁,本院編號70卷第254至263頁,本院編號120卷第5至14、19至23頁);
又被告乙○○對投資人寅○○(即附表戊編號19)、癸○○(即附表戊編號20)、R○○(即附表戊編號45)、王瀅婷(即附表戊編號109)、王昭正及黃淑雲(即附表戊編號110);
被告乙○○與丙○○對投資人玄○○(即附表戊編號106)、j○○(即附表戊編號106);
被告丙○○對投資人丁○○(即附表戊編號107)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五㈠至㈢」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寅○○於偵訊時(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176至189頁)、R○○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28卷第3至5頁,本院編號70卷第239至244頁,本院金重訴卷17第119、120頁)、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332至338頁)、j○○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25至227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339至355頁)、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39至241頁,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378至391頁)、王瀅婷於調詢時(本院金重訴卷12第105至107頁)、王昭正及黃淑雲於調詢時(本院金重訴卷12第53至56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8、19、39、61至6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七、就上開「事實欄貳、六」部分(即被告f○○、羅學銘、W○○): ㈠查被告W○○曾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與被告f○○共同招攬投資人林佳蓉(即附表戊編號101),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101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10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6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林佳蓉之告訴代理人蘇琮紘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W○○之「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名片(本院編號107卷第41頁)及附表己編號5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17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f○○前從事房屋仲介、外匯投資等工作,於90年間與林義修結識,且2人均參加金典酒店之金融商品說明會而認識白嘉輝;
被告羅學銘於金豐集團內擔任經理一職;
被告W○○則曾於新世紀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渠等間因保險業務認識彼此,被告羅學銘及W○○則經由f○○介紹而認識林義修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97、251、267頁,本院編號71卷第63至65、75、143頁),並有被告羅學銘之金豐集團名片(本院編號66卷第4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f○○分別與被告羅學銘、W○○對投資人己○○(即附表戊編號21)、V○○(即附表戊編號42)、林佳蓉(即附表戊編號101);
被告羅學銘對投資人h○○(即附表戊編號22),各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六㈠至㈢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V○○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28卷第13至16頁,本院編號104卷第144至153、205至209、242至246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90至97頁)、證人即投資人V○○之配偶李雪梅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4卷第144至153、242至246頁)、證人即投資人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5卷第13、14頁,本院編號65卷第181至185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98至110頁)、h○○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5卷第10至12、181至185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111至117頁)、林佳蓉之告訴代理人蘇琮紘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20、21、38、5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14、15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八、就上開「事實欄貳、七」部分(即被告P○○、T○○): 查被告T○○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且為臺南市某區教會教徒;
被告P○○則擔任學校教職,而與當時服務於同一學校之T○○相識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59、76、158頁);
又被告T○○、P○○對投資人F○○(即附表戊編號14);
被告T○○對投資人壬○○(即附表戊編號23)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七㈠、㈡」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F○○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卷第72至74頁,本院編號64卷第103至107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87至99頁)、壬○○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金重訴卷15第60至67頁,本院編號65卷第16至18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4、22「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12、13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九、就上開「事實欄貳、八」部分(即被告李牧耘、s○○): 查被告李牧耘為聯創物業公司負責人、聯創財管公司副總經理且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因與白嘉輝相識而於105年間擔任嘉信資產公司負責人;
被告s○○則於幸福人壽公司、益鼎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因參加保險課程而與被告李牧耘相識,而投資人林萬隸、甲丁○○分別為被告s○○之保險客戶、幸福人壽公司之同事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編號70卷第51、174、175、177、209、214頁),並有被告李牧耘、s○○之上開公司名片(本院編號65頁第165至168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李牧耘、s○○對投資人林萬隸(即附表戊編號25);
被告李牧耘對投資人甲丁○○(即附表戊編號39)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八㈠、㈡」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林萬隸於偵訊時(本院編號67卷第136至138頁)、證人即投資人林萬隸之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5卷第161、162頁,本院編號67卷第138、139頁,本院金重訴卷17第405至413頁)、證人即投資人甲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9卷第110至114頁,本院編號30卷第139至141、211至214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392至404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24、3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就上開「事實欄貳、九」部分(即被告戌○○、呂慶林、X○○): 查被告戌○○曾任職於臺灣人壽公司且因投資事宜而結識林義修;
被告呂慶林則曾擔任明台產險公司程式設計師、兆豐證券公司資訊室、業務主管及協理等職,且與被告戌○○相識;
而被告X○○則曾任職於宏福人壽公司、萬岱保代公司,且與被告呂慶林相識等情,業經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20卷第238、267、343頁,本院編號121卷第13頁,本院編號62卷第136至138頁,本院編號124卷第202頁),並有被告呂慶林之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 〈BVI〉名片(本院編號16卷第4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戌○○、呂慶林對投資人G○○(即附表戊編號102);
又被告呂慶林、q○○對投資人子○○、q○○(即附表戊編號6、103)為如上開「事實欄貳、九」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G○○於調詢、偵訊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135至138頁,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證人即投資人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7卷第102、103、166頁,本院編號24卷第22、23頁,本編號30卷第114至220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49至59頁)、證人即投資人q○○於調詢、偵訊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167至169頁,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6、58、59「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18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一、就上開「事實欄貳、十」部分(即被告張財源): 查被告張財源於94年間曾先後於永達保經公司等擔任保險經紀人,且於99年間經由主管陳尚珠介紹而投資香港鴻豐公司之金融商品並認識喬謙,而投資人李坤銅為其保險客戶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237至242、244至247頁,本院編號70卷第277至282頁,本院金重訴卷4第28、29頁,本院金重訴卷5第311頁);
又被告張財源對投資人李坤銅(即附表戊編號18)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李坤銅於偵訊時(本院編號65第41至44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二、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一」部分(即被告鍾元佳): 查被告鍾元佳於前於81年至91年間在華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投資境外商品事務,且因參加CPP金融商品說明會而知悉白嘉輝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87卷第8、9、22頁);
又被告鍾元佳對投資人L○○(即附表戊編號16)、M○○(即附表戊編號17)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L○○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64卷第180至183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461至476頁)、證人即投資人M○○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10卷第75、76頁,本院編號64卷第180至182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477至488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15、1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三、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二」部分(即被告R○○): 查被告R○○曾於證券、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經由被告乙○○介紹而自年起擔任鴻豐資產公司業務員以獲取報酬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23卷第155至160、165至168、177至183頁),並有被告R○○之連興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名片(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6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R○○對投資人a○○(即附表戊編號115)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a○○於調詢時(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61至363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6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四、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三」部分(即被告巳○○): 查被告巳○○自89年起先後任職於全球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等公司,並於95年間認識白嘉輝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16卷第104至108頁);
又被告巳○○對投資人e○○(即附表戊編號95)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e○○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3卷第13至21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52「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23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五、就上開「事實欄貳、十四」部分(即被告Y○○): 查被告Y○○曾於安泰人壽公司、博諾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後透過博諾公司之同事乙○○介紹而與喬謙認識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20卷第82、83、143頁);
又被告Y○○對投資人b○○(即附表戊編號112)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b○○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金重訴卷15第165至175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6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20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六、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五」部分(即被告O○○): 查被告O○○曾於安泰人壽公司、永達保經公司、安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後透過永達保經公司同事介紹而與黃增乾認識,且投資人A○○為其保險客戶等情,業經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16卷第222至224、395、397頁,本院編號117卷第215、217頁,本院追加起訴卷4第278、279頁);
又被告O○○對投資人A○○(即附表戊編號97)、甲丙○○(即附表戊編號98)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A○○、甲丙○○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3卷第209至217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54、5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25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七、就上開「事實欄貳、十六」部分(即被告w○○): 查被告w○○曾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經由該公司同事即被告陳明心得知本案金融商品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編號124卷第120至122頁,本院編號117卷第239至247頁,本院追加起訴卷4第283、284頁);
又被告w○○對投資人x○○(即附表戊編號96)、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x○○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3卷第15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己編號5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十八、就「事實欄貳、十七」部分(即被告c○○): 查被告c○○曾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遠見保經公司,於101年起經由林義修而結識白嘉輝,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招攬投資人i○○(即附表戊編號92),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2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2「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c○○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編號116卷第5至11、71至8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74、176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i○○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2卷第321至329、331至339、353至361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己編號51「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c○○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十九、就「事實欄貳、十八」部分(即被告辰○○): 查被告辰○○原擔任證券業營業員,於101年間開始擔任鴻豐資產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0.2%計算之報酬,而招攬投資人r○○(即附表戊編號99),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99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99「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編號116卷第411至421、489至49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8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r○○、證人t○○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3卷第307至317、319至329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己編號5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庚-24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十、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九」部分(即被告張怡鼎): 查被告張怡鼎原擔任證券業營業員,於92年間因結識第一桂冠信託公司葛曉明而開始擔任嘉信管理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2%計算之報酬,而招攬投資人侯冠朱(即附表戊編號30)、江瑞萌(即附表戊編號31),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戊編號30、31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30、31「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怡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編號89卷第16至25頁,本院編號89卷第63至72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21、522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侯冠朱於偵訊時(本院編號43卷第64至66頁,本院編號44卷第2至5頁)、江瑞萌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編號28卷第187至192頁,本院編號43卷第64至66頁,本院編號44卷第2至5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怡鼎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之名片(本院編號28卷第194頁,本院編號43卷第169頁)及附表己編號29、30「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怡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一、就上開「事實欄貳、二十」部分(即被告g○○): 查被告g○○曾任職於紐約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對外銷售境外保單,於96年前某日經由法律研討會而結識白嘉輝,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招攬投資人劉秀慈(即附表戊編號75,使其於如附表戊編號75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戊編號75「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g○○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編號116卷第87至92頁,本院編號117卷第145至155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9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劉秀慈於偵訊時(本院編號110卷第15至23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g○○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公司名片(本院編號110卷第19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己編號42「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g○○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法律依據及說明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三、而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四、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考量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該等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且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均不以存在欺罔不實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為要件,亦難僅憑行為人與資金交付者之親疏遠近關係,推認其是否存在擴大公司吸收資金規模之認識與故意。
再前述擬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規定,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即使行為人初時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所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即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能僅憑特定親友關係之存在,逕予排除行為人招攬初始應負之非法吸金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
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而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Z○○等34人均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被告Z○○等28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一、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黃願如(即附表戊編號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經由被告Z○○太太即被告趙雲馨介紹購買BLI金融商品,當時我在花旗銀行作開發主管,被告趙雲馨和我是之前花旗銀行同事,她是非凡資產公司的業務,被告趙雲馨2次都是到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向我講解投資內容,其表示購買標的是利用銀行借貸價差來取利潤,風險很低,並提供A01(即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文件、客人合約書及網址,被告Z○○有提供他的非凡資產公司名片,職稱是總經理,被告Z○○或趙雲馨在一開始我準備要買這個產品時有跟我講香港鴻豐公司是代理機構;
一開始我是跟被告趙雲馨購買,佣金是給被告趙雲馨,被告趙雲馨有說如果我找人購買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產品,可以得到客戶購買金額*持有天數的2%作為佣金,因為我介紹投資人董泓毅、洪采慧、鄧雅尹給被告趙雲馨,所以我可以拿到每個人每年投資本金2%的佣金,被告趙雲馨會請鍾紀軫拿現金給我,我有去非凡資產公司位在仁愛路圓環的辦公室領過4次佣金,那邊掛的招牌是非凡資產公司和鴻豐資產管理公司,我有問為何會有2個公司名字,他們說是分別做房地產、信託產品,是用鴻豐資產管理公司銷售BLI金融商品,我第1次領佣金有用紙條寫我介紹的人買的金額2%到目前為止的天數/365的金額,之後就直接寫數字,我覺得數字有異才會打給被告趙雲馨,她會向我解釋,被告趙雲馨說這是向公司領的,被告Z○○和趙雲馨沒有特別提他們佣金計算方式,但聽被告趙雲馨的意思應該跟我一樣;
被告Z○○曾由其個人帳戶將利息匯給我,就是本院編號7卷第200頁所示金額美金3,975元那一筆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本院編號31卷第3至6頁,本院編號32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鄧雅尹(即附表戊編號1)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投資人黃願如介紹購買BLI金融商品,之後非凡資產公司鍾紀軫與我接洽,我投資3年,第1年歐元5萬元,第2年續存歐元5萬元,第3年續存美金5萬元,總投資金額是歐元5萬元。
第1年有拿回利息歐元3,918.52元匯至我的花旗銀行帳戶,確實有拿回8%的收益,第2年續存,利息和歐元5萬元及美金5萬元的差額,由被告Z○○以他的名義匯給我70萬元,我有收到本院編號7卷第168、169頁的DM,當初是投資人黃願如當面及被告趙雲馨電話中跟我說明投資案,被告Z○○之助理鍾紀軫是處理有關投資的信件往返如本院編號7卷第280、281頁,投資人黃願如有拿A01(即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文件及本院編號30卷第127頁所示投資方案跟我解釋商品,換約時助理鍾紀軫有跟我見面簽約,因投資人黃願如在美國,被告趙雲馨有用電話和我聯絡,她說她老闆會匯價差給我,後來是被告Z○○的名字,被告趙雲馨說是公司老闆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166頁,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董泓毅(即附表戊編號3)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趙雲馨有拿A01(即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文件跟我說明講解,地點是在靠近敦化北路SOGO附近的咖啡店,她表示是投資瑞士銀行的國庫券、公司債權、銀行債權等,就如A01的第6頁(即本院編號8卷第13頁),是保本息,年息8%,之後我有跟被告趙雲馨聯絡,她說請後台跟我聯絡,後來是助理鍾紀軫跟我聯絡且電子郵件上署名是非凡資產,被告Z○○有以其帳戶匯利息給我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本院編號30卷114至120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張美蕙(即附表戊編號4)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黃願如帶被告趙雲馨到汐止國泰醫院跟我說明本案投資一事,他們有拿A01(即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文件和其等投資之合約書給我看,有說明金融產品內容,被告Z○○有用他的名義匯利息給我等語(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洪采慧(即附表戊編號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投資人黃願如向被告趙雲馨購買,當時說這是無風險套利基金,投資標的是日本券商債券,我有看到如本院編號7卷第67至73頁所示DM,投資人黃願如有拿A01(即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文件給我看,且稱是非凡資產公司提供此商品賣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224、225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l○○(即附表戊編號33)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水仙是我的保險業務員,其於98年1月15日向我推銷BLI金融商品並稱該商品保證獲利年利8%,最低投資門檻為美金5萬元或歐元,每年3、6、9、12月15日固定配息,我將匯款水單傳真給被告陳水仙,並提供個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作為未來收益撥款之用,被告陳水仙在99年5月底介紹非凡資產公司老闆即被告Z○○並表示該金融商品為非凡資產公司代理銷售,99年底因我的母親即投資人p○○與被告陳水仙有訴訟糾紛,故於99年底之後即由被告Z○○負責提供BLI金融商品之服務等語(本院編號19卷第48至51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先接觸BLI金融商品,被告陳水仙原本是興農人壽公司人員,因為我跟她買過保險,她在97年11、12月在我家、車上一直向我推銷並稱此類似固定配息的定存,每年可取得投資金額8%配息且有東京上海銀行做保證,提供BLI金融商品資料給我參考,且被告陳水仙、Z○○表示本案是把各投資人的錢集結到日本後,匯定存到歐洲瑞士銀行,該銀行給白嘉輝的利息比較高可能10-12%,投資人可以固定得到年息8%,是由FFBC公司處理,有提到白嘉輝是該公司在香港的管理者,被告Z○○是非凡資產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代理販售BLI金融商品,被告陳水仙有兼賣FFBC的公司的商品並稱被告陳為正是她的上頭,我們有問被告Z○○,他說沒錯,被告Z○○和陳水仙有帶投資人p○○去上海玩,有提到白嘉輝是FFBC負責此商品的人,被告陳水仙有說她爭取每個月給我們投資總額1%或千分之1的回饋金,這是因為她介紹我們買產品,是她的佣金退給我們的,我有問過被告Z○○,他說這是佣金,意思是他們有一層一層的,一層一層都會收獎金,但被告Z○○沒說計算比例及算法,他是依照我們之前買的商品持續給,我有要求被告Z○○不能把獎勵金撥給被告陳水仙,要直接退給我們,被告Z○○說每個月都有給被告陳水仙獎金,且被告陳水仙向他表示有退部分獎金給我,但被告Z○○說他給被告陳水仙不只這些。
98年1月我就匯第1筆款項,每投資1筆都有憑證,匯款後我將匯款單傳給被告陳水仙,99年因投資人p○○與被告陳水仙有訴訟糾紛,其上手即被告Z○○就接手等語(本院編號43卷第67至69頁,本院編號45卷第2、4、6頁,本院編號76卷第25至2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陳水仙介紹而得知BLI金融商品,之前我是向被告陳水仙購買終生醫療險,後來她跟我說我的資產夠了,其實可以分散去投資別的方案,就介紹我上開商品,並提供本院編號43卷第264頁之匯款資訊,被告Z○○是被告陳水仙介紹的,是她的上游,第1、2次匯款時被告陳水仙帶著我去銀行教我怎麼匯,之後我就自己去匯款,我投資的5筆中除最後1筆是直接找被告Z○○外,其他都是找被告陳水仙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25至29頁)。
㈦證人即投資人k○○(即附表戊編號3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水仙說像定存,每季都可以領2%利息,1年是8%,其他我就沒有細問,她是在我母親家裡打電話跟我說的,有給BLI金融商品資料給我弟,我也有看等語(本院編號43卷第6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母親介紹購買BLI金融商品,有和被告陳水仙用電話聯絡過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47頁)。
㈧證人即投資人p○○(即附表戊編號35)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水仙在鐵道路3段家裡跟我說明投資內容,她說是定存、年息8%、每季會匯錢進來,且錢放到國外銀行利息比較高,存在日本銀行,老闆是白先生,並提供本院編號43卷第256頁之資料匯款帳號,且我不會寫匯款單,被告陳水仙帶我去銀行還幫我寫,我再簽名等語(本院編號43卷第67至69頁,本院編號76卷第2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香港鴻豐公司之BLI金融商品,是被告陳水仙到我家向我招攬的,她有提供本院編號43卷第274、277頁文宣及資料,且我看不懂英文,被告陳水仙有帶我去富邦銀行匯款,匯款後我有把水單傳真給她,之後說我增加美金5萬元,就帶我去上海和泰國,被告Z○○也有去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40至46頁)。
㈨證人即投資人羅錦福(即附表戊編號131)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01年年中時,被告Z○○向我提及一種海外基金,該基金是大型銀行信用交易,投資國外國庫券,他說是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中文是香港鴻豐公司,被告Z○○是用香港鴻豐公司名義向我招攬,也有給我文宣和香港鴻豐公司、非凡資產公司之名片,我投資美金17萬1,000元,當時我給被告Z○○等值臺幣,他換成等值美金當我的投資額等語(竹檢他2018卷第96至98頁)。
㈩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1至5、32至34、68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並非僅分別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至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以投資人p○○與被告陳水仙間另有刑事糾紛,且投資人l○○曾對被告陳水仙提出申訴等為由,辯稱雙方素有仇怨,其等證述應無可信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102年10月17日和解協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1月16日業務員招攬(服務)情形報告書等件為據(本院金重訴卷8第39至57頁)。
惟查,被告陳水仙與投資人p○○固有於99年底因另案投資事宜致生刑事糾紛、投資人l○○於99年11月15日向興農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等情形,然投資人p○○、k○○及l○○於98年1月起即陸續投資BLI金融商品,投資人l○○則係於103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場查證,迨至105年3月11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本院編號19卷第48頁,本院編號41卷第1頁)在卷可參,可見投資人l○○、k○○、p○○並未與被告陳水仙發生前開刑事糾紛或提出申訴等後,旋即就投資BLI金融商品一事提出檢舉或主動提出告訴,是否得以其等與被告陳水間之糾紛,逕認其等證述非實,尚非無疑,況依上開證據所示,投資人p○○、l○○與被告陳水仙嗣後已達成和解、相安無事,被告陳水仙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衡情投資人l○○、k○○及p○○即無於本案故意誣陷被告陳水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辯稱投資人l○○、k○○及p○○可能係雙方素有仇怨而誣指其涉犯本案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知被告陳水仙有無銷售BLI金融商品及香港鴻豐公司有無給付獎金予被告陳水仙等語。
然被告Z○○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白嘉輝,他的公司設置在香港。
被告趙雲馨在與我結婚前是在First Laurel公司任職,投資人黃願如是被告趙雲馨的朋友,其他投資人都是投資人黃願如介紹來的,投資人黃願如將自己及其他投資人的資料給我,由我幫忙寄去香港,投資人黃願如介紹其他投資人透過被告趙雲馨買商品之金額達美金100萬元,鴻豐就會有2%的折扣,這會給投資人黃願如。
我有介紹給親戚朋友,包括被告陳水仙,當初白嘉輝表示如介紹朋友投資,會給我投資金額的0.5%作為介紹費,且為衝高投資金額,會另給投資金額2%作為團體折扣,我記得我都有退給投資人,被告陳水仙有再介紹其他民眾投資,此部分白嘉輝有給我0.5%介紹費,但我都退給被告陳水仙。
準備投資的親友直接上香港鴻豐公司網站填載各項表格,最後在介紹人欄位寫我的姓名,我一開始就知道這些金融商品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透過我投資的金額約200萬元,我有拿到佣金約美金1萬元,佣金會匯到香港鴻豐公司網站裡的活存帳戶,投資人黃願如介紹投資人時我會給她現金,應該是請鍾紀軫給她,我給過她好幾次。
香港鴻豐公司每季會寄紙本Statement,會有記載我個人的收益紀錄、我找來的投資人的0.5%介紹費及2%款項,款項後面會有代號,也會給我對照表,記載帳號對應的投資人,我才會知道上載代號的投資人身份,我找來的投資人申購時,我會在他們的申購書上簽名,BLI金融商品沒有經過金管會核准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166、231、232頁,本院編號31卷第120至125、189、191、208、209、211頁),且與投資人l○○、k○○及p○○所證稱其等係經被告陳水仙介紹而投資BLI金融商品等節一致,堪認被告Z○○上開所陳應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陳水仙之詞,並不可採。
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及其等辯護人固否認有上開「事實欄貳、一」之招攬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Z○○、趙雲馨曾分別提供香港鴻豐公司印製、記載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羅錦福、董泓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本院編號7卷第225頁,竹檢他2018卷第96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6卷第3頁,竹檢他2018卷117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Z○○、趙雲馨對外有以香港鴻豐公司「資深理財顧問」之職稱自居;
又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BLI金融商品資訊,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趙雲馨所自承:我分享給投資人黃願如時是請她自己上網去看,投資人黃願如請我與她的客戶董泓毅共同聊天,讓投資人董泓毅詢問相關問題,當時我有提供香港鴻豐公司的網址給董泓毅,請他自行上網瞭解,因為相關的產品在香港鴻豐公司網頁上都介紹的很清楚,所以被告Z○○向我分享時,他是直接點開網站給我看,而我分享給投資人黃願如、董泓毅時,則是提供該公司網址請他們直接上網查閱,我給投資人董泓毅名片是要請他自行去看香港鴻豐公司網址,因為名片上有印製該網址,所以我才拿給他,登入該網站後可以看到公司簡介、提供服務、投資產品介紹,投資人也可以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查詢目前的投資獲利狀況,網路上DM也是寫投資標的是全球固定收益型商品等語(本院編號85卷第9、11、12頁,本院編號31卷第181、183、184頁)明確,可知被告Z○○、趙雲馨均有以提供上開公司名片予投資人或告知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之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意甚明;
再佐以被告趙雲馨曾寄發郵件主旨「BLI簡介」、內文提及「未來如果你有客戶要買,我們在討論一下作業模式」之電子郵件予投資人黃願如、非凡資產公司助理鍾紀軫曾郵寄「轉存申請表格」等文件予投資人鄧雅尹、100年12月14日寄發附件為香港鴻豐公司CIA帳戶線上查詢申請表之電子郵件予投資人董泓毅及於100年4月6日傳真予投資人p○○之手寫文件、被告Z○○以其名義將利息或價差款項匯至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p○○、k○○、l○○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上開信封、電子郵件、手寫文件、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銀行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本院編號7卷第195、200、205、206、209、280至283頁,本院編號8卷第47至49頁,本院編號45卷第27、30、64、67、86、88、89、102、103頁),衡以被告Z○○、趙雲馨與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及被告Z○○與投資人p○○、l○○、k○○間均無特殊情誼,被告趙雲馨與投資人黃願如亦僅有一般同事往來關係,倘被告Z○○、趙雲馨無欲招攬他人投資BLI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Z○○甚至甘冒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代墊款項卻無法取回之風險?復參以被告Z○○自承投資人上香港鴻豐公司網站填載各項表格,並在介紹人欄填寫其姓名等語(本院編號31卷第122、123頁),足徵被告Z○○、趙雲馨並非僅分別向附表戊編號1至5、33至35、131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該等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甚明。
此外,被告Z○○、趙雲馨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Z○○於調詢時陳稱:白嘉輝向我表示若介紹朋友投資,投資金額0.5%會給我作為介紹費,香港鴻豐公司給付之佣金是直接顯示在該公司網站之CIA帳戶內等語(本院編號31卷第124頁)、被告趙雲馨於調詢時陳稱:據我所知香港鴻豐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分公司,我知道該集團的實際負責人是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85卷第8頁),益徵被告Z○○、趙雲馨有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黃願如、鄧雅尹、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
被告Z○○有招攬投資人l○○、k○○、p○○、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且其等與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被告陳水仙有招攬投資人l○○、k○○、p○○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投資人p○○提出之其上有「TO 姐姐p○○」、「FFBC參考之資料」、「水仙敬託」、「參考資料」手寫字跡之BLI金融商品文宣(本院編號43卷第274頁)、有「日本之保證」、「瑞士銀行之保證」手寫字跡之FFBC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書(本院編號43卷第277頁)可資為憑。
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投資人p○○所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均非被告陳水仙書寫後交付等語。
惟被告陳水仙於偵訊時先陳稱上開資料為白嘉輝提供的,其上字跡看不出是否為其書寫,是投資人剪貼的,復又當庭否認為其所寫字跡(本院編號76卷第71頁,本院金重訴卷8第217、218頁),可知被告陳水仙對於手寫字跡部分是否為其所為、有無交付予投資人p○○一事,同日已有前後不同之陳述,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陳水仙自承上開資料為白嘉輝所提供,其上更有稱呼投資人p○○為「姐姐」之親暱稱呼、自稱「水仙」、指明收受人及委託之意等文字,堪認此為被告陳水仙取得後交付予投資人p○○至明,此亦經投資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6第42頁),並有上開資料之原本附卷可憑(置卷後證物存置袋),審酌上開原本資料並無明顯可見經剪貼、變造之痕跡,可徵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此外,投資人l○○尚提出其上有「From 350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號 0000000000 JANNAPHER 託」之列印文字及「FAX NO:00-0000-0000(一定要傳真)」手寫字跡之信封(本院編號43卷第266頁),且與被告陳水仙之興農人壽公司名片、被告Z○○之非凡資產公司名片(本院編號43卷第271、272頁)內容勾稽以觀,可知該信封所載「0000000000」及「JANNAPHER」為被告陳水仙之手機及英文名、「00-0000-0000」則為非凡資產公司之傳真號碼,衡以被告陳水仙與投資人p○○、l○○、k○○間無特殊深厚情誼,倘被告陳水仙無欲招攬他人投資BLI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何需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予投資人p○○?被告陳水仙大可告知相關網站網址由其等自行搜尋並辦理投資事宜即可,其捨此不為,甚至要求務必傳真至被告Z○○之非凡資產公司?所為難認與一般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陳水仙並非僅向附表戊編號33至35之投資人l○○、k○○、p○○分享其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該等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甚明。
此外,被告陳水仙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於約95、96年間至臺北市仁愛路或忠孝東路附近某地點向客戶介紹保險商品,發現現場很多人,有聽到提到嘉信控股及白嘉輝的名字,之後收到一封署名白嘉輝的信,內容是說白嘉輝是嘉信控股的執行長,並推銷FFBC信託憑證保證收益8%,我知道我購買的是香港鴻豐公司的信託憑證等語(本院編號75卷第197頁,本院編號76卷第69頁),應可認被告陳水仙有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l○○、k○○、p○○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且其與香港鴻豐公司、嘉信控股集團執行長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由上可知,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BLI金融商品,而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金融、保險等業務所形成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提供公司名片、商品文宣、香港鴻豐公司或嘉信控股集團網站網址等方式,使投資人得知BLI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BLI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l○○、k○○、p○○及羅錦福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至5、33至35、131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BLI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Z○○、趙雲馨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僅係與好友分享;
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與他人分享,均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戊○○、王晴珊、y○○、酉○○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申○○(即附表戊編號7)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晴珊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在投資前已經分手很多年也沒有往來,之後是被告王晴珊主動與我聯繫並稱她在保險公司工作,她於93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機會,其稱方式有2種,一種是拿房子之抵押借款款項去倫敦做銀行間之款項拆借,賺取期間的利差,除可藉此償還房屋貸款利息外,還有每年5%的收益,第二種是用現金投資,每年收益9至10%,且投資金額超過20或50萬元時可每月配息,之後被告王晴珊陸續與我聯繫並表示其與家人、大學教授均有投資,我最後決定投資,且被告王晴珊有找好銀行房貸人員談好二胎利率及貸款金額,從二胎開始到100年年初我都沒有繳過二胎利息,都是被告王晴珊直接跟房貸人員處理,我收到的實體帳單也有列每年固定5%的收益,被告王晴珊會提供國外匯款資料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83、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晴珊向我介紹本案投資內容,當時她陸續向我表示她自己也有投資、很穩當,給我看她投資後的報表,且稱其向很多人推薦,很OK,她還有實際去香港辦公室訪談2、3次,回來都會跟我說她實際去那裡做些什麼觀察來取信於我,甚至還具體跟我說有投資上海埔西旁一棟古建築、她家人也有投資等詞,也邀請我去水蓮山莊,那裡有舉辦類似說明會,也說在民生東路有設辦公室,還表示我不用擔心銀行、辦事人員的問題,這些她都會幫我搞定,會幫我把錢打到銀行,我為此去玉山銀行開戶。
被告王晴珊只有跟我說程序,她已經有合作對象,都談好了,我只有對保時見過玉山銀行貸款人員。
我在投資前有去水蓮山莊的說明會,現場很多人,當時被告戊○○在現場,他有做一些介紹、回答、說明投資項目,他們也做很多說明、辦很多活動,被告戊○○與王晴珊又跟我說這個投資很穩當,被告王晴珊向我表示被告戊○○是主管,被告王晴珊在投資過程中,會詢問是否要加碼,且若被告王晴珊是推薦人,她怎會有我的帳戶明細,我有去被告王晴珊跟我說的民生東路辦公室,也有打電話去,被告王晴珊在對話中提及的服務中心就是嘉信公司的服務中心,是被告王晴珊給我匯款帳戶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4第182至195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郭君正(即附表戊編號8)於偵訊時證稱:友人宙○○因知悉我的經濟不太寬裕,遂將我的電話給被告y○○,被告y○○邀約我及配偶即投資人許玉鴛前往民生東路辦公室,是嘉信資產管理公司,被告y○○是嘉信管理、鴻豐資產公司之業務,被告y○○提出本院編號3卷第9、10、115至118頁所示資料(即WAP金融商品文宣、投資流程說明表等)說明邀約我們以房屋貸款進行投資,並表示本院編號卷5第118頁是嘉信集團組織圖,左邊所寫「嘉信健康銀行(臺灣)」是她任職在臺灣的銀行。
我於95、96年分別去1次民生東路辦公室,被告y○○提供「FFBC Holding」網頁資料及書寫辦理房資所需文件給我們,也幫我們去臨櫃辦理匯款,因為被告y○○一直遊說我們投資,總共投資WAP金融商品293萬元,他有佣金但不清楚金額。
被告戊○○是被告y○○的上司,我們在臺中高鐵站和白嘉輝見面,後來白嘉輝尿遁派被告戊○○來取回其手提包,被告戊○○說我是他們公司的客戶,其向我、投資人許玉鴛及翁世騰表示資金都會匯還,會先匯還2%,現場還有其他投資人或幹部都認識被告戊○○,被告戊○○表示被告y○○業務帶表示他們公司很優秀的幹部,之後被告戊○○也有傳LINE訊息要我安心,白嘉輝是他們公司的執行長,投資證書裡都是用他的英文名字「Fred Peck」。
102年間我逼問被告y○○2%一事,其曾說要請她的上司跟我討論並給我電話,她說你直接找我上司,當時接電話就是被告戊○○的聲音等語(本院編號5第150至154頁,本院編號18卷第9、10頁,本院編號37卷第28至31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許玉鴛(即附表戊編號8)於偵訊時證稱:95至98年都是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簽約及續約,99是叫我們上8樓,被告y○○於102年4月30日約我們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續約。
我們每年續約1次,等續約完後國外會寄新的保證書給我們,被告y○○跟我們解說WAP金融商品,且提供本院編號3卷第9、10頁,她說明時會一邊手寫、一邊搭配文宣講解,獲利是固定5.5%,但我們沒有固定每年領利息,需要用錢時打給被告y○○並告知金額,被告y○○會在我們的利息範圍內把錢匯給我們等語(本院編號37卷第28至31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翁世騰(即附表戊編號9)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即姊夫宙○○介紹被告y○○與我認識,被告y○○聲稱是嘉信集團,有講如何幫我解決房貸及介紹其他投資方案,如大陸工廠等,她和我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洽談投資事宜,因為她說要介紹玉山銀行讓我辦房貸匯款,也有給我名片,本院編號5卷第8頁「資產活化理財報告書95.6.28」是被告y○○給我的,她說此方案可以協助我提早還清房貸,其稱嘉信是一海外銀行、總公司在美國,有給我FGM的名片,錢是要匯到海外做類似定存的商品,被告y○○不斷推銷財商品,95年是用房貸,96年是我本來的存款,其稱可以加速清償房貸,因要利用飆漲的房貸,我增貸的利息用他們公司來付。
我在香港開一個帳戶用來收利息,投資收益進到此帳戶,再轉匯至臺灣帳戶,我無法直接使用該香港帳戶,要填取款條交給被告y○○幫我領或匯出。
去臺中高鐵站那天,被告戊○○說我們是她的客戶,不斷安撫我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戊○○追問先還2%的事,她也是安撫我說會還款等語(本院編號5卷第132、154、251、252頁,本院編號18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C○○(即附表戊編號13)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宙○○是我同事,是他介紹被告y○○與我認識,她教我用不動產做擔保借款,貸出的款項買產品,會付利息給我,我有去做房貸購買被告y○○的產品,她有提供本院編號29卷第26頁「資產增值WAP理財報告書2006/12」的資料給我,且稱他們是嘉信管理公司和嘉信銀行的業務員,公司是從事歐洲國外債務市場的搓和商,收取搓和手續費,用此手續費支付利用給我,這是保本保息的產品不會有風險損失,且有給我一張嘉信管理的名片,並表示嘉信銀行在很多地方設立分公司,產品多樣化,也有在香港。
印象中被告y○○來我任職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跟我介紹產品時有拿一些和卷內金融商品宣傳文宣類似的資料,但講完就拿回去。
因為我是被告y○○的VIP客戶,她有邀請我去汐止水蓮山莊參加活動,活動中有介紹產品,有放影片,和被告y○○講的產品不同,有提及正在做大陸外灘18號的投資或建酒店,就是說明嘉信銀行現在投資情況或未來投資方案,也有DM,上面寫嘉信健康銀行。
如果我要贖回利息會跟被告y○○說,她會讓我填資料再幫我處理(本院編號60卷第93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WAP金融商品會有6%利息,但會扣掉0.5%,被告y○○說公司要收手續費及付佣金,所以會扣除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4第440至442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宙○○(即附表戊編號27)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y○○妹妹鍾瑞真是同事,因為我要投保汽機車險,就透過鍾瑞真認識在富邦產險工作的被告y○○,92至94年間被告y○○在永達保險,是我的保險經紀人,94年間被告y○○提及有一個海外理財保本計畫,為我有無興趣,她就在我當時任職的萬通銀行總行大樓休息室跟我說這是類似定存、固定報酬收益的產品,是債券形式,買的是歐洲的債券,若以現金方式購買,年利率約8至10%,另有推出2至3年期,其年利率可能會有12%。
若以房地產方式,由y○○拿我的房產跟國內銀行增貸,衍生的利息由他們公司支付,增貸下來的錢由他們匯往海外運用,每年會有5%的收益給我。
當時被告y○○介紹時有拿DM給我看,但後來收走了,因為我當時有房貸所以對於這方面比較有興趣,這就是他們指的WAP金融商品,現金投資的方案就是CPP、BLI金融商品,這兩個只是金額和報酬率多寡的差異,但內容是一樣的。
被告y○○跟我介紹時有拿資料,本院編號5卷第8頁就是WAP資產活化方案的內容,但房產投資部分被她收走,現金投資部分她是開網頁給我看,她說就是想成定存模式,但是錢不是存在國內而是海外運用投資歐洲初級債券市場,類似歐洲初級債券的搓和商,一方有游離資金,一方要銷售公司債,他們負責搓和賺取高額佣金,她有給我嘉信理財管理的名片,我有看嘉信管理公司的網頁,就房產資產活化方面是符合不動產證券化的邏輯。
我投資過程的每個步驟被告y○○都有參與,從開始的說明介紹、決定購買產品時拿文件讓我簽、簽完收走、代填匯款水單、若要提領CIA帳戶就通知被告y○○處理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59至65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宗永吉是我妹妹、翁嫺玟是我太太、翁世騰是我大舅子、翁茂雄及翁林春枝是我岳父及岳母、陳文忠、王紫惠及C○○是同事、郭君正及許玉鴛是朋友,他們只知道我與被告y○○有接洽,詳細內容是被告y○○跟他們接洽,被告y○○當時有出示嘉信公司名片,也有讓我們知道在民生東路有辦公室,她曾說過他們業務可以抽佣,有佣金收入,但沒有說實際金額或比例所以我才直接把上開人等介紹給被告y○○認識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4第425至438頁)。
㈦證人即投資人宗永吉(即附表戊編號28)於偵訊時證稱:我是98年間看我哥投資理財蠻穩健的就問我哥,他說是找被告y○○,被告y○○就來我八德路4段的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找我,她說這是保本保息、很穩健的投資理財,我有簽一些文件,但被告y○○收走了,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帳號是被告y○○幫我寫的,我要領利息時被告y○○也會慫恿我把利息放進去加碼買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60、63至65頁)。
㈧證人即投資人翁茂雄(即附表戊編號29)於偵訊時證稱:被告y○○和我太太翁林春枝接觸,後來她有跟我談,是101年8、9月去我北投致遠三路的家談的,當時我、太太在,被告y○○說這利息有比較高,她給我她的個人帳戶,要我匯到她的帳戶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59至65頁)。
㈨證人即投資人王紫惠(即附表戊編號32)於偵訊時證稱:宙○○是我的同事,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案,他買了很多年是固定配息很穩,被告y○○去找宙○○,宙○○把我的電話給被告y○○,被告y○○就跟我聯絡,97年間被告y○○跟我先生說這是保本有固定利息、是買債券,1年可取得我投資金額8-9%利息,1年才可以領息,她陪我去銀行匯款,匯款銀行資料也是她給我的;
被告y○○給我的名片只記得有寫嘉信2字,她說這是保本,每年可取得8%利息,1年領1次,她有帶我去民生東路嘉信公司1次,有掛嘉信的招牌,我進去時裡面有2個小姐,被告y○○有說她是嘉信的員工且稱嘉信公司專門在發行債券,是保本穩定性高的產品,投資後我上網查嘉信的資料,發現白嘉輝是嘉信的負責人等語(本院編號43卷第64至67頁,本院編號45卷第105至108頁)。
㈩證人即投資人鍾錦花(即附表戊編號24、62)之告訴代理人陳文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同事宙○○介紹認識被告y○○,她在96年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客服中心跟我說明產品內容,她說這投資是用在歐洲債券交易時可以收取手續費,完全沒有風險、保本,歐洲會有公司發行債券,銀行會去銷售,在搓和過程中會有一個單位要付保證金,被告y○○說他們公司有執照可以做這件事,我們的錢就是去付保證金,交易完成他們可以收到手續費,每年會付我們8%的利息,有提供本院編號65卷第100頁的嘉信管理名片,也有提供文宣資料給我看。
之後我有跟母親即投資人鍾錦花講,業務也有跟鍾錦花講,被告y○○就帶我母親去銀行匯款,本院編號65卷第117、118頁的資產增值理財報告書是我98年6月23日轉成WAP金融商品時成功後被告y○○給我要給我母親看的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91至95頁)。
證人即投資人林仲安(即附表戊編號78)於偵訊時證稱:95年時被告戊○○的父親跟我說有金融商品,並介紹被告戊○○與我認識,被告戊○○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住家、民生東路辦公室解說,其稱這是瑞士的一個基金搓和交易的信用保證金,銀行裡面跟各大銀行間基金在搓和,要有一筆資金穩定做保證,若搓和成功會有手續費,我們投資的錢是要放在嘉信FFBC裡面做保證金用,FFBC跟瑞士銀行簽核約,年報酬約有6-8%,被告戊○○有拿DM給我看,但我現在手上沒有了。
96、97年投資前,被告戊○○有邀我去汐止水蓮山莊,當時被告戊○○在上面跟其他人解說,內容就是我剛講的內容,當時有給文宣資料,但也不在了,合約都是助理完成,說明部分還是被告戊○○等語(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
證人即投資人鄭珈宏(即附表戊編號80)於偵訊時:我、鄭宜鈴、鄭宜婷、鄭維承是兄弟姐妹。
我和鄭維承是聯名戶,當初我去民生東路辦公室,被告戊○○說嘉信是一間投資公司,我們的資產投資進去,他們會創造比較大的獲利,讓我們有些報酬,他們說有在外灘投資飯店,投資獲利就會回到我們帳戶上,是固定利息,但年息最少有6-8%,聽完後回來跟投資人鄭宜鈴他們商量,我們4人有跟被告戊○○約在中和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等語(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
證人即投資人鄭宜鈴(即附表戊編號79)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妹妹鄭宜婷是聯名戶,因為投資人林仲安是我學姐,投資人林仲安先買,她介紹這可保本、利息比銀行高,我們就先叫投資人鄭珈宏去民生東路辦公室聽產品內容等語(本院編號111卷第5至13頁)。
證人即投資人甲乙○○(即附表戊編號10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酉○○和妹妹魏以信是朋友,魏以信有先瞭解產品且先購買,後來被告酉○○找我,且初步介紹她的公司,並稱是嘉信公司,邀我去水蓮山莊,在水蓮山莊時是被告戊○○在介紹WAP金融商品的內容及FFBC公司的情況,也有提供WAP為宣資料,現場有10人以上在聽。
也有播放嘉信公司及WAP金融商品的介紹影片。
之後被告酉○○說公司有團隊在運作獲利,資金是投資大陸的事業,如上海外灘、瓦楞紙工廠、上海F1賽車等。
買產品之前被告酉○○有邀我去民生東路3段或4段嘉信公司的辦公室,沒有招牌,裡面有助理、業務、被告戊○○及酉○○,我填具利息提款單並傳真至民生東路辦公室給助理,之款項就會進到我的帳戶,我妹說被告戊○○、酉○○是臺北的業務團隊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409至417頁)。
證人即投資人N○○(附表戊編號85)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酉○○原來不認識,她主動來建國南路我台糖總公司辦公室找我,並稱她是嘉信公司的業務員,有提到董事長是白嘉輝、嘉信公司在上海外灘10幾號要買房子整修再賣,會賺很多錢,要我的資產託他管理,她說公司有在香港、日本登記,臺灣沒有登記,被告酉○○有邀我們參加汐止水蓮山莊戊○○說明的說明會,內容就如卯○○所述。
我不知道買的產品名稱,只知道若是給現金的是年息8%的產品,弱勢用房子貸款的產品是年息5%,貸款部分由公司付給銀行。
房子跟銀行貸款的金額到我的銀行帳戶後,被告酉○○帶我去銀行匯款,她告訴我會款的帳戶。
期間到時被告酉○○會來來家裡要我們續存,她每次都說白董怎樣,又說白董有推什麼案,說白嘉輝是負責人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13、17、19、21頁)。
證人即投資人卯○○(即附表戊編號86)於偵訊時證稱:魏以信是我的保險客戶,她說友人有投資海外商品,就於99年時介紹被告酉○○給我認識,被告酉○○約我在新社她家跟我說明,一開始就給我嘉信的名片,說嘉信公司做海外投資,要募集一定金額做海外房地產,到水蓮山莊會詳細解說。
之後被告酉○○就帶我、魏以信、胡玉琪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去水蓮山莊,現場有7、8人在聽被告戊○○說明產品內容,被告戊○○說嘉信公司有些開發案,必須募集資金才有辦法去開發如外灘18或另外的建案,也有提到公司負責人白嘉輝的背景及投資額最低是5萬。
現場被告酉○○有跟我提到年報酬是10%,是香港公司、境外商品,現場公司也有發文宣。
我去民生東路的公司聽過說明會3次,也是被告戊○○在說明,有其他投資人在聽,當時被告戊○○有講到大陸那邊的房地產投資是更大的,被告酉○○說拿房子貸款再投資,說這叫活化資產。
被告酉○○有陪我到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款到公司帳戶,她說因為我購買額度不夠,叫我匯到姓劉的帳戶,姓劉的把5萬的額度給我,之後帶我去民生東路公司,當場給我憑證。
被告酉○○有問我是否有意願當業務,她說找人進來公司會給我被介紹人投資總額3%的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11至23頁)。
證人即投資人n○○(即附表戊編號87)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酉○○與母親是好友,於98年8月時她來我們羅斯福路住家跟我母親遊說,其稱是叫鴻豐理財的公司,有在上海贊助F1賽車、上海外灘18號房地產,也有借錢給其他銀行從中賺取利差,找我母親投資說要募集到一定資金才能投資,說年息5-10%甚至更高,有給我母親如本院編號107卷第97至115頁之文宣,每年到期都會打電話來家裡遊說母親續存或加碼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11至23頁)。
證人即投資人u○○(即附表戊編號88)於調詢時證稱:因我的同事I○○與嘉信集團業務員酉○○熟識,被告酉○○向我介紹她的公司,並稱可以把錢存到該公司,只要放滿1年就隨時可以領回,固定每年有8%的收益,不會有任何風險。
我曾經去過1次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口之間的嘉信控股集團辦公室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53至56頁)。
證人即投資人J○○(即附表戊編號89)於調詢時證稱:女婿教會友人即被告酉○○於101年間向我表示錢放在銀行沒有利息,她有管道可以把錢匯去國外放定存利息比較高,半年會匯1次利息到我的帳戶,每年利息10%,她在101年2月2日帶我去領現金新臺幣400萬元並至兆豐銀行辦理匯款及開戶,1年後被告酉○○說利息有美金9,000多元,又要我拿錢出來湊整數,我就又領新臺幣20餘萬元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61至64頁)。
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戊○○、王晴珊、y○○、酉○○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7至9、13、23、26、28、31、43至50、60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戊○○、王晴珊、y○○、酉○○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甚明。
被告酉○○坦承有與被告戊○○共同招攬投資人甲乙○○,及其招攬投資人N○○、卯○○、n○○、u○○、J○○之事實(即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已於前述;
而被告戊○○、王晴珊、y○○否認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貳、二㈠㈡、㈣、㈤、㈥」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
惟查: 1.被告王晴珊並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而其有招攬投資人申○○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⑴被告王晴珊係透過網路得知嘉信控股集團是FFBC,商品投資報酬率穩定且有完整歷史報表、報酬率等紀錄、匯款帳戶,並得下載申請表格、文宣,網站資訊顯示該集團設址香港,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其有提供該網站資訊予投資人申○○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編號34卷第275至277、286、288頁),可見被告王晴珊對於一般人可經由嘉信控股集團網站知悉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加以投資一事,當知之甚詳。
⑵又參以「Jade」(即余玉如)於100年4月1日曾表明其為「王晴珊Jennier」之助理並寄發提醒其合約將到期、合約金額,且提供已記載「Lee,Wei-Che」、聯絡地址、電郵、金額、帳戶指示明細等資訊之「加碼投資申請表」(Investment Capital Increasing form)、「CIA轉存申請表格」(CIA Fund Transfer Form),並要求匯款後連同附件表格傳真至00-00000000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投資人申○○,被告王晴珊亦於102年4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文為「Dear Jade,pls help to proceed and provide Mr.Lee the bank info. Many thanks!Jennier」予「Jade」(即余玉如),余玉如即於同日寄發主旨:「您好!我是Jennifer的助理,關於5/4合約到期」、內文:「收到Jennifer的通知,在此與您確認到期加碼的金額,您目前的合約USD$320,000.00」、「CIA 4/15'13 USD$34,055.20 最新合約金額增加至USD$370,000.00」、「另外提醒您,匯款金額若低於3萬美元/歐元,將酌收50美元/歐元手續費(外加),麻煩您參考附件的資料」、「請於4/19將附件中的文件及水單先行傳真:00-0000-0000」、「正本請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3樓」、「嘉信管理收」、附加檔為「FFBC-PBL-USD.pdf;
Investment Capital Increasing form.pdf」之電子郵件予投資人申○○,且副本寄送予「Jennier王晴珊」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本院編號1卷第11、12、120至124頁)在卷可按,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寄發歷程可知「余玉如」曾依被告王晴珊指示協助投資人申○○處理合約到期、加碼投資等事宜,並提供所需相關文件及資訊、要求投資人申○○於時限內配合先傳真匯款水單及文件,正本則寄送予嘉信管理公司等節,倘被告王晴珊無權指示「余玉如」為其處理事務,亦無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意,其何來指示「余玉如」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權限?「余玉如」又何需依被告王晴珊指示叮囑、協助投資人申○○為上開投資行為之必要?被告王晴珊及其辯護人辯稱「余玉如」並非被告王晴珊之助理,僅係「余玉如」自稱等語,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信。
⑶此外,投資人申○○曾就本案投資一事聯繫被告王晴珊,並表示:「…我打電話到你們公司,我發現你們公司已經搬了,我要確認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我打電話去你們公司,以前你說在民生東路臺北富邦那附近,ㄟ,不見了。」
,被告王晴珊即回覆:「那是我們的服務中心」,嗣並稱:「…我不是只是銷售而已,我自己是覺得我試用過了,我才請別人試用」、「如果試用有問題我自己第一個倒楣OK?所以我跟你說你為什麼不能trust我,等我可以做什麼事我就做,而我現在告訴你的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委任律師做這件事,我是配合公司…」、「我已經告訴你了,我只能trust我的公司,然後用最好的方式在處理」等語,此有其二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編號1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晴珊所不爭執(本院編號1卷第211頁),審酌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通篇未見被告王晴珊否認其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對於投資人申○○提及「公司」搬遷一事,亦僅表示該址為「服務中心」,其後更稱「我的公司」已在處理等詞,是倘被告王晴珊辯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且僅係經由推薦親友消費或投資以換取優惠等語為真,衡情被告王晴珊應無為上開陳述之可能,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王晴珊絕非僅為單純投資人,而係為香港鴻豐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人。
復參以被告王晴珊供承嘉信控股集團在臺灣並未設立分公司,曾見過白嘉輝,他是FFSL公司負責人,在其他FFBC金融產品說明的場合也有見過白嘉輝,有些事情我們會透過被告戊○○請白嘉輝出來,至少讓我們知道負責人存在及是怎樣的人,且有佣金,即會照朋友投資金額給我一定百分比的款項進到我的香港大眾銀行帳戶,我找來的投資人投資總額越高,給的百分比會越高,只要投資人入金,我就可以開始領了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84頁,本院編號34卷第277、353、355、356頁),足認被告王晴珊確有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申○○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之事實,且其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被告y○○並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及其有與被告戊○○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及其招攬投資人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投資如附表戊編號8、9、13、24、27至29、3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 ⑴被告y○○曾提供其上印有「FG Management(BVI)嘉信管理」、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郭君正、翁世騰、C○○、宙○○等人,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本院編號5卷第151、154頁,本院編號25卷第61頁,本院編號60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3卷第108、119頁,本院編號5卷第170、171、324、325頁,本院編號20卷第75、76頁,本院編號25卷第72頁,本院編號65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y○○對外有以嘉信管理公司之人員自居,且因該名片背面印有「上海外灘18號」、「上海嘉信健康銀行」、「台北嘉信健康銀行」、「三大騰飛國既有限供司」、「北京騰飛方程式有限公司」等字樣,亦足使收受名片者產生y○○所屬「嘉信公司」為具一定規模及發展性之集團轄下公司之一;
再參以被告y○○自稱因同事向其介紹FFSL公司有一檔WAP金融商品後,即至FFSL網站查詢,其主要係投資歐洲債券商品獲益,我經由網站上之客服信箱詢問,客服人員即寄送相關資料、過往投資收益報表及WAP金融商品合約書,根據網站所載此係投資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型收益商品,並輔以外匯避險套利操作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y○○對於投資者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FFSL網站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一事,當知之甚稔,其復自承於本院編號3卷第115、118頁下方手寫「www.FFBCUSA.com」係提供投資人郭君正可至該網站看到他的投資項目(本院編號18卷第11頁)、有把商品網站告知投資人翁世騰、郭君正請他自行瀏覽(本院編號18卷第33、34、36頁)、宙○○有跟其要網址(本院編號69卷第54頁)等語,在在可證被告y○○有以提供或告知FFSL公司網址予投資人之方式,欲使投資人經由網路搜尋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行為無訛。
⑵此外,被告y○○有向投資人分享FFSL公司之金融商品,曾陪同投資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務並代為填寫匯款單、手寫文件說明自己投資經驗及解說商品、分享網站所得知之資訊、代投資人匯款至國外帳戶、介紹銀行房貸專員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編號3卷第73頁,本院編號18卷第10、11頁,本院編號69卷第35、37頁,本院編號70卷第292、293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郭君正、許玉鴛於偵訊時(本院編號5卷第150至152頁,本院編號37卷第29、30頁)、翁世騰於偵訊時(本院編號5卷第132、154頁)、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編號25卷第62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438頁)及證人陳文忠於偵訊時(本院編號65卷第92、93頁)之證述相符,且參以被告y○○所提供如本院編號3卷第116、117頁所示資料予投資人郭君正,該資料客觀上係以電腦製作後列印作成,手寫部分亦不乏有借貸金額、匯率、年限等內容,是由印製方式及內容觀之,可知該等資料應為被告y○○預先準備並於向投資人說明金融商品時所使用,足徵被告y○○所陳屬實可信。
再者,被告y○○寄送予投資人郭君正之賀卡中記載「很高興有機會成為你們的理財顧問」、「最近我們銀行有新的投資專案,可否與您們相約時間,讓我有時間可把訊息傳遞給您」等詞(本院編號3卷第93頁),亦曾以「嘉信管理y○○」、「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為寄件人名義及地址寄送資料予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本院編號3卷第13頁),更有以「嘉信控股集團、嘉信管理、鴻豐資產管理 理財顧問y○○」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投資人翁世騰、宙○○及翁嫺玟,該電子郵件內文尚提及「不知是否還有其他不動產可一起承作,才能夠投資我們銀行的資產增值專案」等詞(本院編號5卷第166至168頁),衡以被告y○○與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y○○無以「嘉信管理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豈有提供自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分析、代匯款項或以「嘉信控股集團、嘉信管理、鴻豐資產管理理財顧問y○○」名義對投資人寄發提及電子郵件投資金融商品一事之電子郵件之可能?另參以被告y○○供承其知悉WAP、BLI金融商品未經過金管會核准(本院編號69卷第35頁),且其嘉信管理之名片上係記載香港灣仔地址,可認被告y○○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投資附表戊編號8、9、13、24、27至29、3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被告戊○○並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而其有與被告王晴珊共同招攬投資人申○○;
與被告y○○共同招攬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
與被告酉○○共同招攬投資人甲乙○○;
及其招攬投資人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投資如附表戊編號7、8、9、78至80、104「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⑴被告戊○○曾提供其上印有「第一桂冠資產公司」、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楊潔儀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10卷第341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10卷第441頁)存卷可按,可見被告戊○○對外有以「第一桂冠公司」、「Taiwan Contact」之職稱自居;
又因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據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站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戊○○自承:投資人林仲安知道我父親投資的產品有來詢問,當時我告訴他可以自行上鴻豐資產管理公司的網站自行查看,網站上並有匯款帳號,他可以自行匯款。
鴻豐資產在香港,要提款時就去鴻豐的網站下載表格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77、291頁),可見被告戊○○有以提供公司名片予投資人或告知香港鴻豐公司網址方式,使投資人經由該網站內容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行為。
⑵又因被告王晴珊曾於其與投資人申○○通話中告知投資人申○○其源頭為之前曾見過面之「向小姐」(本院編號1卷第207頁),其後投資人申○○即去電被告戊○○詢問本案投資事宜並表示:「他(應係被告王晴珊)也跟我講不知道,我也聯絡一下玉如,然後我問了一些問題,玉如也不知道...。
所以我才跟玉如講,然後玉如說他會跟妳碰面」,被告戊○○即回覆:「好,我在跟你解釋一下」、「我跟你講,如果晴珊講不清楚的話,我來跟你講一下,那大概情況就是說,因為現在我們也做這個program做很久,很多年,十幾年快二十年,然後呢金額很大,因為我們做境外這塊是用OBU公司匯回來給你們,現在香港查得很嚴,所以前一陣子我們很多客戶都到香港那邊匯的,那個企銀來調查,所以我們先把辦公室都撤掉的原因就是現在很敏感」、「實際上我們的網站是在香港沒錯」、「扣掉這個的話,相對的客人的收入就會變少」、「回來的金額都很敏感…從公司匯給客人都要解釋」、「你不是我的客人」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12至16頁)。
審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與嘉信管理公司之「余玉如」原即認識及互有聯繫,且被告戊○○坦承投資人申○○所指投資項目即「program」之承作時間久遠,並有所謂「客人」存在,衡以被告戊○○與投資人申○○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戊○○無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何以未見被告戊○○對於投資人申○○詢問其有關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一事提出質疑或拒絕回答?甚至以前詞向投資人申○○提出解釋或說明?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王晴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FFBC金融商品說明會上認識被告戊○○,當時他在現場說明商品內容,他說FFBC公司是登記在美國的境外投資公司,FFBC就是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oration,並說明投資會有固定收益,這是保本的商品,固定給息。
這有佣金,當初隱瞞是因為被告戊○○說如果不提及退佣就沒事,所以我不敢講。
我跟被告戊○○說我朋友有興趣,會按照我朋友投資金額給我一定百分比的款項進到我的香港大眾銀行帳戶,我記得剛開始是說我找來投資人投資總額的0.5%,但有級距,若我找來投資人投資總額越高,給的百分比會更高,會增加到1%、2%、3%等,只要投資人入金,我就可以開始領了,投資人隔年續約或加碼還可以繼續領,佣金訊息主要是被告戊○○跟我說的,我告知被告戊○○或他的助理余玉如要投資朋友的名字,他們就會作業,我記得一開始被告戊○○有給我看過書面。
被告戊○○有邀我及我這邊有買產品的投資人去水蓮山莊吃飯,過程中被告戊○○有說明公司投資方向,讓投資人更安心,也說到未來要做的案子,投影片內容會顯示FFBC及其相關企業等語(本院編號34卷第352至358頁);
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戊○○,他在嘉信管理公司位於民生東路的公司上班,他是我在嘉信管理公司的同事,我會問他一些與投資商品有關的事情,因為我在嘉信管理公司找人投資時,有問題就是問被告戊○○,他會給我解答,我只有跟主管往來,例如被告戊○○和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116卷第207、209、2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總是有新的,對商品有些不清楚,我也不太熟悉的話就會請示「向姐」,當時我和被告戊○○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7第218、219頁);
證人即被告E○○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喬謙,他在民生東路有1個辦公室,白嘉輝弄出一個產品時就由喬謙告訴底下團隊的人,等於喬謙幫他們上課,讓他們去賣產品,團隊我只聽過有臺北跟臺中的,我有聽過的大概都是喬謙團隊,例如:楊理妃、陳明心、甲甲○○,另一個團隊的領導是被告戊○○和Jeff,這團隊以前是做保險,有一些基本客戶所以做得很快,還有一個團隊在臺中。
白嘉輝只對喬謙、戊○○這些團隊的領導算佣金,喬謙和我們每個人算的方式也不一樣等語(本院編號30卷第135至139、196至201頁);
及證人即被告g○○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白嘉輝說這商品很容易推廣,說我可以去分享,他有給我窗口,說我可以把我自己的、我與我同學的匯款資料、申請書交給被告戊○○、劉星港,白嘉輝說他們是在臺灣的窗口,說有興趣可以找戊○○CICI或CECE、劉星港JEFF談更細節的東西,有時候我找不到白嘉輝跟他抱怨,他說在臺灣可以找被告戊○○、劉星港,投資人如果有問題,我會請被告戊○○、劉星港跟他們講,被告戊○○、劉星港跟我說如果做得多,我可以收我找來投資人總額的3%做服務費,若做得少就只能收1%服務費,因為我是做得少的,我從99年第4季到101年都是給我1%,我找來的投資人有匯款,從下個月開始我就可以得到投資人投資金額1%的服務費,分12個月領,每個月領,是實體金錢匯到我香港大眾銀行帳戶,劉星港、被告戊○○一開始有給我看明細表,解釋如何計算出來,後來就是手寫給我看等語(本院編號117卷第147、153、261頁),在在均徵被告戊○○並非僅係本案金融商品之單純投資人,而係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甚明。
⑶此外,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父親向傳業介紹我與白嘉輝認識,白嘉輝是CPP金融商品之FFSL機構及FFBC集團之管理人,我在白嘉輝給的投資報表上有看過鴻豐資產管理公司,就是有FFBC標示,上面寫嘉信控股,我接觸的是First Federal Seecurities (Cayman)Limited、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公司標章都一樣,是白嘉輝管裡的,民生東路3段128號8樓之3是白嘉輝在臺與投資人聯繫的處所,民生東路辦公室有另一名男子是「Robin」。
白嘉輝是CPP投資FFSL機構、FFBC集團管理人,給我看投資報表時有看過鴻豐資產管理公司,我接觸的是First Federal Seecurities (Cayman)Limited 及First Laurel Captial Limited等語(本院編號5卷第254頁,本院編號18卷第8頁),足徵認被告戊○○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申○○、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甲乙○○,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由上可知,被告戊○○、王晴珊、y○○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WAP、BLI、CPP金融商品,而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提供金融商品文宣、香港鴻豐公司或嘉信控股集團網站網址、提供產品說明書、或邀請參加說明會,使投資人得知上開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WAP、BLI、CPP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申○○、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甲乙○○、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7至9、13、24、27至29、32、78至80、104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帳戶,而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戊○○、王晴珊、y○○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WAP、BLI、CPP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戊○○、王晴珊、y○○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陳明心、甲甲○○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m○○(即附表戊編號26)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甲○○和z○○是姊妹,z○○是我在順逸老人養護中心的同事因而認識被告甲甲○○,她拿鴻豐資產公司名片並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叫我把臺幣換成美金海外存款匯到日本或香港,每年會有8%利息,扣掉管理費1%,保證安全,也可以拿到利息且提供帳戶資料,即依照年度看匯到哪個帳戶,但帳戶太長都是被告甲甲○○陪我到基隆的臺灣銀行幫我填寫帳戶資料。
有2筆款項匯到被告甲甲○○的原因是當時她很急要我趕快簽約,因為我上班沒辦法出來,被告甲甲○○說要趕快匯進帳戶所以先幫我墊錢,之後我再把錢匯到她帳戶。
被告甲甲○○沒有拿文宣給我看,她是拿白紙寫一寫。
101年我跟被告甲甲○○說我想退出,她就帶我去臺北的FFBC公司,那裡有一個男生拿全部都是英文的契約說沒有問題、他們有跟瑞士銀行還是哪裡的銀行有簽,給我一份標題是主要銀行保證信用狀與其擔保之機制的資料,被告甲甲○○還說放在他們那裡最穩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4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甲○○來養老院找她姐姐z○○,因為我買股票、基金都虧,z○○就介紹被告甲甲○○跟我認識,後來被告甲甲○○主動來護理站找我,招攬我買商品,她說有海外投資,商品門檻是美金5萬元,有8%,保本保息,1年1簽,她和家人也有投資,從她畢業後開始做這商品,從來沒有出事過,她有給我1張香港鴻豐公司的名片,她有說她在這裡上班,我知道地址是香港,我都是打她家裡和手機電話和她聯絡。
之後被告甲甲○○叫我去開戶,中午休息時間載我去臺灣銀行買美金後投資,她知道我中午有空,就來找我陪我去臺灣銀行,匯款資料全部她寫,因為英文很長、很不好寫。
我沒有提利息出來,被告甲甲○○說利息再加本金多少,我又再去買美金,都是被告甲甲○○載我去臺灣銀行買後再加進去。
被告甲甲○○有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她再幫我買美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232至240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庚○○(即附表戊編號37)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甲甲○○、陳明心先前都在安泰人壽公司做市場保險業務,95年時被告陳明心拿被告甲甲○○投資鴻豐資產公司美金定存商品的合約書及匯款水單給我看,並稱該商品有年利率8%的定存利息,我和同事就於95年間合資美金5萬元並匯款到指定帳戶,被告陳明心所拿合約書內有一張寫銀行名稱及帳號的紙,被告陳明心拿合約書讓我們簽名,簽名後去匯款,把水單交給被告陳明心,他就會和我們一起把匯款水單和合約書拿去和被告S○○約定的地點。
被告陳明心、甲甲○○有邀請我們去聽喬謙主講商品內容及投資流程的的說明會,喬謙有針對鴻豐資產公司美金定存商品說明,K○○及李安章則是被告陳明心各自帶去與喬謙見面;
被告陳明心與我都是安泰人壽公司的同事,一開始被告陳明心在忠孝東路4段安泰人壽公司告知我、d○○、紀智文、w○○、陳玉婷、K○○等同事有這樣的美金定存,之後被告陳明心帶我、w○○、紀智文、d○○去鴻豐資產公司在臺灣、地點是民生東路4段賓士大樓那棟參加喬謙的說明會,當場有發商品簡介給我們看,我在同一地點參加過2場說明會,都有提供資料給我,就是本院編號18卷第63至69頁及本院編號52卷第205至233頁,但不確定是哪一場提供哪些資料,當時主講人喬謙有說明文宣資料及投資內容,他說金流的來龍去脈,是一種債券,透過歐洲瑞士銀行,不會在市場作投資,是以交易次數來算,若一週交易2次,一年就有100多次,是以數次來算中間的差額,因白嘉輝剛好認識一個人,有這個管道,可以丟出一個額度去募集,但不像在市場上交易有漲跌,這2場說明會白嘉輝、甲甲○○不在,被告陳明心都在,現場先讓我們聽喬謙說明,有問題再問被告陳明心,他們會幫我們解釋,有問題我們會問被告陳明心或甲甲○○。
被告陳明心有拿如本院編號18卷第1至55頁被告甲甲○○的契約給我們看,大部分問題是問被告陳明心,因為後來被告甲甲○○不在公司只是兼差。
被告甲甲○○是這公司的主要聯絡人,我們知道這商品,我們上面是被告甲甲○○,她的上面是喬謙,被告甲甲○○在香港鴻豐公司做很多年,利息部分也是從她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我是一年匯一次,到期時被告S○○或陳明心會告知我到期的利息、問我要不要續約,我就說我要續約,利息就不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補差額到整數,通常都是被告陳明心或甲甲○○先幫我補上,我再給他們。
被告陳明心當初招攬我們說若我們存他就多給我們2%,因為是同事關係,所以他可以多給2%,被告陳明心沒說過獎勵金的事,他說2%是利息,所以由被告甲甲○○匯這利息給我。
被告陳明心在我們投資前是提到嘉信控股,後來喬謙是講FFBC,就是指鴻豐資產,他說可以幫忙介紹人來買,看到時候怎麼算等語(本院編號48卷第74、75、90、91頁,本院編號52卷第111至113、191至195、198至1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甲甲○○是以前安泰人壽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被告甲甲○○及陳明心告知本案金融商品,被告陳明心有拿資料給我看,我和被告甲甲○○事後有因此事見面,也有參加說明會,當時是喬謙介紹說明商品,被告陳明心在場,被告甲甲○○有在場過,我參加過2場,有一場是他們夫妻一起,一場是被告陳明心找的,被告陳明心告訴我們匯款帳戶,他一開始帶著我送件給被告S○○,被告陳明心說因為我們是同公司所以多給我們2%的利息,利息是被告甲甲○○跟我算的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卷第103至118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K○○(即附表戊編號36)於偵訊時證稱:於100、101年間,與被告陳明心及其他友人餐敘時提及有一美金定存投資商品、年息8%穩定穩定,席間其他友人亦有人已投資且穩定獲利了幾年,因我是職業軍人且在規劃102年9月退伍後生活,被告陳明心建議我可以參考此投資案,還提及可以受招待到大陸旅遊等,在我退伍前,被告陳明心在多次聚餐場合中都會提及此商品,因為我沒有美金、外幣帳戶,被告陳明心要我將5萬美金等值之新臺幣匯到他帳戶,由他代為辦理投資事宜,我於102年9月16日匯款給被告陳明心。
被告陳明心有帶我去他們公司辦公室由喬謙當面跟我說明,喬謙說是購買美金,用美金形式存到他們公司,類似操作基金的手法,並有拿本院編號52卷第205至212頁資料給我看。
一開始被告陳明心參與我們聚會來招攬說有美金定存商品,年利率8%穩定獲利,我要進一步瞭解時,被告陳明心一問三不知,被告陳明心就帶我去公司由喬謙說明,說明完後由被告陳明心拿合約給我簽,也是在吃飯場合,簽完後拿給被告陳明心。
我依被告陳明心指示開美金帳戶,他說美金帳戶是作為之後孳息或後續本利要清償時使用,也匯款給他,由他幫我辦理,被告陳明心有提過喬謙的上線是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46卷第76至78頁,本院編號52卷第195至198頁,本院編號51卷第71至7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心要我做美金定存,他用美金對我進行招攬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楊正輝(即附表戊編號12)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2年3、4月間透過友人庚○○認識被告陳明心,當時透過庚○○介紹辦理房貸寬限期並取得不錯的利率,庚○○向我招攬投資鴻豐集團公司保本方案,固定年收益可達9%,被告陳明心是FFSL公司臺灣區業務,執行長是白嘉輝,所以我多貸款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陳明心說的投資方案,他稱公司資金投資標的是操作代墊信用狀款項,此投資沒有風險,所以我於102年5月2日在被告陳明心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美金26萬元至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將匯款水單交給被告陳明心,嗣於102年8月5日有收到鴻豐集團的利息,102年12月27日利息是由被告陳明心代墊匯給我等語(本院編號10卷第137至140頁);
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4月間透過友人庚○○認識,庚○○及被告陳明心帶我到承德路1段8號之被告陳明心辦公室,並拿DM介紹WAP、BLI金融商品,最低投資金額分別是美金25萬元、美金5萬元,被告陳明心急庚○○說這主要是做信用狀買賣,銀行跟銀行間代墊資金,但可能有些銀行比較小無法拿出資金,我們投資的錢是給這些銀行去代墊資金,投資給銀行是沒有風險的,就是保本保息的商品,後來我選擇WAP金融商品。
當時有拿本院編號13卷第93至95頁的DM向我解說產品,庚○○有拿她自己投資後取得的憑證及如本院編號13卷第96頁之投資收益表相同內容的表單給我看,表示這是有獲利,102年3、4月被告陳明心在辦公室向我表示我投資的就是銀行間信用狀的買賣,庚○○說我的房子有增值,可以貸款投資獲利,當日被告陳明心、庚○○就帶我去匯款,被告陳明心拿一張已經寫好戶名的單子叫我照抄,他們說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這是該公司商品。
庚○○及被告陳明心稱第1筆利息是公司匯的,第2筆部分因為已經出問題,被告陳明心說會先從他自己的帳戶匯給我,彰化銀行承辦人有跟我說有一筆錢會匯進來是被告陳明心匯的,第4筆是我以電子郵件跟白嘉輝說我有房貸壓力,透過被告陳明心溝通後,白嘉輝答應先給我美金1萬元。
被告陳明心表示他是鴻豐公司的人等語(本院編號13卷第79至84、158至162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d○○(即附表戊編號66)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民生東路3段賓士大樓聽過喬謙就投資方案的說明,因96-97年間被告陳明心在與我們吃飯或聊到美金定存商品每年有8-9%利率,我們不熟商品,他就說要帶我們去聽課程說明,就到賓士大樓那裡聽說明會,我去聽過2次。
我、紀智文、庚○○一起去聽,第1次是喬謙解說商品,他是用金融初級市場債券市場講利息來源,說是美國政府的國庫券,持有國庫的銀行間彼此交易,中間會賺取0.16%手續費,鴻豐資產公司與瑞士銀行有簽協定,保證1週交易2次,當初說明時有說他們是FFBC的人,是FFBC在推此商品,喬謙一直說他有去上海跟瑞士銀行簽約,一簽都是美金3,000萬元的合約,也有拿合約給我們看一下,就是說明操作模式。
因為被告陳明心說要不要做一些價差的東西,就是利息差,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我有土地可以貸款,土地利息比較低,我覺得不錯就投資此商品。
合約是被告陳明心交給我,簽完就交給他,他要我依合約所附匯款帳號匯款,他會問我要不要續約,有利息問題也是問他。
喬謙解說商品時有提到FFBC,就是指鴻豐資產,由該公司發行該商品,本院編號52卷第205至233頁是我們投資前,為了證明跟瑞士銀行有合約,被告陳明心提供的資料,他說是跟喬謙拿的等語(本院編號52卷第191至195、198、199頁)。
㈥證人紀智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喬謙的說明會,他講的比較清楚,被告陳明心有跟我們提過有這樣的東西,但我們問他,他也講不清楚,所以他帶我們去聽喬謙說等語(本院編號52卷第191至195頁)。
㈦證人李安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人庚○○提出的方案,但我當時看的是彩色。
我和投資人K○○是朋友,被告陳明心會利用我們定期聚餐時提及並稱是美金定存商品,每月或每季會給利息,他講過很多次,地點包括小吃店、快炒店。
被告陳明心一開始是口頭講的,簽約時提供說明書,喬謙有在民生東路賓士大樓幫我上課並拿本院編號52卷第205頁資料給我看。
被告陳明心是說投資商品會有利息,也有招待我去大陸玩,契約是被告陳明心交給我,簽完再交給被告陳明心,匯款帳戶也是被告陳明心提供的等語(本院編號52卷第195至198頁)。
㈧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陳明心、甲甲○○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並有附表己編號12、25、35、36、40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甲甲○○、陳明心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甚明。
㈨被告陳明心、甲甲○○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
、三」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甲甲○○有與被告陳明心共同招攬投資人庚○○及其招攬投資人m○○投資如附表戊編號26、3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⑴被告甲甲○○曾提供其上印有「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總」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m○○,業據投資人m○○證述明確(本院編號67卷第4頁,本院金重訴卷15第236頁),且為被告甲甲○○所肯認(本院編號69卷第233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y○○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職稱自居,且因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亦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自屬當然,被告甲甲○○有以提供上開公司名片予投資人或告知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之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意甚明。
至投資人庚○○、楊正輝固均提供被告甲甲○○之鴻豐資產公司名片為證,惟對照其等與投資人m○○所提出之名片(本院編號13卷第91頁,本院編號49卷第60頁),其上手寫部分之字跡相同且內容同一,不排除為同一張名片之複印版本,且被告甲甲○○否認曾提供該名片予投資人庚○○、楊正輝,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逕認被告甲甲○○曾有提供該名片予投資人庚○○、楊正輝之情形;
另被告甲甲○○辯稱其係因向銀行申辦帳戶需要,方委請喬謙印製該名片,俾使銀行審核順利通過云云(本院編號69卷第218、232頁)。
然所謂名片,向為人際往來間用以自我介紹之方式,其目的不外係避免雙方初識時須另費時記憶、撰寫個人資訊之尷尬,亦可以此方式輕易提供對方日後聯繫所需之重要資訊,可見名片所載資訊應係提供名片者期待對方知悉之重要資訊,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甲甲○○既曾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並持有該公司之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17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觀諸被告甲甲○○之鴻豐資產公司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117頁),其上記載「公司中、英文名稱」、「職稱」、「公司地址及網站網址」、「聯絡電話」及其「個人行動電話」等資訊,均可用以表彰該名片所有人之服務單位及提供可與之聯繫之相關資訊,參以被告甲甲○○確有提供該名片予投資人m○○之行為,已於前述,堪認被告甲甲○○持有該名片之目的非僅係用以申辦銀行業務時使用,否則其應可選擇不提供名片而僅告知個人聯絡之方式,甚至提供已無實際任職公司即安泰人壽公司名片即可,無庸大費周章另行委請喬謙印製鴻豐資產公司名片之必要,其此抗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審酌被告甲甲○○自承:我因證人z○○介紹與投資人m○○結識,其詢問做境外投資狀況,就告知白嘉輝寄送之投資方案合約內容,其決定投資後因不知如何辦理,我就與白嘉輝助理聯絡,公司寄送空白合約給我轉交給投資人m○○簽名,再幫其寄回香港投資款可能是我陪投資人m○○到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我應該有提供CPP金融商品合約及其他文宣資料給投資人m○○,並一同去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也有幫投資人m○○將申購書郵寄回香港鴻豐公司及提供領回本金利息資料予其填寫後幫她寄回香港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20至222、233、234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m○○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甲甲○○於99年4月23日、100年4月7日、101年4月10日、102年5月8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將美金1,900元、美金2,350元、美金4,500元、美金3,700元匯入投資人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52卷第155至159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甲甲○○所不爭執(本院編號69卷第224頁,本院編號71卷第100頁),僅就其匯款之原因泛稱「是被告陳明心要求其匯款、我跟被告陳明心感情不好,即使我問他他也不會說」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24頁),惟審酌被告甲甲○○陳已稱與投資人庚○○間無財務往來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24頁),倘上開各次款項非屬投資人庚○○所稱「利息」或與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款項,被告甲甲○○豈有「因不明原因」每年均固定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數額非微之美金款項匯予投資人庚○○之可能?縱其係聽從與之感情不睦之被告陳明心指示匯款,然考量上開美金款項金額非微,被告甲甲○○卻未細究匯款原因,即率然連續4年匯款予與之無特殊情誼之人,亦未見事後要求被告陳明心返還代匯款項,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況衡以被告甲甲○○與投資人m○○、庚○○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甲甲○○無以鴻豐資產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豈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甲甲○○所辯與常理未符,已難認可採。
⑶另被告甲甲○○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供承本院編號46卷第4頁之BLI金融商品投資憑證之發行公司為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左下角之簽名就是白嘉輝簽的,負責人應該也是白嘉輝,有聽過嘉信控股集團;
其介紹給投資人m○○之產品是白嘉輝公司所發行,本院編號49卷第57頁之現金簽收單是喬謙向我借錢等語(本院編號46卷第27頁,本院編號69卷第234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431頁),且被告甲甲○○經扣案如附表庚-5編號2所示投資憑證亦記載「Fred Peck」即白嘉輝,應可認被告甲甲○○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m○○、庚○○投資附表戊編號26、3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被告陳明心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有與被告甲甲○○共同招攬投資人庚○○及其招攬投資人K○○、楊正輝、d○○投資如附表戊編號36、37、12、66「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被告陳明心所自承:我有介紹PRI金融商品予李安章、紀智文、投資人庚○○、d○○、K○○,並提出被告甲甲○○之合約及匯款水單說明有做這個,表示該金融商品有年利率8%之定存利息,每投資單位為美金5萬元;
投資人庚○○投資第一筆時我有帶她到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公司交件,也有帶過投資人d○○去交文件;
我有陪同投資人楊正輝去匯款,但不記得是我還是投資人庚○○拿已經填好戶名及帳號的單子給他;
白嘉輝答應我,找人來投資鴻豐資產公司旗下各項金融商品可給我0.5-2%獎勵金,跟助理講帳號就會把錢匯到帳戶,是香港FFBC給的;
我有帶被告w○○、投資人d○○、庚○○、K○○及李安章、紀智文去民生東路聽商品說明,應該是喬謙、黃老師在那裡說明等語(本院編號58卷第73、78、109至113、116、117、137頁)相符,並有投資人庚○○所提出經遮隱部分個資後之被告甲甲○○之投資契約、投資確認函、保證函、對帳單、匯入匯款水單(本院編號49卷第2至55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被告w○○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心說他已經賣這商品10年以上了,商品各方面都非常穩定,他至少跟我講了5年以上,他有說這東西不錯,有朋友可以介紹他,他一直說服我這東西是很穩定無風險的,他會帶著他買很久的客戶資料跟我說產品很安全,要我幫他找人等語(本院編號117卷237至247頁),被告陳明心以鴻豐資產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至明;
又被告陳明心供承嘉信控股集團及鴻豐資產管理公司是白嘉輝經營、實際控制的公司,因為常有投資寫錯地址、簽名簽錯位置或漏簽,白嘉輝交代以後都要先交到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的辦公室,由專人審核後再寄出;
白嘉輝曾給我名片,上面印有嘉信控股集團旗下香港鴻豐公司地址,投資合約及投資憑證中的Fred Peck是白嘉輝簽名的;
FFBC應該就是嘉信控股,就是白嘉輝什麼銀行什麼控股這些等語(本院編號52卷第33頁,本院編號58卷第75、77、79、108、110、113頁)明確,是衡以被告陳明心與投資人庚○○、K○○、楊正輝、d○○間既無特殊情誼,倘被告陳明心無欲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何需費時說明商品內容或陪同交付投資文件?大可告知可自行詢問或查詢投資資料或自行前往收受文件處所即可,足徵被告陳明心並非僅係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該等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甚明。
又審酌前開所述被告甲甲○○之投資契約、投資憑證內容,其上記載「Fred Peck」即白嘉輝、「FFBC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Japan)」、「First Federal Seecurities (Cayman)Limited」等字樣,應可認被告陳明心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庚○○、K○○、楊正輝、d○○投資附表戊編號12、36、37、66「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由上可知,被告陳明心、甲甲○○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保險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親自說明金融商品、提供被告甲甲○○之投資文件或參與說明,使投資人得知PRI、BLI、CPP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PRI、BLI、CPP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m○○、庚○○、K○○、楊正輝、d○○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2、26、36、37、66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PRI、BLI、CPP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陳明心、甲甲○○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PRI、BLI、CPP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陳明心、甲甲○○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洪光宗、楊理妃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天○○(即附表戊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理妃於鴻豐資產公司擔任資產理財顧問,其與被告洪光宗為夫妻,被告洪光宗會協助處理被告楊理妃未及處理或招待投資人住宿及品酒會等事宜,喬謙為該公司副總,並在品酒會時對投資人介紹商品內容及如何獲利。
95年投資前,被告楊理妃每逢年節或以其他理由前來拜訪時順便介紹商品,並稱有一集合大筆資金聚集後轉至國外帳戶投資之商品,每年固定獲利9-12%,若參與VIP會員投資還可享用於水蓮山莊舉辦之品酒會及住宿招待。
之後於96年1月19匯款至被告楊理妃提供之FFSL公司帳戶投資,被告楊理妃於隔年提供本院編號12卷第152頁之變動建議書,建議我如無急需可繼續投資,復又提供本院編號12卷第156頁之變動建議書,也有在正義北路的診所跟我解釋。
喬謙於水蓮山莊品酒會時說明該商品每年會有9-12%利率,此係他接觸過最穩定之商品。
因為我以房子貸款投資,被告楊理妃建議可將利息領回繳貸款利息,此部分係被告楊理妃為我處理等語(本院編號12卷第132至1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前,被告楊理妃介紹我去水蓮山莊的餐會,那裡有多人去投資及聽產品說明,他們先介紹產品來源,接著就開始餐會、品酒,被告楊理妃說除有固定聚餐外,也可以邀請朋友來此聚餐或住宿,就是如有買商品,水蓮山莊就像是VIP服務室,隨時可與她聯絡使用。
白嘉輝在每次水蓮山莊聚餐時都會當一個Leader出現,當場我有聽喬謙等人介紹商品是利用隔夜拆款9-12%國外利息,我們才能取得5-8%收入。
我參加過很多次品酒會,喬謙是在前面說明投資方案,很多會員在下面聽,我們去的人彼此都不認識,聽完後大家都會問來問去、交換投資心得,我有聽過多次喬謙說明商品,被告楊理妃及洪光宗都是一起來、一起介紹。
我之所以說我提供我與被告楊理妃的秘書Vivian的電子郵件,是因為印象中被告楊理妃都表示「我交代我們的秘書,我幫你處理,等一下秘書會跟你聯絡」。
96年投資到102年初,這段時間因為被告楊理妃一直來拜訪,又定期招待、介紹,問要不要再增加,一直promote她的商品,且每年參加水蓮山莊固定會議,所以我一直投資。
之前偵訊時稱被告洪光宗是幫被告楊理妃處理文件等語不正確,因為他們都是一起出現、共同行銷及處理。
被告楊理妃說可以帶周遭朋友一起去水蓮山莊聽他們的產品介紹,所以我帶同事即投資人未○○去聽商品介紹及參加品酒會。
被告楊理妃有給我本院編號12卷第169頁之行程簡介,她離開永達保經公司後向我推銷商品,有提供本院編號10卷第136頁之名片給我,因為任何人來拜訪都要先瞭解他的身份,之後在品酒會時也有拿到本院編號10卷第136頁之喬謙名片,介紹產品時喬謙及被告楊理妃也有一人發一張如本院編號12卷第178、179頁之產品簡介分析表、初級市場金融債券交易套利資料。
被告洪光宗寄發如本院編號12卷第180至183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因為其與喬謙是同一公司,可能是上級、下級關係,且應該是公司缺業績,透過其來問我要不要加碼購買商品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147至171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未○○(即附表編號11)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天○○是我的前夫,某年其找我一起去水蓮山莊聚會,Rubbin即喬謙有解釋投資內容,其稱就像保證金,白嘉輝之前在美國銀行上班,因為大陸經濟狀況不好其借款會有困難,我們的資金就像是擔保大陸向其他銀行借款的保證金性質,公司獲利就給我們當利息,後來我想進一步瞭解就問被告楊理妃,並約在臺北阪急百貨地下1樓美食街,她提供本院編號10卷第186、187頁之DM給我看,並稱簽約1年1期,1個月配息1次,依投資金額不同配息,可以隨時提領利息,因為每次提領需美金50元手續費,可評估提領利息時間,因DM上投資25萬以上之配息係浮動的,我問她平均配息多少,她說大概10%,我就依照DM最低金額投資,被告楊理妃提供本院編號10卷第185頁之FFBC帳號,匯款後她有跟我要匯款水單,我用LINE傳給她。
一開始我投資BLI金融商品,最後1次是投資CPP金融商品,被告楊理妃有給我本院編號10卷第211頁之「產品簡介與分析」,她介紹我買的是固定收益的產品,但我當時不是很瞭解,後來在水蓮山莊時喬謙也有講解,我投資後在一次投資人聚餐時有看過老闆白嘉輝,白嘉輝說他在大陸、香港取得很多難取得之金融證照,有提到整個投資金額很大,他考慮變成可申購的基金,但過程比較麻煩且因可能需要手續費,投資人的獲利就會比較少。
被告洪光宗在我第2次加碼前有寄給我資料,有時候他會跟被告楊理妃一起來,也有說他們家也有買此固定收益商品、有用房子貸款投資,事情發生後要領利息,被告洪光宗有拿單子給我填,無法領利息時他有跟我說明,之後有帶Rubbin到我家等語(本院編號10卷第172至175、178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投資人天○○稱喬謙是他同學,有時會招待他去水蓮山莊,我有與投資人天○○去水蓮山莊聽喬謙講解投資內容及方式,大概是國外有銀行向銀行借貸,有付利息,他們等於是中間人去撮合這種借貸,他們有commission、可以抽成。
投資人天○○有給我看本院12卷第169頁之行程簡介,我只有去過1次,喬謙講解時現在有蠻多不認識的人,被告楊理妃及洪光宗沒有講解商品,感覺是負責招待及幫忙,本院編號12卷第179頁好像是投資人天○○做的筆記,我有看到他在記,當時是先圍著像上課一樣,有一個白板,喬謙在那邊講解,品酒會是之後移到另一個房間,被告楊理妃會給我一些比較簡單的DM。
被告楊理妃在另一個她和被告洪光宗舉辦的餐會有說她的家人也有投資,當時有一些可能是他們的客戶。
去水蓮山莊之後因為要匯款,有跟被告楊理妃及洪光宗聯絡,被告楊理妃有提供投資DM給我參考,就是本院編號10卷第186、187頁之文宣,也有提供匯款帳號及本院編號10卷第188至192頁之投資申請表格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172至182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丑○○(即附表編號73)於偵訊時證稱:我因之前作直銷而認識被告楊理妃、洪光宗。
被告楊理妃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H股IPO投資案」是私募資金並說明獲利,我匯款港幣100萬元投資;
又稱因上海要辦世博,FFBC公司要在香港買飯店,我投資美金15萬元投資飯店,這是3年1期,期滿我又匯款滾成歐元20萬元,轉成投資PRI金融商品。
被告楊理妃有給投資文宣,其與被告洪光宗有在民生東路賓士大樓上的FFBC公司、我家,拿投資文宣跟我說明,他們說本身有投資5、6000萬元、1年9%利息。
第4筆是美金計算。
年息9%,要匯人民幣,但期滿領回可以選擇美金或人民幣,被告楊理妃、洪光宗稱該次收款人喬克平是喬謙的兄弟,這是投資上海嘉信公司的標的物,所以需匯款至上海帳戶,本院編號109卷第333頁之帳號是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提供,我本想領回但他們遊說加碼繼續投資。
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有在故宮旁餐廳、水蓮山莊舉辦餐會,邀請白嘉輝、喬謙來說明商品,我也有參加過他們的尾牙,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有說喬謙是部門主管,白嘉輝是嘉信控股之負責人,我有取得白嘉輝如本院編號109卷第341頁之名片等語(本院編號109卷第29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參加直銷公司舉辦的活動而認識當時坐在我旁邊的被告楊理妃、洪光宗,之後她去保險經紀公司任職,有主動跟我說她有做境外投資商品,1年有10%獲利、保證獲利,我有向她買此商品,被告洪光宗也有跟我提過。
我有去過民生東路辦公室,會先與被告楊理妃、洪光宗約好才過去,被告楊理妃及洪光宗會介紹商品或是去公司簽約,當時有見過被告楊理妃、洪光宗,透過其2人介紹見過喬謙、白嘉輝,其稱喬謙是公司負責人、白嘉輝是集團公司負責人。
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會提供匯款資料,即如本院編號109卷第304、307頁,有透過其等辦理領回利息手續並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我有去過水蓮山莊1次參加品酒會,是被告楊理妃或洪光宗邀請,會中有大致介紹投資商品,在聚餐或說明會時有拿到白嘉輝之名片,被告楊理妃或洪光宗有介紹白嘉輝,會中有提到公司發展業務,本院編號109卷第289、305、306、325頁之資料是被告楊理妃及洪光宗在我投資前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4第444至461頁)。
㈣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洪光宗、楊理妃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10、11、41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洪光宗、楊理妃並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㈤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四」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楊理妃有與被告洪光宗共同招攬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11、7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楊理妃曾提供其上印有「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資深理財顧問」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未○○天○○,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未○○於偵訊時、投資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卷第180頁,本院金重訴卷16第165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2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楊理妃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資深理財顧問」之職稱自居,且因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BLI金融商品資訊,自屬當然,被告楊理妃有以提供上開公司名片予投資人之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意甚明。
至被告楊理妃辯稱因黃增乾以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多所投資,認多一些公司頭銜對其有利,而為其印製嘉信集團資深理財顧問名片云云(本院編號56卷第83、84頁)。
然使用名片之目的不外係為提供對方日後聯繫所需之重要資訊,即名片所載資訊應係提供名片者期待對方知悉之重要資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理妃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從事需接觸陌生人之直銷及保險業務員工作之經驗,自對上情本無不知之理,佐以其已供承「黃增乾認為其為保險業務員,多一些公司頭銜較有利」(本院編號56卷第83、84頁)、「黃增乾要給我印名片,讓我方便作業」(本院編號56卷第102頁)、「黃增乾認為我們是在作業務,有一張名片放公司,帶朋友去公司時分享商品比較方便」(本院編號56卷第132頁)等語,均徵被告楊理妃確實知悉印製香港鴻豐公司名片之目的及用途。
再審之被告楊理妃之鴻豐資產公司名片,其上記載「公司中、英文名稱」、「職稱」、「公司地址及網站網址」、「聯絡電話及其個人行動電話」等資訊,均可用以表彰該名片所有人之服務單位及提供可與之聯繫之相關資訊,參以被告楊理妃確有提供該名片予投資人未○○之行為,已於前述,堪認被告楊理妃持有及使用該名片之目的應非僅係聽信黃增乾所稱增加頭銜對其有利等詞,否則被告楊理妃應可選擇不提供名片而僅告知個人聯絡之方式,甚至提供其曾任職之永達保經公司名片,無庸大費周章先由黃增乾為其印製鴻豐資產公司名片後再使用之必要,其此抗辯,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又被告楊理妃之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該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參以被告楊理妃自承:我們都請客戶自行上網下載申購書;
一般都是投資人從網路上下載申請書,網路都有每年獲利及績效,投資金額如未贖回,會有一定金額滾至第2年當第2年的合約,其餘金額會存到網路上可以看到的鴻豐公司所提供之活期帳戶,黃增乾將網路下載的匯款資料交給我,上面會有匯款帳號,我再將資料交給投資人天○○等語(本院編號56卷第85、104、105頁)及被告洪光宗自承:我是從網路上得知CPP、PRI、BLI金融商品訊息。
親友詢問時我會拿公司網站上介紹商品內容及過去歷史績效資料向他們說明我們投資商品內容,我看過網站上上開商品的歷史績效不錯,他們也可以在網路上下載資料,取回收益及贖回表格網路上也有等語(本院編號56卷第138、298、299、303頁),顯見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均知悉得經由網路搜尋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被告楊理妃復提供上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之名片予投資,且其與被告洪光宗均曾有提供網站上資料予投資人,被告洪光宗、楊理妃知悉可使投資人經由上開公司網站內容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有使投資人經此方式投資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楊理妃自承:投資人天○○是我在永達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時之客戶,其經由我知悉嘉信控股集團產品,投資人未○○經由投資人天○○而得知,我曾邀請投資人未○○及天○○至水蓮山莊之嘉信健康會館與黃增乾、白嘉輝及喬謙聯誼,天○○及未○○曾向我詢問有沒有好的投資商品,我就拿出我購買FFSL的商品憑證給他們參考,黃增乾印製嘉信集團資深理財顧問名片給我,希望我以該名片向他人介紹集團商品,因為我對商品不是很瞭解,所以會將對商品有興趣的客戶介紹給黃增乾,黃增乾會透過舉辦一些品酒會、理財講座活動。
我覺得我購買的利息有到8、9%很不錯,如果有客戶主動問我就分享給客戶;
投資人天○○是我在永達保經公司的客戶,投資人未○○是他的太太,投資人天○○有買我推銷的保險產品,他問我有沒有比較好的投資,我說我有投資8%的FFSL產品,有拿FFSL憑證給投資人天○○看;
我有幫香港宏分公司分享我自己投資的商品給其他人購買等語(本院編號56卷第83、84、102、105、127、132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天○○、未○○之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又審之投資人天○○提出之「天○○CPP(31萬美金)變動建議書」(本院編號12卷第152頁)內容,其上載明「目前:房貸利息約NTD22.8萬、FFBC商品收益USD31萬×9%=USD2.79萬(約92萬新臺幣),每年套利約69.2萬」、「因應:『方案A:CCP到期不再續約,給玉山銀行一個教訓,但客戶不再有任何收益』、『方案B:原CCP(31萬)合約轉為PRI(31萬)合約。
98年以PRI收益支付房貸利息,客戶沒有額外負擔,淨收益約70萬。
99年以PRI收益支付房貸本息,客戶沒有額外負擔。
淨收益約20萬。
如果貸款利率2.2%,估17年後房貸結束,客戶還賺海外31萬美金』、『*PRI:每兩個月收益USD4,650。
全年收益US$27,900』」,並於操作方式明確表示「以後您的房貸與FFBC固定收共益的部分,由『理妃』為您服務」、「原CCP停售轉作PRI(美金31萬),合約年收益相同,也是一年期」、「轉作31萬PRI合約後,每半年由CIA匯回收益USD13,950到房貸帳戶,預留作之後半年房貸本息扣款及每年火險、地震險之費用」、「每年PRI美金收益,扣除房貸本息費用之結餘款,為客戶額外收益約NTD20萬」、「若持續續約到房貸結束,就賺了31萬美金。
原房貸(約NTD1,010萬)也一併清償」、「長期下來等於幫自己多存一筆退休金及每年所償貸款後的收益約20萬」,復又提供「天○○PRI(34萬美金)建議書Date:2009/3/5」(本院編號12卷第156頁),且被告楊理妃對於其曾提供上開變動意見書2紙予投資人天○○乙節,亦經其於偵訊時供認在案(本院編號56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楊理妃確有為投資人天○○分析原投資之金融商品到期後如轉為投資PRI金融商品及該商品到期後可獲得之利益,即就投資人天○○現投資之金融商品提供到期後之投資建議,被告楊理妃亦曾代收受收投資人天○○之投資款144萬3,000元,此據證人即投資人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2卷第132、133頁),並有其提出之簽收單(本院編號10卷第126頁)在卷可按;
此外,投資人未○○曾於101年6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Lisa,終於完成我賣屋的手續,我想先存入約16萬美金吧,請再與我聯絡」之訊息予「Lisa Yang」,「Lisa Yang」回覆以:「恭喜您!看您什麼時間有空25日前匯款就做30日的合約」、「謝謝您匯完款我們碰面當面談,銀行若問您這筆錢的用途,您就說買海外基金其他就不用回答;
因為我們的商品5萬以上固定8%,15以上固定9%,25萬以上浮動約10%。
『理妃』」,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編號10卷第214頁)在卷可憑,由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Lisa Yang」除於訊息末自行署名「理妃」外,其先恭賀投資人未○○已有足夠資金投資,並表示投資人未○○匯款後可立即簽約、該公司商品之利率將隨投資金額有高低差異等節,更提醒如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時之應答方式,其後於102年2月19日傳送「圖片」及「Dear李醫師,匯款帳戶如上,匯完款麻煩您把水單copy傳真到00-00000000。
謝謝。
理妃」(本院編號10卷第215頁),而「Lisa Yang」為被告楊理妃,且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楊理妃與投資人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亦據證人即投資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6第183頁),「Lisa Yang」即被告楊理妃有提供投資人未○○本案投資商品訊息,且協助簽約事宜、提供匯款帳戶、要求匯款後將匯款水單傳真至上開傳真號碼之情事,應可認定。
4.被告洪光宗自承:我的英文姓名是「Greg Houng」,投資人天○○原本就是被告楊理妃的保險客戶,經常會詢問有何投資管道,被告楊理妃曾告知其有投資CPP、PRI、BLI金融商品,扣案物編號M03外接式硬碟中「洪爸所有客戶合約明細(2)xlsx」檔案中「客戶」都是我與被告楊理妃的親朋好友,這些親友都是聽聞我或被告楊理妃分享投資嘉信控股集團商品經驗後,進而實際投資嘉信控股集團商品之人、「04LisaAPL2013⑴xlsx」檔案中「FC Name:GREG」之GREG就是指我本人,「姓名」、「編號」、「Principal」欄則分別係指我和被告楊理妃的親朋好友、其等投資的商品類別及原始投資金額。
我有和投資人天○○及未○○分享,來參加葡萄酒饗宴的人都是我和被告楊理妃找來有買香港鴻豐公司產品的親友(本院編號56卷第138、144、146、151、299頁),且「04LisaAPL2013⑴xlsx」檔案「姓名」欄所載「Wu,Tun-Jung」、「LEE-SU,CHIUNG」係指「丑○○」、「未○○」,此與本院編號56卷第224頁表列內容(即扣案物M03外接式硬碟中「債權明細-律師-黃xls」檔案)互核即可得見,亦與投資人丑○○、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又投資人未○○曾於101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理妃,我有急事問妳」訊息予Lisa Yang,其回覆:「Dear李醫師,對不起!我人在新疆10/26回臺灣;
有急事找我先生洪光宗:0000000000,理妃」(本院編號10卷第214頁),證人即投資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是因為投資事情方找被告洪光宗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184頁)。
投資人天○○於98年6月19日就其將至嘉信健康會館接受招待一事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洪光宗,經被告洪光宗回覆並推薦電影影片,其後被告洪光宗更寄發電子郵件表示:「Dear周醫師,不曉得這次在健康銀行的招待,您還滿意嗎?有什麼需要健康銀行Vicky或FFBC喬謙及Lisa改進的?…另外,喬先生在問您何時要加碼FFBC?最近缺業績,想請您幫忙。
Best Regard Greg Houng for Lisa Yang」(本院編號12卷第180至183頁),而「Greg Houng」、「Lisa Yang」分別為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已於前述,衡酌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過程及內容,可知被告洪光宗確有招待投資人天○○至嘉信健康會館享受該處服務,並詢問有無需「喬謙及Lisa」改進之處?同時告知「最近缺業績」、喬謙詢問何時「加碼」投資等詞,可徵證人即投資人天○○前揭所證水蓮山莊為投資者之VIP服務室,除有固定聚餐外,亦可邀請朋友來此聚餐或住宿,就是如有買商品,水蓮山莊就像是VIP服務室,隨時可與之聯絡使用等語屬實,且被告洪光宗亦有為投資人天○○處理使用水蓮山莊設施服務之事宜,更藉此詢問、要求投資人天○○加碼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情形;
此外,被告洪光宗曾於101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投資人未○○,表示「李醫師,這是我從公司網站下載下來的文件,請參考。
Best Regard Greg Houng for Lisa」,並有「HSBC 多幣別帳戶」、「金融商品簡介」、PRI-DM」、「000000 CPP-DM」等附件檔案(本院編號10卷第208頁),該檔案即為本院編號10卷第209至213頁,上情且經證人即投資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6第182、183頁),被告洪光宗有提供PRI、CPP金融商品文宣、金融商品簡介、匯款帳戶資料等資料予投資人未○○乙情至明。
5.再者,被告楊理妃於99年1月24日在「水蓮山莊KGH招待所」舉辦「嘉信健康銀行葡萄酒饗宴」乙節,業經證人即投資人天○○、未○○、丑○○證述如前,並有投資人天○○提出之該次招待函及招待所簡介(本院編號12卷第6至1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對於招待天○○、未○○前往上開招待所一事不爭執(本院編號56卷第128、298頁),被告洪光宗且陳稱:參加品酒活動是嘉信控股集團給我們這些資深投資人的福利,被告楊理妃及我舉辦的餐敘目的是邀請大家吃飯、品酒,因該集團只有免費提供餐點及場地,來參加葡萄酒饗宴的人都是我和被告楊理妃找來有買香港鴻豐公司產品的親友等語(本院編號56卷第140、141、144、299頁),被告洪光宗、楊理妃應有招待親友或投資人前往上開招待所接受招待服務,堪以認定,益徵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有以此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甚明。
至被告洪光宗及楊理妃雖辯稱參加嘉信健康會所品酒會者均已為嘉信控股集團投資者,並非參加後方投資云云。
然由附表丙-1、丙-3、丙-4所示金融商品宣傳內容事項觀之,該等商品之投資期限為1年、1年、1年15天,且無期滿不得續約或加碼投資之限制,可見投資人於原投資期滿後得決定續約而繼續投資,亦得增加投資金額或投資其他金融商品,對被告洪光宗、楊理妃而言,實未因投資人天○○、未○○、丑○○於參加品酒會前已有投資而無續為招攬之誘因,此由被告洪光宗為投資人天○○安排至嘉信健康會館接受招待事宜後,即提及「何時加碼FFBC」、「最近缺業績,想請您幫忙」等語(本院編號12卷第180至183頁)即可得證,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執此為辯,洵無可採。
6.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並衡以被告洪光宗、楊理妃與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間無特殊情誼,倘被告洪光宗、楊理妃無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豈有為上開各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洪光宗、楊理妃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洪光宗自承:我因為投資CPP、PRI、BLI金融商品認識喬謙,白嘉輝是嘉信控股集團及嘉信健康會所負責人,我是透過黃增乾及喬謙在品酒會上認識白嘉輝,且我與被告楊理妃投資之CPP、PRI或BLI金融商品投資憑證上都有白嘉輝的簽名,喬謙或黃增乾有在品酒會吃飯時介紹白嘉輝就是我們商品憑證上簽名的人(本院編號56卷第140、141、302頁);
被告楊理妃自承:我與黃增乾是永達保經公司的前同事,透過黃增乾認識嘉信控股集團老闆白嘉輝(本院編號56卷第83、84頁);
投資合約及憑證資料是由香港鴻豐公司製作,Fred Peck是指白嘉輝(本院編號56卷第86頁);
我知道有位叫Rubbin跟黃增乾很好,白嘉輝是集團的CEO、操作人,是操作國際買賣,黃增乾是鴻豐公司總經理等語(本院編號56卷第107、108頁),應可認被告洪光宗、楊理妃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投資附表戊編號10、11、7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且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其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7.由上可知,被告洪光宗、楊理妃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直銷、保險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及所形成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親自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本案金融商品之宣傳資料及自身投資憑證、邀約前往水蓮山莊或其他地點參加品酒會、餐會聽取產品說明,使投資人得知PRI、BLI、CPP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PRI、BLI、CPP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0、11、73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PRI、BLI、CPP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洪光宗、楊理妃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PRI、BLI、CPP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洪光宗、楊理妃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被告乙○○、丙○○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寅○○(即附表戊編號19)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他叫我們把錢放在白嘉輝那裡,會給我們8%的利息,本院編號64卷第296至323頁是被告乙○○在民生東路簽約時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癸○○(即附表戊編號20)於偵訊時證稱:92年被告乙○○在民生東路3段他任職的地方跟我們談投資的事,我沒有看到招牌。
但那是鴻豐資產公司,網站上可看出他們公司有投資海外基金標的。
本來是博諾,後來改成鴻豐,被告乙○○說我們的資金放進去就有8%年息,鴻豐的利息比較高。
要轉到鴻豐時,被告乙○○有給我本院編號64卷第296至323頁之嘉信控股集團年報給我看,也有帶我們去匯款,帳戶是被告乙○○告訴我們的等語(本院編號64卷第218至2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的壽險顧問,我第一次聽到嘉信控股集團商品就是被告乙○○在他的辦公室跟我介紹,他說他也有買,當時他任職於博諾公司,他說是保本、保證獲利、利息8%、每年簽一次約、隨時可以提領,因被告乙○○是教會很虔誠、很值得信任的弟兄,他大力鼓吹說他們公司是要永續經營,他兒子也要繼續在裡面任職,我聽了覺得很可靠才會一直投入。
被告乙○○就是業務代表,陳秀琴是助理,都有陪同去匯款。
被告乙○○帶我去民生東路3段辦公室,他好像有給我名片上面寫鴻豐資產公司,所以我才認為那邊是鴻豐資產公司,但名片不知道放哪到哪裡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176至189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R○○(即附表戊編號45)於偵訊時證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調詢時講的都實在,即我在97年間經由前保險公司同事即被告乙○○介紹進入鴻豐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FFBC鴻豐理財FFSL公司BLI金融商品,其負責向我介紹商品及輔導我銷售,公司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05室,辦公室主要是由喬謙負責,98年間公司曾招待業務員至大陸上海旅遊,當時白嘉輝有出席餐會;
被告乙○○的助理是陳秀琴,協助其處理行政作業如申請書之填寫及交付匯款帳戶,再將資料整理交給香港公司。
喬謙曾說過投資標的是外匯交易的保證金,可以賺價差,我將投資BLI金融商品的款項匯至被告乙○○告知的指定帳戶,我的收益是由被告乙○○以他香港帳戶匯給我;
我與被告乙○○之前是博諾公司同事,被告乙○○除找我外還有找別人,他說他買這個固定收益年息8或9%的產品很久了,覺得很好,我於86年離開博諾公司後就買此商品,被告乙○○有說是香港鴻豐公司,我自己上該公司網站就有看到這個商品,被告乙○○應該有跟我說此商品內容,說固定收益一年8%利息,也有跟我說資金是匯到國外當作金融保證金,時間到了可以決定續約或解約,如不續約要特別說,被告乙○○有一個秘書陳秀琴,如果不續約就找秘書填單子後就會辦理。
鴻豐資產公司有一個辦公室在民生東路3段129號505室,印象中是被告乙○○上手喬謙租的,跟做保險一樣不用打卡也沒有薪水,有成交才有,如介紹朋友買產品,可以拿到我介紹的投資人每年投資金額3%的介紹費,投資人自己領8-9%,如果隔年有續約就可以繼續領3%。
被告乙○○有給我本院編號28卷第11頁的文宣讓我跟投資人說明,他底下有4、5個銷售業務,討論時他有說要怎樣介紹商品、跟我說投資人要匯款的帳戶,會以他的名義將介紹費匯到我香港大眾銀行帳戶。
本院編號28卷第12頁是陳秀琴MAIL給業務,第1行是投資人名字,第2行是產品編號,第3行是投資人當年度投資的起始日,第5行是業務可以領到介紹費的比例,T是業務從這投資人領到第幾次的介紹費,CMS是計算出來這次業務可以領到的介紹費金額,FC是業務員的意思。
我在辦公室有看過喬謙,他有跟我們解釋產品內容及架構,當時說是FFBC的產品,且還有香港鴻豐的網站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3至5頁,本院編號70卷第239至2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都是事實,當時是我主動去提告,金額及人都是事實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7第119、120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王瀅婷(即附表戊編號109)於調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其向我介紹固定配息之CPP金融商品,最低5萬美元,每年固定於雙數月份配息9%,期滿1年可領回本金,我於101年5月2日匯款15萬美元、101年11月26日匯款15萬美元、102年4月30日匯款4萬美元至被告乙○○給我的指定帳戶。
被告乙○○向我表示該商品保證配息,沒有說明投資標的內容,我有於102年至他位於民生東路的辦公室聊天,但不清楚該辦公室名稱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2第105至107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王昭正(即附表戊編號110)於調詢時證稱:我約在101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他向我介紹固定配息之PRI、CPP金融商品,商品最低為5萬美元,每年固定於雙數月份配息9%,期滿1年後可領回本金,我在101年5月2日匯款15萬美元、101年10月31日匯款15萬美元、102年4月30日匯款3萬2,000美元至被告乙○○給我的指定帳戶。
被告乙○○向我介紹是保證配息,由於投資標的太多,我們不需要知道,對我們來說就是保證配息,他還將他個人自91年開始投入的所有配息單及存摺給我看,我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到民生東路辦公室找被告乙○○,但我不知道該辦公室名稱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2第53至56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玄○○(即附表戊編號105)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參加說明會,過程就如投資人j○○、丁○○於調詢時所述,一開始就有提到白嘉輝是FFBC負責人,被告丙○○有給鴻豐的名片,我聽過1場喬謙的說明會,喬謙、乙○○他們來公司辦過不止1場,應該有拿到被告乙○○的名片,但丟了。
一開始是喬謙說明產品,被告丙○○有再提供本院編號107卷第477、479頁之PRI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他說該商品運作模式是債券次級市場,銀行交易需要擔保金,我們提供的資金當作擔保金,因為交易會取得手續費,我們是提供資金之人,就從中抽取一部份款項作為報酬,這些喬謙有說過一次,被告乙○○會再約說明一次。
我於99年12月因同事即被告丙○○成為嘉信公司職員,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來我新竹家中說明商品並稱其上級喬謙有在白嘉輝那邊看到歐洲銀行與其集團之合約,所以他們才有此管道可以做這個保證金交易,且給我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之鴻豐公司名片,他有提供本院編號107卷第471頁受款銀行帳戶資料給我,會在到期前詢問要不要贖回或續約,他會幫忙,我有領到差不多9%利息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十幾年前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第一次見面是在聯發科技公司訪客會議室,不記得現場有幾人聽,當日是晚上下班時間,是被告丙○○邀請去和被告乙○○見面,印象中被告丙○○有說是一個投資商品的介紹,當時由喬謙、被告乙○○介紹投資商品、獲利及回答疑問,他們應該有介紹自己的身份,我確定當時有拿到被告乙○○的名片。
我沒有立即投資,被告丙○○也有再找我們聊說明會上介紹的商品,我過了幾年才透過被告丙○○投資FFSL公司之CPP金融商品,因為被告丙○○有加入公司且提及有看過合約,也有到新竹家中向我解釋,並提供本院編號107卷第477、479頁之文宣、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之被告丙○○名片給我參考,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原本我只是考慮而已。
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有拿到佣金,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332至338頁)。
㈦證人即投資人j○○(即附表戊編號106)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調詢時就嘉信集團喬謙、被告乙○○召開說明會、公司營運狀況及CPP金融商品內容所陳均實在,即約於95年間,嘉信集團的喬謙、被告乙○○等人聯發科技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當時約有7、8人去參加,白嘉輝是嘉信集團負責人,喬謙是白嘉輝的部屬,被告乙○○是喬謙部屬,一開始是喬謙介紹CPP金融商品,後來嘉信集團業務員余育哲前來向我介紹嘉信集團商品,我於95、96年陸續投資CPP金融商品。
喬謙、余育哲及被告乙○○表示CPP金融商品每年固定有10%的獲利,資金是匯至瑞士銀行作為該行操作債券交易時之保證金,完全不會被動到,不會有風險。
當時喬謙、被告乙○○是用FFBC公司名義召開說明會,我參加過1、2場,當時他們一起來,只知道喬謙比較高階,跟我接觸的是被告乙○○那些業代。
被告丙○○說明公司狀況及產品就如證人即投資人玄○○所述(即本院編號107卷第447至461頁),前3筆是跟被告乙○○買,後來因為余育哲私下來找我就轉到余育哲,之後因被告丙○○是前同事且常來找我爬山,我想若公司有事會比較照顧同事,所以業代轉成被告丙○○,因為之前說明會後余育哲、被告乙○○有再找我說過CPP金融商品的事,且我已經買過,所以被告丙○○沒有再跟我說過。
我們全部門都知道被告丙○○去嘉信集團擔任業務,我有問他是否在被告乙○○下面,被告丙○○說他也是跟被告乙○○買,後來在FFBC上班,上級是喬謙,我有拿過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之名片,也有問過為何是鴻豐資產管理公司名片,但忘記他怎樣說。
被告丙○○會在到期前詢問是否贖回或續約,再跟他說並由他處理,我有問被告丙○○是否有拿到佣金,他說有,每年可抽比例我忘了等語(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25至2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公司會議室見過被告乙○○和一個上線,他們來做介紹、報告產品,表示我們的錢算是類似保證金,風險很低、有固定保障收益、一年10%,私底下被告乙○○也有找我,之後我跟被告乙○○買,再轉到余育哲。
當時吃完晚餐,有一群人說有人在報告理財產品,就是召開投資理財商品的介紹說明會,報告人是喬謙,他們一定會說是哪家公司。
因為投資久了且有一對一對話,就會知道誰是誰的上線,我才會在調詢時表示「喬謙及乙○○的職稱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喬謙是白嘉輝的部屬,而乙○○是喬謙的部屬」。
被告乙○○是業代,業代會問到期後是否續約。
我知道被告乙○○、丙○○若我投資他們每年可以抽佣,被告丙○○應該有說過,因我想如果有佣金給被告丙○○賺比較好,所以我轉到被告丙○○,之後如果要續約會透過他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339至355頁)。
㈧證人即投資人丁○○(即附表戊編號107)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調詢時就嘉信集團喬謙、被告乙○○召開說明會、公司營運狀況及CPP金融商品內容所陳均實在,即約於95年間,嘉信集團的喬謙、被告乙○○等人聯發科技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喬謙、被告乙○○介紹營運模式表示嘉信集團在上海地區經營外灘18號酒店等行業,並解釋初級及次級金融市場,嘉信集團有國際金融上的特許執照,需要資金去做擔保及操作,我們可以把錢借給他們做擔保,可以獲得高額配息。
當時我沒有立刻投資,到100年間因與同事即被告丙○○聊天,其表示他都有拿到利息且離職後也有在嘉信集團兼職。
喬謙、被告乙○○及丙○○表示CPP金融商品每年固定有約10%獲利,一開始說明會有提到白嘉輝是嘉信集團負責人,當天是提及FFBC集團,沒有說中文名稱,我只參加1場,是喬謙說明。
本院編號108卷第151至167頁之CPP、PRI、BLI金融商品資料是被告乙○○及丙○○歷次提供給我的資料。
被告丙○○有再次解釋金融市場、這商品投資及獲利的方式、年獲利9%,也有說投資標的,基本上跟喬謙、被告乙○○的說法一樣。
96年我向被告乙○○買嘉信在上海酒店1年期的產品,期滿有贖回,99年年底知道被告丙○○有在嘉信做這方面的業務,我就再放一筆資金透過被告丙○○去投資,我從100年買第一筆期滿利息不領回再加碼湊成整數,一直到102年2月5日總投資金額是18萬美元,業代丙○○有提供受款銀行帳號及說明如何填外匯單據,他沒有說他的位階,但他有給我一張如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的名片,會在到期前問要贖回或續約,他會幫忙處理。
我問過被告丙○○他獲利模式,他有提到上下線,說每一層會抽趴數,但我沒有問怎樣分配或他抽的比例。
我有問過被告乙○○運作模式,他說嘉信是很大的集團,在上海有投資酒店及賽車,這些資訊在網路上可以查到,有實體資產不用擔心風險,我觀察有同事拿到報酬且想有認識多年的被告丙○○在公司裡看著應該安全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239至241頁,本院編號107卷第449至4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聯發科技公司時認識被告乙○○,當時不知誰起頭有請嘉信集團來向我們大約7至10位同事介紹投資理財,第一次見面應該是下班後晚上在公司內的會議室,當時喬謙、被告乙○○是介紹的人,被告乙○○大致就是說投資理財及他們集團的投資方式,後來我直接和他承作,之後再到被告丙○○,介紹時都會介紹嘉信集團是母集團。
本院編號108卷第151至167頁之文宣是我去向被告丙○○及乙○○接洽說想做此投資時拿到的。
100年投資CPP金融商品時,被告丙○○有依照DM做解說,確定我要投資後就會提供轉帳訊息讓我匯款,本院編號108卷第135頁匯款資訊是被告丙○○提供給我的,下面是他的字跡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378至391頁)。
㈨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乙○○、丙○○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18、19、39、61至65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乙○○、丙○○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㈩被告乙○○、丙○○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五」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招攬投資人玄○○、j○○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5、106「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乙○○招攬投資人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9、20、45、109、110「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丙○○招攬投資人丁○○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丙○○曾提供其上印有「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玄○○、j○○,業據證人即投資人玄○○、j○○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7卷第453、457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且因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BLI金融商品資訊,自屬當然,被告丙○○有以提供上開公司名片予投資人之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之意甚明;
又審之投資人丁○○所提出「WAP、PRI、BRP、BLI、IRS專用」匯款帳戶資料(包括受款銀行別、帳戶及帳號),其上手寫字跡記載「第一次投資請準備以下資料:a.投資人身份證與護照影本(可聯名,例夫妻…)b.本金回收帳戶影本(現投資人帳戶)c.收益匯款帳戶影本(無限制)」,並署名「ClarZ 0000000000」(本院編號108卷第135頁),而該署名及聯絡電話與被告丙○○之鴻豐公司名片所載電子信箱名稱及行動電話相同,且經證人即投資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5第390頁),可知被告丙○○確有提供WAP、PRI、BRP、BLI、IRS金融商品之匯款帳戶資訊予投資人丁○○無訛,而投資人j○○之97年3月7日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0000000000」(本院編號107卷第533頁),亦與被告丙○○之鴻豐資產公司名片所載號碼即「傳真:(852)0000-0000」同一,上開各情且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自陳投資人j○○、丁○○、玄○○交付投資嘉信公司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項是其提供匯款之外國帳號,匯款後僅需將水單傳真到公司給的傳真號碼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21頁)一致,倘被告丙○○無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投資人j○○、丁○○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豈有為其等提供上開匯款帳戶資訊,甚至手寫提醒事項之必要?況且,被告丙○○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自陳:在91年間有一名自稱乙○○之人主動找上我,自稱是保德信保險公司業務員向我推銷保德信保險,但我沒有參加,1年後他向我推銷境外保單,進一步與他熟識,92、93年間他開始向我推銷嘉信控股集團的金融商品,98年我離開聯發科後,被告乙○○便告訴我,我有這些投資經驗,對他們的商品應該相當清楚,不如來幫他們介紹嘉信控股集團的金融商品,乙○○便幫我印鴻豐資產公司的名片;
我有加入鴻豐公司並介紹CPP、PRI、BLI金融商品給其他人,找我的人叫做乙○○,我有進去過鴻豐資產公司位於民生東路某棟大樓內的辦公室,我有將DM拿給投資人丁○○及玄○○向他們介紹嘉信公司的金融商品,投資商品到期如要贖回,我會拿贖回單給他們,寫完後將贖回單交給我,我再交給臺灣的行政人員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6、7、19、21、23頁),對於其應被告乙○○之邀約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乙節,業已供承不諱,再佐以上開說明及證據,益徵被告丙○○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至為顯然。
2.被告乙○○曾於聯發科會議室說明會中提供名片予投資人玄○○,且被告丙○○於被告乙○○介紹本案金融商品時有見過鴻豐資產公司之名片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7卷第451、453頁,本院金重訴卷15卷第332、334、335、338頁,本院金重訴卷17第99頁),可見被告乙○○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
又投資人j○○於96年10月25日匯款15萬美元、97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港幣至指定境外銀行帳戶後,即於水單上手寫「To:乙○○、From:j○○」等字樣,並將該水單傳真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證人即投資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重訴卷15第350、351頁),並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編號107卷第529、533頁)在卷可憑;
再被告丙○○係因被告乙○○介紹方購買嘉信控股集團之境外商品,且於98年離開聯發科公司後開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被告乙○○表示向其助理「CHIN」拿金融商品DM及匯款帳號,也有幫其印製本院編號107卷第480頁之名片,「CHIN」會打電話詢問是否為其介紹之客戶且有領到介紹費或佣金;
被告乙○○曾於95年年初向被告Y○○提及嘉信集團商品,並稱其中一種係以房貸款項投資,每月大約有1,000美元獲利,房貸是FFBC幫其支付,之後再提並帶其見喬謙,由喬謙向其說明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編號120卷第6、7頁,本院金重訴卷17第96、99、101、103、104、106、107頁);
另被告乙○○曾提供其內載明該集團之組織圖、股東及主要經理人資料、未來展望、財報等資訊「嘉信控股集團2003年報」予投資人寅○○、癸○○(本院編號64卷第296至323頁),亦經其肯認在案(本院編號70卷第257頁),綜上觀之,倘被告乙○○無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投資人j○○、寅○○、癸○○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併衡以被告乙○○與其等間無特殊情誼,投資人j○○何以需將上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予被告乙○○?被告乙○○又何有為上開各行為之必要?況且,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已陳稱:我有推薦投資人R○○、寅○○、癸○○等人瞭解嘉信控股公司、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等公司旗下金融商品,有跟R○○、寅○○、癸○○、王昭正等4人介紹嘉信集團保本年息8%的金融商品,跟他們說該金融商品保本又有比銀行高的利息,然後跟他說明該商品的投資模式應該相當穩健,且我本人投資多年,應該是沒有問題,如果他們有興趣我就會帶他們去民生東路見黃增乾,再由黃增乾跟他們做詳細說明;
我是在聊天時提到投資方面的問題,像寅○○是剛退休,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投資項目,我說我有在投資。
固定收益的,我有把我投資的內容告訴他們,有把我投資公司發給我的憑證給他們看,跟他們說是每年固定報酬,印象中我是去他們家講的,因為是黃增乾介紹我的,他的辦公室那邊應該只有些文宣東西,所以我應該有拿這些給寅○○他們;
我有跟投資人寅○○、癸○○說這些金融商品的資金如何使用,嘉信控股跟我說這些錢是投資國際上各式各樣債券買賣的交易手續費收入,當作保證金,我們投資都是匯到嘉信控股在香港的帳戶。
我也有拿我的憑證、文宣跟被告丙○○介紹,被告丙○○領利息的申請書是我幫他交到黃增乾辦公室。
我跟投資人寅○○、癸○○講解嘉信集團產品時,應該有拿過嘉信控股集團的年報、投資資料給他們看,因為是我介紹他們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4、6、7、28、29頁,本院編號70卷第255至257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其有以該商品為保本保息、年利息8%等語向他人介紹,且提供自身投資憑證、商品文宣,甚至協助投資人繳交投資申請書等節,業已供承不諱,在佐以上開說明及證據,益徵被告乙○○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至為顯然。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乙○○及丙○○所自承、卷內證據,並衡以被告乙○○、丙○○與投資人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玄○○、j○○及丁○○間無特殊情誼,倘被告乙○○、丙○○無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豈有為上開各行為之可能?此外,被告乙○○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我幫忙介紹嘉信控股集團產品有從黃增乾、白嘉輝處領到報酬,可以領到我找來的投資人投資總額3%的費用,是嘉信控股集團給的,會匯到我香港的大眾銀行帳戶,黃增乾公司會寄EMAIL告訴我這個月有多少錢,像是EXCEL的表格,上面會有我找來投資人的投資額,會列出計算式及加總出來可以領的金額,這個3%的費用是分12個月領,因為手續費收入收入操作是每個月去結算的,會根據每月交易的筆數公司每月會得到不同的總體報酬,所以給我們的報酬也是每個月給,依照我找來投資人投資總額作為計算標準,若我找來的投資人隔年還有繼續續約,我可以繼續得到3%的費用,若投資人有人加碼,可以得到更多費用,我從有客戶時起就開始領,領到公司宣布不付息,我撥給R○○的佣金比例是3%,一樣也是公司給的,但公司會把被告R○○的佣金匯到我香港大眾銀行的帳戶,我再匯到被告R○○香港大眾銀行帳戶,我有寄本院編號123卷第174頁的計算明細表給R○○,因為被告R○○是我介紹的,黃增乾辦公室寄給我的也是這樣的格式,明細表上第1行是找來的客戶名字,第2行是產品代號,第3行是投資人投資日期,第4行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第5行是佣金比例,T我猜是月份,投資人已經投資幾個月,CMS是指當月份分到多少佣金,被告R○○找人來可以分到3%,我另外可以再分得R○○找來的所有投資人投資總金額的1%-1.5%,也是匯到我的香港大眾銀行帳戶,這件事黃增乾有跟我說過,喬謙也有聊到過等語(本院編號70卷第257至261頁),可見被告乙○○坦承其可經由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而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核與證人即投資人R○○於前揭證述一致(本院編號28卷第3至5頁,本院編號70卷第240至242頁),並有證人R○○提出之「JM Statement-August 2013」計算表(本院編號28卷第12頁)存卷可按,被告乙○○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堪以認定。
而被告丙○○於調詢時自陳:98年我離開聯發科時,被告乙○○告訴我,我有這些投資經驗,對他們的商品應該相當清楚,不如來幫忙他們介紹嘉信控股集團的金融商品,乙○○便幫我印了鴻豐資產公司的名片,並告訴我如果有朋友想瞭解這些金融商品,就把產品說明書及相關匯款資料提供給他們,如果他們有購買金融商品,嘉信控股集團就會給我佣金,我有抽佣金,但佣金的多少要看投資金額的高低,投資人j○○投資嘉信集團的金融商品有45萬美元,因為金額較高,故我每年有抽取2%的佣金,投資人匯款後嘉信集團的行政人員會與我確認此投資人是否為我介紹,我是介紹朋友購買嘉信公司的金融商品並抽取少數佣金,當初我投資嘉信集團金融商品時,他們便為我在公司行政後台開設一個屬於我的虛擬帳戶,所有我投資的金額、紅利、利息、佣金都存在這個虛擬帳戶內,我當時是提供我的花旗銀行美元帳戶供嘉信集團匯款入帳,佣金也是匯入此帳戶,我是投資人j○○、丁○○、玄○○投資嘉信集團旗下商品的FC(理財顧問)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6至13頁);
又於偵訊時陳稱及具結證稱:我有加入鴻豐資產公司並介紹CPP、PRI、BLI金融商品給其他人,並從中收取佣金,佣金是跟投資金額有關,如果單一投資者投資金額達到50萬美元,我可以收取投資金額2%佣金,反之收取1%,因為我本身也有投資,有取得一個投資帳號,以佣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號內,我有去過位於民生東路某棟大樓內的鴻豐資產公司辦公室,本院編號107卷第481頁之名片是被告乙○○印給我的;
被告乙○○有一個行政人員打來問,水單上有匯款人姓名,有投資人水單進公司,公司就會打來問是否為我介紹,被告乙○○跟我說投資人單一合約達15萬美元,佣金就是1%,達到45萬美元,佣金就是2%,投資人約滿如果隔年有續約,我一樣可以取得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19至21、453、455、457頁),其就佣金計算方式所陳雖容有不一,惟此僅為計算方式之差異,對於被告丙○○因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得獲取佣金一事並無歧異,仍可徵被告丙○○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利之情事至明。
4.又被告乙○○、丙○○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乙○○自承:投資合約及投資憑證下方署名Fred Peck是白嘉輝,他是嘉信集團及鴻豐資產公司的老闆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0、30頁,本院編號70卷第255、256、259頁);
被告丙○○自承:我在聯發科任職時就認識喬謙,是被告乙○○介紹的,當時喬謙也在銷售境外商品,喬謙和被告乙○○都在嘉信集團工作,我的認知是嘉信集團及鴻豐資產公司的負責人都是白嘉輝,他是當初簽約時該2家公司的代表人(本院編號120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乙○○關於招攬不特定人及投資人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及與被告丙○○共同招攬投資人玄○○、j○○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被告丙○○與王乙○○共同招攬投資人玄○○、j○○及其招攬投資人丁○○投資之事實,與"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香港鴻豐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由上可知,被告乙○○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保險業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被告丙○○係利用先前任職電子公司所累積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邀請參加說明會、親自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及自身投資憑證,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玄○○、j○○及丁○○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9、20、45、109、105至107、110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乙○○、丙○○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及其任職聯發科技公司期間之工作及壓力大,無力招募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投資人丁○○透過被告乙○○投資FFSL公司商品而對商品有所瞭解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被告f○○、羅學銘、W○○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V○○(即附表戊編號42)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5、96年間經由被告羅學銘、f○○介紹招攬CCP(即Collective Rewards Capital Program)、BLI、CPP金融商品,保本保息,年收益固定8%、9%至10%視投資金額而定,每月配發紅利,一年期滿即返還本金,或可持續加碼,我將投資款項大部分匯至被告f○○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3至1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f○○向我介紹CPP金融商的過程及贖回、續約方式就如配偶李雪梅所述,他每次來我家時我們夫妻都在,他們公司有3種產品,我們選擇做CPP金融商品,被告f○○說拿去操作證券、匯率,就是本院編號104卷第159、161頁投資標的的說明,我有領過2次利息。
本院編號104卷第169頁簽收單據是當時我們要贖回,被告f○○就急著拿回我們的投資憑證,我們怕他拿走憑證後,我們就無憑據,我就寫單據要被告f○○簽,但被告f○○沒簽我寫的那張,這是被告f○○請他們小姐打的,我看完說可以,被告f○○才簽名證明他有先拿回憑證;
我在買產品前,被告f○○有跟我們講解很多產品,其中講到CPP金融商品,當時提出本院編號104卷第221頁之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的名片,名片上04的號碼是臺中辦公處的號碼,(H)是被告f○○家的電話,後來因為第一桂冠公司有刑事案件就沒有用該公司,被告f○○就拿本院編號104卷第221頁之鴻豐資產公司的名片給我,但LOGO一樣,被告f○○說該名片上方2個號碼是他們臺中辦事處的號碼,名片中間的3個號碼是黃惠蘭是他們公司請來的助理,他們公司在臺南市夏林路。
被告f○○為了讓我投資更多資金,請他們臺中分公司的總經理林義修來跟我說明,被告f○○有帶林義修來我家,他讓我知道他們公司在臺中市各地都有,要取信於我,當時林義修有給我名片,上面也是寫鴻豐資產公司,被告f○○說他跟林義修和白嘉輝簽約分別負責臺中、臺南,他的佣金是他介紹投資人每年投資金額1%。
被告f○○說FFSL公司是設立於開曼的公司,白嘉輝是負責人之一,他說若我介紹朋友買產品可取得0.5%的佣金。
被告羅學銘一開始有跟我及太太說有個產品固定保本不錯,但沒講很清楚,說要瞭解會請黃先生跟我談,後來被告f○○來跟我們談,等於我跟我太太投資這家公司的業績是被告羅學銘的。
本院編號104卷第223至234頁之嘉信控股集團2003年報是被告f○○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104卷第144至153、205至209、242至2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羅學銘,他跟我說有本案商品,會介紹被告f○○來跟我說,講的比較清楚一點,在購買、領利息及退款過程中都是被告f○○與我接洽,也是被告f○○跟我說匯款銀行資料,我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90至97頁)。
㈡證人李雪梅即投資人V○○之配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f○○在97年來我臺南家中介紹產品,有拿公司名片給我,一開始是第一桂冠資產公司,後來用鴻豐產公司,被告f○○說那是一家資產管理公司,這是他們公司推的產品,投資是一年期,保本保息,分門檻拿不同利息,他說臺灣這個業務是直屬香港在臺灣的辦事處,是在臺灣募集,有分臺北、臺中、高雄辦事處,被告f○○是直屬臺南辦事處,他有拿DM,本院編號104卷第159、106頁的DM裡有寫投資內容,剛開始被告f○○有帶我去銀行教我怎麼匯款,之後他把帳號給我,我自己匯款,時間到了要贖回要跟被告f○○講,他要拿文件給我們簽等語(本院編號104卷第144至153、242至246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己○○(即附表戊編號21)於調詢時證稱:約於97年間,我認識的金豐集團經理即被告羅學銘,介紹鴻豐資產公司被告f○○與我認識,被告f○○表示鴻豐資產公司有保本定期定額固定配息的商品,銷售嘉信公司的投資商品購買CPP金融商品,一年即可贖回,並保證年利率至少有8%~9%,我開始投資之後就都是被告羅學銘與我聯繫相關事宜,我將投資款匯至被告羅學銘告知我該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匯款後通知被告羅學銘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3、14頁);
於偵訊時證稱:剛開始被告羅學銘在我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的大維生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跟我講,被告羅學銘帶f○○來,兩位都有帶名片給我,被告f○○有帶一張商品文宣給我看,被告羅學銘說f○○在做這樣的商品,被告介紹f○○給我讓我瞭解,但有說被告f○○比較忙,所以後續都是被告羅學銘來介紹。
被告f○○說這是鴻豐資產推出的產品,是國外的境外投資,有拿文宣給我看但後來拿回去了。
被告羅學銘說利息會先進到臨時帳戶,要用錢時跟被告羅學銘說,再轉到我香港開的指定帳戶,我每3個月都領到利息,有實際進到我香港開的帳戶。
一開始是公司有勞資糾紛有問過被告羅學銘,他有幫我處理,我就相信他,他說這是美元的定期定額產品、很單純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81至1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中藥製造業,被告羅學銘為我處理勞資糾紛長期為我服務而取得我信任,他有說他是理財規劃部分,被告羅學銘針對投資商品有帶被告f○○來介紹給我認識,說他在做這樣的商品,說是一種投資,獲利可到8%至10%,大部分都是被告羅學銘講的,後續也是被告羅學銘來服務的。
我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被告羅學銘說我買的商品是境外投資,要把錢匯到國外,我們必須先去開戶,一開始是這樣。
被告f○○、羅學銘有直接向我介紹本案商品內容,就是類似它的利息是8%到10%,介紹獲利如何計算等,我有實際收到利息,會進到被告羅學銘說的虛擬帳戶,要領利息時再跟被告羅學銘說,他才會把利息匯到我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98至110頁)。
㈣證人即投資人h○○(即附表戊編號22)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1年間,被告羅學銘向我推銷嘉信公司的投資商品BLI,一年即可贖回,保證年利率至少有8%-10%,他帶我至臺南市華南商銀金華分行,協助我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日本某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0至12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羅學銘去臺南市南和路我之前的住處跟我說的,他說有一種是5萬美元,有一種是10萬美元,5萬的一年回饋多少,放到10萬是每年8%,這些投資的錢會在大陸蓋酒店等投資,可以招待我們過去住飯店不用錢,有拿本院編號65卷第196至201頁之資料跟我說明,被告羅學銘還有帶我去華南銀行匯款,帳戶也是被告羅學銘寫給銀行,他有叫我去香港匯豐開戶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81至1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被告羅學銘就是因為要討論本案商品,是他本人跟我介紹商品內容,有提出本院編號65卷第196至201頁紙本文宣跟我說明,且帶我去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辦理轉帳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111至117頁)。
㈤證人即投資人林佳蓉(即附表戊編號101)之告訴代理人蘇琮紘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W○○,她當時在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1年時被告W○○向我及太太林佳蓉推銷金融商品,被告W○○在紙上有簡單寫年息多少、嘉信控股公司,跟我們說錢放銀行利息1%太少,她跟我介紹年息9%的金融商品、收益比較多,後來被告W○○就直接去找我太太。
被告W○○有跟我提到嘉信控股公司,她說一季的利息會匯到我太太的帳戶,若要贖回或領利息,被告W○○會幫我填寫。
000年0月間我發現不對勁,要去跟被告W○○贖回,她就帶被告f○○安撫我太太,說沒問題,被告W○○在高鐵站時有說被告f○○是她的主管等語(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
㈥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f○○、羅學銘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20、21、38、57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f○○、羅學銘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㈦被告W○○坦承有與被告f○○共同招攬投資人林佳蓉(即附表戊編號101)之事實(即上開「事實欄貳、六㈡」),已於前述;
而被告f○○、羅學銘均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六㈠至㈢」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f○○有與被告羅學銘共同招攬投資人己○○、V○○投資如附表戊編號21、4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及其與被告W○○共同招攬投資人林佳蓉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1「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而被告羅學銘有招攬投資人h○○投資如附表戊編號2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f○○曾向被告羅學銘分享嘉信控股集團旗下金融商品,並稱該集團產品年報酬率至少8%,嘉信控股集團中只認識被告f○○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羅學銘於調詢時陳述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97頁),且被告f○○曾提供其上印有「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策略研究資深顧問」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己○○、V○○等情,亦經證人即投資人己○○、V○○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65卷第182頁,本院編號104卷第205、206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66卷第4頁,本院編號104卷第22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f○○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之「投資策略研究資深顧問」自居。
至被告f○○辯稱:係林義修及客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推廣、可以幫我印名片,我說我不需要,收到憑證時就寄給我該名片,也很訝異怎會有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的名片云云。
惟投資人己○○、V○○取得上開名片及緣由,業經其等證述明確,復經被告f○○坦認在卷(本院編號71卷第68、69頁),並有該等名片在卷可按,而投資人V○○更證稱其於名片上手寫被告f○○之住家電話等語(本院編號104卷第205、206、221頁),此亦為被告f○○所肯認(本院編號71卷第65頁),是倘若被告f○○無以該名片對外行使之意,一般人或投資人己○○、V○○應無取得該名片或經被告f○○於其上書寫電話之名片之可能,被告f○○所辯,應無可取。
又因被告f○○之鴻豐資產公司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據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f○○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2段租一個工作室,裡面只有其及助理蕭小姐,其等會提供這些金融商品的DM及文宣,這些文宣都是被告f○○提供一個網站給被告羅學銘,被告羅學銘從網站上下載等情,業據被告羅學銘供述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149頁),被告f○○亦自承:我曾在嘉信的網站上看過這間公司;
DM是網路上直接下載列印的,我的工作室有印表機,他們有興趣、有需要就可以印出來看,我不在他們也能看,如果有興趣的人我會請他跟蕭小姐要我提供的網址,看網址就知道客服電話,網站可以下載提款單,從CIA虛擬帳戶領錢的方法網站上有寫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50、268、271頁),可見被告f○○係以提供名片予投資人或告知他人公司網址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至明。
再參以投資人V○○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要贖回,被告f○○就急著拿回我們的投資憑證,我們怕他拿走憑證後就無憑據,我就寫單據要被告f○○簽名,但他沒簽我寫的那張,本院編號104卷第169頁是被告f○○請他們小姐打的,我看完說可以,被告f○○才簽名他有先拿回憑證等語(本院編號104卷第147頁),並提出該紙簽收單據為證(本院編號104卷第169頁)。
審諸該簽收單據第1、2行文字即表明此為「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穩益信託合約商品贖回解約,合約憑證收回證明書」,並載明因鴻豐公司未支付所載投資人之解約贖回款,合約憑證先由鴻豐公司臺南公司行政人員「f○○」於2013年3月19日取回等語,且由被告f○○於下方「代表簽收人」處簽名,而其上所列載「1.李雪梅 CPP0000-00000-0000合約憑證」、「2.李雪梅&陳元欣 CPP0000-00000-0000-00合約憑證」、「3.V○○ CPP0000-00000-0000合約憑證」,則與投資人V○○及其配偶提出之投資憑證相符(本院編號104卷第162、186至188頁),被告f○○對於其向投資人V○○收取投資憑證及其於該簽收單據上簽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編號71卷第145頁),是衡以該簽收單據係以為A4大小之紙張印製、書寫字體及排版方式亦無難以辨識或誤認之疑慮,而被告f○○為00年0月生,其簽立該簽收單時年約41歲,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前曾從事房屋仲介、外匯投資等工作(本院編號107卷第249、250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0頁),其非全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內容及簽名處應無未經確認或誤認之可能,倘被告f○○非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無於該簽收單據簽名之可能,被告f○○辯稱其未仔細看即簽名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f○○確有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V○○、己○○、林佳蓉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至為顯然。
2.被告羅學銘於金豐集團擔任經理一職,投資人己○○、V○○為被告羅學銘負責之保險客戶,被告羅學銘於被告f○○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工作室推銷嘉信控股集團旗下金融商品,投資申購書係由被告羅學銘由「嘉信控股集團」網站上下載,且向投資人己○○、V○○及h○○表示此為鴻豐公司商品而推銷嘉信控股集團旗下金融商品,嘉信控股集團會將佣金匯到被告f○○的主管林先生,林先生會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f○○,被告f○○再匯到被告羅學銘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羅學銘供承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97、98、153頁),並有被告羅學銘之金豐集團名片(本院編號66卷第4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投資人己○○就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過程於調詢時亦證稱:大約97年間,金豐集團經理即被告羅學銘介紹鴻豐資產公司之被告f○○與我認識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3、14頁),被告羅學銘知悉其並非推銷所任職金豐集團銷售之金融商品,亦非由金豐集團支付其此部分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羅學銘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我有招攬投資人V○○、己○○及h○○,投資人己○○及h○○的總投資總額約100萬美元,因為我有招攬其2人投資嘉信集團旗下金融商品之事實,所以我願意坦承罪刑(本院編號69卷第100、102頁);
投資人己○○、h○○的保險商品是我在服務,保險客戶去談時會告知一些產品介紹,我就先從網路上下載文宣後印出來再帶去他們家跟他們介紹,我說瑞士銀行有一個8%商品可以保本,我記得當時我推的是ACP、CPP,我有幫投資人h○○把資料拿到被告f○○的辦公室給蕭小姐,第2筆是3萬,我記得匯款後水單和合約書也是我幫他拿過去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羅學銘對於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等節,業已坦承不諱,復有「『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標示圖樣之『CPP風險之評估』資料」(即附表庚-14編號1所示扣案物,內含資金管理流程、穩益性信託憑證、穩益信託合約等標準流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公開說明書摘要等資料,且下方記載「香港First Laurel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僅供內部參考,嚴禁外傳」)、「投資人〇進貴之CPP金融商品投資憑證」(即附表庚-14編號6、7所示扣案物)等衡情應為被告羅學銘對外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時所用之文宣、資料等扣案物可佐,況倘被告羅學銘無對外招攬介紹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豈有保留、持有非其本人名義且遮隱個資之投資憑證之必要?益徵被告羅學銘對外有以鴻豐資產公司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至明。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羅學銘所自承及卷內證據,並衡以被告f○○、羅學銘與投資人己○○、V○○、h○○、林佳蓉間無特殊情誼,倘被告f○○、羅學銘無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自居,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豈有為上開各行為之可能?況且,被告羅學銘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據我瞭解,每個人領佣金的方式都不一樣,比如賣10萬美元,可以獲得0.5%,賣30萬美元可以得到更高比例的佣金,我領的是0.5%,就是我可以領到我找來的投資人投資總額的0.5%,比例應該是浮動的,投資人投資總額達到一定數額財可以得到1%回饋,就是一個階梯,比如到幾百萬,再加0.1%,白嘉輝發給每個人的回饋都不一樣,我的佣金是1次領,投資人第一筆錢匯出去生效後2個月左右就可以領,我找來的投資人如果隔年有繼續續約的話,我一樣可以領到這個投資人投資總額或加碼後總額0.5%佣金等語(本院編號71卷第77至79頁),益徵被告f○○、羅學銘均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情事無訛。
4.又被告f○○、羅學銘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f○○自承:嘉信控股之負責人叫白嘉輝,主要在賣金融商品,我記得白嘉輝說嘉信資產公司地址是設立在香港,臺灣也有辦公室,營業項目主要為一些金融投資商品,我還有收到白嘉輝寄來的DM;
我知道白嘉輝,20年前林義修找我去金典酒店時,白嘉輝有在現場介紹BLI金融商品,我有去那邊聽他介紹產品,有點類似說明會,我買的CPP、BLI金融商品是香港鴻豐公司的產品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50頁,本院編號71卷第63頁);
被告羅學銘自承:投資型錄上有出現香港鴻豐公司,我分享商品時都說是鴻豐的商品,應該所有佣金都是白嘉輝匯給林義修,林義修再匯給被告f○○跟其他業務,白嘉輝發給每個人的回饋都不一樣,我是被告f○○介紹,被告f○○是由林義修介紹,我有投資香港鴻豐公司BLI金融商品,有在DM上看過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01、153、154頁,本院編號71卷第74、77、82頁),足認被告f○○與羅學銘關於共同招攬投資人己○○、V○○;
被告f○○與W○○共同招攬投資人林佳蓉;
被告羅學銘招攬投資人h○○投資附表戊編號21、22、42、101「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由上可知,被告f○○是先利用原有因從事房屋仲介、外匯投資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被告羅學銘係利用任職金豐集團所形成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由被告羅學銘介紹被告f○○親自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公司網站網址、網路列印之本案金融商品資料或出示投資憑證、對帳單,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投資人己○○、V○○、h○○、林佳蓉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21、22、42、101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f○○、羅學銘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f○○、羅學銘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七、被告T○○、P○○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F○○(即附表戊編號14)於調詢時證稱:友人即被告P○○於99年10、11月間介紹我認識嘉信集團業務代表即被告T○○,她當時給我的是鴻豐資產公司的名片,她告訴我可以將款項放在嘉信集團的帳戶中,每年保證有9%的利息,且本金無風險,隨時可以取回。
被告P○○又鼓吹我可以用房貸方式借款放在嘉信集團帳戶中,加上被告T○○又介紹我認識嘉信集團的業務主管喬謙,喬謙也告訴我可以將錢放在嘉信集團的帳戶中,每年可以領到9%的利息,匯款後我將匯款水單影本交給被告T○○等語(本院編號10卷第72至74頁);
於偵訊時證稱:99年間被告P○○在彰化洪姓友人的公司初步講到前放在海外存款,每年可領9%的利息,99年被告P○○帶我去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18-2號2樓水蓮山莊之嘉信健康會所,我在那邊認識被告T○○、喬謙,當時是一個說明會的場合,主講人是喬謙,喬謙說這是美國公債的次級市場商品,他們獲利的來源就是錢匯到海外去,因為公債只能在初級市場交易,我們要提供資金讓公債可以在次級市場交易,再從中獲取利潤說是很穩當的產品,除非美國公債出現問題財有風險,不然就是保本且每年可領到9%的利息,當時現場是直接簡報,只有一份黑白的英文資料,但我沒有留。
被告P○○說他已經投入很多年,沒有問題,他私下有跟我說架構像套利一樣,在臺灣用房貸貸得款項後把錢存在海外,就可以領得利差的利息,有拿他自己買的憑證給我看。
從說明會完後,被告T○○、P○○有私下約我出去,說他們已經買很這產品很長一段時間,每年獲利8-9%,所以我去買,被告T○○說這是嘉信集團的產品,也有給我本院編號10卷第110頁的名片,被告T○○說鴻豐資產是嘉信集團的子公司。
我一開始就像喬謙的助理黃○○表明要季領,匯款帳戶是黃○○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64卷第103至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P○○係在彰化洪有勝的公司認識,當時他有給我名片且跟我說有一個國外投資商品,像定存一樣,每年可以領9%利息,他也投資很久了,他有先初步跟我說明,後來說可以帶我到一個說明會,讓我進一步瞭解商品內容;
去汐止說明會時,喬謙有上台講了一遍,我還是聽不太懂,記得有人拿DM給我回去看,當天被告T○○及P○○只有一起去。
說明會後,我再詢問被告T○○、P○○他們商品的內容架構,被告P○○、T○○有再仔細跟我講。
我是到水蓮山莊後才認識被告T○○、喬謙,被告P○○介紹我認識被告T○○。
被告P○○曾問我要不要推薦我的朋友,可以拿到佣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6第87至99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壬○○(即附表戊編號2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講的都實在,即我約在99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教會教友即被告T○○介紹推銷嘉信集團的BLI金融商品,一年即可贖回,並保證年利率至少有8%。
經多年觀察及考慮,我於101年5月15日投資5萬美元,又在被告T○○鼓吹之下又加碼投資,被告T○○收回我的舊憑證。
當時我將投資款匯至被告T○○告知的指定帳戶,並將匯款水單交給被告T○○,我只認認識嘉信集團業務即被告T○○,據我所知該教會教友多人受害;
我是透過教會人員認識被告T○○,投資前和被告T○○認識20年的朋友有跟我說,但簽約時有請被告陳文過來跟我講,我才會成交簽約,畢竟他們認識20起年,該朋友也一直在講,說她現在過著貴婦的生活,領著利息的錢,且因為教會上帝的關係而有信任,我們就覺得應該不會騙人。
受害教友多人,且這些教友有說是因為被告T○○才投資本案商品,只是每個人處理方式不一樣。
教友有跟我說業務就是被告T○○,她的商品都是跟被告T○○買,等於是可以簽約了被告T○○才出現,我是從頭到尾都知道有這個人,且前面教友都已經跟講解過商品內,匯款帳戶是被告T○○跟我說的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60至67頁,本院編號65卷第16至18頁)。
㈢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T○○、P○○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display: inline;">並有附表己編號14、22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T○○、P○○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㈣被告T○○、P○○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七」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T○○有與被告P○○共同招攬投資人F○○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4「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T○○有招攬投資人壬○○投資如附表戊編號2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T○○坦承曾提供其上印有「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F○○、壬○○(本院編號71卷第91頁),且有該名片(本院編號64卷第110頁,本院編號65卷第19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T○○對外有以香港鴻豐公司之「理財顧問」職稱自居;
又因該名片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據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T○○自承:我曾經看過香港鴻豐公司的網站,網站上有個組織圖,最上層是嘉信控股集團,下一層是香港鴻豐公司,網站上就有DM資料,我給被告P○○、楊雅棋網站名字,他們自己回家上網查。
我跟他們講嘉信控股公司,我也是上嘉信控股公司的網頁,是口頭告知網站;
我有在嘉信控股公司的網站上看過本案金融商品文宣,以前看的網站是 www.ffbcusa.com,我看到的網站內容就是本院編號106卷第61至69頁的畫面,主要是進去看投資專業介紹裡的項目,是我告訴他們網站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59、77、78、80頁,本院編號71卷第88頁)明確,可見被告T○○有以提供名片予投資人或告知香港鴻豐公司網址之方式,使投資人由該網站內容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並進而投資至明。
另參以被告T○○於投資人F○○在100年3月23日匯款美金15萬元前之100年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並稱:「收到 星期一會請林小姐與你約時間 另外…匯率的問題星期一會與玉山銀聯繫確認一下會給我們的客戶多少匯率上的優惠 再一併告訴你 『文英』」(本院編號64卷第111頁),明白告知投資人F○○關於匯率問題其將詢問玉山商業銀行可以提供「我們客戶」多少優惠,顯見被告T○○知悉投資人F○○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而有外幣匯款需求,主動提及將為其爭取優惠匯率等語,倘被告陳文僅係分享自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經驗,而無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焉有為毫無特殊往來情誼關係之投資人F○○尋求優惠利率,甚至表明係為「我們客戶」爭取之理?況被告T○○自承:我有介紹朋友李宜蓁、楊雅棋、被告P○○,其中被告P○○又再介紹投資人F○○、楊雅棋又再介紹投資人壬○○投資,我是告訴他們我投資的是一個配息8%的金融商品,並展示我的合約及對帳單,我有幫投資人壬○○、李宜蓁拿過投資申請書並幫他們寄給黃增乾,可能也有跟投資人壬○○收過銀帳戶存摺影本。
我有去過告訴F○○說的說明會,被告P○○有帶投資人F○○到彰化跟我見面吃飯1次,投資人F○○向被告P○○問的問題如果未獲得解答,被告P○○會轉求助於我,請我幫他解答(本院編號69卷第60至65頁);
被告P○○、投資人F○○、壬○○、楊雅棋都有問過我本案投資事項,我跟他們說我投資一個固定收益的基金,年利息8%,我給他們看我的投資憑證及對帳單,我有去過說明會,那次主講人是Rubbin。
我投資幾年後,黃增乾跟我說與鴻豐公司有配合,要幫我們印名片說如果我們有朋友的話比較方便介紹,就是如果有朋友可以介紹。
我有把名片給過被告P○○、楊雅棋、投資人F○○、壬○○。
去水蓮山莊之後,被告P○○說投資人F○○有興趣要再問一問,就約在彰化見面,我就拿憑證及月結單給他們看(本院編號69卷第78至80頁);
我有協助被告P○○與喬謙或黃增乾碰面,請他們講解,而投資人壬○○是透過楊雅棋問我,我就講我為何會投資,說看到朋友有固定的收入,說嘉信公司關於上海的投資案子,也有幫投資人壬○○把匯款資料寄給黃增乾(本院編號69卷第83頁);
要領利息時楊雅棋、李宜蓁、投資人壬○○會問我,我應該有幫他們拿申請書,他們填完交給我,我帶去黃增乾的辦公室等語(本院編號71卷第91頁),顯見被告T○○對於其有提供公司名片、親自解說金融商品、轉交投資相關資料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亦與被告P○○所陳稱:於96年間被告T○○告訴我有不錯的投資方案,投資1單位15萬美元並將投資款項匯至香港某帳戶就可以每年獲利投資款項的9%,每年簽1次約,若不願再投資可以取回本金及利息,我覺得有興趣,被告T○○就從彰化開車載我到臺北某地點應該是嘉信資產公司的辦公室聽講師喬謙說明投資PRI金融商品的細節,我是經由被告T○○去找喬謙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58、160、167頁)一致,可證被告T○○非僅係分享自身經驗,否則其豈有大費周章偕同被告P○○至臺北與喬謙見面、與被告P○○及投資人F○○相約至彰化見面,或提供自身投資憑證以講解金融商品之必要?甚至為他人處理領取利息事宜?在在可徵被告T○○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行為甚明。
此外,被告T○○於106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其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庚-12編號5之文件,其中如本院編號56卷第281至287頁之文件開頭即以「紅色字體」提醒閱讀者「要認清一個觀念,你不是香港居民,非香港國籍,是透過朋友購買,故不提供任何文件」等詞,再逐一條列「請說明你怎樣認識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詳述你與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關係及對其的認知」、「請列出所你透過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或FFBC Investment Co., Ltd.及/或與其有關連的公司所購買的投資產品及類別」、「請提供上述所指的投資產品的有關招股章程、銷售文件及資料」、「請提供上述所指的投資產品有關商品資料或文宣文件資料」、「請提供上述所指的投資產品的有關開戶文件、認購資料、申報表及認購確認文件,當中說明認購日期、金額及投資條款」、「請提供上述所指的投資產品的有關戶口帳單及往來文件」、「請說明你有沒有認購以下所述的投資產品。
如果有,請提供有關投資的資料」、「請提供上述所指投資產品的產品資料或宣傳資料」等問題,並載明應答稱:「係親友介紹」、「完全不清楚」、「沒有留任何資料、文宣」等語,審之上開問答內容,顯係針對本案金融商品投資過程一事,提供遭檢調機關訊問時之問答教學,再與被告T○○於調詢、偵訊時所辯「係經由朋友賴美珍介紹得知」、「只認知係獲利8%配息商品,沒有探究商品名稱」、「不記得商品名稱」勾稽比對,並無二致,佐以被告T○○為碩士畢業之學歷,從事保險業員工作多年,現尚於金豐保險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此經其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5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47頁),亦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本案金融商品之最低投資金額為5萬美元、15萬美元/25萬歐元、25萬美元/歐元,金額非微,被告T○○豈有在未經詳查、瞭解本案投資商品或其銷售來源等投資細節,即貿然投入大筆款項之可能?其本案所為抗辯與事理明顯有悖,應係依上開指示所為答辯,可見附表庚-12編號5所示上開文件應為不詳之人提供被告T○○用以脫免本案罪責之「教戰手冊」無誤,是被告T○○辯稱該「教戰手冊」係黃增乾提供、不知何時提供云云,應為狡辯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附表庚-12編號6所示「李宜蓁投資資料」出現於被告T○○之扣案物處,若其非透過被告T○○之招攬介紹投資,資料理應不致在被告T○○之住處,益徵被告T○○確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2.關於投資人F○○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過程,業經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核與被告P○○所自陳:98、98年間,學習姓名學之學弟洪有勝友人即投資人F○○常去找洪有勝算命及投資,當時我也常去找洪有勝才會認識投資人F○○,我向投資人F○○分享我投資PRI、BLI金融商品的經驗,投資人F○○事後表示有興趣,我就請被告T○○幫我安排喬謙的時間,再與投資人F○○一起到臺北聽喬謙做說明,我有陪投資人F○○去水蓮山莊聽過說明會,那一次被告T○○也有去,我都是透過被告T○○聯絡喬謙(本院編號69卷第161、168頁);
我有跟投資人F○○說我有投資一個案子好幾年,不錯,我說如果你有興趣,我可以請人轉告喬謙,喬謙來跟你介紹,聊天時應該有把拍照的計息單給投資人F○○看,因為他當時常去彰化我學弟那裡,在談理財的事情,當投資人F○○跟我說他有興趣了解,我就請被告T○○轉告喬謙安排時間對他說明,被告T○○約完後,我跟被告T○○一起上臺北的水蓮山莊,印象中喬謙在說明,我應該有跟被告T○○說有人想了解鴻豐資產公司的產品請她幫忙轉知喬謙約時間等語(本院編號71卷第56至58頁)一致,足證證人即投資人F○○前揭證述應屬實可信;
再參以被告P○○有從事「資產、節稅、儲蓄、投資、理財等規劃」等工作,此有投資人F○○提出之被告P○○(原名張昌猷)名片(本院編號64卷第110頁)在卷可按,被告P○○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有協助他人分析股票、利率等語(本院編號71卷第58頁),可見被告P○○除本職外,確有對外從事金融商品投資、為他人規劃、分析財務等工作,倘被告P○○無意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何需提供上開名片予投資人F○○,且為投資人F○○輾轉聯繫喬謙並陪同前往位在臺北之水蓮山莊,甚至陪同至彰化與被告T○○見面?被告P○○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行為,應堪認定。
3.又被告T○○、P○○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T○○自承:我知道嘉信控股集團及香港鴻豐公司,這兩家公司應該是同一個集團,我在網站看到嘉信集團下面有鴻豐資產公司,該集團及香港鴻豐公司負責人是白嘉輝,我剛投資不久,黃增乾有找我一同前往上海參觀嘉信控股集團的投資案,其間嘉信控股集團負責人白嘉輝有向我們介紹他的企業,白嘉輝當時有自我介紹,我知道Fred Peck是白嘉輝,我們投資憑證上都是他的英文名字(本院編號69卷第59、61、65、77、79頁,本院編號71卷第93頁),並有附表庚-12編號7所示投資憑證可佐;
而被告P○○自承:喬謙與嘉信資產公司應有一定關連性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60頁),而其持有即附表庚-13編號2所示文宣下方記載「First Laurel Capital Led.鴻豐資產管理www.ffbc-flc.com」、編號3所示「FI Oversea Fund No.2 Company Limite」投資憑證下方記載「Fred Peck」,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T○○、P○○對於共同招攬投資人F○○;
被告T○○招攬投資人壬○○投資附表戊編號14、2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由上可知,被告T○○是利用原有因保險業務員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被告P○○係利用從事財務規劃工作等所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由被告T○○介紹喬謙親自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公司網站網址、親自說明金融商品資訊、邀約前往商品說明會、出示投資合約及對帳單,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F○○、壬○○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4、23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T○○、P○○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T○○、P○○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八、被告李牧耘、s○○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林萬隸(即附表戊編號25)於偵訊時證稱:我以前有在被告s○○任職的公司存錢,只要有錢就給被告s○○去存,她把這些錢交給有規模的公司,說送到香港,那邊的利息比較高,好像有講利息怎樣算,但我忘了,利息有出來的被告s○○會告訴我,說利息再轉出去,他給我一張通報單上記載我有多少存款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136至138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林萬隸之女D○○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爸爸跟我們說有一個投資案。
報酬是年息8%,被告s○○有協助我爸做理財投資,爸爸應該有拿文件給我們看,發現那集團在香港,文件看完就還我爸,後來104年我爸住院,我們開始追被告s○○,她說被告李牧耘是她的主管,我先生有跟被告李牧耘聯繫,被告李牧耘說是因為會計作帳問題才延遲給利息,理由不只有一個;
本院編號97卷第94至132頁的資料是從爸爸櫃子找出來的,其中3張類似分析表及說明書是當初被告s○○給我爸的,告訴我爸有這投資,我爸就給我們看,我們發現年利率8%,而統計表3張是被告s○○做的我爸投資的表等語(本院編號65卷第161、162頁,本院編號67卷第138、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人林萬隸為本案投資之介紹者是被告s○○,我們是一開始就看到被告s○○給我爸爸說的這種東西,我們說不可能有這麼高的收益,且前面寫的一些內容好像是針對我爸爸寫的,比如可以請外勞、不用怕小孩不拿錢回來,這些資料我有提供給檢察官,我爸爸當時就是拿這個給我們看,我有看過本院編號67卷第95至97頁之文宣,因為我爸爸有跟我們提,他就把這些資料給我們看,第95頁右下方手寫部分不是我爸爸的字,後來錢沒有正常進來,被告s○○都說再看看,被告s○○有一次說我的主管李牧耘在香港,會請他去看看,也有發簡訊跟我說主管是被告李牧耘,就是本院編號67卷第187至1910頁的簡訊翻拍照片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405至413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甲丁○○(即附表戊編號39)於調詢時證稱:98年金融海嘯前我經朋友介紹在臺北市仁愛路圓環附近某大樓有聽過嘉信控股集團舉辦的理財說明會。
他們提供很多金融商品網頁介紹,當時因為我的資力不足而未決定投資,1年後因有一些儲蓄想與他人合資嘗試,就與友人何麗芳先合資7萬美元投資BLI金融商品,因何麗芳需用資金到期就解約,又與友人李如玲合資15萬美元投資PRI金融商品,於101年12月16日與友人林青花合資31萬美元購買CPP金融商品,嗣因PRI金融商品本金無法贖回,我就一直催當初介紹我投資的李先生出面處理,李先生轉述鴻豐公司說法表示是因為存在國外的資金被凍結所以無法匯回,鴻豐公司已請專業人員處理。
我曾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參加過幾次理財講座,後來白嘉輝或喬謙搬到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
鴻豐公司在理財說明會以powerpoint向客戶介紹BLI、CPP、PRI金融商品內容,並有白嘉輝出國影片,喬謙負責說明會現場事務。
我購買CPP金融商品填寫申購書後交給李先生,也曾帶李如玲、何麗芳、林清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參加過幾次理財講座,聽完後他們決定要投資,並填好申購書等文件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先生處理,李先生有給我新臺幣現金當獎金,大概是投資金額的1.25%至2%不等,我沒有白嘉輝或喬謙的電話,都是找李先生處理(本院編號19卷第110至114頁);
是被告李牧耘介紹我投資方案,相關文宣也是被告李牧耘拿給我的,他說這是比定存還要安全的信託,是把錢交出去當保證金,當時被告李牧耘有帶我們去民生東路那邊聽喬謙的說明會,當時是說初級市場、中期債券,說有利息可以領,投影片有提到水蓮山莊的會館,說是健康管理中心,是他們的關係企業,我們就會覺得他們公司很大一間,被告李牧耘讓我瞭解這是什麼東西,如果不瞭解他會跟我解釋,他說若有介紹的話會有一點好處給我(本院編號30卷第139至141頁);
我介紹人進來,投資人有匯錢進來,我就可以拿到獎金是被告李牧耘的帳戶匯給我,他會做EXCEL表格給我看,沒問題就會匯錢給我,有給我看表格,上面記載哪個投資人給了多少錢,我可以分到多少獎金,我看了沒問題,被告李牧耘就會匯錢給我,我本來是自己做,被告李牧耘跟我說找人來的話,會有別的福利,是1.多,我頂多領1年等語(本院編號30卷第211至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李牧耘跟我介紹本案金融商品,對於文宣或上課內容有不懂時,會請教被告李牧耘,本院編號30卷216至218頁是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中第216、217頁黃色螢光筆標示的10,961元、30,000元是被告李牧耘轉匯給我的獎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392至404頁)。
㈣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李牧耘、s○○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並有附表己編號24、37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李牧耘、s○○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至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不想記」、「記不得」等語情形,然其已說明「因本案所致有服用憂鬱症藥物,現在記憶沒有之前好」、「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屬實、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金重訴卷15第393、399頁),顯見證人甲丁○○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該等筆錄之供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是證人甲丁○○於本院所泛稱「不記得」等語,自不能為被告李牧耘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李牧耘、s○○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八」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李牧耘有與被告s○○共同招攬投資人林萬隸投資如附表戊編號25「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李牧耘招攬投資人甲丁○○合資投資如附表戊編號39「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關於投資人林萬隸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過程,業經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D○○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核與被告s○○所自陳:我向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期間的保險客戶即投資人林萬隸推銷BLI金融商品,他每次匯款都會約在臺北公館的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碰面併辦理匯款,我只是在旁邊協助其確認匯款帳號及金額是否正確(本院編號69卷第177、180頁);
投資人林萬隸是我幸福人壽公司的客戶,他問我有無固定利息收入且利息高一點的產品,我告知他我有買一個產品,這產品是把錢存進去後每年會有固定8%的利息、還不錯,我就推薦他,他評估後說他也要,有問我錢要怎麼匯款,我就詢問介紹我商品的被告李牧耘,他就說匯款到國外銀行的某帳號,他交給我一個帳號要我跟投資人林萬隸說把錢匯到該帳戶,我就帶投資人林萬隸去公館那邊的臺灣銀行匯款,因為投資人林萬隸拜託我跟被告李牧耘說他要半年或一年把利息領出來,一開始一年領一次,他是每年契約到期時打電話跟我說,我就幫他聯絡被告李牧耘,簽約時的申請書是被告李牧耘給我的,投資人林萬隸的申請書是他請我幫他跟被告李牧耘拿,由我轉交給投資人林萬隸(本院編號69卷第209至211頁);
我是介紹投資人林萬隸BLI金融商品,投資人林萬隸的申請書是被告李牧耘給我,我請投資人林萬隸填好後再交給被告李牧耘寄到郵政信箱,快到期時我會問投資人林萬隸要不要續約或贖回,確定後會告知被告李牧耘,請他轉知公司等語(本院編號70卷第268至270頁)大致相符,足證證人即投資人林萬隸、證人D○○前揭證述應屬實可信;
又參以被告s○○有從事「國際金融投資及財務規劃諮詢」等工作,且曾提供其上有「s○○0000000000」手寫字樣之「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商品說明文宣」(該文宣下方記載「資料來源: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HK)」)、「退休族規劃工具分析表」、「FFBC商品說明表」予投資人林萬隸,此有證人D○○提出之被告s○○「益頂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益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本院編號65卷第165頁)、上開資料及郵寄信封影本(本院編號67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s○○對外係以其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及規劃財務能力之身分接觸不特定人,並有為投資人林萬隸規劃、分析金融商品投資事宜,倘被告s○○無意彰顯其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意,何需提供上開名片、商品說明、投資分析等資料供投資人林萬隸參考,甚至為投資人林萬隸取得金融商品申請書並陪同至銀行匯款及為其將領取利息方式轉告被告李牧耘?再佐以被告s○○曾提供「單筆投資CPP」之投資帳戶統計表(本院編號67卷第144至146頁)予投資人林萬隸,用以說明該次投資金額、報酬率、帳戶總值、當月淨增、年度總額淨增等項目內容,益徵被告s○○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香港鴻豐公司之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之行為。
2.關於投資人甲丁○○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過程,業經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
且被告李牧耘於調詢、偵訊時自陳:於97、98年間,我因從事不動產的投資越來越有規模,加上當時保險業不景氣,之前從事保險業的同業朋友都來向我請教如何投資,我除了分享投資不動產之心得外,也有告訴他們我有投資香港的CPP金融商品。
我受投資人甲丁○○及被告s○○之邀請,參加他們在保險經紀人公司舉辦的「現金流」虛擬投資遊戲,並在遊戲結束後與他們分享投資心得,之後才告知他們我當時除了有不動產投資外也有投資CPP金融商品,但因該商品投資門檻比較高,有些朋友就會與我併單,以中途加碼方式投資我當時已經持有的契約,我只是在投資過程中將該金融商品可以併單的方式投資介紹給其他投資人,讓其他投資人與我併單投資,因為收益會隨投資金額增加而提高,5萬美元等級的年收益約7.2%至8%,15萬美元是9%至9.2%,25萬美元是10.5%至12%,所以併單會讓我的投資收益增加,可以獲得利益差。
其他投資人決定投資金額,再填寫加碼申請書並匯款,再將他們的身份證及護照影本,連同匯款單交給我,由我連同舊的投資契約寄回香港鴻豐公司換新約,有時候也會由我將舊的投資契約與我的身份證及護照影本交給併單的投資人,由他們併同自己的文件、匯款水單寄回香港換新約,一份投資契約最多可以2人聯名,前述併單並換新約後,投資憑證上就是我和其他併單投資人共同聯名,且只有1個相對應帳戶。
投資人甲丁○○有要求與我併單,且開始介紹人與我併單,她會把併單投資人的相關文件交給我,由我寄發到香港鴻豐公司(本院編號70卷第56至59、61、62頁);
我有與投資人甲丁○○、被告s○○合單過,因為憑證上只能列2個名字,98、99年時她們的客戶一人出資金額無法達到較高年息的門檻,我會找出這些客戶中出資較高之人作為憑證名義人,另一人是我,合單後每次收到計息單,我就會鍵入EXCEL檔,會有試算表,就如本院編號70卷第219頁我有把計算表算出來的結果打出來給投資人甲丁○○及被告s○○,但這張計算表不會給她們,新的計息單來就會鍵入計算(本院編號70卷第174、197、199、200頁),並有被告李牧耘所提出陳碧娥及李進興之投資憑證、林清花、陳燕玲及甲丁○○之EXCEL計算表(本院編號70卷第217至219頁)、何麗芳、陳韻伊、許瀞之及被告李牧耘之100年4月15日投資協議書暨EXCEL計算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461至47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李牧耘知悉投資之本案金融商品每年均有固定獲利,且因投資總金額不同致獲利比率不一,投資人得以合資、聯名投資方式獲取更高獲利,其有告知投資人甲丁○○或他人上情,且有以合單方式與投資人甲丁○○或他人共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分潤等行為,被告李牧耘確有以合單獲利更高等詞,對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至明。
3.另投資人林萬隸最初加碼或之後單獨投資之申請書均係由被告李牧耘處理,投資人林萬隸如有變更領取利息之時間會先告知被告s○○,經被告s○○告知後,由被告李牧耘下載表格寄予被告s○○,再由被告s○○交付投資人林萬隸,投資人林萬隸填具後經由被告s○○轉交予被告李牧耘,再由被告李牧耘郵寄至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李牧耘自承在卷(本院編號70卷第176、177頁),且與被告s○○前開所陳一致;
又參以被告s○○曾向被告李牧耘索取商品文宣,被告李牧耘稱需向「公司」拿取,之後有將金融商品文宣交付予被告s○○;
投資人林萬隸向被告s○○反應未取得本案金融商品之固定獲利時,其即去電詢問被告李牧耘,並將被告李牧耘所述內容告知投資人林萬隸,被告李牧耘比較知道內容,也認識公司高層等情,業經被告s○○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編號69卷第212頁,本院編號70卷第269、270頁),被告李牧耘確有交付「公司」提供之本案金融商品文宣予被告s○○,且其就被告s○○對外招攬投資人林萬隸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一事非全無所悉,更有協助告訴林萬隸處理投資事宜及回覆無法領取利息之原因之行為。
再者,被告s○○於103年2月23日、104年2月26日曾分別傳送內容為「林小姐我請主管給你回電,他名字是『李牧耘』,叔叔也認識他 『芝迁』」(本院編號67卷第187、188頁)、「林小姐 李牧耘:下週應該陸續匯收到款 芝迁」(本院編號第189、190頁)等訊息予證人D○○,衡以被告李牧耘與s○○係因均為保險業務員且曾聊天交換經驗,顯無特殊往來情誼,倘其二人就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不具有一定之合作、上下層級關係,被告李牧耘豈有為上開行為、被告s○○逕以「主管」稱之之可能?可徵被告李牧耘及s○○確有共同招攬投資人林萬隸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行為。
至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電腦上可以下載資料,所以本案金融商品資料是我請被告李牧耘幫我由特定網站下載、當無法領回本金及未付利息時,因為對被告李牧耘有較多信任且他也有投資,所以我有問他、我只是為了讓投資人林萬隸安心才稱被告李牧耘為主管、偵訊當天我是被嚇到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7第26至29、32頁)。
惟被告s○○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或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亦經其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7第29、30頁),且被告s○○已坦承係其介紹BLI金融商品予投資人林萬隸,也證述係經由被告李牧耘介紹得知等語,已於前述,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李牧耘之情,並無可採,而無從據此為被告李牧耘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李牧耘、s○○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李牧耘自承:香港鴻豐公司是嘉信控股集團旗下的子公司之一,我從93年間開始投資BLI金融商品,之後陸續接觸到香港鴻豐資產公司及嘉信控股集團的相關資訊,所以很早就知道該集團執行長是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70卷第52、53、55頁),且被告李牧耘99年10月5日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戶時自陳其任職於「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擔任「理財顧問」,年資「6年」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等開戶資料(本院編號70卷第147至16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s○○自承:印象中嘉信控股集團之負責人是白嘉輝,我知道白嘉輝、認識喬謙,被告李牧耘有提過白嘉輝知道這樣的金融工具,白嘉介紹這樣的金融商品給我們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75、177頁,本院編號70卷第270頁),並有其下載明「資料來源: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HK)」(本院編號67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牧耘、s○○對於共同招攬投資人林萬隸;
被告李牧耘招攬投資人甲丁○○投資附表戊編號25、39「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被告李牧耘辯稱其欲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VIP帳戶,方私下借用「鴻豐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並提出投資保證函作為財力證明,實際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云云(本院編號70卷第84頁)。
然審酌上開開戶申請書「申請人同意事項及Visa金融卡費用說明」欄三載明「申請人茲證實上述資料正確無訛,並授權貴行可向任何相關單位查證,且願遵守與貴行簽訂之匯豐(台灣)總約定書之規定」(本院編號70卷第168頁),並經被告李牧耘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訛,衡以被告李牧耘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有多年投資經驗(本院金重訴卷22第407、430頁),且自大學畢業後即於聯創物業公司擔任專員,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編號19卷第171頁),顯見被告李牧耘斯時應有正當職業,且無誤認上開文字內容或另需虛構任職機構、職稱、年資之理,其此所辯,已非合理有據;
況被告李牧耘提出「CPP金融商品投資憑證」作為匯豐(台灣)銀行開戶時使用(本院編號70卷第161頁),惟實則該投資憑證係為「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及菁英運籌理財帳戶客戶屬性調查表」「PartB」部分而提出之證明文件,此觀該調查表內容(本院編號70卷第149、180頁)自明,足徵被告李牧耘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由上可知,被告李牧耘、s○○是利用原有因保險業務員、財務規劃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及所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參加水蓮山莊舉辦之說明會、可與被告李牧耘或他人合單之方式獲取更高比例配息,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林萬隸、甲丁○○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25、39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李牧耘、s○○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李牧耘、s○○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九、被告戌○○、呂慶林、X○○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G○○(即附表戊編號102)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9年間向友人即被告呂慶林及其女友即被告X○○買保證獲利之保本商品,被告呂慶林曾帶我到他位於苓雅區的辦公室向我說明保本型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保本並保證獲利,每年獲利可領8%,期滿1年可歸還本金,該辦公室及高雄的負責人是被告戌○○。
被告呂慶林說白嘉輝是這些投資產品的最高負責人,且公司補助招待我及其他投資人去上海等地遊玩,我有看到白嘉輝,被告呂慶林稱呼他為總裁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135至138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X○○到我位於民生東路講的,之前有跟被告呂慶林、X○○買過理財商品,後來覺得不滿意,被告X○○說有一個產品比較穩定有8%利息,她和被告呂慶林表示FFBC是美國上市公司,該公司投資到香港且聘請白嘉輝操盤,因為被告X○○講不清楚,說要被告呂慶林來說明,所以我就去被告呂慶林位於大埤路的辦公室,他有給我一本嘉信控股公司的說明,產品就是8%,一季配一次息,一年一約,保本保息,在臺灣有10幾年了,要領就跟業務說。
我有問被告呂慶林該資金的作用,他表示被告戌○○比較清楚,被告戌○○說錢存在瑞士銀行,該銀行出具存款保證書,去搓和各種金融買賣,賺取佣金和價差,被告戌○○是高雄辦公室的頭,他叫被告呂慶林副總,我記得有拿過被告戌○○的名片,上面有FFBC公司的標誌,就是嘉信公司說明書上的標誌。
因為我質疑為何利息有8%,一般利息這麼低,被告戌○○、呂慶林、X○○有邀我去水蓮山莊,那邊大約有10幾個投資人,被告戌○○拿出他們公司跟被委託代操公司間的一大本應合約,說實際怎麼操作是被委託公司操作,這本合約代表他們確實有跟被委託公司簽約,要我們放心,那次就是傳閱那本合約書。
本院編號105卷第193、194頁申請表是我買商品後被告呂慶林影印給我的,本院編號105卷第197頁CIA轉存申請表是被告呂慶林寄來給我時就有這張,左下方有他的簽名等語(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子○○(即附表戊編號6)於偵訊時證稱:親戚說他透過鴻豐資產公司的被告呂慶林購買,親戚有提供一本DM給我參考,後來被告呂慶林有來板橋住處跟我和一些朋友解釋投資方式及如何獲利,他有拿本院編號8卷第8至14頁所示商品文宣資料、自己的合約書給我看,也有給我名片,我是透過他購買,他的公司是鴻豐資產公司等語(本院編號7卷第166、224、225頁,本院編號24卷第22、23頁,本院編號30卷第114至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南部一位親戚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我有興趣,那位親戚就介紹我認識被告呂慶林,被告呂慶林到我新北市住處拿資料也就是本院編號卷7第67至73頁之資料向我介紹商品,也有給我名片,我決定投資後,因為被告呂慶林在高雄,我就先把款項匯到南部親戚帳戶,再透過我親戚幫我匯款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49至58頁)。
㈢證人即投資人q○○(即附表戊編號103)於調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配偶黃煌哲任職之學校退休主任結識理財專員X○○介紹投資方案,最少投資金額為10萬美元,每年可保證獲利8%,期滿2年可歸還本金及利息,我覺得不錯決定投資,同年12月被告X○○邀約我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當天她的上級長官即被告呂慶林也在場陪同,由被告X○○協助我將投資款10萬美元匯至指定國外帳戶,由她填寫匯出帳戶,事後被告X○○交給我一紙投資憑證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167至169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X○○、呂慶林都有跟我講產品,被告X○○第一次帶我們去匯款那次,被告呂慶林開車載她去,被告X○○介紹被告呂慶林是他們的高階副總,且表示如果沒有缺錢期滿就不要領繼續放著,若要續約、領本金、利息,可以跟她聯絡,她會幫忙處理,我有問這產品可以嗎、是什麼公司,被告X○○叫我放心,很多大老闆都是這樣在賺錢,被告呂慶林也在旁邊叫我放心,說很多人都這樣買來避稅,他們有拿憑證來給我,順便收走舊憑證等語(本院編號105卷第11至29、37至55頁)。
㈣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戌○○、呂慶林、X○○均無恩怨,要無誣陷其等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6、58、59所示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被告戌○○、呂慶林、X○○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㈤被告戌○○、呂慶林、X○○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九」之招攬行為,且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戌○○與被告呂慶林共同招攬投資人G○○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呂慶林與被告X○○共同招攬投資人子○○、q○○投資如附表戊編號6、10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呂慶林曾提供其上印有「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 〈BVI〉」名片、職稱「Consultant」及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子○○乙節,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24卷第22頁),且有該名片(本院編號16卷第4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呂慶林對外有以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 〈BVI〉之「Consultant」職稱自居;
又審酌被告呂慶林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被告戌○○告訴我可以去找我的親朋好友分享,告訴他們前述兩項嘉信控股集團等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收益高且穩定配息,是值得投資的好商品。
如果我拉其他人進來投資,我在「上海外灘18號」投資的部分可以免0.5%手續費,且該投資到期後我的下線所繳的0.5%手續費將回饋給我,所以我拉的下線越多可以得到的回饋越多,我印象中有向投資人G○○、子○○等人介紹國外固定基金即CPP、WAP、PRI等金融商品及上海外灘18號,我是和他們約在他們的住家或辦公室介紹商品,介紹過程中我有給他們看前揭2項金融商品的宣傳單及我購買的合約,同時也告訴他們若投資這2項金融商品可以獲得比較高的收益,我將申購書交給投資人G○○、子○○等人後再交給被告戌○○處理(本院編號62卷第138、140、142頁);
因為我介紹黃千芷投資BLI金融商品,她介紹投資人q○○與我認識,經過我介紹後,投資人q○○也有投資BLI金融商品,當時被告戌○○除找我投資外,有跟我說可以找其他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所以當時有幫我印名片,應該就是本院16卷第4頁的名片,銷售BLI金融商品時,我會把申購書交給投資客,由投資客填寫完畢,再依據申購書上所紀錄的匯款帳戶,由投資客自行匯款後,再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我,我再聯繫被告戌○○,並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他,且稱投資客投資所收的0.5%手續費當作是我的報酬,BLI金融商品的佣金就是投資額0.5%,我於100至101年有收佣金(本院編號62卷第162至164頁);
被告戌○○說我以前是證券公司的主管,可以印個名片做諮詢,有人問時可以使用,且上面有我的聯絡電話,他說我找來的投資人買的時候要外加0.5%的手續費,期滿時這0.5%手續費匯回饋給我,佣金就是0.5%,投資人G○○他們期滿續約,我也是可以得到他們投資總額0.5%的回饋金,黃千芷講給投資人子○○聽,我也有投資人子○○投資金額0.5%的回饋金,因為黃千芷不知道有回饋金,黃千芷請我去臺北跟投資人子○○分享這產品,投資人子○○的0.5%回饋金算是我的(本院編號62卷第200、201頁);
要等被介紹人買的產品期滿才能領回饋金,被告戌○○有提過若被介紹人提前解約就不能領,因為黃千芷說她姪女即投資人子○○想投資瞭解內容,被告X○○就陪我去投資人子○○板橋家,一般合約都是我去收比較多,我會開車載被告X○○,我在車上由被告X○○去收,投資人G○○提供如本院編號106卷第59至173頁之嘉信控股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室我以前從鴻豐網站下載的等語(本院編號62卷第209至212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G○○、子○○、q○○就其等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過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呂慶林對其從事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及印製名片之緣由、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等情,業已坦承不諱,可證證人即投資人G○○、子○○、q○○前揭證述確屬實可信;
復衡以被告呂慶林與投資人子○○、G○○、q○○間並無特殊情誼,若非為招攬其等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利,其自無為上開自承行為之理,是被告呂慶林有招攬投資人G○○、子○○、q○○及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X○○參與投資人子○○、q○○投資BLI金融商品之過程,業經其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於前述,且被告X○○對此自承:因同事知道我有投資,他告訴友人黃千芷,黃千芷又告知投資人q○○的先生,他問怎麼投資,我就告知被告呂慶林,帳戶是被告呂慶林提供,因為投資人q○○怕匯錯帳戶,所以請我和被告呂慶林協助(本院編號124卷第202、203頁);
我在被告呂慶林任職的兆豐證券公司投資20、30年,我是他的客戶,因為同事問我投資什麼,我有說到本案金融商品,因為投資人q○○說她不會匯款,透過他人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我就帶她去銀行,她說匯款人、匯款帳戶不知道,要我幫她寫,簽名是她自己簽、自己匯款。
投資人子○○是黃千芷的親戚,她想知道這產品,投資人子○○住臺北,我有陪被告呂慶林上來找她,被告呂慶林跟投資人子○○講產品的事時我有在旁邊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343、345頁),可見被告X○○與投資人子○○、q○○投資BLI金融商品一事非全然無涉,甚有陪同投資人匯款、填寫匯款單等情;
衡以投資人q○○僅係經由其他投資人輾轉介紹而與被告X○○結識,彼此間並無往來關係或深厚交情,倘非因被告X○○欲招攬投資人q○○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豈有撥冗陪同匯款並代為填寫匯款單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呂慶林於103年5月20日寄發予黃千芷,並由黃千芷轉寄予投資人子○○之電子郵件(主旨:黃主任千芷您好:投資金額一次性解決方案),該電子郵件係就FFSL公司海外股權併購協議進展及未來約定履行時程等節加以說明及檢附相關文件檔案供參,且提及若要轉單可下載列印檔案,簽署後寄至「台灣833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收件人:X○○收」等詞,此有該電子郵件(本院編號8卷第216至219頁)在卷可按,而上址為被告X○○之戶籍址及住處,亦為被告X○○所不爭執(本院編號120卷第347頁),併佐以附表庚-18編號7「X○○轉單表」載明被告X○○(Anna)為G○○、子○○之FC及其等合約金額、轉單金額等情,可徵被告X○○有與被告呂慶林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子○○、q○○及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應屬有據。
3.另被告戌○○尋求被告呂慶林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商品並允諾給予一定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慶林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時證稱:被告戌○○在99年引薦我進入嘉信控股集團等公司,他是我以前在兆豐證券工作時認識的朋友且是我在嘉信控股集團等公司的上線,他有說他在嘉信控股集團工作且向我介紹他們公司的金融商品,並表示我可以去找我的親朋好友分享,告訴他們前述2項嘉信控股集團等公司所推出的金融商品收益高且穩定配息,是值得投資的好商品,如果我去拉其他人進來投資,我的投資部分可以免除0.5%的手續費。
我招攬投資人G○○等人後會將申購書交給被告戌○○處理,當初我和被告戌○○講好,待「上海外灘18號」3年到期後,本金連同我應該賺取的一併匯到我以我個人名義開立的臺灣銀行帳戶(本院編號62卷第137、138、140頁);
當初被告戌○○除找我投資外,有跟我說可以找其他投資人投資BLI金融商品,所以當初有幫我印名片,就是本院編號16第4頁所示的名片,他有私下教我如何賣投資商品,並介紹商品的資訊給我,我才有辦法介紹給其他投資客,我會將申購書交給投資客,由其填寫完畢再依據申購書上所紀錄的匯款帳戶匯款後,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我,我再將申購書及水單交給被告戌○○,他說投資客投資時收取的0.5%手續費當作是我的報酬(本院編號62卷第162、163頁);
被告戌○○說我以前是證券公司主管,可以印名片做諮詢,有人問可以使用,並表示我找來的投資人買的時候要外加0.5%的手續費,期滿時這0.5%的手續費匯回饋給我等語(本院編號62卷第200、201頁),核其上開證述前後供述大致相同,且其於案發時與被告戌○○並無仇隙或糾紛,要無誣陷其之動機,被告呂慶林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所證非無可信;
再參以被告戌○○對於卷附之林義修扣案物「收發文簿檔案」之內容記載被告戌○○為「FC」及客戶解約贖回申請表等資料乙節並無意見(本院編號121卷第15、17頁),且有上開扣案物列印資料(本院編號121卷第61頁)附卷可佐,而「FC」指的是financial consultant,意即臺灣所稱的業務員乙情,亦據被告李牧耘、張怡鼎供承在卷(本院編號19卷第76頁,本院編號89卷第21、69、70頁),足認被告戌○○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商品,且吸收其他人為招攬行為等行為,被告戌○○有與被告呂慶林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G○○及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應堪認定。
4.被告戌○○、呂慶林、X○○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被告戌○○自承:我知道日本FFBC基金公司的代表人是白嘉輝,因為基金公司寄來的憑證和信函上都有白嘉輝的中文署名(本院編號120卷第241頁);
嘉信控股集團是一個金融集團,鴻豐資產公司是一家資產管理公司,是相關企業,負責人都是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121卷第7、9頁);
被告呂慶林自承:我認為嘉信控股集團、嘉信資產管理公司、香港鴻豐公司等都視同一家公司,應該都可以稱為嘉信控股集團(本院編號62卷第139頁);
被告戌○○跟我說BLI金融商品是嘉信控股公司的產品等語(本院編號62卷第163頁),且其提供予投資人G○○、子○○之商品文宣亦載明上開公司分別為該商品之發行機構、代理機構等,此有BLI金融商品文宣(本院編號8卷第9至11頁,本院編號106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參;
被告X○○則自承:因為我有投資,所以我有聽過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資產公司、嘉信管理公司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341、343頁),足認被告戌○○、呂慶林對於共同招攬投資人G○○投資附表戊編號10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
被告呂慶林、X○○共同招攬投資人子○○、q○○投資附表戊編號6、103「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等事實,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由上可知,被告戌○○、呂慶林、X○○是利用被告呂慶林從事保險、證券業務等所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合約、參加水蓮山莊舉辦之說明會,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G○○、子○○、q○○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6、102、103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戌○○、呂慶林、X○○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等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戌○○、呂慶林、X○○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十、被告張財源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李坤銅(即附表戊編號18)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財源說他朋友介紹他去招攬FFBC產品,他到我位於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02號11樓之1的公司介紹FFBC公司在日本、香港都有分公司,且投資很多大陸的產業,如外灘18號、寶御酒店、F1賽車等,他知道我有在銀行投資買基金、想買房子,就說他們公司有推出把錢匯到香港戶頭,會根據投資金額每月有配息0.7%或0.8%,投資越多配息越高,且有出示投資收益的單子及文宣給我看,我看他有買就相信他等語(本院編號65第41至44頁)。
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張財源並無恩怨,要無虛構事實誣陷其之動機,證人李坤銅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17所示相關證據可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張財源非僅向投資人李坤銅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出資投資之情甚明。
㈡被告張財源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之招攬行為,且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張財源有招攬投資人李坤銅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8「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財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將嘉信控股集團的金融商品介紹給當時我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時的客戶李坤銅、陳淑琴、張黃明、黃淑娟、侯耀傑等人,我跟客戶說有境外一家公司叫FFBC,有在招募資金在投資中期金融債,配息有分成投資金額5萬美元、15萬至24萬9,000美元、25萬美元以上,年利率分別為8%、9%、10%,如有投資意願,要先填表格包括基本資料、投資金額及欲領取紅利及贖回本金的金融帳戶資料,填完表格就連同匯款水單一起交給陳尚珠,之後公司就會寄回一張打好的正式合約書,我介紹的客戶將資料及匯款水單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尚珠,陳尚珠會把客戶合約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客戶,我介紹客戶投資領得的佣金是10萬美元,陳尚珠向我表示如果我有介紹人投資可另外抽成,是以我介紹投資人數的投資總金額來計算,總投資金額在10萬美元以內可以抽2%,10萬美元到50萬美元是2.4%,50萬到100萬美元是2.8%,100萬美元以上都是3%,佣金給付方式則是跟客戶領取紅利的時機同步,當我介紹的客戶領息的時候,我就依照該獲得的比例抽佣(本院編號69卷第239至241頁);
我從100年開始販賣FFBC的金融商品,當時是陳尚珠跟我說如果有將該訊息分享給其他投資客,其他投資客有投資我就可以獲利潤,當時陳尚珠有一個辦公室在高雄市中華一路與民誠路口,在辦公室內就專門負責處理容商品的事情,該辦公室的負責人是陳尚珠,其內有一位助理陳春梅,陳尚珠會在該辦公室舉辦金融商品的說明會,會解釋金融商品的內容,以方便讓我們跟其他投資人說明,如果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我的業績總額在10萬美元以下的話就是獲得金額的2%,10萬至50萬美元可獲得投資金額的2.4或2.5%,50萬至100萬美元可獲得投資金額2.8%,100萬美元以上可獲得投資金額3%,我們是用香港鴻豐公司的名義推銷,且我有要求印鴻豐公司的名片,但陳尚珠不同意,陳尚珠匯給我金融商品的DM,我在詢問保險客戶是否有興趣,如果他們要購買的話,我會拿基本資料表給投資人填寫,並請他們提供配息的外幣帳戶,我會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提供給投資人,投資人匯款後會將水單影本及申購書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尚珠,陳尚珠會每月計算我該領的佣金是多少並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我從100年開始領到102年4月,應該有領到將近20萬美元(本院編號69卷第245至247頁);
我們是講CPP、PRI、BLI金融商品,是香港鴻豐公司的產品,陳尚珠有拿商品文宣跟我講,陳尚珠上面好像有一個上司叫喬謙。
陳尚珠匯給我一張表,上面有客戶名字、客戶投資金額、合約起始日、佣金趴數、算出的佣金金額,沒出問題前陳尚珠每月都會給我一張表,有給現金,也有匯款,檢察官提示的佣金計算表就是我說的表,T是指期別即我領這個投資人的佣金領到第幾次,左上角FC NAME後面的名字是業務名字,但我領到的表格沒有業務名字,可能是陳尚珠另外打的表格,除了最後一欄沒有外,其他都類似,陳尚珠那邊有舉辦比較小型的說明會,會告知舉辦時間,如果我們有投資人就可以找去聽,陳尚珠有找過一個人用投影片方式說明為何會有這樣的產品及獲利來源(本院編號70卷第277至282頁);
我有分享本案金融商品給投資人李坤銅,並將陳尚珠提供的匯款資料交給他,他會款後我再轉交匯款資料給陳尚珠。
香港鴻豐公司會依介紹客戶累積投資金額,將固定比例利潤每月回饋給介紹人,一開始陳尚珠有拿現金回饋給我,但金額不固定等語(本院金重訴卷4第28、29頁)。
顯見被告張財源對於其有推薦CPP、PRI、BLI金融商品予投資人李坤銅及其他保險客戶,並對其等說明商品內容、提供及轉交申購書、匯款水單予投資人或陳尚珠,視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佣金等情,業已供承明確,亦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坤銅上開指訴相符,更有被告R○○提出之佣金計算表(本院編號123卷第174頁)及被告張財源提出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存摺(即附表庚-16編號1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張財源有招攬告訴人李坤銅及他人投資CPP、PRI、BLI金融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財源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自承:我有聽過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嘉信管理公司等公司,於99年間經由我的主管陳尚珠介紹開始投資香港鴻豐公司之「FI OVERSEA FUND」,當時合約名稱都是FFBC,據我所知FFBC是他們集團的簡稱,下轄有很多事業體。
嘉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白嘉輝,喬謙在香港鴻豐公司有掛名總經理,是陳尚珠的上線(本院編號69卷第238頁);
陳尚珠有介紹一個人好像是香港鴻豐公司的副總或總經理喬謙等語(本院金重訴卷4第28、29頁)。
足認被告張財源對於招攬投資人李坤銅投資附表戊編號18「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由上可知,被告張財源是利用其從事保險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商品說明會,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李坤銅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8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張財源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張財源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一、被告鍾元佳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L○○(即附表戊編號16)於偵訊時證稱:92年間被告鍾元佳於聊天時跟我提到本案金融商品,他有給我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的名片,上面印財務顧問,也有帶我去公司招待的聚餐等語(本院編號64卷第180至1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鍾元佳購買她的商品,她是FFBC理專,我有依她的指令及提供的帳戶匯款,之後再傳給公司秘書,投資後我有去過水蓮山莊,去聚餐及參觀他們裡面的設施。
被告鍾元佳有印給我如本院金重訴卷15第503至509頁的流程,說明什麼時候存多少錢,提領時會經過被告鍾元佳,我們沒有辦法跟公司聯絡,要找誰也不知道。
本院編號10卷第82頁的名片是被告鍾元佳的名片,上面手寫「張阿姨」是我,因為被告鍾元佳都叫我「張阿姨」,「余小姐」是他們公司裡面的小姐,「張阿姨」、「余小姐」及公司電話是被告鍾元佳寫的,名片是投資後拿到的,因為有時有事情,被告鍾元佳叫我打電話給余小姐,她給我名片的用意是假如我有傳匯水單可能要與「余小姐」聯絡,所以被告鍾元佳拿一張名片把相關的資訊寫上去然後轉交給我。
之後出事,被告鍾元佳就把我和妹妹丟給王繼鴻。
我提供如本院編號67卷第177至179頁所示匯款單上的受款人、受款銀行等資訊是被告鍾元佳提供給我的,被告鍾元佳說匯款後水單影印一份傳真給「余小姐」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461至476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M○○(即附表戊編號17)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2年間經由胞姐即投資人L○○介紹而認識嘉信控股集團的業務代表即被告鍾元佳,她向我推銷嘉信集團的商品,並稱該商品每年保證獲利8%至10%,全臺約有200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200多億元,且其自己在嘉信控股集團工作逾10年,可以安心投資等詞,我就依被告鍾元佳指示匯款並將匯款水單傳真給被告鍾元佳等語(本院編號10卷第75、76頁);
於偵訊時證稱:投資人L○○介紹我與被告鍾元佳認識,起先我不太相信,被告鍾元佳來我南京東路住家跟我說、叫我放心,說她在第一桂冠公司10幾年了,一直穩定成長,說他們公司是多元化投資,款項是匯到第一桂冠公司在香港的帳戶等語(本院編號64卷第180至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投資人L○○介紹認識被告鍾元佳,她說被告鍾元佳有介紹很好的FFBC產品,我和被告鍾元佳見面後,被告鍾元佳介紹產品給我,她帶我去水蓮山莊那裡向我介紹,表示這這是非安全有保證的、保證配息8%。
我有依被告鍾元佳的指示去匯款,匯款後我有將匯款單傳真給被告鍾元佳,我的所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被告鍾元佳,她會向我回報每年配息金額。
我有去過民生東路那裡1次,是被告鍾元佳邀我去的,我和她碰面她帶我上去(本院金重訴卷15第477至488頁)。
㈢是審酌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鍾元佳無恩怨,要無誣陷被告鍾元佳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15、16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鍾元佳非僅向上開投資人分享其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經驗,尚有積極遊說、招攬投資人等出資投資之意思,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㈣被告鍾元佳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一」之招攬行為,且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鍾元佳有招攬投資人L○○、M○○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6、1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被告鍾元佳曾提供其上印有「First Laurel」標誌及、「第一桂冠資產公司」、「Taiwan contact」等字樣,且記載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L○○,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編號64卷第181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0卷第82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鍾元佳對外有以第一桂冠資產公司之「Taiwan contact」職稱自居;
又因名片上印有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據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鍾元佳亦自承:我在網站上有看過CPP金融商品資料,且網路上FFBC的資料完整,有地址、電話及DM可下載等語(本院編號87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鍾元佳知悉其提供名片予投資人,可使投資人知悉上開網站網址進而經由該網站內容得知CPP金融商品資訊並投資商品,亦可依其上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鍾元佳聯繫,自屬當然。
至被告鍾元佳辯稱因第一桂冠資產公司人員知悉其有金融背景,就為其印製名片要其擔任理財顧問,但其不在意云云(本院金重訴卷4第242頁)。
惟投資人L○○取得上開名片乙節,業經其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鍾元佳所肯認(本院編號87卷第45頁),並有該名片在卷可按,投資人L○○更證稱其於名片上手寫「張阿姨」、「余小姐」及公司電話等字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471頁),參以被告鍾元佳自承印名片之目的應該是要其推廣投資金融商品服務等語(本院金重訴卷4第242頁),足認被告鍾元佳本有以該名片對外行使之意,否則一般人或投資人L○○應無取得該名片之可能,被告鍾元所辯,應無可採。
2.被告鍾元佳有招攬投資人L○○、M○○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6、1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
且被告鍾元佳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投資人L○○於104年10月20日調詢時證稱我約於92年間向其表示拿資金出來、每年可獲得9%利息、約期1年及提供匯款帳戶等內容屬實,且因我有投資CPP金融商品,所以我告知投資人M○○我的匯款資料,請她依照我的匯款資料匯款(本院編號87卷第10、11頁);
如果投資人L○○、M○○有跟我要,我會複製我的資料給她們,如果問我怎麼匯款,我會把我匯款的指示給她們(本院編號87卷第22、23頁);
投資人L○○聽到我跟別人講,她有興趣打電話給我說她也想投資,我口頭跟她講很清楚,我說這是一個固定收益的商品,投資債券的,一年一期,每月會收到收益,資金是用在歐洲的債券市場,FFBC就像是基金公司,像是一個經理人去投資這個市場,我有把我的憑證給他看,我跟她說可以協助她跟行政單位要匯款資料,她寫完資料,我協助她交回行政單位,可以直接寄到香港,臺北民生東路也有一個小姐可以傳真。
我們都叫FFBC,就跟一般私人銀行一樣叫做理財專員,我有說是FFBC的理財專員,我可以跟FFBC領取我找來的投資人買的總金額約2%~3%的報酬,因為我找來買產品的人會加碼、有人會贖回,所以每月計算報酬,每月都會有變動(本院編號87卷第43至46頁)等語。
即由被告鍾元佳上開供述可知,其顯已自承有推薦本案金融商品予投資人L○○、M○○,並對其等說明商品內容、轉交申購文件予公司,並視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佣金之情形,核與證人即投資人L○○、M○○上開指訴相符,被告鍾元佳有招攬告訴L○○、M○○投資CPP金融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鍾元佳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自承:我知道白嘉輝,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等沒有在台灣設立,都是在香港(本院編號87卷第12頁);
FFBC公司的實際管理者是白嘉輝,我只知道大家叫白嘉輝總經理等語(本院編號87卷第46頁)。
足認被告鍾元佳對於招攬投資人L○○、M○○投資附表戊編號16、17「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由上可知,被告鍾元佳是利用其從事金融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提供投資憑證、邀約參訪水蓮山莊等,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L○○、M○○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6、17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鍾元佳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鍾元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二、被告R○○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a○○(即附表戊編號115)於調詢時證稱:我於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認識被告R○○,他曾介紹我儲蓄及醫療保險,我覺得不錯,之後於99年間介紹我投資保本商品,並稱是保證固定配息商品,每單位美金1萬元,3個月固定配息15%或18%,隨時可領回本金,強調可改善生活,因為被告R○○一直鼓吹且告知其兄弟都有投資,我就匯款至被告R○○提供的帳戶,且因我不會寫英文帳戶,被告R○○就陪同我去永豐銀行匯款,匯款水單上的英文帳戶等都是被告R○○填寫,我只負責簽名,他提供的投資資料裡有白嘉輝的名字,也有提供名片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61至363頁)。
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R○○並無恩怨,要無誣陷其之動機,證人a○○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67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R○○並非僅向上開投資人a○○分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應有積極遊說、招攬其出資投資以獲取佣金報酬,堪以認定。
㈡被告R○○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二」之招攬行為,且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R○○有招攬投資人a○○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15「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
且被告R○○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在97年間,以前保險公司同事即被告乙○○介紹我進入鴻豐資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FFBC鴻豐理財FFSL公司之固定收益商品即BLI金融商品,被告乙○○負責向我介紹商品及輔導我銷售,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05室,主要由喬謙負責。
投資人自行將款項匯至被告乙○○告知之銀行帳戶,再由我將申請書交給助理陳秀琴,被告乙○○會向上報件,約1個月後,被告乙○○會給付我介紹費,無論是自己或招攬客戶的投資款項,只要沒有退出都可以得到介紹費即投資額3%,被告乙○○每月會將對帳單EMAIL給我,且由他個人之香港帳戶匯至我的香港帳戶,我陸續介紹客戶黃淑琦、陳俊宇、左李培英、a○○、邱梅芳、楊文村、吳中志、許仁明、李文毅等該是資鴻豐資產公司商品(本院編號123卷第165、167頁);
鴻豐資產公司那裡就是一個辦公室,去不去都沒關係,就跟保險一樣不用打卡,也沒有薪水,成交才會有,例如介紹朋友買這商品,我可以拿到我介紹的投資人每年投資金額3%的介紹費,投資人如果有續約,我可以繼續領3%。
被告乙○○有給我本院編號123卷第173頁的文宣讓我跟投資人說明,他底下有4、5個銷售業務,討論時有說要怎樣介紹商品也會跟我說匯款帳。
被告乙○○以其自己名義將介紹費匯到我香港大眾銀行帳戶,3%的介紹費分成12個月給,我從99年8月領到102年7、8月,被告乙○○會出具如本院編號123卷第174頁之介紹費計算表,第1行是投資人的名字,第2行是產品編號,第3行是投資人當年度投資的起使日期,因為這是一年一約,第5行是業務可以領到介紹費的比例,T是業務從這投資人領到第幾次的介紹費,CMS是計算出這次業務可以領到的介紹費金額,最後一行是我的英文名字Simon,後面這些人都是我找來的投資人(本院編號123卷第156至158頁);
我會拿本院編號123卷第173頁之文宣跟投資人a○○他們介紹,我有說這是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產品(本院編號123卷第179頁)等語。
是被告R○○對於其經由被告乙○○延攬,而從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曾推薦BLI金融商品予投資人a○○及其他投資人即黃淑琦、陳俊宇、左李培英、邱梅芳、楊文村、吳中志、許仁明、李文毅等人,並對其等說明商品內容、轉交申購書,且其得視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佣金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投資人a○○上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R○○所提出其招攬投資人左慕慈、黃淑琦、陳俊宇、左李培英、a○○、邱梅芳、楊文村、吳中志、許仁明、李文毅之佣金計算表(本院編號123卷第174頁)在卷可佐,被告R○○有招攬投資人a○○及他人投資BLI金融商品並獲取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R○○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自承:被告乙○○介紹我進入鴻豐資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FFBC鴻豐理財FFSL公司之固定收益商品即BLI金融商品,被告乙○○負責向我介紹商品及輔導我銷售,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05室,主要由喬謙負責(本院編號123卷第165、167頁);
印象中民生東路3段129號505號辦公室是被告乙○○的上手喬謙承租的,被告乙○○是喬謙招攬的,喬謙有請業務群吃飯,我覺得喬謙應該是白嘉輝底下的人,因為我看他們很熟等語(本院編號123卷第157、158頁),足認被告R○○對於招攬投資人a○○投資附表戊編號115「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由上可知,被告R○○是利用其從事證券、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a○○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15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R○○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R○○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三、被告巳○○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e○○(即附表戊編號95)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巳○○是球友,98年間有給我名片,他在我位於桃園平鎮住處跟我說有一檔蠻好報酬的投資,年息8%,且他也有投資,他有提到FFSL公司、記得有開網站給我看,是固定報酬、按季計息。
因為我們是球友,他有用手機給我看他投資的資料,應該是結算單。
被告巳○○有帶我去匯款,匯款帳號是他寫的,他說如果要領利息或要贖回、續約就跟他說,他會幫我處理等語(本院編號113卷第13至21頁)。
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巳○○並無恩怨,要無誣陷其之動機,證人e○○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52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巳○○非僅向上開投資人e○○分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應有積極遊說、招攬其出資投資以獲取佣金報酬,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巳○○曾提供正、反面分別印有「First Laurel Capital Ltd」、「Financial Consulant」、「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字樣,且記載可與之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投資人e○○,此據證人即投資人e○○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13卷第15頁),並有上開名片(本院編號113卷第145頁)附卷可按,亦為被告巳○○所肯認(本院編號116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巳○○對外有以「鴻豐資產管理公司」之「理財顧問」職稱自居;
又因該名片上印有網站網址(即www.ffbc-flc.com)字樣,持有名片者本可據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並連結至上開網址而輕易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巳○○自承:我向親友介紹時都是直接秀公司網站內容給他們看,公司網站內容就有前述保本保息相關投資商品的詳細方案,客人要投資就去官網下載聲請及匯款書,填完後匯款再將聲請書及匯款水單寄給公司或由我幫忙轉交給公司等語(本院編號116卷第109、167頁),可見被告巳○○知悉其提供名片予投資人,可使該人知悉上開網站網址並由該網站內容得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而進行投資,亦可經由上載聯絡方式與被告巳○○聯繫,自屬當然。
至被告巳○○辯稱因香港鴻豐公司寄合約時將該名片夾在裡面,因夾在合約裡,投資人e○○想知道公司相關資料才交付名片云云(本院編號117卷第285頁)。
惟被告巳○○既坦承有交付上開名片予投資人e○○,並有投資人e○○提出之名片在卷可佐(本院編號113卷第145頁),參以被告巳○○自承印名片之目的係為便於向客戶介紹商品等語(本院編號116卷第106頁),且有如附表庚-23編號1所示「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乙紙查扣在案,是被告巳○○若無對外使用該名片之意,一般人或投資人e○○自無取得該名片之理,被告巳○○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㈢被告巳○○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三」之招攬行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巳○○有招攬投資人e○○投資如附表戊編號95「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
且被告巳○○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於89年進入保險業,約於95年間某金融業餐會認識白嘉輝,席間聊到我從事保險業,白嘉輝就向我介紹他所有的嘉信控股集團等公司商品,不久就請我去民生東路3段的鴻豐公司辦公室並介紹他所有嘉信控股集團及鴻豐公司相關投資商品,當初白嘉輝和其他講師都有提到介紹別人來投資可獲得投資金額1至2%的佣金,且可依照業績標準免費參加公司安排的旅遊招待,佣金直接併入該公司幫我設立的內部帳戶(即CIA帳戶),並定期提供紙本報告,且為了向客戶介紹商品方便而印製鴻豐公司名片掛名「理財顧問」,我只是兼職推銷鴻豐公司保本保息投資商品並賺取佣金,投資人e○○是我兼職推銷的客戶,我約95至102年間有投資鴻豐資產公司並招攬親友投資。
因為投資人田申請書時應該都有附註我是介紹人,有時為了保險起見也會打電話給鴻豐公司助理並告知今天有那個客戶匯款及金額,我向親友介紹時是直接秀公司網站內容及我投資的合約給他們看,公司網站內有前述保本保息投資商品的詳細方案,我知道佣金是客戶每年投資金額1%至2%不等,我算是兼職但也可以向公司要名片並掛名理財顧問,以方便招攬相關投資商品,我的佣金多存在當時公司開設的CIA帳戶內(本院編號116卷第104至111頁);
我一開始是在餐會上認識鴻豐資產公司CEO白嘉輝,之後他知道我做保險,就邀約我去他們公司瞭解一些金融商品,我去了解他們公司後,就自己投資他們公司,我有在鴻豐資產公司兼職過,去介紹親戚朋友和我投資相同標的,就是BLI、PRI,當初在調查局講CPP是講錯。
我在鴻豐資產公司的職務是理財顧問,就是FC,Financial Consulant,該公司有幫我開一個內部的CIA帳戶,我介紹親朋好友投資上開2個金融商品就會獲取1%的佣金,公司會把佣金匯到CIA帳戶,我應該是在該公司兼職,幫忙拉人去投資賺取佣金,我有介紹投資人e○○投資BLI金融商品,並陪他去匯款及於其匯款後打電話告知鴻豐資產公司人員,告知有客人匯款及核對匯款金額,且因白嘉輝在說明會中有說業績達到幾百萬美元可以抽2%佣金,我沒辦法達到就只能抽1%,我介紹的投資人把錢匯入鴻豐資產公司帳戶後,至少要隔1、2個月後才會把該筆投資的佣金匯入我的CIA帳戶,之後理論上就可以請鴻豐資產公司把該佣金匯到我臺灣指定的帳戶,鴻豐資產公司確實有將1%佣金入到我的CIA帳戶等語(本院編號116卷第163至171頁)。
顯見被告巳○○對於其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緣由、抽佣比例及領取方式、曾推薦BLI金融商品予投資人e○○及其他投資人並對其等說明商品內容、開啟並展示鴻豐資產公司網站內容、轉交申購書等情,均已坦承在卷,亦與證人即投資人e○○上開指訴相符,被告巳○○有招攬投資人e○○及他人投資BLI、PRI金融商品並獲取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巳○○於107年8月14日偵訊時固改稱其未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亦未取得佣金,係因先前開庭頭腦紊亂、只是給一個說法云云(本院編號117卷第183至187頁),然其107年8月6日調詢及偵訊、107年8月14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195頁,本院金重訴卷21第507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巳○○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被告巳○○自承:我知道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據我所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是白嘉輝,嘉信資產公司地址在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且因我等投資人拿到的相關合約憑證上署名都是白嘉輝,我的認知嘉信集團、鴻豐資產公司負責人都是白嘉輝(本院編號116卷第104、105、108頁);
PRI、BLI金融商品是白嘉輝和他的同仁跟我介紹的,當時他自稱是公司的CEO,整個說明會就是他辦的等語(本院編號116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巳○○對於招攬投資人e○○投資附表戊編號95「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由上可知,被告巳○○是利用其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e○○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95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巳○○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四、被告Y○○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b○○(即附表戊編號112)於本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Y○○邀我去見被告乙○○時沒有具體說明要談論的內容,但可以確定是與那個投資有關,見面時就是畫大餅、抽象告知資金用途、成立公司的原因等,就是加強投資,但我投資的原因是相信帶我去的人即被告Y○○,之後會第2次匯款是因為有鼓勵再投資的機制。
被告Y○○是從事金融業,就是要人買他的金融產品,他是負責銷售的業務人員,當時我匯款的帳戶是被告Y○○提供的,他也有陪同我去匯款,我記得被告Y○○有明確向我表示他有收到佣金,因為當時我們關係比較緊密,他有說到如何計算及收到多少佣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165至175頁)。
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Y○○並無恩怨,要無誣陷其之動機,證人b○○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66所示相關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被告Y○○非僅向上開投資人b○○分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應有積極遊說、招攬其出資投資以獲取佣金報酬,堪以認定。
㈡被告Y○○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四」之招攬行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Y○○有招攬投資人b○○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1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
且被告Y○○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4年間於博諾公司擔任業務員時認識被告乙○○,其向我提及嘉信公司有1個固定收益的私募基金或金融商品,也有帶我到嘉信公司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的臺灣辦公室參觀,當時辦公室約有2至3位員工,被告乙○○也有帶我去見該公司的高層主管喬謙,當時喬謙有跟我簡介該投資商品的狀況及獲利情形,我在投資該商品前有與被告乙○○達成協議要成為他的下線,據我所知每個業務的佣金比例不同,被告乙○○告知我招攬投資金額3%作為佣金,之後我陸續招攬約10名客戶,嘉信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人員有協助我在臺灣申辦大眾銀行香港某分行帳戶,之後我每招攬1位客戶,嘉信公司就會依據我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3%再除以12,每月給付佣金至上開帳戶且寄送對帳單,1年後若客戶續約,則會繼續給付佣金,若贖回則停止給付佣金。
如果我需要提領前開帳戶款項,我會使用嘉信公司行政人員提供的提款單填寫資料後再拿給行政人員,過幾天款項就會匯到我上海商銀帳戶,我再轉至同行活期帳戶,我擔任嘉信集團投資商品業務員只有領取佣金,我有招攬黃添財、伍婉琪、蔡哲慧、蔡秀玫,以上是已經贖回的投資人,還有詹愛玉、張靜惠、b○○、曲天心、黃劍隆、陳花容,這是目前還沒有贖回的。
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我會和他約在某處簽署投資相關資料,並拿嘉信公司提供的匯款指示單陪同去匯款,我會將投資人個人資料正本、相關證件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交給嘉信集團臺灣公司行政人員,身為嘉信集團投資商品業務員,我確實有收取佣金。
我確定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西華飯店正對面的辦公室是屬於白嘉輝名下的公司,印象中公司幫我印製的名片上是用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是嘉信集團商品的「FC」,就是業務員,全名是Financial Consulant,我的佣金就是固定3%,附表庚-20編號22中的佣金對帳表電子檔是公司每個月寄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本院編號120卷第82至89頁);
95年間我去找被告乙○○買WAP金融商品且有到西華飯店對面的嘉信公司參觀,被告乙○○帶我去找喬謙,喬謙幫我簡介商品並告訴我該產品如何獲利,我有跟被告乙○○另外約定要成為他的下線賺佣金3%,我只知道是他們是FFBC,但他給我的名片是鴻豐資產管理公司,地址在香港,我是該公司的理財顧問,下面的英文是Financial Consulant,也有看到其他業務員,但我只認識行政人員Chin,我有介紹WAP、SDR、BLI、CPP金融商品,我的直屬上線是乙○○,我有介紹黃添財、伍婉琪、蔡哲慧、蔡秀玫,但這4人先前已經贖回,詹愛玉、張靜惠、b○○、曲天心、黃劍隆、陳花容還沒贖回,我跟他們是熟人,有出示鴻豐資產公司名片給他們看,並介紹嘉信控股集團及外灘18號、中國方程式賽車、鴻豐資產私募基金等商品給他們,我會和他們約時間後登門拜訪並解說商品,同意購買後會約時間陪他們去匯款並告知如何填申請書及匯款單,被告乙○○和喬謙的公司匯給我們相關資料,因為不同商品要匯到不同帳戶,不同時期會換不同帳戶,他們有給我商品文宣。
我的佣金是3%,被告乙○○、喬謙一開始要我開大眾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佣金會直接進到該帳戶,是每月匯款3%除以12,該帳戶沒有,我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去嘉信公司跟內部行政人員Caren填請款單,後來才換Chin處理,我從95年起就開始領佣金,一年大概3至4次,提領次數不記得,佣金表有在證物光碟中(本院編號120卷第143至153頁);
我是鴻豐資產公司的理財顧問,當初被告乙○○、喬謙給我的名片是印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留名片,佣金直接匯到我的大眾銀行香港分行,我找來的投資人簽約且匯款,公司也發憑證後,從合約生效的下個月開始可以領3%的佣金。
分12個月,每個月領3%/12,投資人有續約,隔年一樣可以繼續領,佣金比例就是3%,不會因投資人投資金額有差異。
購買申請書下面會簽我的名字,公司就知道是我的客戶,我會帶客戶去匯款,匯款當天我會把匯款申請書及購買申請書交給公司,公司就知道這客戶是我的,客戶基本資料那張最下面會有理財顧問簽名,我的每份客戶購買申請書都有被扣到,本院編號120卷第107至138頁之佣金計算表上「Paddy」就是我,公司每個月匯寄Email給我,上面各欄位分別係指客戶名稱、買的商品名稱、合約生效日期,通常就是匯款日及合約完整交出日,本金即合約上記載的金額,%是指我的佣金比例,T是這個客戶合約到第幾期,CMS是我就這個客戶這個月收到佣金的金額,就是本金3%再/12,最後一欄是公司的註記我不清楚意思,我是從98年9月開始領佣金到102年發不出利息時,我領佣金時就跟Chin講,Chin會幫我寫提款單,當初約定佣金匯回台灣就匯到上海商銀外幣帳戶(本院編號120卷第469至477頁)等語。
是由被告Y○○上開供述可知,其已自承有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予投資人b○○及其他投資人,並對其等說明商品內容、出示名片,因此取得以3%計算之佣金報酬等情,除與證人即投資人b○○上開指訴相符,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外,審之扣案如附表庚-20編號16「已贖回投資人相關資料」其包括「『黃添財、廖煌桂』之個人單筆投資資料、96年1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任婉琪、李思瑾』之個人單筆投資資料、96年5月18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蔡哲慧』之個人資料、共同投資協議書、加碼申請表格、CIA轉存申請書、BLI投資憑證及匯款帳戶資料、97年7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96年8月15日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黃添財』之個人資料、解約贖回申請表格、CIA轉存表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資或交易申報書」、「『蔡秀玫』之個人資料、98年2月10日賣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其中「個人資料」表記載投資商品為「SDR」、「BLI」等商品名稱,下方「業務員姓名」、「聯絡電話」則有「Y○○」之簽名及「0000000000」之記載,顯與被告Y○○前揭所陳稱「黃添財、伍婉琪、蔡哲慧、蔡秀玫」為其所招攬之投資人且已贖回等情一致,上開聯絡電話更與被告Y○○於調詢及偵訊時所陳相符(本院編號120卷第81、141頁),又考量被告Y○○尚保有如附表庚-20編號10至15即「b○○」、「詹愛玉」、「張靜惠」、「曲天心」、「黃劍隆」、「陳花容」之記載「FC:Y○○」、「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且該等人均為被告Y○○所稱其所招攬但尚未贖回之投資人,上開投資人資料既均出現在被告Y○○之扣案物處,若非透過被告Y○○之招攬介紹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衡情上開資料理應不在被告Y○○處而由其持有,復有扣案如附表庚-20編號1至4「香港大眾銀行綜合結單」、編號22「電腦光碟」及本院編號120卷第107至138頁所示「佣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益徵上開人等均係透過被告Y○○介紹投資本案商品,應係無疑,被告Y○○確有招攬投資人b○○及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獲取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Y○○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被告Y○○自承:我有聽喬謙、被告乙○○提過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及嘉信管理公司,據我所知這些公司背後老闆都是白嘉輝,我可以確定被告乙○○上面還有一位主管,該主管上面就是喬謙,至於喬謙上面應該就是白嘉輝等語(本院編號120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Y○○對於招攬投資人b○○投資附表戊編號112「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FFBC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由上可知,被告Y○○是利用其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b○○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112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Y○○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Y○○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五、被告O○○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A○○(即附表戊編號97)於偵訊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保險經紀人,96年被告O○○在我的新竹民權路167號公司跟我說有一個瑞士的美金定存獲利滿好,她本身也有買、很穩定,有拿FGC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簡介、帶我去銀行匯款並幫我寫收款人及收款帳號,如果要贖回或續約都是跟被告O○○說等語(本院編號113卷第209至216頁)。
㈡證人即投資人甲丙○○(即附表戊編號98)於偵訊時證稱:98年被告O○○在新竹竹北文喜街31號我公司跟我說這是存在國外的境外基金,不用給臺灣稅,所以利潤比較高,有拿FGC簡章跟我介紹,就是本院編號295頁,後面是被告O○○手寫有多少利息。
被告O○○有陪我去銀行匯款,她幫我寫要匯到那個帳號,這是一年一約,若沒有要加碼就直接續約,若要加碼就跟被告O○○說,她會陪同我去銀行匯款,我都是繼續續約,年息8%等語(本院編號113卷第211至217頁)。
審酌上開各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O○○無糾紛或仇隙,要無誣陷被告O○○之動機,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54、55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其等證述,應可採信,被告O○○非僅向投資人A○○、甲丙○○分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應有積極遊說、招攬其出資投資以獲取佣金報酬,堪以認定。
㈢被告O○○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五」之招攬行為,且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O○○有招攬投資人A○○、甲丙○○投資如附表戊編號97、98「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 1.關於投資人A○○、甲丙○○投資BLI金融商品之過程,被告O○○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自陳:投資人A○○是我的保險客戶,我有跟她分享這個投資機會,投資人甲丙○○是投資人A○○的朋友且有幫她處理過保險事務,她有跟我確認我是否也有投資,我有跟被告甲丙○○就合約上8%獲利這個字句確認過,投資人A○○說的美金定存就是我說的嘉信集團FFBC投資機會,因為我去找投資人A○○談保險的事情,她順口問我有無投資理財機會,我手頭上剛好有有關嘉信集團FFBC投資機會的單張介紹,我就當面跟投資人A○○解釋,因為資料是黃增乾給我的,我就放在包包隨身攜帶,印象中有3份資料,資料上有記載商品名稱、最低投資金額。
我有帶投資人A○○去匯款,也有分享給投資人甲丙○○,我有告知投資人A○○要匯款的帳戶,本院編號113卷第295頁是我寫的。
投資人A○○、甲丙○○匯款後我是透過Jennifer跟嘉信集團確認她們的匯款(本院編號116卷第222至227頁);
我有看過BLI金融商品文宣,且有將BLI、 PRI金融商品資料給投資人A○○看,她有問我是不是騙人的,我跟投資人A○○說一開始我也覺得是騙人的,但我有研究,黃增乾有給我嘉信控股集團全球佈局,我發現嘉信控股集團真的很大,也有搜尋一些相關資料及新聞,我跟投資人A○○說你要不要也上網看一看,她問我獲利來源,我就依照黃增乾向我說的內容跟她說。
我有幫投資人A○○填匯款單。
我後來有分享這個商品給我哥哥,有帶他去黃增乾的辦公室,黃增乾有跟我哥哥分享並說明(本院編號116卷第397、399、401頁);
投資人A○○問我時,我有拿年收益8%的文宣給他看,說是嘉信控股集團出的,我自己投資前對嘉信有了解,那陣子媒體有介紹外灘18號、方程式賽車、厲家菜,我跟她說可上網查這家公司,我有拿自己的憑證給她看,因為投資人A○○說投資人甲丙○○也想了解,請我幫忙講,我才去找投資人甲丙○○並拿文宣跟她說,我有陪她們2人去匯款,有幫忙把單子寄到黃增乾的辦公室等語(本院編號117卷第215、217頁),顯見被告O○○對於其有利用拜訪保險客戶之機會推薦投資人A○○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再經由投資人A○○之介紹而將該金融商品介紹予投資人甲丙○○,且以出具金融商品文宣及己身投資憑證輔以說明之方式介紹商品內容,更陪同匯款及代為寄送投資文件等情,業已供承在卷,亦與證人即投資人A○○、甲丙○○上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庚-25編號4所示文宣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張O○○有招攬告訴人A○○、甲丙○○及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O○○有介紹其胞兄、大嫂、投資人A○○、甲丙○○購買BLI金融商品,黃增乾曾給付跑腿費並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期間大約是97至102年,且跑腿費會分每個月給,合約生效及續約就會開始每個月給,是黃增乾給的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本院編號117卷第217、219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庚-25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啟用日期:96年11月22日)」可憑,而審之該存摺內頁內容,其上記載黃增乾自96年12月27起至98年6月30日止將多筆金額為數仟元至數萬元之款項轉帳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核與被告O○○其有收到黃增乾給付之「跑腿費」乙節相符,足徵被告O○○確有因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而或有利益,且無論被告O○○取得之上開款項名稱為何,仍無礙該等款項乃被告O○○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予他人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復參以被告O○○尚曾專程至投資人甲丙○○任職之公司為其說明金融商品資訊、陪同投資人A○○及甲丙○○前往銀行匯款等,並提供金融商品文宣供參,衡以投資人A○○僅為被告O○○之保險客戶,被告O○○與投資人甲丙○○更僅因投資人A○○介紹而認識,倘被告O○○無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意,豈有為其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O○○確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利之行為甚明。
3.另被告O○○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且其自承:就我認知嘉信控股集團、香港兆富集團、富翊集團是關係企業或合作關係,白嘉輝是嘉信控股集團負責人,嘉信集團及鴻豐資產公司應該是同一個控股集團,負責人應該是白嘉輝(本院編號116卷第222、227頁);
就我認知網路上查得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應該是同一集團,負責人都是白嘉輝(本院編號117卷第213、215頁),且扣案之附表庚-25編號2之投資憑證下方載明「Fred Peck」(即白嘉輝),足認被告O○○對於招攬投資人A○○、甲丙○○投資附表戊編號97、98「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由上可知,被告O○○是利用其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人A○○、甲丙○○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97、98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Y○○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O○○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六、被告w○○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x○○(即附表戊編號96)於偵訊時證稱:被告w○○以前在安泰人壽公司時是我的保險業務員,96年他在我位於錦州街的家跟我說這筆錢,他要給我保管好,叫我放心,因為我跟他買保險很久了,很信任他。
被告w○○有待我去銀行匯款,匯款帳號是他幫我寫的,他說如果要領利息或到期贖回、續約都跟他講,他幫我處理等語(本院編號113卷第15至19頁)。
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w○○並無恩怨,要無誣陷其之動機,證人x○○之上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並有附表己編號60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w○○非僅向上開投資人x○○分享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應有積極遊說、招攬其出資投資以獲取佣金報酬,堪以認定。
㈡被告w○○固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貳、十六」之招攬行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w○○有招攬投資人x○○投資如附表戊編號96「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關於投資人x○○之投資原因及過程,亦經被告w○○於調詢、偵訊時自陳:投資人x○○是我在安泰人壽公司的保險客戶,因當時同事被告陳明心、d○○跟我分享鴻豐資產公司8%利息是保本商品,且投資人x○○年紀較大,國內比較沒有符合他年紀的保本商品,我就告知她這個訊息,因為我不會匯款,所以由d○○、庚○○陪同我和投資人x○○一起去匯款。
被告陳明心給我申購書請投資人x○○填寫,填完我和d○○一起離開並將申購書送到民生東路3段,被告陳明心說有客戶有投資需求再介紹給他且表示爭取客戶投資可以累積出不錯的獲利。
後來投資人x○○要加碼,我有告知被告陳明心(本院編號124卷第120、121頁);
我有介紹我的保險客戶即投資人x○○買,被告陳明心說是美元定存、年息8%,我有跟投資人x○○說8%。
被告陳明心有給我申請表格,是d○○、庚○○陪我去匯款,我把她的申請書及水單交給公司的小姐,也有跟被告陳明心說投資人x○○要加碼的事等語(本院編號117卷第239、241、243頁),顯見被告w○○有介紹投資人x○○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陪同其前往匯款及代為交付投資申請書及水單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與證人即投資人x○○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被告w○○與投資人x○○間僅有保險客戶關係,倘被告w○○無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取報酬之意,豈有為上開非屬其所從事保險業務範圍之工作之可能?可徵被告w○○確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利之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w○○既未爭執香港鴻豐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被告w○○自承被告陳明心提供之金融商品文宣,其上有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的標誌且曾代為轉交投資人x○○之匯款水單等語(本院編號117卷第239、241頁),而該匯款水單載明受款人為「FFBC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本院編號113卷第165頁),可認被告w○○對於招攬投資人x○○投資附表戊編號96「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之事實,與香港鴻豐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由上可知,被告w○○是利用其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而接觸投資人,復於接觸後以說明金融商品資訊,使投資人得知本案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的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告訴x○○因而將如附表戊編號96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自投資款中取得按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w○○縱非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然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依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w○○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僅係投資人,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以獲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十七、另被告c○○承坦承有招攬投資人i○○(即上開「事實欄貳、十七」);
被告辰○○坦承有招攬投資人r○○(即上開事實欄貳、十八」);
被告張怡鼎坦承有招攬投資人侯冠朱、江瑞萌(即上開「事實欄貳、十九」);
被告g○○坦承有招攬投資人劉秀慈(即上開「事實欄貳、二十」)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怡鼎、辰○○、c○○、g○○有分別對外招攬上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以獲利之行為。
至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指「附表戊」各編號之投資人,分別受如各編號「業務員」欄之人招攬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期間、投資金額、投資標的、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戊各該編號所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誤載」部分,併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十八、另由上開說明理由可知,被告Z○○等34人均非僅係單純分別向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示之投資人分享本案金融商品,而是利用原有或當時所從事之保險、金融業務或參加宗教活動接觸不特定人之便,甚至利用從事上開職業過程所累積之人脈,接觸或輾轉接觸本案投資人後,以提供香港鴻豐公司或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等上載職稱、聯絡方式及「First Laurel Captial Ltd.」網站(網址:www.ffbc-flc.com)等資訊之公司名片,或個別解說並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他人或自身投資憑證、合約等資料,或邀約前往水蓮山莊參加於該處舉辦之餐會或金融商品說明會等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本案金融商品資訊,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到期後續約或持續加碼投資,且依被告Z○○等34人所涉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示投資人之前揭證詞,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投資人數之限制,甚至可就同一金融商品合資後以2人聯名之方式進行投資,可見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投資人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只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投資經驗,復參以被告Z○○等34人與其所涉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示投資人間並無特別之深厚私誼或往來關係,該等投資人就被告Z○○等34人如何運用其等投資之資金均不甚了解,而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依指示匯入指定境外帳戶或交予被告,自係因被告Z○○等34人有承諾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之每年配息,且期滿後可選擇返還本金,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亦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條件所引誘。
綜觀上情,被告Z○○等34人所招攬之投資對象既非僅限於特定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且觀其招攬過程係處於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而增加之狀態,要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稱「以收受投資,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要件相合,揆諸前開關於法律依據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要件。
被告Z○○等28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投資人,僅係因投資人主動要求方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且未舉辦金融商品說明會,亦未對不特定人公開說明商品;
所為僅出於義務協助他人、為擴展原事業或提升服務價值等心態,始告知本案金融商品資訊或代為轉交文件資料,並無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有辯稱被告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投資者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或投資經驗,乃自行判斷後投資,被告亦為被害者等語。
然所謂「被害者」,本無明確之客觀判別基準,且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發展壯大公司組織即「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概念上本不互相衝突,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是縱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獲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從事非法吸金,亦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其等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十九、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
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綜合以觀(本院編號卷5第114至128頁),可知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即被告Z○○等34人所涉上開「事實欄貳」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區間),在臺灣地區臺灣銀行等主要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多僅有年利率0.77%至2.3%,而被告Z○○等34人對外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約定保本,並承諾如附表戊所示每年配息利率及配息方式,若投資人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則其等與投資人約定每年配息之比例,顯然高於同時期金融機構1年期之定存利率甚多,況一般民間借貸與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架構全然不同,縱使一般民間借貸或法定利率可至年利率20%,實不能將投資人依附表丙-1至丙-4「投資收益」欄所示年收益比率所能收取之收益與借款人所需支付之「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互相比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規定情形之依據,故本案金融金融商品既係以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彰顯其係具低風險、高報酬、收益穩、低成本等特色之金融商品,以此等宣傳手段為誘餌,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客觀上極易吸引一般投資人投入資金,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潛在影響,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進而本院認定被告Z○○等34人以本案金融商品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保本並承諾將有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每年配息比率,若投資人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情,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言,被告Z○○等34人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即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是被告Z○○等28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金融商品之年投資收益,按照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且與民間利率月息及法定利率相較,顯然不構成「顯不相當」的問題云云,實不足採。
二十、被告Z○○等34人就上開「事實欄貳」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
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甚低,卻必須一律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雖吸金集團本即係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資招攬吸引廣大投資人投資,並不斷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擴大規模,造成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固然不應僅以非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即認不需就旁線組織之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然考諸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是否應就吸金集團其他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預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利用該吸金規模招攬投資人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
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㈡經查: 1.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部分: ①被告Z○○、被告趙雲馨以上開「事實欄貳、一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至5之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洪采慧、張美蕙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計算式:(歐元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5萬元)=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此屬被告Z○○、被告趙雲馨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共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Z○○、被告陳水仙從以上開「事實欄貳、一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33至35之投資人l○○、k○○及p○○分別投資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8萬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8萬元】,此屬被告Z○○、被告陳水仙共同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被告Z○○以上開「事實欄貳、一㈢」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31之投資人羅錦福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7萬1,000元【計算式:美金17萬10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27萬1000元】,此屬被告Z○○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④綜上所述,被告Z○○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16萬1,000元、歐元5萬元【計算式:(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美金58萬元)+(美金27萬1000元)=美金116萬1000元+歐元5萬元】;
被告趙雲馨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
被告陳水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58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2.被告戊○○、y○○、王晴珊、酉○○部分: ①被告戊○○、王晴珊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7之投資人申○○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9萬294.8元【計算式:美金14萬元+美金4萬23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萬5994.8元+美金3萬元=美金29萬294.8元】,此屬被告戊○○、王晴珊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戊○○、y○○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8、9之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計算式:(美金9萬2000元+美金9萬7250元+美金12萬5000元+新臺幣149萬元)+(美金14萬2000元+美金5萬1542.5元+美金4萬6400元=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此屬被告戊○○、y○○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被告戊○○、酉○○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㈢」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4之投資人甲乙○○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7萬4,000元【計算式:美金16萬4000元+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7萬4000元】,此屬被告戊○○、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④被告戊○○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㈣」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78至80之投資人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76萬7,522.13元【計算式:(美金23萬10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13萬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76萬7522.13元】,此屬被告戊○○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⑤被告y○○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㈤」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3、24、27至29、32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36萬322元、新臺幣396萬4,088元【計算式:(美金13萬8095元+美金4萬256元+美金5萬6862元+美金10萬5419元+美金3萬元+美金7萬2000元)+(美金6萬元+美金3萬4595元)+(美金15萬6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2萬6000元+美金5萬元+新臺幣17萬8558元+美金15萬2470元+新臺幣85萬8030元+美金6萬7200元+新臺幣87萬9300元)+(美金5萬元+10萬1325元)+(美金7萬元+新臺幣204萬8200元)+(美金9萬6500元+美金2萬3600元)=美金136萬322元+新臺幣396萬4088元】,此屬被告y○○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⑥被告酉○○以上開「事實欄貳、二㈥」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85至89之投資人N○○、n○○、u○○、J○○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73萬1,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計算式:(美金13萬7280元+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美金10萬6150元)+(美金2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8000元)+(美金13萬元)=美金63萬1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此屬被告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⑦綜上所述,被告戊○○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88萬6,009.43元、新臺幣149萬元【計算式:(美金29萬294.8元)+(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美金27萬4000元)+(美金76萬7522.13元)=美金188萬6009.43元+新臺幣149萬元】;
被告王晴珊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29萬294.8元;
被告y○○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91萬4,514.5元、新臺幣545萬4,088元【計算式:(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美金136萬322元+新臺幣396萬4088元)=美金191萬4514.5元+新臺幣545萬4088元】;
被告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90萬5,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計算式:(美金27萬4000元)+(美金63萬1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美金90萬5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3.被告陳明心、甲甲○○部分: ①被告陳明心、甲甲○○以上開「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37之投資人庚○○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22萬5000元】,此屬被告陳明心、甲甲○○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共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甲甲○○以上開「事實欄貳、三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26之投資人m○○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萬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2萬元+新臺幣31萬7000元+新臺幣40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萬元】,此屬被告甲甲○○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被告陳明心以上開「事實欄貳、三㈢」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2、36、66之投資人楊正輝、K○○、d○○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計算式:(美金26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此屬被告陳明心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心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73萬5,000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計算式:(美金22萬5000元)+(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美金73萬5000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
被告甲甲○○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45萬5,000元、新臺幣71萬7,000元【計算式:(美金22萬5000元)+(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萬元)=美金45萬5000元+新臺幣71萬7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4.被告楊理妃、洪光宗部分: 被告楊理妃、洪光宗以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11、73之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62萬5,000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60萬元【計算式:(美金30萬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20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19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0萬元+歐元2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0萬元+歐元2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62萬5000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60萬元】,此屬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共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5.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丙○○以上開「事實欄貳、五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5、106之投資人玄○○、j○○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9萬元)=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此屬被告乙○○、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乙○○以上開「事實欄貳、五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9、20、45、109、110之投資人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港幣117萬元、美金146萬7,000元【計算式:(港幣117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3萬800元+美金1萬92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7萬元+美金2萬5000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3萬2000元)=港幣117萬元+美金146萬7000元】,此屬被告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被告丙○○以上開「事實欄貳、五㈢」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7之投資人丁○○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5萬元,此屬被告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200萬7,000元、港幣217萬元【計算式:(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港幣117萬元+美金146萬7000元)=美金200萬7,000元+港幣217萬元】;
被告丙○○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69萬元、港幣100萬元【計算式:(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69萬元+港幣10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6.被告f○○、羅學銘、W○○部分: ①被告f○○與被告羅學銘以上開「事實欄貳、六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21、42之投資人己○○、V○○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89萬1,260元【計算式:(美金9萬720元+美金10萬300元+美金8萬元+美金12萬240元+美金25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89萬1260元】,此屬被告f○○、羅學銘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f○○、W○○以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1之投資人林佳蓉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2萬元,此屬被告f○○、W○○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被告羅學銘以上開「事實欄貳、六㈢」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22之投資人h○○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8萬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8萬元】,此屬被告羅學銘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④綜上所述,被告f○○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11萬1,260元【計算式:(美金89萬1260元)+(美金22萬元)=美金111萬1260元】;
被告羅學銘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97萬1,260元【計算式:(美金89萬1260元)+(美金8萬元)=美金97萬1260元】;
被告W○○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2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7.被告T○○、P○○部分: ①被告T○○、P○○以上開「事實欄貳、七㈠」所示方式 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4之投資人F○○投資如該編 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5萬元,此屬被告T○○、P○○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T○○以上開「事實欄貳、七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23之投資人壬○○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萬5,650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1萬8000元=美金6萬8000元】,此屬被告T○○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綜上所述,被告T○○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21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美金6萬8000元)=美金21萬8000元】;
被告P○○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5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8.被告李牧耘、s○○部分: ①被告李牧耘、s○○以上開「事實欄貳、八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25之投資人林萬隸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39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7萬5000元+美金32萬元=美金39萬5000元】,此屬被告李牧耘、s○○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李牧耘以上開「事實欄貳、八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39之投資人甲丁○○與何麗芳、李如玲、林清花合單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3萬元【計算式:美金7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31萬元=美金53萬元】,此屬被告李牧耘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牧耘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9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39萬5000元)+(美金53萬元)=美金92萬5000元】;
被告s○○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3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9.被告戌○○、呂慶林、X○○部分: ①被告戌○○、呂慶林以上開「事實欄貳、九㈠」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02之投資人G○○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35萬6,250元【計算式:美金20萬1000元+美金10萬5000元+美金5萬250元=美金35萬6250元】,此屬被告戌○○、呂慶林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②被告呂慶林、X○○以上開「事實欄貳、九㈡」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6、103之投資人子○○、q○○分別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0萬285.17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萬285.17元)=美金10萬285.17元】,此屬被告呂慶林、X○○共同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③綜上所述,被告戌○○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35萬6,250元;
被告呂慶林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45萬6,535.17元【計算式:(美金35萬6250元)+(美金10萬285.17元)=美金45萬6535.17元】;
被告X○○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總額共計美金10萬285.17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10.被告張財源部分: 被告張財源以上開「事實欄貳、十」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8之投資人李坤銅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1萬3,050元【計算式:美金19萬950元+美金42萬2100元=美金61萬3050元】,此屬被告張財源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1.被告鍾元佳部分: 被告鍾元佳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6、17之投資人L○○、M○○投資如各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311萬204.5元【計算式:(美金8萬6748.29元+美金1萬7878.83元+美金5577.38元)+美金300萬元=美金311萬204.5元】,此屬被告鍾元佳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2.被告R○○部分: 被告R○○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15之投資人a○○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9萬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9萬元】,此屬被告R○○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3.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95之投資人e○○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萬5,050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1萬5050元=美金6萬5050元】,此屬被告巳○○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4.被告Y○○部分: ; 被告Y○○以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112之投資人b○○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4萬4,800元【計算式:美金6萬5000元+美金7萬9800元=美金14萬4800元】,此屬被告Y○○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5.被告O○○部分: 被告O○○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97、98之投資人A○○、甲丙○○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此屬被告O○○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6.被告w○○部分: 被告w○○以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96之投資人x○○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此屬被告w○○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7.被告c○○部分: 被告c○○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七」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92之投資人i○○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萬元,此屬被告c○○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8.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以上開「事實欄貳、十八」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99之投資人r○○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34萬1,700元,此屬被告辰○○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19.被告張怡鼎部分: 被告張怡鼎以上開「事實欄貳、十九」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30、31之投資人侯冠朱、江瑞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379萬1,995萬元【計算式:(美金4萬2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7700元+美金11萬7500元+美金2萬205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8400元+美金2萬9600元+美金13萬25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15萬15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7萬3300元+美金2萬3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47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10萬3000元+美金5萬6000元+美金6萬2000元+美金4萬1000元+美金11萬5000元+美金17萬5000元)+美金2萬8030元+美金3萬530元+美金2萬5030元+美金5萬7000元+美金6萬9000元+美金12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5萬6000元+美金1萬8000元+美金2萬6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2萬8000元+美金3萬4000元+美金3萬4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3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24萬元+美金36萬元+美金7萬4000元=美金379萬1995元】,此屬被告張怡鼎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已逾新臺幣1億元。
20.被告g○○部分: 被告g○○以上開「事實欄貳、二十」所示方式招攬投資,而使附表戊編號75之投資人劉秀慈投資如該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吸收資金共計美金50萬7,950元【計算式:美金10萬8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6萬4050元+美金12萬8000元+美金5萬7900元=美金50萬7950元】,此屬被告g○○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獲取之財物,依當時匯率折算,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一、至被告楊理妃及其辯護人聲請命證人楊傳珍律師提出其受FFSL公司委任向債權人寄發如其陳報狀所提出律師函、蕭維德律師提出其受FFSL公司委任向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所依據之資料,以證明被告楊理妃確為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之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等情(本院金重訴卷10第245至248頁)。
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楊理妃係以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方式招攬如附表戊編號10、11、73之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且本院並未否定被告楊理妃亦有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事實,縱其確因具投資人身份而曾收受楊傳珍律師、蕭維德律師為FFSL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對本院認定被告楊理妃有招攬他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事實,不生影響,是此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陳水仙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院編號43卷第274、277頁之文宣資料送請為筆跡鑑定等語,惟上開文件上之字跡應為被告陳水仙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認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二、綜上所述,被告Z○○等28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而被告酉○○、W○○、張怡鼎、辰○○、c○○、g○○均坦承犯行,已於前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Z○○等3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Z○○等3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然因此與本案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戊○○、y○○、王晴珊、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張財源、鍾元佳、R○○、巳○○、Y○○、O○○、w○○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被告酉○○、W○○、c○○、辰○○、g○○則坦承犯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被告張怡鼎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均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
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
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FFSL公司、FFBC公司及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等公司均非銀行,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案金融商品係分別由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行,並由香港鴻豐公司總代理經銷(詳如附表丙所示),且被告Z○○等34人分別以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示方式,招攬各該事實欄所指附表戊之投資人投資所屬各編號「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嗣因香港鴻豐公司於102年間,通知投資人停止配息及出金事宜,故上開投資人所投資之對象便為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商品,而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復均透過香港鴻豐公司代為處理及聯繫投資人相關事宜,是應以法人即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又白嘉輝既為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等公司及與本案金融商品相關之事務,是其當屬該等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誤。
而被告Z○○等34人雖不具有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僅係該等公司旗下收受佣金或報酬,共同負責對外招募不特定客戶投入資金之成員之一而已,然被告Z○○等34人既與白嘉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即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Z○○等34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1.被告Z○○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1(投資人鄧雅尹)、編號2(投資人黃願如)、編號3(投資人董泓毅)、編號4(投資人張美蕙)、編號5(投資人洪采慧)、編號33(投資人l○○)、編號34(投資人k○○)、編號35(投資人p○○)、編號131(投資人羅錦福,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附表戊編號131之投資人羅錦福、康文華投資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GE-FUND 1部分,則退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詳後述)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之附表固未將被告Z○○列為附表戊編號1(投資人鄧雅尹)、編號2(投資人黃願如)、編號3(投資人董泓毅)、編號4(投資人張美蕙)、編號5(投資人洪采慧)、編號33(投資人l○○)、編號34(投資人k○○)、編號35(投資人p○○)部分之業務員,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Z○○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至被告Z○○對於「附表戊編號1至5、33至35、13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Z○○對於「附表戊編號1至5、33至35、13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Z○○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趙雲馨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一㈠」所涉附表戊編號1(投資人鄧雅尹)、編號2(投資人黃願如)、編號3(投資人董泓毅)、編號4(投資人張美蕙)、編號5(投資人洪采慧)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趙雲馨就附表戊編號131(投資人羅錦福)(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戊編號131之投資人羅錦福、康文華投資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GE-FUND 1部分,則退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詳後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查,證人即投資人羅錦福係因被告Z○○招攬而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投資BLI金融商品,復於102年7月10日加碼投資美金10萬元,嗣並於103年7月10日轉換成投資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竹檢他2018卷第96、97頁),可見投資人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之事實與被告趙雲馨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雲馨確有招攬投資人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尚不得逕認被告趙雲馨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趙雲馨對於「附表戊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趙雲馨對於「附表戊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趙雲馨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陳水仙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一㈡」部分所涉附表戊編號33(投資人l○○)、編號34(投資人k○○)、編號35(投資人p○○)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陳水仙對於「附表戊編號33至3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水仙對於「附表戊編號33至3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陳水仙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戊○○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㈠至㈣」部分所涉附表戊編號7(投資人申○○)、編號8(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編號9(投資人翁世騰)、編號78(投資人林仲安)、編號79(鄭宜鈴及鄭宜婷)、編號80(鄭珈宏及鄭維承)、編號104(投資人甲乙○○),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之附表固未將被告戊○○列為附表戊編號8(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部分之業務員,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附表戊編號76(投資人楊潔儀)、編號77(投資人楊靜儀)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所示內容,均未指明投資人楊潔儀、楊靜儀所投資之金融商品為何?其等提出之美國聚合控股公司集團之投資憑證、戶口結單、UECB可轉換公司債專案簡介、信託受益人指示、履約計畫方案、提款通知書、UCHC ENTERTAINMENT LIMITTED(即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轉單後債權證明書、UECB可轉換公司債專案簡介、澳門博奕事業投資專案簡介、香港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信託受益人指示、履約計畫方案、第A00000-000號信託帳戶戶口結單(本院編號95卷第110至114頁,本院編號110卷第355至397、417至439頁),亦無從確認其等所投資者為本案金融商品,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戊○○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戊○○對於「附表戊編號7至9、78至80、10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對於「附表戊編號7至9、78至80、10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戊○○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王晴珊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㈠」部分所涉附表戊編號7(投資人申○○)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晴珊就附表編號100(投資人U○○)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0所示內容未指明投資人U○○投資之金融商品為何?其提出之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簽發之資產擔保零息票券、Hotel Pravo寶御酒店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投資憑證、聯晟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2013)聯登字第013236號、第013237號律師函、永曜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永曜字第1030521001號蕭維德律師函所檢附之FFSL公司致投資人函文、弦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2份及債權金額確認回函、ZCN資產擔保債券專案簡介、白嘉輝以FFSL公司執行長名義發出之102年12月16日投資金額確認函、兆富金融集團ZCN有擔保公司債專案契約續約通知書、兆富金融集團(亞洲)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信託對帳單、ZCN到期作業通知電子郵件等(本院編號104卷第124至140頁),亦無從確認其所投資者為本案金融商品,參以證人即投資人U○○未曾見過被告王晴珊,係由胞姐陳文嫻與之聯繫,且陳文嫻稱係投資上海寶御酒店債券,未曾聽聞被告王晴珊說明係投資何種金融商品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4卷第119至122頁),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王晴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王晴珊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王晴珊對於「附表戊編號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晴珊對於「附表戊編號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王晴珊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被告y○○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㈡、㈤」部分所涉附表戊編號8(投資人郭君正及許玉鴛)、編號9(投資人翁世騰)、編號13(投資人C○○)、編號24(投資人鍾錦花)、編號27(投資人宙○○及翁嫺玟)、編號28(投資人宗永吉)、編號29(投資人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編號32(投資人王紫惠)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之附表固認被告y○○另有招攬附表戊編號28之投資人宗永吉以100年至103年所得利息加碼投資美金2萬元之犯行,惟公訴人對此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投資人宗永吉確有為此投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情,自不得逕認被告y○○有惟此部分犯行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y○○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y○○對於「附表戊編號8、9、13、24、27至29、3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y○○對於「附表戊編號8、9、13、24、27至29、3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y○○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被告酉○○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部分所涉附表戊編號85(投資人N○○)、編號86(投資人卯○○)、編號87(投資人n○○)、編號88(投資人u○○)、編號89(投資人J○○)、104(投資人甲乙○○)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之附表固未論及被告李牧耘有招攬投資人N○○於99年9月19日匯款投資美金5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酉○○就附表戊編號84(投資人亥○○)、編號90(投資人I○○)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4所示內容並未指明投資人亥○○投資之金融商品為何?其提出之投資對帳單、弦律法事務所葉慶人律師函附債權金額及信託帳戶明細、兆富金融集團2015年6月19日董事會決議錄、嘉信控股集團致嘉信控股集團全體同仁文件、富翊信託集團承接FFSL之帳戶資料(本院編號112卷第241、243、251至267頁),亦無從確認其所投資者為本案金融商品,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酉○○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
又公訴人亦未就附表戊編號90部分,提出被告酉○○招攬投資人I○○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指述筆錄,則在無投資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被告酉○○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惟被告酉○○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酉○○對於「附表戊編號85至89、10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酉○○對於「附表戊編號85至89、10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酉○○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被告陳明心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㈢」所涉附表戊編號12(投資人楊正輝)、編號36(投資人K○○)、編號37(投資人庚○○)、編號66(投資人d○○)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明心就附表戊編號67(投資人曾鴻池)、編號68(投資人涂軒齊)、編號69(投資人林則汝)、編號70(投資人賴秀如)、編號71(投資人黃賴金秀)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就附表戊編號67至71部分,提出被告陳明心招攬投資人曾鴻池、涂軒齊、林則汝、賴秀如、黃賴金秀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指述筆錄,則在無投資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被告陳明心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陳明心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陳明心對於「附表戊編號12、36、37、66」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心對於「附表戊編號12、36、37、66」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陳明心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9.被告甲甲○○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26(投資人m○○)、編號37(投資人庚○○),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甲○○就附表戊編號36(投資人K○○)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證人即投資人K○○未曾見過被告甲甲○○,被告陳明心向其表示是被告甲甲○○操作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47卷第12頁,本院編號46卷第76頁),splay: inline;">可見投資人K○○投資BLI金融商品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陳明心接觸,難認與被告甲甲○○有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甲○○確有招攬投資人K○○投資BLI金融商品,尚不得逕認被告甲甲○○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甲甲○○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甲甲○○對於「附表戊編號26、3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甲○○對於「附表戊編號26、3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甲甲○○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被告楊理妃、洪光宗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涉附表戊編號10(投資人天○○)、編號11(投資人未○○)、編號73(投資人丑○○及李儀鳳)部分,均係各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之附表固認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另有招攬附表戊編號73之投資人丑○○及李儀鳳,使其等於97年3月7日投資港幣100萬元、97年12月9日投資歐元5萬元、98年3月30日投資港幣100萬元、100年3月30日投資港幣120萬元、102年3月30日投資港幣120萬元之犯行,惟上開部分係投資「Collective Rewards Capital Program(即穩益價值投資專案)」、「Balanced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雅鑫商務酒店上海北外灘三年期投資方案」,均非本案金融商品,此有投資憑證、投資對帳單、戶口結單(本院編號109卷第291至304、309至312、314、315、317至321頁)在卷可憑,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就此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惟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對於「附表戊編號10、11、7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對於「附表戊編號10、11、7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楊理妃、洪光宗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1.被告乙○○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19(投資人寅○○)、編號20(投資人癸○○)、編號45(投資人R○○)、編號105(投資人玄○○)、編號106(投資人j○○)、編號109(投資人王瀅婷)、編號110(投資人王昭正及黃淑雲)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戊編號107(投資人丁○○)、編號108(投資人黃立民)、編號111(投資人黃爾華)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證人即投資人丁○○於96年間係向被告乙○○購買嘉信控股集團銷售之非本案金融商品即上海酒店一年期商品,且期滿已贖回,至99年底得知同事即被告丙○○在該公司從事此方面業務,即再透過被告丙○○投資CPP金融商品;
證人及投資人黃立民係經由投資人王昭正轉述,未曾見過被告乙○○;
證人即投資人黃爾華則因被告乙○○係向投資人王昭正說明商品內容,其不清楚詳情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調詢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7卷第455頁,本院金重訴卷12第441、442、455頁),可見投資人丁○○、黃立民、黃爾華投資如附表戊編號107、108、111所示金融商品一事,均與被告乙○○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招攬投資人丁○○、黃立民、黃爾華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尚不得逕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乙○○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乙○○對於「附表戊編號19、20、45、105、106、109、110」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對於「附表戊編號19、20、45、105、106、109、110」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乙○○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被告丙○○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㈢」所涉附表戊編號105(投資人玄○○)、編號106(投資人j○○)、編號107(投資人丁○○)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丙○○對於「附表戊編號105至10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對於「附表戊編號105至10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丙○○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3.被告f○○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21(投資人己○○)、編號42(投資人V○○)、編號101(投資人林佳蓉)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f○○係招攬投資人V○○投資「BLI金融商品」、「CCP金融商品」及「CPP金融商品」(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種類」、「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金額、投資累積總額」欄所載),惟「CCP金融商品」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且「BLI金融商品」部分查無相關憑證可佐,而卷內亦僅見投資人V○○投資「CPP金融商品」之投資憑證及投資詳情說明表(本院編號104卷第162至1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f○○確有招攬投資人V○○投資BLI金融商品,尚不得逕認被告f○○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f○○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至被告f○○對於「附表戊編號21、42、10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f○○對於「附表戊編號21、42、10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f○○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4.被告羅學銘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㈢」所涉附表戊編號21(投資人己○○)、編號22(投資人h○○)、編號42(投資人V○○)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學銘係招攬投資人V○○投資「BLI金融商品」、「CCP金融商品」及「CPP金融商品」(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種類」、「購買境外金融商品之金額、投資累積總額」欄所載),惟「CCP金融商品」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且「BLI金融商品」部分查無相關憑證可佐,而卷內亦僅見投資人V○○投資「CPP金融商品」之投資憑證及投資詳情說明表(本院編號104卷第162至1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學銘確有招攬投資人V○○投資BLI金融商品,尚不得逕認被告羅學銘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羅學銘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至被告羅學銘對於「附表戊編號21、22、4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羅學銘對於「附表戊編號21、22、4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羅學銘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5.被告W○○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涉附表戊編號101(投資人林佳蓉)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W○○就附表戊編號91(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編號132(投資人洪麗雪)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就附表戊編號91、132部分,提出被告W○○招攬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洪麗雪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指述筆錄,則在無投資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被告W○○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W○○對於「附表戊編號10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W○○對於「附表戊編號10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W○○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6.被告T○○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七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14(投資人F○○)、23(投資人壬○○)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T○○對於「附表戊編號14、2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T○○對於「附表戊編號14、2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T○○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7.被告P○○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七㈠」所涉附表戊編號14(投資人F○○)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P○○對於「附表戊編號1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P○○對於「附表戊編號14」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P○○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8.被告李牧耘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八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25(投資人林萬隸)、編號39(投資人甲丁○○)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之附表固未論及被告李牧耘有招攬投資人甲丁○○於101年12月6日以與林清花合資方式,投資美金31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李牧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將「99年與李如玲合資投資『PRI』金融商品」誤載為「BLI」金融商品,應予更正並補充「投資標的」欄為「BLI金融商品、PRI金融商品」(如附表戊編號39所示),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李牧耘對於「附表戊編號25、39」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牧耘對於「附表戊編號25、39」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李牧耘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9.被告s○○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八㈠」所涉附表戊編號25(投資人林萬隸)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s○○對於「附表戊編號2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s○○對於「附表戊編號2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s○○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被告戌○○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九㈠」所涉附表戊編號102(投資人G○○)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戌○○另有招攬附表戊編號102之投資人G○○投資,使其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50元、101年5月11日匯款美金8萬5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部分誤載為「美金80萬50元」)、100年3月18日日匯款美金158萬50元,及招攬附表戊編號113之投資人o○○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惟投資人G○○之上開款項係投資「上海寶御酒店」、「Bund 18(外灘18號)」等投資方案,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此有投資憑證(本院編號105卷第169、173頁)在卷可憑,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戌○○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又公訴人就附表戊編號113部分僅提出投資人o○○之調詢筆錄,惟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能提出被告戌○○招攬投資人o○○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其他具證據能力之指述筆錄,則在欠缺投資人出面指述之情形下,亦不得逕認被告戌○○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惟被告戌○○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戌○○對於「附表戊編號10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戌○○對於「附表戊編號10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戌○○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被告呂慶林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九㈠、㈡」所涉附表戊編號6(投資人子○○)、編號102(投資人G○○)、編號103(投資人q○○)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慶林另有招攬附表戊編號102之投資人G○○投資,使其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美金20萬50元、101年5月11日匯款美金8萬5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部分誤載為「美金80萬50元」)、100年3月18日日匯款美金158萬50元;
及招攬附表戊編號103之投資人q○○投資,使其於101年4月3日匯款美金10萬50元,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惟投資人G○○上開款項係投資「上海寶御酒店」、「Bund 18(外灘18號)」等投資方案,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此有投資憑證(本院編號105卷第169、173頁)在卷可憑;
而投資人q○○上開款項則係投資Bund 18(外灘18號)投資方案,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此有投資憑證(本院編號105卷第169、173、221至225頁)在卷可憑,自不得逕認被告呂慶林就上開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呂慶林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呂慶林對於「附表戊編號6、102、10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呂慶林對於「附表戊編號6、102、10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呂慶林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被告X○○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九㈡」所涉附表戊編號103(投資人q○○)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訴意旨之附表固未將被告X○○列為附表戊編號6(投資人子○○)部分之業務員,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X○○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X○○另有招攬附表戊編號103之投資人q○○投資,使其於101年4月3日匯款美金10萬50元;
及招攬附表戊編號102之投資人G○○,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惟證人即投資人G○○因被告X○○講不清楚,其至被告呂慶林之辦公室,並由其提供一本嘉信控股公司之說明且稱產品是8%,被告戌○○稱被告呂慶林為副總,被告X○○無職稱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05卷第15頁),可見投資人G○○投資BLI金融商品係經由被告呂慶林解說、介紹,核與被告X○○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X○○確有招攬投資人G○○投資BLI金融商品一事,自不得逕認被告X○○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
又 display: inline;">投資人q○○上開款項則係投資Bund 18(外灘18號)投資方案,亦非屬本案金融商品,此有投資憑證(本院編號105卷第169、173、221至225頁)在卷可憑,亦不得逕認被告X○○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惟被告X○○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X○○對於「附表戊編號10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X○○對於「附表戊編號10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X○○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3.被告張財源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所涉附表戊編號18(投資人李坤銅)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財源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指投資人李坤銅於99年11月18日匯款49萬2,450元、9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49萬2,450元、10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6萬300元、101年6月26日匯款美金8萬400元、101年6月27日匯款美金4萬元、101年6月27日匯款美金8萬400元、101年8月23日匯款美金30萬1,500元;
配偶陳淑琴於99年11月18日匯款美金49萬2,450元、9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46萬2,300元;
其子李浩任於100年4月20日匯款美金7萬350元、100年5月23日匯款美金8萬400元、100年8月24日匯款美金5萬250元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惟上開款項並無相關投資憑證在卷可佐,且該等款項之投資名義人尚包含「陳淑琴」、「李浩任」,此有陳淑琴之第A00000-000號、其子李元銘第A00000-000號、李浩任之第A00000-000號信託帳戶戶口結單(本院編號65卷第142、146、155頁)在卷可憑,可見上開款項之投資人非僅有投資人李坤銅,公訴人未就投資人陳淑琴、李浩任部分,提出其等經被告張財源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指述筆錄,此部分顯無投資人出面指述,自不得逕認被告張財源就上開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張財源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張財源對於「附表戊編號18」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財源對於「附表戊編號18」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張財源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被告鍾元佳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涉附表戊編號16(投資人L○○)、編號17(投資人M○○)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元佳就附表戊編號46(投資人邱純純)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惟證人即投資人邱純純對於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毫無所悉,僅係經由友人介紹開始投資海外基金等情,業據其於調詢時證述明確(本院編號19卷第46、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投資人邱純純確有投資如附表戊編號46所示BLI金融商品,自不得逕認被告鍾元佳就此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鍾元佳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鍾元佳對於「附表戊編號16、17」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鍾元佳對於「附表戊編號6、102、103」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鍾元佳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被告R○○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涉附表戊編號115(投資人a○○)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R○○對於「附表戊編號11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R○○對於「附表戊編號11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R○○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6.被告巳○○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涉附表戊編號95(投資人e○○)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巳○○對於「附表戊編號9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巳○○對於「附表戊編號9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巳○○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7.被告Y○○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涉附表戊編號112(投資人b○○)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Y○○對於「附表戊編號11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Y○○對於「附表戊編號11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Y○○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8.被告O○○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涉附表戊編號97(投資人A○○)、編號98(投資人甲丙○○),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O○○對於「附表戊編號97、98」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O○○對於「附表戊編號97、98」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O○○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9.被告w○○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涉附表戊編號96(投資人x○○)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w○○對於「附表戊編號96」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w○○對於「附表戊編號96」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w○○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0.被告c○○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七」所涉附表戊編號92(投資人i○○)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c○○對於「附表戊編號9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c○○對於「附表戊編號92」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c○○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被告辰○○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八」所示附表戊編號99(投資人r○○)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辰○○對於「附表戊編號99」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辰○○對於「附表戊編號99」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辰○○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2.被告張怡鼎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十九」所示附表戊編號30(投資人侯冠朱)、編號31(投資人江瑞萌)部分,均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怡鼎就附表戊編號30投資人侯冠朱於92年2月26日匯款美金3萬元、92年3月28日匯款美金5萬元;
及附表戊編號82之投資人柯坤山及柯春鑾部分,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惟投資人侯冠朱上開款項係投資SDR投資方案,此有投資憑證(本院編號44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非屬本案金融商品;
公訴人亦未就投資人柯坤山及柯春鑾部分,提出被告張怡鼎招攬其等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指述筆錄,顯無投資人出面指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張怡鼎就上開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惟被告張怡鼎就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被告張怡鼎對於「附表戊編號30、3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怡鼎對於「附表戊編號30、31」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張怡鼎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3.被告g○○所為: ⑴就上開「事實欄貳、二十」所涉附表戊編號75(投資人劉秀慈)部分,係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至被告g○○對於「附表戊編號7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或與其他被告間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g○○對於「附表戊編號75」以外之其他各編號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被告g○○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欄中雖未列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分別向被告Z○○等34人告知該罪名(本院金重訴卷19第38、39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32頁,本院金重訴卷24第9頁),以促請公訴人、被告Z○○等3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時應一併注意,實已充分給予被告Z○○等34人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Z○○分別與被告趙雲馨、陳水仙;
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王晴珊、y○○、酉○○;
被告陳明心與被告甲甲○○;
被告楊理妃與被告洪光宗;
被告戌○○與被告呂慶林;
被告呂慶林與被告X○○;
被告李牧耘與被告s○○:被告乙○○與被告丙○○;
被告P○○與被告T○○;
被告f○○分別與被告羅學銘、W○○之相互配合或上、下線關係已分別說明如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事實欄貳、二㈠、㈡、㈢」、「事實欄貳、三㈠」、「事實欄貳、四」、「事實欄貳、五㈠、「事實欄貳、六㈠、㈡」、「事實欄貳、七㈠」、「事實欄貳、八㈠」、「事實欄貳、九㈠、㈡」所示,其等彼此間雖不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依前述,間接聯絡亦屬之,是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各有相互配合或屬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關係,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Z○○等34人,均非屬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上揭各個共同正犯群體相互間,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其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認定被告Z○○分別與被告趙雲馨、陳水仙間;
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王晴珊、y○○、酉○○間;
被告陳明心與被告甲甲○○間;
被告楊理妃與被告洪光宗間;
被告戌○○與被告呂慶林間;
被告呂慶林與被告X○○間;
被告李牧耘與被告s○○間:被告乙○○與被告丙○○間;
被告P○○與被告T○○間;
被告f○○分別與被告羅學銘、W○○間,分別就其等所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非法吸收資金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負正犯之責。
至被告鍾元佳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鍾元佳僅係被動分享本案金融商品資訊予有興趣投資之特定少數朋友,並非出於吸引、招募投資等積極目的,請求依刑法第3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鍾元佳以如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示方式,招攬附表戊編號16、17之投資人L○○、M○○投資CPP金融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鍾元佳所為非僅係單純分享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非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其主張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經查,被告Z○○等34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分別為如上開「事實欄貳」所示之行為而向各該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即足。
六、移送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81、12182號、108年度偵字第338號就被告戊○○、陳明心、甲甲○○、張怡鼎、乙○○、王晴珊、呂慶林、f○○、Z○○、李牧耘、鍾元佳、洪光宗、楊理妃、y○○、s○○、陳水仙、趙雲馨、P○○、羅學銘、張財源、T○○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就被告Z○○、趙雲馨(關於附表戊編號131之投資人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17號就被告W○○(關於附表戊編號132之投資人洪麗雪投資BLI金融商品)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七、退併辦部分: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6號移送併辦被告Z○○、被告趙雲馨有關投資人羅錦福、康文華投資「晶采東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發行之「GE-FUND 1」之犯罪事實,因「GE-FUND 1」非本案金融商品之一,亦非屬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等公司所營,與被告Z○○、趙雲馨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尚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均此指明。
陸、科刑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被告Z○○等34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被告Z○○等34人均非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白嘉輝,其等顯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張蘭皓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 ⑴被告張怡鼎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
又被告c○○、g○○所犯雖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然考量被告張怡鼎、c○○、g○○之犯罪參與程度,並未及於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投資方案及佣金制度之設計、調整等非法吸金犯行之關鍵及核心事項,亦無主導或支配權限;
且被告張怡鼎、c○○、g○○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被告c○○、g○○亦分別與附表戊編號92之投資人i○○、附表戊編號75之投資人劉秀慈達成和解,此有被告c○○與投資人i○○之和解協議(本院追加起訴卷18第399、400頁)、被告g○○與投資人劉秀慈之110年12月2日和解書(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56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張怡鼎因自始坦承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取得附表戊編號31之投資人江瑞萌之諒解,有112年8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金重訴卷14第139頁)在卷可按。
是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其等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仍有上開特殊之原因,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Z○○、y○○、T○○、洪光宗、鍾元佳、趙雲馨、巳○○、w○○、W○○、酉○○、辰○○、O○○、丙○○、R○○、Y○○均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為不惟使被告Z○○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至5、33至35、131所示投資人、被告y○○所涉如附表戊編號8、9、13、24、27至29、32所示投資人、被告T○○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4、23所示投資人、被告洪光宗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0、11、73所示投資人、被告鍾元佳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6、17所示投資人、被告趙雲馨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被告巳○○所涉如附表戊編號95所示投資人、被告w○○所涉如附表編號96所示投資人、被告W○○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01所示投資人、被告酉○○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04、85至89所示投資人、被告辰○○所涉如附表戊編號99所示投資人、被告O○○所涉如附表編號97、98所示投資人、被告丙○○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05至107所示投資人、被告R○○所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投資、被告Y○○所涉如附表戊編號112所示投資人,均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又其等因本案犯罪取得之財物規模業如前述,衡諸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本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再參以被告辰○○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投資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告y○○、T○○、洪光宗、巳○○、w○○及O○○迄未與投資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趙雲馨固與附表戊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109年7月1日和解筆錄,本院金重訴卷8第171至172頁;
與投資人董泓毅110年12月9日和解書,本院金重訴卷10第397至399頁)、被告R○○與附表戊編號115之投資人a○○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追加起訴卷7第457、458頁)、被告Y○○與附表戊編號112之投資人b○○達成和解(見被告Y○○與投資人b○○之和解協議書,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5頁)、被告W○○與附表戊編號91之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成立調解並獲得其諒解(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2日113刑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33、235、237頁)但與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指附表戊編號101之投資人林佳蓉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酉○○已分別賠償附表戊編號86、90之投資人卯○○、I○○各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487萬5,970元,並獲得投資人胡玉琪、魏以信、卯○○之諒解(見被告酉○○與胡玉琪、魏以信、卯○○112年5月7日和解協議書、合作金庫銀存款憑條,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230至236頁)但與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所指附表戊編號85、87、88、89、104之投資人N○○、n○○、u○○、J○○、甲乙○○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Z○○與附表戊編號1、3、5之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洪采慧達成和解(見被告Z○○與投資人鄧雅尹110年11月29日和解協議書,本院金重訴卷13第181頁;
與投資人董泓毅110年11月11日和解協議書,本院金重訴卷13第183頁;
與投資人洪采慧之和解協議書,本院金重訴卷14第225至227頁)但與上開「事實欄二、㈡」所指附表戊編號33至35、131之投資人l○○、k○○、p○○、羅錦福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Z○○、y○○、T○○、鍾元佳、趙雲馨、巳○○、w○○、丙○○、O○○、R○○及Y○○迄均否認犯行。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Z○○、y○○、T○○、洪光宗、鍾元佳、趙雲馨、巳○○、w○○、W○○、酉○○、辰○○、O○○、丙○○、R○○、Y○○於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Z○○、y○○、T○○、鍾元佳、趙雲馨、巳○○、w○○、酉○○、丙○○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㈢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被告g○○、酉○○雖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g○○、酉○○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中,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g○○、酉○○及其辯護人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㈣刑法第1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
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Z○○、王晴珊、鍾元佳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獲利,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香港鴻豐公司及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當可預見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事,卻未提出就本案所為是否涉及不法乙節有何諮詢或查證之證明,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Z○○、王晴珊、鍾元佳及其等辯護人執此為辯,要無可取。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Z○○等34人均明知經營收受存款,專屬銀行金融機構,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利用從事保險、金融等業務接觸不特定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以高額利息、保本保息等話術,誘惑他人相繼投入鉅資,且因此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其等違法吸金金額各如上開「理由欄肆、二十」所述,導致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之投資人非但除以自己畢生積蓄投入外,更有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加碼投資,事後均無法取回本金,造成投資人家庭面臨重大經濟問題,亦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且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 ㈠被告Z○○固與附表戊編號1、3、5之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洪采慧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金重訴卷13第181、183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225至227頁)在卷可憑,惟其與上開「事實欄貳一、㈡」所指附表戊編號2、4、33至35、131之投資人黃願如、張美蕙、l○○、k○○、p○○、羅錦福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迄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Z○○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15至1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㈠至㈢」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㈡被告趙雲馨固與附表戊編號1至5之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均達成和解、調解,此有本院109年7月1日和解筆錄(本院金重訴卷8第171至172頁)及110年12月9日和解書(本院金重訴卷10第397至399頁)附卷可按,惟其迄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趙雲馨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23、2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趙雲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直銷公司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水仙迄猶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佳;
併衡以被告陳水仙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71至7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陳水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於保險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且有焦慮症、高血壓等疾患(本院金重訴卷22第519、245至2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㈣被告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29至3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㈠至㈣」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係家管及從事家扶中心之寄養家庭服務(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㈤被告王晴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王晴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45、4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王晴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家人(本院金重訴卷22第3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㈥被告y○○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y○○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37至3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㈡、㈤」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2第12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㈦被告酉○○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已分別賠償附表戊編號86、90之投資人卯○○、I○○各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487萬5,970元,並獲得投資人胡玉琪、魏以信、卯○○之諒解,此有其與胡玉琪、魏以信、卯○○112年5月7日和解協議書、合作金庫銀存款憑條(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230至236頁)附卷可佐,惟仍與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所指附表戊編號85、87、88、89、104之投資人N○○、n○○、u○○、J○○、甲乙○○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以被告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11、31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酉○○為00年0月生(見被告酉○○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07、30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歿、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明心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陳明心前曾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63至6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㈢」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陳明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2第3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㈨被告甲甲○○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甲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贓物、賭博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51至5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物業公司之機動人員(本院金重訴卷22第4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㈩被告楊理妃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楊理妃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7、58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楊理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母之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2第3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被告洪光宗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洪光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1、5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洪光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知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2第3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
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35、3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且負責照顧患有心疾之配偶(本院金重訴卷22第4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被告丙○○固與附表戊編號105、106、107之投資人丁○○、玄○○、j○○之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諒解,此有新竹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439至441、443至445頁)在卷可憑,惟迄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1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㈢」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係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配偶已歿、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母親(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被告f○○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f○○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3第131、13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知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
被告羅學銘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羅學銘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4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㈢」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羅學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
被告W○○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其固已與附表戊編號91之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成立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2日113刑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33、235、23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W○○與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指附表戊編號101之投資人林佳蓉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不佳;
併衡以被告W○○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23、32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知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患病父親(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
被告T○○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T○○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37、538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七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
被告P○○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P○○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4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七㈠」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本院金重訴23第47、4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
被告李牧耘迄猶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李牧耘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立於較上層之招攬者、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八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電商公司任職(本院金重訴卷22第4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
被告s○○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s○○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八㈠」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歿、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目前待業中(本院金重訴卷22第5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
被告戌○○迄猶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29、330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㈠」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29、3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
被告呂慶林迄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呂慶林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55、556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㈠、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司機之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刑。
被告X○○否認有本案犯行,且迄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X○○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35、336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㈡」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且需照顧中度殘障子女(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被告張財源迄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張財源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3第125、126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本院金重訴卷24第3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
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張財源自始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起訴意旨所指已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被告鍾元佳固已與附表戊編號46之投資人邱純純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惟其與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指附表戊編號16、17之投資人L○○、M○○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仍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衡以被告鍾元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6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鍾元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金重訴卷22第5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
被告R○○固已與附表戊編號115之投資人a○○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追加起訴卷7第457、458頁)在卷可憑,惟其猶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R○○前曾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03至30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
被告巳○○迄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巳○○前曾因犯毀損債權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85、28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貿易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職務(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刑。
被告Y○○固與附表戊編號112所示投資人b○○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5頁)在卷可佐,惟其猶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衡以被告Y○○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4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刑。
被告O○○迄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O○○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9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行政及安親班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刑。
被告w○○迄仍否認有本案犯行,且未與所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犯後態度非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w○○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79頁)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方面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刑。
被告c○○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附表戊編號92之投資人i○○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追加起訴卷18第399、40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併衡以被告c○○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34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七」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於製造業擔任研發工程師(本院金重訴卷23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刑。
被告辰○○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惟因與附表戊編號99之投資人r○○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見113年2月5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續一狀第13、14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75、276頁),犯後態度非謂不佳;
併衡以被告辰○○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91、29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八」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銷售方面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2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r○○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追加起訴卷18第393頁),量處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刑。
被告張怡鼎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且取得附表戊編號31之投資人江瑞萌之諒解(本院金重訴卷14第139頁),惟尚未與附表戊編號30之投資人侯冠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以被告張怡鼎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6第6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九」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張怡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且在家照顧父親(本院金重訴卷22第5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刑。
被告g○○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戊編號75之投資人劉秀慈成立和解(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
併衡以被告g○○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22第57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投資者之人數及受損害程度【見上開「事實欄貳、二十」所示】等節;
暨兼衡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之工作(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投資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又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 1.被告酉○○、W○○、c○○、辰○○、張怡鼎、g○○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1第175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47、291、292、311、312、323、324頁,本院金重訴卷22第573頁)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均尚非香港鴻豐公司、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於犯罪後對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並無隱瞞,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參以被告c○○、g○○分別與附表戊編號92之投資人i○○、附表戊編號75之投資人劉秀慈達成和解;
被告張怡鼎取得附表戊編號31之投資人江瑞萌之諒解;
被告W○○與附表戊編號91之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
被告酉○○分別賠償附表戊編號86、90之投資人卯○○、I○○各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487萬5,970元,並獲得投資人胡玉琪、魏以信、卯○○之諒解;
被告辰○○與附表戊編號99之投資人r○○係因無共識而遲未達成和解等情,足認其等對其所份非全無悔及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均如前述,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附表」編號7、16、31、32、33、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以勵自新。
2.至被告洪光宗、鍾元佳、R○○、巳○○、Y○○、O○○、w○○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等分別為如上開事實欄「貳、四」、「貳、十一」、「貳、十二」、「貳、十三」、「貳、十四」、「貳、十五」、「貳、十六」所示犯行,非法吸金之金額非微,所為侵害社會法益甚大,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縱使被告鍾元佳、丙○○、Y○○有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惟其等迄均否認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而已有體認所犯之危害程度,其等之犯罪態度難認得以宥恕,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Z○○等3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
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
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
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四、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被告張財源部分: 1.被告張財源於調詢、偵訊時自承:當時陳尚珠向我表示如果我有介紹人投資可另外抽成,是以我介紹投資人數的投資總金額來計算,總投資金額在美金10萬元以內可以抽2%,美金10萬元到50萬元是2.4%,美金50萬到100萬元是2.8%,美金100萬元以上都是3%(本院編號69卷第240頁);
如果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我的業績總額在美金10萬元以下的話就是獲得金額的2%,美金1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投資金額的2.4或2.5%,美金50萬至100萬元可獲得投資金額2.8%,美金100萬元以上可獲得投資金額3%。
,陳尚珠會每月計算我該領的佣金是多少並匯到我的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我從100年開始領到102年4月,應該有領到將近美金20萬元(本院編號69卷第245、246頁)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存摺扣案可佐,可見被告張財源有依上開投資總金額級距所示之比例,計算取得佣金甚明。
2.又被告張財源招攬附表戊編號18之投資人李坤銅投資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61萬3,050元(計算式:美金19萬950元+美金42萬2100元=美金61萬3050元)pan>,是依上開總金額級距所示之比例計算,被告張財源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萬7,165元(計算式:613050×2.8%=17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為其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怡鼎部分: 1.被告張怡鼎於調詢時自承:我與葛曉明及羅文泰談好的佣金是投資款項的2至3%,佣金是統一入到我們業務在公司開立的CIA帳戶,每個月客戶的配息及業務佣金都會匯入到個人的CIA,我有需要用錢時才會去領取,目前我CIA帳戶餘額有40餘萬美元(本院編號89卷第20頁);
於偵訊時則具結證述並自承:我找人來投資,葛曉明承諾給我2%的佣金,就是我找來的投資人投資金額2%,分1年12次給,我們有一個CIA帳號,會匯到CIA帳號,如要資金就會跟葛曉明或羅文泰講,他們就會叫小姐打提款單,經我簽名後交給他們,他們就會叫小姐傳給臺北處理資金的後台,後來就會直接匯到我留的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就是我找來投資人投資的2-3%(本院編號89卷第65、6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怡鼎有依投資人投資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取得佣金甚明,然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怡鼎獲取佣金之比例為3%,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張怡鼎有利之認定而以2%計算之。
2.又被告張怡鼎招攬附表戊編號30、31之投資人侯冠朱、江瑞萌投資BLI、WA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九」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79萬1,995元【計算式:(美金4萬2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7700元+美金11萬7500元+美金2萬205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8400元+美金2萬9600元+美金13萬2500元+美金1萬2000元)+(美金15萬15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7萬3300元+美金2萬3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47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10萬3000元+美金5萬6000元+美金6萬2000元+美金4萬1000元+美金11萬5000元+美金17萬5000元)+美金2萬8030元+美金3萬530元+美金2萬5030元+美金5萬7000元+美金6萬9000元+美金12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5萬6000元+美金1萬8000元+美金2萬6000元+美金4萬元+美金2萬8000元+美金3萬4000元+美金3萬4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3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24萬元+美金36萬元+美金7萬4000元=美金379萬1995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張怡鼎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7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2%=7584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於調詢時自承:因我有固定收到鴻豐公司發放的投資利潤,感覺該基金經營穩健可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所以主動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該公司,表示可以替該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並要求該公司可依我招攬的業績發放獎金給我,經鴻豐公司同樣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表示可依我所招攬的投資額,每月發放0.2%佣金給我,我才開始對親戚、朋友及以前的客戶銷售該商品,在我銷售該基金期間,依投資人投資總額美金250萬元計算,每月約可獲取獎金新臺幣15萬元,總獲取獎金約新臺幣180萬元(本院編號116卷第412至414頁);
於偵訊時自承:鴻豐公司有給我服務費,依我介紹的客戶投資金額0.2%計算,鴻豐公司隔1個月會把我的服務費匯到我的專屬帳號,我再用密碼登入點選「出金」及金額,再輸入我指定的臺灣的銀行帳號,鴻豐資產公司就會依照我指定的金額匯到該帳號,約賺取新臺幣150萬元之服務費(本院編號116卷第491至493頁)、合約成立後就可以領佣金,1年分12次領,每月領0.2%/12,佣金會進到出金帳號,如果投資人有續約,隔年一樣可以繼續領,我會EMAIL客戶的匯款水單及申購單給公司窗口,水單及申購單上不會顯示業務是誰,公司看是我的EMAIL記載哪些客戶,就會把那些客戶算在我的業績(本院編號117卷第22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取得合計約新臺幣150萬元之佣金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6第263頁),足認被告辰○○有依投資人投資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取得佣金甚明。
2.又被告辰○○招攬附表戊編號99之投資人r○○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八」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4萬1,7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辰○○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683元(計算式:341700×0.2%=683),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Y○○部分: 1.被告Y○○於調詢時自承:我與被告乙○○有達成協議要成為他的下線,約定佣金為我招攬投資金額3%,之後我就陸續招攬了約10名客戶,嘉信公司會依據我招攬客戶投資金額3%在除以12,每月給付我佣金至我所申辦大眾銀行香港某分行帳戶,若客戶續約會繼續給付佣金,如需提領會使用該公司行政人員提供的提款單填寫資料後拿給行政人員,過幾天該筆款項就會匯到我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外匯活期帳戶,我再轉到同分行活期帳戶,我確實有收取固定佣金3%(本院編號120卷第82至8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並自承:我的佣金全部都是3%,是每月匯款3%除以12(本院編號120卷第147頁),並有附表庚-20編號22「電腦光碟」及本院編號120卷第107至138頁所示「佣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Y○○有依投資人投資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取得佣金至明。
2.是被告Y○○招攬附表戊編號112之投資人b○○投資BLI、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4萬4,8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Y○○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4,344元(計算式:144800×3%=4344),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Y○○已與投資人b○○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且於110年3月26日後1週內給付新臺幣10萬元,其於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Y○○均依約履行上開給付,亦據證人即投資人b○○確認無訛(本院金重訴卷15第170頁),至本院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前,應已給付和解金合計46萬元【即第1期新臺幣10萬元、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24)=460000】,倘以投資人b○○「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101年4月、102年4月)之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Y○○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4,344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㈤而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戊○○、y○○、王晴珊、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鍾元佳、R○○、巳○○、O○○、w○○、酉○○、W○○、c○○、g○○分別招攬如上開「事實欄貳」之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卷內並無其等取得金額之帳務資料,無從就現存證據得知其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之利益數額,惟被告張財源、張怡鼎、辰○○、Y○○因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固獲有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審酌其等從事招攬本案金融商品之過程、接觸層級等互異,且取得佣金之計算比例亦非特定,基於「有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Z○○、趙雲馨、陳水仙、戊○○、y○○、王晴珊、陳明心、甲甲○○、楊理妃、洪光宗、乙○○、丙○○、f○○、羅學銘、T○○、P○○、李牧耘、s○○、戌○○、呂慶林、X○○、鍾元佳、R○○、巳○○、O○○、w○○、酉○○、W○○、c○○、g○○至少應以投資人投資金額0.2%計算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可取得之報酬,是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Z○○部分: ⑴查被告Z○○與趙雲馨為配偶關係,互相配合、共同招攬附表戊編號1至5之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洪采慧、張美蕙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計算式:(歐元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5萬元)=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Z○○與趙雲馨對此應共同取得之佣金報酬為歐元100元、美金620元(計算式:50000×0.2%=100;
310000×0.2%=62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Z○○已分別與附表戊編號1、3、5之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洪采慧以新臺幣37萬5,000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金重訴卷13第181、183頁,本院金重訴卷14第225至227頁)在卷可參,倘以上開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98年7月至102年7月)之新臺幣對美元、歐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Z○○已給付之和解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322元(計算式:美金620元+美金1,702元=美金2,322元)、歐元100元,即其目前對投資人鄧雅尹、董泓毅、洪采慧部分亦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Z○○附表戊編號2、4之投資人黃願如、張美蕙部分雖未返還該等投資人,然因投資人黃願如、張美蕙已與被告趙雲馨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Z○○與被告趙雲馨共同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業已遭剝奪,若其就上開美金100元、美金32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戊編號2、4之投資人黃願如、張美蕙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共同沒收、共同追徵價額。
⑵又被告Z○○招攬附表戊編號33至35、131之投資人l○○、k○○、p○○、羅錦福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㈡、㈢」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85萬1,000元(計算式:美金58萬元+美金27萬1,000元=美金85萬1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Z○○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702元(計算式:851000×0.2%=1702),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趙雲馨部分: 查被告趙雲馨與被告Z○○為配偶關係,互相配合、共同招攬附表戊編號1至5之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歐元5萬元、美金31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趙雲馨與Z○○應共同取得之佣金報酬為歐元100元、美金620元【計算式:(310000×0.2%)+(50000×0.2%)=620+1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共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趙雲馨已分別與投資人鄧雅尹、黃願如、董泓毅、張美蕙、洪采慧各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院109年7月1日和解筆錄(本院金重訴卷8第171至172頁)及110年12月9日和解書(本院金重訴卷10第397至399頁)在卷可參,倘以上開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100年3月至同年10月)之新臺幣對美金、歐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趙雲馨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620元、歐元100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3.被告陳水仙部分: 被告陳水仙招攬附表戊編號33至35之投資人l○○、k○○、p○○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一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8萬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8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陳水仙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160元(計算式:580000×0.2%=116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部分: 查被告戊○○招攬附表戊編號7至9、78至80、104之投資人申○○、郭君正及許玉鴛、翁世騰、甲乙○○、林仲安、鄭宜鈴及鄭宜婷、鄭珈宏及鄭維承投資BLI、WAP、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㈠至㈣」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88萬6,009.43元、新臺幣149萬元【計算式:(美金29萬294.8元)+(美金50萬7792.5元+新臺幣149萬元)+(美金27萬4000元)+(美金76萬7522.13元)=美金188萬6009.43元+新臺幣149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戊○○應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3,772元、新臺幣2,980元【計算式:(0000000.43×0.2%)+(0000000×0.2%)=3772+298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王晴珊部分: 查被告王晴珊招攬附表戊編號7之投資人申○○投資BLI、WAP、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9萬294.8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王晴珊應取得佣金美金581元(計算式:290294.8×0.2%=581),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y○○部分: 查被告y○○招攬附表戊編號8、9、13、24、27、28、29、32之投資人申○○、C○○、鍾錦花、宙○○及翁嫺玟、宗永吉、翁茂雄及翁林春枝、王紫惠投資BLI、WAP、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㈡、㈤」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91萬4,514.5元、新臺幣545萬4,088元【計算式:(美金55萬4192.5元+新臺幣149萬元)+(美金136萬322元+新臺幣396萬4088元)=美金191萬4514.5元+新臺幣545萬4088元】span>,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y○○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3,829元、新臺幣10,980元【計算式:(0000000.5×0.2%)+(0000000×0.2%)=3829+298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酉○○部分: ⑴查被告酉○○招攬附表戊編號85至89、104之投資人N○○、卯○○、n○○、u○○、J○○、甲乙○○投資BLI、WAP、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90萬5,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計算式:(美金27萬4000元)+(美金63萬1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美金90萬5430元+新臺幣147萬45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酉○○應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1,811元、新臺幣2,949元【計算式:(905430×0.2%)+(0000000×0.2%)=1811+2949】,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然因被告酉○○已賠付附表戊編號86之投資人卯○○新臺幣5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存款憑條(本院追加起訴卷230至236頁)在卷可參,倘以投資人卯○○「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102年10月)之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酉○○已給付卯○○之和解金額已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49元(計算式:0000000×0.2%=2949),即其目前對投資人卯○○部分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酉○○與附表戊編號85、87至89、104之投資人N○○、n○○、u○○、J○○、甲乙○○均未達成和解或實際返還予該等投資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情事,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美金1,811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酉○○固已賠付新臺幣487萬5,970元予附表戊編號90之投資人I○○,然因投資人I○○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本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無礙本院上開關於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8.被告陳明心部分: ⑴查被告陳明心與甲甲○○為配偶關係,互相配合、共同招攬附表戊編號37之投資人庚○○投資BLI、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22萬5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陳明心、甲甲○○應共同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450元(計算式:225000×0.2%=450),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陳明心就附表戊編號12、36、66之投資楊正輝、K○○、d○○投資BLI、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㈢」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計算式:(美金26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51萬元+新臺幣148萬46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陳明心應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1,020元、新臺幣2,969元【計算式:(510000×0.2%)+(0000000×0.2%)=1020+2969】,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甲甲○○部分: ⑴查被告甲甲○○與陳明心為配偶關係,互相配合、共同招攬附表戊編號12之投資人庚○○投資BLI、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2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4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22萬5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陳明心、甲甲○○應共同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450元(計算式:225000×0.2%=450),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甲甲○○招攬負表戊編號26之投資人m○○投資BLI、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三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2萬元+新臺幣31萬7000元+新臺幣40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3萬元+新臺幣71萬7000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甲甲○○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460元、新臺幣1,434元【計算式:(230000×0.2%)+(717000×0.2%)=460+1434】,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被告楊理妃、洪光宗部分: 查被告楊理妃、洪光宗為配偶關係,互相配合、共同招攬附表戊編號10、11、73之投資人天○○、未○○、丑○○及李儀鳳投資BLI、PRI、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62萬5,000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60萬元【計算式:(美金30萬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20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3萬5000元)+(美金19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0萬元+歐元2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20萬元+歐元2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62萬5000元+新臺幣144萬3000元+歐元60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楊理妃與洪光宗應共同取得之佣金報酬為美金3,250元、新臺幣2,886元、歐元1,2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2%)+(600000×0.2%)=3250+2886+1200】,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招攬附表戊編號19、20、45、105、106、109、110之投資人玄○○、j○○、寅○○、癸○○、R○○、王瀅婷、王昭正及黃淑雲投資BLI、PRI、WAP、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00萬7,000元、港幣217萬元【計算式:(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港幣117萬元+美金146萬7000元)=美金200萬7,000元+港幣217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乙○○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4,014元、港幣4,34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2%)=4014+434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招攬附表戊編號105、106、107之投資人玄○○、j○○、丁○○投資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㈢」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69萬元、港幣100萬元【計算式:(美金54萬元+港幣10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69萬元+港幣100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丙○○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380元、港幣2,000元【計算式:(690000×0.2%)+(0000000×0.2%)=1380+20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丙○○已分別與投資人丁○○、玄○○、j○○各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2萬2,500元成立調解,此有新竹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439頁至441、443至445頁)在卷可參,倘以上開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96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新臺幣對美元、港幣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丙○○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1,380元、港幣2,000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13.被告f○○部分: 查被告f○○招攬附表戊編號21、42、101之投資人己○○、V○○、林佳蓉投資PRI、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11萬1,260元元 inline;">【計算式:(美金89萬1260元)+(美金22萬元)=美金111萬126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f○○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2,223元【計算式:0000000×0.2%=2223】,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被告羅學銘部分: 查被告羅學銘招攬附表戊編號12、22、42之投資人己○○、V○○、h○○投資BLI、PRI、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㈢」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97萬1,260元ay: inline;">【計算式:(美金89萬1260元)+(美金8萬元)=美金97萬126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羅學銘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943元【計算式:971260×0.2%=1943】,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被告W○○部分: 查被告W○○招攬附表戊編號101之投資人林佳蓉投資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2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W○○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440元【計算式:220000×0.2%=44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W○○固與附表戊編號91之投資人侯春長及陳清蓮成立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2日113刑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233、235、237頁)在卷可憑,然其與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指附表戊編號101之投資人林佳蓉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W○○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投資人林佳蓉,其目前仍保有該部分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16.被告T○○部分: 查被告T○○招攬附表戊編號14、23之投資人F○○、壬○○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七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21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美金6萬8000元)=美金21萬8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T○○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436元【計算式:218000×0.2%=436】,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被告P○○部分: 查被告P○○招攬附表戊編號14之投資人F○○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七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5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P○○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300元【計算式:150000×0.2%=3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被告李牧耘部分: 查被告李牧耘招攬附表戊編號25、39之投資人林萬隸、甲丁○○投資BLI、CPP、PR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八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92萬5,000元line;">【計算式:(美金39萬5000元)+(美金53萬元)=美金92萬5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李牧耘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850元【計算式:925000×0.2%=185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被告s○○部分: 查被告s○○招攬附表戊編號25之投資人林萬隸投資BLI、CP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八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9萬5,00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s○○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790元【計算式:395000×0.2%=79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被告戌○○部分: 查被告戌○○招攬附表戊編號102之投資人G○○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㈠」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5萬6,25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戌○○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713元(計算式:356250×0.2%=713),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被告呂慶林部分: 查被告呂慶林招攬附表戊編號6、102、103之投資人子○○、G○○、q○○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㈠、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45萬6,535.17元e;">【計算式:(美金35萬6250元)+(美金10萬285.17元)=美金45萬6535.17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呂慶林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913元(計算式:456535.17×0.2%=913),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被告X○○部分: 查被告X○○招攬附表戊編號6、103之投資人子○○、q○○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九㈡」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285.17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X○○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201元(計算式:100285.17×0.2%=201),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被告鍾元佳部分: 查被告鍾元佳招攬附表戊編號16、17之投資人L○○、M○○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11萬204.5元【計算式:(美金8萬6748.29元+美金1萬7878.83元+美金5577.38元)+美金300萬元=美金311萬204.5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W○○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6,220元(計算式:0000000.5×0.2%=622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鍾元佳固與附表戊編號46之投資人邱純純達成和解,然其與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指附表戊編號16、17之投資人L○○、M○○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鍾元佳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投資人L○○、M○○,其目前仍保有該部分本案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24.被告R○○部分: 查被告R○○招攬附表戊編號115之投資人a○○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9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R○○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80元(計算式:90000×0.2%=18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R○○已與投資人a○○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追加起訴卷7第457、458頁)在卷可參,倘以上開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99年間)之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R○○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180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25.被告巳○○部分: 查被告巳○○招攬附表戊編號95之投資人e○○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5,05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巳○○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30元(計算式:65050×0.2%=13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被告O○○部分: 查被告O○○招攬附表戊編號97、98之投資人A○○、甲丙○○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c"; display: inline;">【計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O○○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200元(計算式:100000×0.2%=2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被告w○○部分: ; 查被告w○○招攬附表戊編號96之投資人x○○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w○○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200元(計算式:100000×0.2%=2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被告c○○部分: 查被告c○○招攬附表戊編號92之投資人i○○投資BLI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十七」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c○○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00元(計算式:50000×0.2%=100),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c○○已與投資人i○○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70萬元,且當場給付新臺幣10萬元,其餘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本院追加起訴卷18第399、400頁)在卷可參,倘以投資人i○○「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101年10月)之新臺幣對美金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c○○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100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29.被告g○○部分: 查被告g○○招攬附表戊編號75之投資人劉秀慈投資BLI、WAP金融商品【見上開「事實欄貳、二十」所述】,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0萬7,950元【計算式:美金10萬8000元+美金5萬元+美金16萬4050元+美金12萬8000元+美金5萬7900元=美金50萬7950元】,是依上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g○○應取得佣金報酬美金1,016元(計算式:507950×0.2%=1016),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被告g○○已與投資人劉秀慈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追加起訴卷8第54、55頁)在卷可參,倘以上開投資人「投資時間」欄所示投資日期(即100年至102年間)之新臺幣對美元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核算後,被告g○○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應已逾美金1,016元,即其目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已無庸宣告沒收。
㈥另其餘如扣案附表庚-1至庚-27所示之物,或與被告Z○○等34人本案所犯無涉,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其等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需供作本案證據之用即可,尚無庸諭知沒收,且本院考量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其等犯罪主要目的係為牟取招攬之款項及報酬,是以僅剝奪其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其等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2號刑事裁定扣得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分別與被告Z○○等34人所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難認係被告Z○○等34人="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Z○○等34人均明知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為外國控股集團或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香港鴻豐公司業於98年3月13日解散,復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其等非證券商,且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亦均非證券商,而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金融商品,屬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准,不得對於不特定人為募集或發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並先後招攬如附表戊所示投資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戊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戊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各編號「投資標的」欄所示之金融商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上開境外有價證券,並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業務。
因而認被告Z○○等34人均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Z○○等3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授字第10601152980號函、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0月26日銀局(法)字第10100346060號、金管會106年11月6日證期(券)字第1060042602號、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5月25日證期(券)字第1070109829號、金管會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金管會101年10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48467號、106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0469號、106年6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2103號、金管會103年4月29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15635號等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Z○○等34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本案金融商品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等語為辯。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均認被告Z○○等34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且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其上敘明「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
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似欲證明本案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
然被告Z○○等34人就其等所涉如附表戊所示之投資人分別以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二十」所示方式說明、介紹附表丙-1至丙-4之金融商品內容事項,且承諾每年配息8%(按季配發)、9%~9.5%(每年5月、11月配發)、9%(每2月配發1次)、9%~12%(按月配發),若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使各編號投資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金額電匯至如附表戊所示指定帳戶或其他帳戶,進而投資由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所發行之本案金融商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附表戊各編號之投資人先後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並由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發給合約憑證及由香港鴻豐公司寄發投資詳情表等情,業據各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提出投資詳情表、合約投資憑證(見附表己「相關證據」欄所示)在卷可參。
然因該等投資詳情表實係香港鴻豐公司寄給投資人之投資內容確認信函,性質上至多僅屬投資證明,且由該等合約投資憑證詳細以觀,亦可知此證書僅係由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負責人白嘉輝、FFBC公司負責人「...kuo」及該等金融商品之管理機構負責人Hiroshi Shinohara共同簽發之文書,其上記載僅有證明各該投資人確有投資該金融商品之用意,且內容亦只記載各該投資人與發行公司即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間之簡要權利義務事項(即投資金額、投資起始日、投資期間、利息比例、行政手續費比例、期中贖回之時間及費用、期滿取回本金之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等)而已甚明,性質上同僅為確認或證明雙方間權利義務之文書。
是足認各該投資人對於其投資該金融商品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並非以持有或占有該等文書為必要,而本案金融商品投資契約關係既僅存在於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與投資人之間,且投資人收取利息、取回本金之權利,更無從透過該等文書之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而轉讓、流通,故該等文書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迥異。
至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文以觀,可知金管會函文內容中雖有敘及「另查渠等金融商品之銷售特性,係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權利,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文字,然該函文亦同時記載「來文所列外國金融商品之型態具有複雜且多變等特性,尚難逐一明確認定該等國外金融商品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等字句,是此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既非肯定該商品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且就本案金融商品之型態,有何特性符合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復未予以詳細分析、論述,尚難僅以該函而遽認定本案金融商品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固復於110年12月2日就本案金融商品是否屬於何種有價證券乙節,函覆略以:「至所詢本局107年8月7日證期(投)字第1060027479號函文說明三、㈡內容有關『是否屬何種有價證券』部分,本局係考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來文所詢國外金融商品之型態複雜,尚難具體認定是否屬前開規定列舉之有價證券,然倘就渠等銷售特性為發憑證予投資人以表彰投資者之權利觀之,廣泛而言『似』可視為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等詞,有該局110年12月2日證期(投)字第1100375607號(本院追加起訴卷4第294、295頁)在卷可佐,該局顯仍未具體分析、論述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自無據此認定本案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再者,檢察官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金融商品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是被告Z○○等34人均尚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
㈡又檢察官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Z○○等34人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然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
查被告Z○○等34人或因參加水蓮山莊之說明會、餐會,或經由他人介紹而知悉或與白嘉輝結識,進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然因其等均非香港鴻豐公司及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等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限,縱有出示公司名片之情,該名片亦至多僅係用表達邀約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意,尚未涉及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難認其等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遽以該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Z○○等人本案所為應無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甲)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S○○、H○○均明知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為外國控股集團或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香港鴻豐公司業於98年3月13日解散,復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FFBC公司、FI Oversea Fund第2號公司及香港鴻豐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之銀行,亦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其等非證券商,且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第一桂冠資產公司、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亦均非證券商,而如附表丙-1至丙-4所示金融商品,屬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准,不得對於不特定人為募集或發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事實欄貳」所示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並先後招攬如附表戊所示投資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戊所示之時間,電匯如附表戊所示之投資金額至如附表戊「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而投資各該編號「投資標的」欄所示金融商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上開境外有價證券,並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承銷業務。
因而認被告B○○、S○○、H○○均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等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被告B○○、S○○、H○○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如下:壹、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助理工作,沒有做銷售行為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6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B○○辯護稱:一、被告B○○為喬謙之行政助理,並非業務員,也未銷售本案金融商品,起訴書附表未將其列為「業務員」,亦無被告B○○相關之被害人。
二、又「名片」係基於介紹名片所有人之基本訊息所製作,以作為快速自我介紹及便利日後連絡之方式,而為一般業務員所普遍使用,公司行政人員因無對外聯繫之需要,通常並無製發名片之情形。
被告B○○僅係喬謙之助理而為其處理行政雜事,並無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客戶,故無製發名片之必要,況被告B○○並無嘉信控股集團相關公司之名片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139至142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4至106頁)。
貳、被告S○○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起薪1萬8,000元的助理,沒有從事銷售行為,也沒有任何獎金或佣金,只有曾幫投資人庚○○寄文件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16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S○○辯護稱:一、由證人黃○○、被告B○○及投資人甲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香港會於合約到期時寄續約通知書予客戶,無需行政助理通知;
由客戶決定是否續約而與行政助理無關;
會提供依固定比例計算之利息帳單報表予客戶,無須行政助理為之計算;
客戶自行上網列印文件簽名後、包裝好,交給行政助理代為寄送到香港,僅有極少數無法列印或不會操作網路的極少數客戶,會要求行政助理協助;
被告S○○未審核、處理任何文件,僅代為寄送,其僅從事單純助理庶務工作,並無販賣本案金融商品。
二、投資人庚○○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S○○為喬謙之助理,負責收取合約書及匯款水單、通知合約到期及詢問是否續約等事宜,惟投資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續約通知書之寄送避而不答,且稱係由被告陳明心通知續約、變更匯款帳戶等事宜,亦由被告甲甲○○為其計算利息,被告S○○僅有處理文件,顯與其於偵查時陳述不同,足證被告S○○並無起訴書所指審核、處理相關文件一事,而無本案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三、被告S○○從未於金融、保險業任職,毫無經歷或人脈可得利用,且無證據可證被告S○○有從事任何「利用其等長期在金融、保險業任職之經歷及人脈」、「至投資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拜訪、電話通知、邀約投資人至其辦公處所或工作處所拜訪、客戶推薦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揭境外金融商品,並約定給付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年利率顯不相當之年息6%至12%利息」等行為,亦無任何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上述客觀行為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8第295至306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106至108頁)。
參、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約美金10萬元,配息匯入香港銀行帳戶,但不記得領回多少利息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3第322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25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H○○辯護稱:一、被告H○○因在大陸做生意而結識林義修,透過林義修得知香港鴻豐公司之「外灘18號」商品而進行投資,其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予好友即投資人Q○○,被告H○○如為香港鴻豐公司業務,其應積極拓展業務並賺取佣金,惟除投資人Q○○外,未再將該產品介紹他人,且與林義修以外之其他被告均不認識。
二、投資人Q○○雖提供香港鴻豐公司所印製被告H○○之名片,惟介紹「外灘18號商品」前已與投資人Q○○認識,且曾介紹許多其餘非香港鴻豐公司商品予投資人Q○○,至101年方介紹其購買「外灘18號商品」,該名片僅係因被告H○○當時從事保險頁,本有多間公司為其印製名片而置放於辦公室,被告H○○提供名片並非基於介紹本案金融商品之意圖;
再者,若被告H○○係香港鴻豐公司之業務,應再推銷香港鴻豐公司其餘金融商品,惟被告H○○除分享自己購買「外灘18號」商品予投資人Q○○外,並無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香港鴻豐公司之商品,實難僅憑上情即認定被告H○○係立於嘉信控股集團或香港鴻豐公司立場共同經營吸收資金業務。
三、另被告H○○係以私下與投資人Q○○約在咖啡廳之方式分享上開金融商品,從未參與任何香港鴻豐公司於我國所舉辦之投資茶會、說明會等場合,亦從未去過水蓮山莊或提供商品文宣,並無立於嘉信控股集團或香港鴻豐公司立場發展組織,共同經營吸收資金業務。
四、被告H○○並無向投資人Q○○表示可介紹他人購買本案金融商品以得到任何報酬或回饋,且其是否因介紹投資人Q○○購買「外灘18號」商品而有取得介紹費,亦已不復記憶,投資人Q○○亦無法證明被告H○○有因介紹其購買「外灘18號」商品而取得仲介費,此僅係主觀上認被告H○○有因此抽取佣金所致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12第323至331頁,本院金重訴卷23第586、587頁)。
(丁)經查:壹、被告B○○固於106年11月23日調詢、偵訊時曾供稱其於96年底至香港鴻豐公司協助喬謙處理其個人私事,於97年間喬謙開始要其幫忙做產品介紹及業務諮詢,並教導其如何與客戶介紹產品,自該時起開始接觸客戶,向前來詢問之客戶介紹產品,如果客戶詢問申購程序,即逐一回答並請客戶上網申購或去電傳單上之電話提問,如詢問產品狀況,即回覆產品優勢及解說配息時間及方式,但不清楚佣金部分,此由喬謙決定發放金額,如經過其申購之人較多,該月薪水會比較高;
辦公室的人都有在賣商品,其有教導黃○○、S○○銷售商品等語(本院編號83卷第69至77、89頁),然依前揭說明,此不利於被告B○○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本不得據此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喬謙的助理,但不知道實際上她做的工作,應該是和我一樣工作內容,就是所謂行政助理,她也沒有教導我銷售本案金融商品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7第155、156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是喬謙的助理,Karen,她都是處理喬謙的事情等語(本院編號70卷第257頁),復參以被告B○○否認有本案犯行,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業務員」欄均未列載被告B○○之姓名,對於受被告B○○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姓名及過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等節,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對於被告B○○與其他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付之闕如,且未積極舉證,公訴意旨之上開指述,自難採認,不得逕以被告B○○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貳、被告S○○固持有香港鴻豐公司為其印製之名片,此有該名片(本院編號49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審酌該名片所載職稱為「行政助理」,與其他持有香港鴻豐公司或第一桂冠資產公司名片之被告為「理財顧問」、「Taiwan Contact」、「Consulant」、「副總經理」、「投資策略研究資深顧問」、「資深理財顧問」、「副總」(本院編號10卷第82、117頁,本院編號12卷第14頁,本院編號16卷第4頁,本院編號65卷第19、168頁,本院編號104卷第221頁,本院編號110卷第441頁,本院編號113卷第145頁,竹檢他2018卷第117頁)等具有一定職務地位之職稱有所不同,其是否有為行政庶務以外事務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金融商品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證人林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S○○是香港鴻豐公司的同事,都是擔任行政助理,就是幫忙接待、辦理主管交代事項,我是坐櫃臺、總機,被告S○○會支援我,她處理的事情和我差不多,也會輪流處理公司內文件影印、收信、寄信,不會通知客戶續約的事,我沒有看過被告S○○和B○○一起賣金融商品,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S○○在公司內有自己的客戶或看過她幫客戶審核文件等語(本院金重訴卷15第477至501頁),是被告S○○辯稱其僅係從事單純助理工作,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被告S○○自始否認有本案犯行,而起訴書之附表「業務員」欄均未見列載被告S○○之姓名,對於受其招攬之投資人姓名及過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等節,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對於被告S○○與其他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付之闕如,且未積極舉證,公訴意旨之上開指述,自難採認,不得逕以被告B○○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參、被告H○○向附表戊編號114之投資人Q○○招攬投資FFBC公司之「Bund 18」投資方案,並稱此比CPN更好,每年固定配息9%、2年1期、到期可還本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Q○○於調詢時證述明確(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36頁),並有投資人Q○○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單(本院編號121卷第281、287頁)、匯款單(本院追加起訴卷3第343頁)、投資憑證、投資對帳單(本院編號121卷第279、283至29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H○○確有招攬投資人Q○○投資「Bund 18」投資方案甚明,惟「Bund 18」並非本案金融商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H○○有另行招攬投資人Q○○投資本案金融商品,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H○○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本案犯行。
肆、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B○○、S○○、H○○另有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詳如前述(見前揭「甲、(乙)、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爰不再贅述。
伍、綜上所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B○○、S○○、H○○所涉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其等確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林廷嬅、S○○、H○○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戊)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81、12182號、108年度偵字第33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B○○、S○○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認其等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等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已分別為被告B○○、S○○無罪之諭知,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及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py"> 書記官 陳紀元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I_0000000" style="width: 1117.92px;">245.286px;">l style="width: 807.348px;">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㈢」所示事實Z○○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70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事實趙雲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上開「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事實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陳水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1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事實欄貳、二㈠、㈡、㈢、㈣」所示事實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772元、新臺幣2,9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事實王晴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58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上開「事實欄貳、二㈡、㈤」所示事實y○○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829元、新臺幣1萬9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上開「事實欄貳、二㈢、㈥」所示事實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81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㈢」所示事實陳明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020元、新臺幣2,96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n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陳明心、甲甲○○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上開「事實欄貳、三㈠、㈡」所示事實甲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60元、新臺幣1,43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甲甲○○、陳明心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事實楊理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250元、新臺幣2,886元、歐元1,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楊理妃、洪光宗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示事實洪光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250元、新臺幣2,886元、歐元1,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楊理妃、洪光宗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示事實="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014元、港幣4,3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上開「事實欄貳、五㈠、㈢」所示事實quot;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4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㈡」所示事實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f○○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2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上開「事實欄貳、六㈠、㈢」所示事實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羅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4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上開「事實欄貳、六㈡」所示事實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W○○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上開「事實欄貳、七㈠、㈡」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T○○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上開「事實欄貳、七㈠」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P○○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上開「事實欄貳、八㈠、㈡」所示事實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李牧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8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上開「事實欄貳、八㈠」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s○○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上開「事實欄貳、九㈠」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1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上開「事實欄貳、九㈠、㈡」所示事實呂慶林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91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上開「事實欄貳、九㈡」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X○○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上開「事實欄貳、十」所示事實張財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萬7,16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上開「事實欄貳、十一」所示事實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鍾元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6,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上開「事實欄貳、十二」所示事實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R○○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7上開「事實欄貳、十三」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上開「事實欄貳、十四」所示事實quot;MS Gothic"; display: inline;">Y○○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9上開「事實欄貳、十五」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上開「事實欄貳、十六」所示事實n>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w○○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uot;MS Gothic"; display: inline;">上開「事實欄貳、十七」所示事實t;MS Gothic"; display: inline;">c○○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10月。
緩刑3年。
32上開「事實欄貳、十八」所示事實an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緩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68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上開「事實欄貳、十九」所示事實張怡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萬5,8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上開「事實欄貳、二十」所示事實g○○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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